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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五之六號一樓「城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城府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僱用戊○○○、甲○、林英漳等人至城府公司從事清潔服務,按日計酬,僅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依實際上工作日數計算,分別應給付戊○○○、甲○、林英漳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元、二萬四千五百元、四萬零五百元(上開三人,實際上迄未領得前述薪資),其餘時間,未支給戊○○○、甲○、林英漳工作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上址城府公司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及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其業務上且具有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明細表」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城府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分別支給戊○○○、甲○、林英漳等人共十一萬二千元、九萬零三十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根據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城府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手段,使「城府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戊○○○、甲○、林英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甲○、林英漳之指述及證人丁○、己○○之證述,並有被告乙○○簽發城府公司本票三紙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二四二號函附城府公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甲○、戊○○○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等影本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會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府城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期間,確有以支票支付戊○○○、甲○及林英漳等報酬,扣除戊○○○一千四百元、林英漳三千元係替係買戶(土銀黃經理)調工,由買戶支付者外,計分別支付十一萬二千元、九萬零三百元及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給戊○○○、曾甲○及林英漳,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共十一萬二千元;曾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一千,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工資為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工資為一千四百元,共九萬零三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二八四四三號函附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及臨時工資目錄在卷可按,又府城公司係以開立支票支付之方式給付薪資等情,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二萬二千四百元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一張面額為四萬九千元的支票,給戊○○○,並經戊○○○兌領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存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五號函以該等支票均由台中二信南屯分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提示,支票提示,支票背面人為戊○○○,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農豐字第九二一七二00一八八號函以該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影本係由戊○○○背書。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與至土銀黃經理處清潔過等語,則被告辯稱戊○○○之該一千四百元係替土銀黃經理調工自亦可採,則由府城公司簽發給戊○○○部分之支票共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即一萬九千六百加二萬二千四百元加二萬二千四百元加四萬九千元)扣除一千四百元等於十一萬二千元,其給付之薪資與申報之額數並無不實。另外,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九千六百元、二萬二千四百元及二萬二千四百元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一張面額為二萬五千九百元的支票,給曾甲○,並曾甲○兌領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中存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八號函以該等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提示,支票提示,支票背面人為曾甲○,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豐字第9217200260號函以該二萬五千九百元支票影本,其上係由曾甲○背書,則由府城公司簽發給曾甲○部分之支票共九萬零三百元(即一萬九千六百加二萬二千四百元加二萬二千四百元加二萬五千九百元),其給付之薪資與申報之額數並無不實。

(二)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工資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份之工資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二、三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共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三0一九四號函附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及臨時工資目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三張,面額分別為二萬二百五十元、二萬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一張面額為五萬五千五百元的支票,給丙○○,並經丙○○兌領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中存字第0九二000二九八八號函以該等支票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提示,支票提示,支票背面人為丙○○,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農豐字第9217200260號函以該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其上係由丙○○背書,另丙○○曾至土銀黃經理處清潔過計三千元,亦有臨時工資目錄表在卷可按,則由府城公司簽發給丙○○部分之支票共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即20250加20250加23250加55500元減3000),其給付之薪資與申報之額數並無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給付給戊○○○、曾甲○及丙○○等三人之薪資與申報之數額並無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