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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一三八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一六三七七、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已滿三月,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間),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因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詎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強制戒治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開始執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以每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臺中縣○○鎮○○路三三之二六號處,連續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針筒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當天,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扣案足資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始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一三八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一六三七七、一六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復另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間),再因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及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原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因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而再犯本案之罪,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其長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並審酌本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長達三個月以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臺中縣○○鎮○○路三十三之二十六號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一支,經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同時被查獲之陳春新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