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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脫逃、準強盜、偽造貨幣等罪(因均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故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獨自騎乘向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前丙○○贈送予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二公分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藝術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支,並戴用向丙○○所借用之安全帽一頂。行經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前方道路時,見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正準備下車之際。甲○○萌生歹念,立即趨前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持前開刀械抵住乙○○胸前,以眼光示意乙○○注視刀械,不得擅動,以此強暴手段致乙○○不能抵抗,強行取走乙○○所有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餘元、信用卡九張、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款簿二本、行照、駕照各一張、身分證二張、印章一枚、金筆一支及ACER廠牌V75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內含SIM卡、門號為0919─878603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無蹤。(二)、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甲○○與丙○○(業據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丙○○騎乘上開其所有之FQ5─461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橋下時,見女子丁○○獨自一人正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皮包置於右前座之際,認有機可趁,乃由甲○○持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藝術刀械一支抵住丁○○之左胸膛,以此強暴手段致丁○○不能抵抗,強行將丁○○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搶下,並將丁○○推進駕駛座,又逼令丁○○移至右前座,甲○○隨之進入駕駛座位後,丙○○旋亦擠入車內駕駛座(甲○○則位於丁○○與丙○○之間),並欲將車開走,經丁○○哀求,丙○○遂下車,並於駕駛座之車窗外亮出一把甲○○所有、塑膠製、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隨即又收回口袋內,命丁○○趕快將錢拿出來,丙○○與甲○○即以此等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丁○○無法抗拒,而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車內之甲○○,甲○○、丙○○得款後駕駛機車離去。嗣因黃金項鍊於強取時緊張掉落,分贓時,丙○○懷疑甲○○獨吞黃金項鍊而起爭執,丙○○一氣之下離去,致未分得前開贓款三千元(原本係約定均分所搶得之財物),而由甲○○獨自花用殆盡。丁○○於丙○○、甲○○離去後,始發現左胸部已遭前開刀械刺傷流血;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丁○○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知係丙○○所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丙○○之住處,將之逮獲,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及被害人乙○○、丁○○所供述暨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部分)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又共犯丙○○亦供述稱:「甲○○跟我借機車那天是普渡,很多人在拜拜,是中午十二點多跟我借的,當天下午四、五點騎到我家還我。機車號碼是000(末三碼),之前是461號。」,被害人乙○○亦指述歹徒所機車末三碼為461號,且當日為中元普渡,其趕著回去拜拜等語,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另遍觀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陳之被害經過,均係指稱當時係由被告甲○○先持刀抵住其胸口,將之押入汽車駕駛座,再逼移至右前座,而於被告甲○○進入駕駛座後,共犯丙○○亦擠進駕駛座內,不久,共犯丙○○即下車,在駕駛座之車窗外,亮出一把黑色手槍,並控制現場,車內之被告甲○○一直要強取其皮包,但其堅拒不從,最後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被告甲○○,共犯丙○○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迅速逃逸等情,有警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被害人丁○○之指訴前後均能一致,且就共犯丙○○與被告甲○○間之分工情形,亦能詳細描述,另就被告甲○○並未持槍一節,又與被告甲○○供陳之內容相符。且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復指稱:「歹徒有兩人,年約三十歲,一胖一瘦,胖者留平頭,持一把黑色手槍在車外控制我,...瘦者留長髮,膚較黑,持刀抵住我左胸,並動手搶走脖子上的黃金項鍊約一兩重一條...得手後,瘦者叫胖者先去騎機車並把我壓按在座椅下,並叫我不能回頭看,就匆匆逃離現場。」、「(問:當時強盜你財物之人是否就是警方提供你指認之丙○○?)是的,就是當時持槍站在車外,皮膚較白,留平頭,微胖的歹徒。我可以確定。」等語,有警訊筆錄可參。足見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對於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人數、年齡、身材、髮型等個人特徵,均有加以注意,且於事後查獲共犯丙○○、被告甲○○後,又可知其對歹徒外形、相貌之指述,確與實情相符,則依常理,被害人丁○○於案發時,對於較為細微枝節之歹徒形貌既均能記憶無誤,則其就遭強盜財物時,共犯丙○○究竟有無亮槍威嚇一事,理當更能詳確指訴。是以被害人丁○○始終指稱係共犯丙○○在駕駛座窗外,亮出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之黑色手槍等語,應堪信採。是以,共犯丙○○在主觀上確實有與被告甲○○共同強取被害人丁○○之財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實施強盜行為中之脅迫及要索財物行為,要屬無疑。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另按被告於行劫時,攜帶槍械向事主威嚇,是已對於被害人實施強脅行為,與僅乘人不備而搶奪其財物者,迥乎不同。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二0一號、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均可參照。查本件共犯丙○○及被告甲○○均係成年男子,渠等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刀、槍威嚇獨行之女性即被害人丁○○,被告甲○○又自始至終均係以刀尖抵住被害人左胸膛,並自駕駛座處強押被害人丁○○至右前車座,且於以刀抵住之過程,割傷被害人丁○○之左胸膛,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共犯丙○○、被告甲○○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顯已壓抑被害人丁○○之自由意思,而使之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二八五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相片一幀、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所持刀械一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其刀長約十五公分,顯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本案共犯丙○○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依共犯丙○○及被告甲○○、被害人丁○○之描述,該把玩具手槍狀似真槍,材質雖為塑膠製品,但並非柔軟物品,且長度約有二十公分,形體非小,既與一般真槍相仿,則在外形上亦多有稜角,若持以攻擊人,亦將產生一定之危害,亦應屬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甲○○所持有之刀械,依前揭說明,極易用以傷人,被害人丁○○之左胸部亦確實因遭該刀械抵住,而受傷流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共犯丙○○分持前開刀械及黑色玩具手槍強取被害人丁○○財物,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而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共犯丙○○雖以亮槍威嚇被害人丁○○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自由,被告甲○○復持續以刀械抵住被害人,且除妨害其自由外,又於期間不慎割傷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渠等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丙○○間就強盜被害人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強盜他人財物,且挑選落單女子,分持刀械及以玩具手槍充當真槍恫嚇被害人,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傷害,同時對於社會治安、個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念被告甲○○均無傷害被害人丁○○之意思,且以亮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時間極短,並非持續以槍指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甲○○之心性尚非泯滅;又被告甲○○在得知被害人丁○○持有皮包內有剛收到之貨款數萬元後,仍在被害人之哀求下,由被害人僅交付三千元後旋即罷手逃離,犯罪惡性尚非無可原宥,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丁○○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持之前揭刀械一支,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丙○○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