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兼電資學院院長,負責依該校建教合作辦法規定接受廠商委託合作研發產品計畫之審核及主持研發計畫,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址設台中縣豐原市○○里○○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一樓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癸○○之子黃朝聰,癸○○擔任總經理職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執行秘書,夫妻二人均有支薪,以下簡稱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瑞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甲○○)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九十一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劃(以下簡稱科專計畫)補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分別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教合作事宜,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甲○○夫婦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庚○○及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之被告丑○○接洽合作研發合約。斯時因于幼華、庚○○教授均已分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其間為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百五十萬元),癸○○乃請求被告丑○○亦比照台灣大學以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被告丑○○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嗣經雙方議價後,被告丑○○明知該計畫研發廠商支付之所有費用須全數匯入學校帳戶,參與計畫之所有研發人員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竟對此等職務上之行為,向癸○○行求二十萬元之賄賂,而同意以八十萬元承接上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癸○○乃同意依其要求付款,惟請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將其等所約定第一期賄賂金六萬元匯入被告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癸○○等不滿上開研發進度落後及被告丑○○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丑○○,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元,且要求被告丑○○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後再行支付第二期賄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丑○○乃以電話聯絡甲○○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等語,甲○○遂於三月五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 - 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以備付款。未幾,被告丑○○與研究生己○○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丑○○收受,被告丑○○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詎被告丑○○明知依本計畫簽訂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案之研究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及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任何機密資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予任何第三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所受台瑞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台瑞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專案研發成果委託台北市○○○路○段○○○號之「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損害台瑞公司權益,幸經癸○○、甲○○及時發現,甲○○怒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發,因而背信未遂,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丑○○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復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為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斷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為到庭轉述者,則仍屬於傳聞證據,在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形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末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因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註: 本判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行求賄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經受賄人收受之事實,且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並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礙於受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此外,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參照。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此於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決參照。在實例上,對喜歡酬酢之公務員,即因與職務上有過接觸之民眾酬酢,造成該洽公之民眾趁機得有不法利益,或致公務員本身受有不正利益者,如與其職務範圍無關,或乏對價關係者,或無圖利之故意,並不構成該罪責,亦即對公務員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應予適當之區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檢舉人甲○○、證人己○○、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該署偵查中均證述相符。被害人癸○○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指稱:「我在九十年五月間,為了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即不斷與丑○○洽談合約條件,因台大二位教授環工所于幼華教授、化工所庚○○教授已同意每人以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我們也希望謝教授以同樣價格承接,但謝教授一直堅持最少要一百五十萬元才願意簽,談到最後,謝教授才表示就一百萬元好了,其中報給學校八十萬元,二十萬元歸他自己,我們為了簽訂合約,同意丑○○的要求,另外支付二十萬元給他,但為了牽制謝教授的研發進度,決定配合分四期支付學校研究費方式,以相同比例分四期付給丑○○。我於五月間某日,曾親自赴謝教授辦公室,與他就合約內容、研究進度、分期付款條件等進行磋商,一切都敲定了後,我表示那付給他的二十萬,也比照付給學校的方式,分四期支付,丑○○同意後才於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約。依合約在完成簽約後,須付第一期總研究費用三十%,我太太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本公司專案專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轉匯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至台科大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同時轉匯第一期賄款六萬元至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人帳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又自本公司帳戶轉匯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至台科大帳戶,本來應同時匯七萬元給丑○○,但謝教授的研究進度一直落後,我夫婦為了催促進度,曾於一月間某日赴謝教授實驗室瞭解研發情形,研究生己○○據實報告功率已可達到五十瓦,當場遭丑○○斥喝:進度別那麼快,不然以後那有飯吃,我們對謝教授想留一手的做法很不以為然,才未於一月十五日同時匯第二期賄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五萬元,要丑○○提出模型供本公司測試時才付給他;九十一年三月初,丑○○以電話聯絡表示,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與研究生己○○前來本公司,洽談專案查核及進行模型測試,甲○○於三月五日由本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準備在丑○○依約前來本公司時,當面將該五萬元現金交給丑○○。三月六日或七日左右,丑○○與己○○依約前來台瑞公司(設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廿八弄十九號)進行模型測試,甲○○即將預先準備好之第二期賄款現金五萬元,當面交給丑○○。該專案後來因丑○○涉及侵害本公司權益而終止合作,本公司共計支付台科大研究費用五十二萬元、給付丑○○賄款十一萬元」等語。及檢舉人甲○○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台瑞公司之總經理執行秘書,台瑞公司為執行經濟部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透過該校化工系教授戊○○介紹認識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升任該校電資學院院長,嗣因本案辭去該職務),於九十年六月間,與丑○○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研發專案,並由丑○○擔任該專案計畫主持人。我與我先生癸○○於九十年六月,以台瑞公司名義與丑○○議定合約,之後並依該校作業程序完成與台科大簽訂合約書手續,研發合作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八個月,總研究經費八十萬元。未料,丑○○基於不法意圖,與我及我先生癸○○洽談該計畫時,即向本公司要求須另給付二十萬元始願承接該專案,我為使該專案順利進行,迫於無奈只好同意,並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十一萬元予丑○○;嗣因謝某違反合約條文,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將該案研發成果,擅自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以謝某之妻蒲瓊華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本公司發覺後始撤回申請案」等語。且據証人己○○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証稱:「我係台科大之研究生,當時指導教授係丑○○,台科大與台瑞公司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主持人是丑○○教授,我是該專案之研究生,期間,台瑞公司甲○○曾告訴我丑○○教授利用主持『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之機會,向合作廠商台瑞公司要求賄賂(即回扣)二十萬元,且已收受十一萬元之相關情事‧‧‧且我於九十年六月台科大與台瑞公司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前,曾陪同丑○○教授與台瑞公司癸○○先生及甲○○小姐洽談該專案相關事項,當時江小姐曾就研究成果不得擅自對外發表等事宜,要求謝教授善盡保護責任,維護該公司研發成果,並獲謝教授當場承諾,該專案研究成果將無償歸屬廠商」等語。並據証人丙○○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是『道法法律事務所』之副理,本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接獲台科大丑○○教授委託代為申請專利,本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專利工程師丁○○赴台科大丑○○教授處取件,謝教授交予丁○○一張光碟片,同時交待所有資料均置於光碟片內,請本所自行研閱運用,約一、二星期後,有一位自稱台瑞公司代表人甲○○到本事務所,並提示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建教合作合約書,她表示與丑○○溝通後,謝某要她至本事務所取回謝某委託辦理之專利申請案,所以本事務所把上開專利申請案資料交予甲○○」等語。復有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影本一份、台瑞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轉匯第一期賄款六萬元至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收款人丑○○匯款單影本一張、台瑞公司新竹國際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款現金五萬元存摺影本一張、被告丑○○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資料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二三八0號被告丑○○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為論據。
四、本件訊之被告丑○○對於前揭其為前開台瑞公司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建教合作案之其中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研發計畫主持人,其間其曾收受「台瑞公司」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台科大化工系戊○○教授介紹伊與癸○○夫婦認識,曾邀請癸○○、甲○○參觀伊之實驗室,對伊之實驗成果非常有興趣,之後,乃邀請伊與徐教授至伊等豐原之公司參觀,伊亦瞭解伊等經營臭氧氣之狀況,伊等提出之案子技術是傳統PWM之技術,如果做大功率的,體積龐大,而且溫度較高,無法產品化,伊提供給伊等另一種新觀念,應該朝什麼樣方向來做,提升伊等臭氧器之技術,並非沒有提供伊等技術之諮詢,而且伊與徐教授均有拿到顧問費用,徐教授說伊有拿到二次各四萬八千元,伊曾以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身分與台瑞公司癸○○及其妻甲○○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約在八十九年間,癸○○及其妻甲○○向伊表示該公司研發之臭氧機有關高壓問題一直無法突破,伊乃告知只要採取共振技術即可克服高壓問題,因此癸○○夫婦對伊之電子專業能力相當肯定,並向伊表示該公司有意申請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發
新技術計畫」之臭氧機系統,由於該系統係以高壓產生器及化工部分之二項外包案加以整合,因此,癸○○夫婦乃邀請伊負責該系統之高壓產生器部分,化工部分則另委託台灣大學環工所處理,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臭氧機高壓產生器之研發共識,伊並針對該構想及執行方式草擬計畫書,再由「台瑞公司」摘取部分內容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開發新技術計畫」申請,經該處審核通過後,癸○○、甲○○夫婦與伊協議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當時伊向癸○○、甲○○夫婦表示,該專案研究需費時一年半,且學校尚須自總研究費用扣除十五%管理費,因此總研究費用須一百五十萬元始能完成,但基於癸○○夫婦與戊○○教授係朋友關係,且經癸○○夫婦以因原向經濟部申請之補助款是七百五十萬元,後來僅核定補助四百萬元,因此一再懇託調降費用情況下,伊礙於人情而勉予同意以八十萬元進行該項研究計畫。之後,伊即依前述行政程序報請研發長核定以建教合作方式與「台瑞公司」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並由伊擔任計畫主持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台瑞公司」完成合約書簽定程序,該專案總研究費用共計八十萬元,合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伊前後共向「台瑞公司」收取二筆費用:第一筆款項為六萬元,是契約訂定後,「台瑞公司」主動要給伊之技術諮詢費,伊雖一再推辭,但甲○○仍執意要支付該筆款項,後來甲○○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六萬元至伊在台科大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第二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伊親自至豐原市「台瑞公司」洽談該合作案進度時,「台瑞公司」甲○○親自交付五萬元現金給伊,但該金額係作為支付伊之技術諮詢費,伊參與本件與「台瑞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前亦曾參與「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癸○○、甲○○夫婦仍主動給付伊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戊○○教授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各九萬六千元,伊以私人身分擔任台瑞公司諮詢顧問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癸○○、甲○○、及庚○○教授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七○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功勞不小,癸○○夫妻始主動將顧問費由四萬八千元提高至六萬元,況伊若真係因建教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而受賄,豈有讓癸○○夫妻以匯款方式將六萬元匯至伊帳戶之理,是癸○○夫妻所為指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九十年七月份以後癸○○、甲○○夫婦有請伊幫助伊等額外做另外之技術,伊認為要有廠商配合做高壓變壓器,伊有介紹一些廠商幫伊等使伊等能夠商業量產,癸○○、甲○○夫婦曾稱,伊等公司有大同公司之訂單,還有另一個朋友之公司亦有電風扇之訂單,要伊幫忙協助,所以伊才介紹生產高壓產生器之高效電子公司與聯昌公司之廠商給伊等認識,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伊與癸○○、甲○○一起去訪問聯昌公司,安排聯昌公司至豐原「台瑞公司」訪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辛○○、子○○、乙○○從台北到台瑞公司訪問,之後伊協助癸○○、甲○○之公司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之設計,請研究生己○○做實驗,並向聯昌公司訂購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伊向聯昌公司之李忠承工程師聯絡的,提供五瓦到十瓦規格之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給伊,伊再交給己○○去試做,向聯昌公司訂購這些樣品伊有向甲○○拿了兩萬五千元購買前開樣品之費用,伊確有協助本件建教合作案雙方簽訂契約所約定外之額外事項,伊從未主動要求該費用,係癸○○、甲○○夫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主動給付伊的,且伊因該計畫自學校所取得之費用與癸○○、甲○○夫婦為了感謝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所主動給付伊之款項係不同的,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休假研究期間,此有台科大人事動態表可稽,伊在戊○○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癸○○、甲○○,並知伊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伊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伊等提議,以擔任伊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癸○○、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癸○○夫妻以伊等將向經濟部申請七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以從事新開發技術之計畫,請伊幫忙高壓產生器方面之研製技術,伊雖允諾,但表示應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經癸○○夫妻同意後,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擬妥德淨公司與台科大為期二年,計畫經費一百五十萬元之建教合作計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癸○○夫妻對伊表示,公司名稱應由德淨公司改為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其他內容不變,伊亦據以更改建教合作之公司名稱,惟於同年五月底,癸○○夫妻表示經濟部核定補助之數額僅四百萬元,與台科大建教合作之計畫經費應改為八十萬元,並將時程縮短,伊始據以擬出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教合作計畫書,其研究成果亦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更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此有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建教合作之計畫內容既已縮小,台科大所支出之成本不可能相同;且原計畫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癸○○夫妻告知伊擬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嗣癸○○夫妻又告知伊有關台瑞公司所獲補助數額僅四百萬元,建教合作計畫經費應降為八十萬元,此數額剛好為伊所知台瑞公司獲准補助數額之二成,又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其為獲得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之經費補助,而完成「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計畫,其中計畫書第十四頁第三項詳加說明「本公司目前採LC振盪方式技術,乃遇到刣溫度太高及刦尚未併聯模組化設計之困難」,而擬請台灣科大電子所研究開發,預估經費一五○萬元,另一項擬請台灣大學環工所研究及數據分析並完成成效評估之預估經費則為四五○萬元。而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右下側則有第一至十九頁之阿拉伯數字,與伊受癸○○、甲○○之託而擬出「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完全相同,二者唯一不同者為將德淨之公司名稱改為台瑞而已,此足以證明癸○○、甲○○夫妻有利用伊之智慧財產。另依第二三頁所示,台瑞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之數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實際獲准補助額僅五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卷第六六頁、第二卷第四四頁),與台灣大學合作案則由四百五十萬元大幅降至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降幅達百分之六六‧七,而台科大之建教合作案則由一五○萬元降至八十萬元,降幅為百分之四六‧七,較台灣大學之降幅減少百分之二十,伊若有不法之意圖,又豈會如此;且伊更未將前述研發成果,以伊妻子蒲瓊華名義委託台北市道法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權申請,僅係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並沒有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伊跟證人丁○○說如果這個專利將來學校申請沒有通過要先用伊之名義,但因伊是專利審查人,不能以伊之名義申請,所以用伊太太名義申請,再讓渡給國科會或給學校,當時伊打電話到道法事務所,應該是由丙○○經理接洽的,因當時只是研議,並無簽訂正式契約,伊並無蓄意接受賄賂之意圖,亦無接受賄賂之事實,伊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接受賄賂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被告丑○○確曾參與「台瑞公司」之前身「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癸○○、甲○○夫婦仍主動給付被告丑○○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戊○○教授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係因雙方未正式簽訂合約,算是雙方該段期間內互動所給付之報酬)各九萬六千元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證人戊○○並明確證稱:「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德淨公司』之廠商跟其說沒有申請到經濟部之補助,被害人癸○○及檢舉人甲○○跟其說其等私人請其當公司顧問,被害人癸○○及檢舉人甲○○之所以主動給付其前開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係因雙方未正式簽訂合約,算是雙方該段期間內互動所給付之報酬)九萬六千元,即係幫其等修改計劃書與電話諮詢所給之顧問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德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且經被害人癸○○暨檢舉人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各匯款四萬八千元到被告丑○○帳戶內,為何匯款這些款項給被告丑○○,係因那是德淨公司之顧問費,該顧問費係科專案其跟被告丑○○之私下約束而已,沒有訂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雙方間確有所謂「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存在無疑。(二)、本件「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助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業經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係「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時間,會議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經濟部工研院七樓七○五會議室,由「台瑞公司」就該項研究計劃作簡報,簡報完畢後,另由丑○○提「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為「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補充說明(當天參加人員有關於電的部分之被告丑○○、關於化工部分之國立台灣大學環工所所長庚○○教授、被害人癸○○及檢舉人甲○○等四人),而所附之「台瑞公司」原申請之「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而「德淨公司」或「台瑞公司」原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之「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且將「提出專利申請」一項刪除」等情,此有本院函查後經函覆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簡報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九頁)、「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四月後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五十二至六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稱,是其等通知台科大與台大要作簡報,跟經濟部沒有關係,其等亦有邀請被告丑○○與台大環工所所長庚○○教授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至於為何被告丑○○需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係因合作一定要互相支援,如果沒有合作,其等亦一定要請工程師一同前往作簡報,台瑞公司係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丑○○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但被告丑○○電的部分還要結合臭氧部分,被告丑○○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將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足見本件「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總研究費用確有因前開(1)、原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補助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嗣經核定調降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2)、被告丑○○曾幫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議作簡報,「台瑞公司」確曾利用被告丑○○之前提出之建教合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3)、原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等等因素而由原先之一百五十萬元調降費用為八十萬元無訛。(三)、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丑○○曾帶癸○○、甲○○至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昌公司),商談臭氧機之高壓產生器之高壓變壓器之開發問題,當時癸○○、甲○○跟聯昌公司接洽之目的係因為聯昌公司生產之高壓變壓器比較穩定,品質比較好,可能以後這方面想向聯昌公司採購,因為聯昌公司比較專業,所以希望得到聯昌公司之幫忙,因此就定期參觀台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辛○○、子○○、乙○○至台瑞公司,主要目的是瞭解台瑞公司之狀況,到場評鑑台瑞公司要不要與該公司做生意而已,經過瞭解,其等認為台瑞公司之狀況還好,但因不是大公司,而聯昌公司所洽商的均是大公司,台瑞公司對聯昌公司之幫助不大,但是後來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送高壓變壓器之樣品二十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又送了一百五十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又送了二兩個給台瑞公司做測試開發產品,完全是因為被告丑○○之關係等情,業經證人辛○○、子○○、乙○○等人到庭結證綦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之被告丑○○請聯昌公司幫台瑞公司設計之變壓器相片四幀附卷可參。而依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台科大協助台瑞公司完成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設計及其應用研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其中台科大並無協助尋找或介紹廠商給台瑞公司使其等本件建教合作計劃案之研究成果能夠商業量產之義務,是前開被告丑○○之所為,顯屬其依前揭建教合作合約書應盡義務外之額外事項無誤。(四)、依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台瑞公司應於完成簽約後付款百分之三十,台科大完成第一次期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台科大完成該計劃所定之需求及期末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十,而該期中報告業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而由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匯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認台科大執行情形均與研究計劃符合,並無遲延情形等情,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二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台科大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期中報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瑞公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暨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六十一至二百四十五頁、第二百六十九頁),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丑○○要求其之進度,其均有達成,其之研發沒有落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檢舉人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本案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作應給付之款項均有按照雙方約定之時間給付,第一、二期都有按期給付,第一期廿四萬是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給付給台科大,同時匯款六萬元給被告丑○○,第二期應該是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要給台科大廿八萬元,亦有如期給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足證被告丑○○所主持之建教合作計畫並無任何進度落後情事,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應訊時所稱:因謝教授進度落後,且想留一手,始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五萬元云云,顯非實在。且果如被害人癸○○所指述「被告丑○○有索賄二十萬元,並按合約條件分期給付」之情事,則被害人癸○○夫妻於收受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通知支付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之函後,應給付被告丑○○之數額應為七萬元,而非五萬元,更無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始給付者,益徵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更屬明確。被害癸○○夫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三日各匯四萬八千元至被告丑○○郵局帳戶內,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匯款六萬元至同一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另依台瑞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存款資料所示,檢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領現金五萬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七十一頁),然被害人癸○○夫婦在調查站應訊時竟均將前揭二筆四萬八千元款項省略掉,檢舉人甲○○更將五萬元現金指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且未提及被告丑○○有進度落後而延後付款與由七萬元降至五萬元之事由(見同他卷第七頁),此均足以證明該二人有關「進度落後致延後及減少付款」之供詞,亦非實在。(五)、依據雙方簽訂之建教合作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應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指台瑞公司)所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事宜,依本校研發處之處理原則辦理」,亦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成果始歸屬台瑞公司,並應依台科大之處理原則辦理;而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說明四更強調「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約另有規定外,以歸本校所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以保障本校權益」,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不得主張其已因建教合作而當然取得專利權,已至為明確,被害人癸○○夫婦竟作相反之主張,顯屬無據。惟檢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丑○○索取二部高壓產生器實驗樣品,被告丑○○迫於無奈只好請檢舉人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暫時同意台瑞臭氧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丑○○教授所有」,則台瑞公司在完成技術移轉以前,尚未取得該權利,已屬至明。另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得自費提出申請,再於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及維護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丑○○前亦有因建教合作案,即以此方式而將研究成果以其妻蒲瓊華名義取得專利權後,嗣再移轉與學校或國科會者,其中第一一七○○○號專利更係由被告丑○○之妻蒲瓊華出面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接洽;另被告丑○○與陳良瑞共同發明之「具主動充電狀態偵測能力之模糊速充電系統」,亦以被告丑○○之妻蒲瓊華為專利權人而取得第一四○六四九號專利證書,嗣再讓與國科會,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七六九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六七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一一七○○○號專利證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台會綜三字第四○四六二號函、台科大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二三四八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八九八四四號專利證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均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四頁)附卷可參,而本件建教合作計畫係由被告丑○○擔任主持人,研究生己○○則在被告丑○○指導下參與該計畫並撰寫「適用於臭氧產生機之零電壓切換式串聯諧振高壓產生器」碩士論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通過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審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由己○○提出「博碩士論文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亦即該論文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即正式發表,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專利之申請,即不得再為發明專利之申請,至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再向台科大提出申請,請求將公開或上網日期改為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台科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據以辦理,惟無法改變「已公開」之事實;故被告丑○○為免逾期致無法申請專利,影響台科大將研究成果移轉與台瑞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上旬,透過其妻蒲瓊華出面與道法法律事務所接洽,請該事務所先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經核符合台科大學校之規定,且亦屬維護台瑞公司之權益。而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九十一年六月間你有無跟被告接洽過他要申請專利的事情?證人丁○○:有,被告打電話到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我到台北市○○路
台科大那邊被告的辦公室,他拿壹片光碟,是有關本案的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的資料,請我拿回去看,再做進一步的討論技術內容,以便申請專利之用。被告說台科大有一個審查的標準如果審查標準過就以學校的名義申請專利,如果沒有通過,就以他太太蒲瓊華的個人名義申請。我只是技術部門,客戶通常打電話來都會跟丙○○經理討論。我光碟拿回去資料內容都沒有看因此也還沒有提出專利申請,光碟後來被證人甲○○拿回去了。
另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當時電話委託你時,被告有無說要以何人的名義申請專利?證人丙○○:當時沒有。
問:何時才明確告訴你要申請誰的專利?證人丙○○:他們不會告訴我,是接洽的工程師詢問教授或發明人才知道,我不會問這個部分。
問:證人丁○○去接洽你是否知道?證人丙○○:我知道。
問:他接洽回來的結果你是否知道?證人丙○○:他不會跟我說,工程師是獨立作業的,直到案子出去,我做的動作只是找適合的工程師去接洽案子。
問:被告委託你們有無跟你們訂立契約?證人丙○○:沒有。
問:有無談到委託費用、申請專利的規費等問題?證人丙○○:沒有,通常這些費用都是固定的,而且在科大的技專中心都有我們
的報價,如果他們要我們也會直接把報價單給他們。辯護人:第一請訊問證人丁○○拿回資料後證人丙○○是否有看過內容,第二證
人將資料交給證人甲○○時,自己有無與被告聯繫過,第三,此事有無將報價資料傳真給被告?證人丙○○:以上三個問題答案都是沒有。第一我沒有看過內容,第二我沒有進一步與被告聯繫,第三我也沒有把報價資料傳真給被告。
檢舉人甲○○: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我到道法事務所證人丙○○有明確告訴我,「
謝教授催促我們動作快一點,而且專利所有權人要寫蒲瓊華、而且發明人要寫被告的名字」,七月十二日我與我先生再到被告的辦公室找他理論,為何要強行申請專利,被告當下提出他以前曾經申請過的一張專利證書給我看,專利所有權人確實寫著蒲瓊華三個字,然後被告說,「我以前就都是這個樣子,都是先寫蒲瓊華的名字,我以後再過給你們。」當天我已經生氣了,所以氣氛很差。以上是我對證人丙○○所述提出的,顯然證人丙○○所述有隱情。
問:七月八日那天有無證人甲○○所述上開的等情?證人丙○○:我確實有這樣跟甲○○講,但是那是證人丁○○告訴我的,碩士論
文如果公開以後六個月內沒有申請專利,以後就不能再申請了,所以學校一般都會要我們儘快幫他們申請。
問:提示你與檢舉人甲○○談話的光碟片與譯文,有何意見?(提示)證人丙○○:沒有什麼特別意見,當時甲○○來公司有說東西是台瑞的不是謝教
授的,這個東西當然要還給台瑞,我知道的都是證人丁○○口述告訴我的,這些事情我並沒有與被告丑○○做進一步的確認。
問:辯護人、被害人癸○○、檢舉人甲○○等有何意見?檢舉人甲○○:我去道法事務所是我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早上十時到被告的辦公室
見他,問他到底他是否送出專利申請,我要他提供是送哪家申請、地址在哪裡、接洽人,所以我才去道法事務所的。
基上所述,本件係檢舉人甲○○找被告丑○○後,被告丑○○告知檢舉人甲○○稱,其以前申請專利均係如此,先以蒲瓊華之名義申請,以後再移轉給建教合作之廠商,被告丑○○且明白告知檢舉人甲○○其係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先行研究發明專利申請之可行性,再決定正式之申請事宜,而後檢舉人甲○○方得以至道法法律事務所取回前開專利內容之論文與光碟片,被告丑○○並無隱瞞,更證被告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六)、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證述稱:「我是經由台瑞公司甲○○小姐告知,而知悉丑○○院長利用主持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機會,向合作廠商台瑞公司要求賄賂二十萬元,且已收受十一萬元之相關情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在甲○○小姐向我查詢前,我根本不知道丑○○院長向台瑞公司要求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元之事,且謝院長亦從未向我表示他會要求台瑞公司支付我研究費二萬五千元」(見同上他卷第三六頁),證人己○○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因為本建教合作案,他另外要求廠商必需再給他私人二十萬元?證人己○○答:訂約之前我不清楚,但是訂約之後甲○○有告訴我,她說我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到豐原台瑞公司,被告要展示研發成果時,廠商有給被告五萬元現金,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此一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己○○完全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丑○○向台瑞公司人員索取二十萬元或二萬五千元,而係事後聽檢舉人甲○○陳述始知悉,此應屬「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形事判決要旨,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本院應訊時證述稱:「被告丑○○對我不好,他不尊重學生,我只想要趕快畢業走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足證其對被告丑○○不滿,則其所為證詞自難免挾怨偏頗,顯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又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陳稱:「我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曾親赴謝教授辦公室,與他就合約內容、研究進度、分期付款條件等進行磋商,一切敲定後,我表示那付給他的二十萬元,也比照付給學校的方式,分四期支付,丑○○同意後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簽約等語(見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為何給被告丑○○十一萬元,因這是其跟被告丑○○談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檢舉人甲○○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二十萬元是被告丑○○向被害人癸○○要求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六十四頁),是檢舉人甲○○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丑○○向台瑞公司人員即被害人癸○○索取二十萬元之賄款,顯亦係「傳聞證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形事判決要旨,亦無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七)、被告丑○○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依規定教授七年可以休假一年之休假研究留職留薪期間,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休假期滿,返校復職,此有台科大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台科大人字第一八八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台科大人字第二六五一號人事動態通報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台科大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九條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惟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若仍在本校授課,不得再支領鐘點費」,該辦法僅規定教授休假研究期間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務,對教授在休假研究期間支兼差並未另作規範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科大人字第九二○○○○九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丑○○在戊○○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被害人癸○○、檢舉人甲○○,並知其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上需具此方面專長之人協助,被告丑○○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接受其等提議,以擔任其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未約定顧問酬金,由被害人癸○○、檢舉人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及數額,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之處。(八)、本院依職權得知有關測謊之理論依據及程序如下(參閱李復國,「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二百零八期八十六年一月號):
A、測謊之理論依據:
⑴、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
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⑵、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
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
⑶、然而因疾病因素亦可造成生理之反應異常,故遇受測者有疾病或其他不適時,即應避免測試,以免影響研判之正確性。
B、測謊程序:
⑴、測前會談:
瞭解受測者身心狀態是否合於測謊條件,同時使其明瞭測試內容,若其對於測試過程有任何疑難,給予明確解答,必使其無任何疑義後方可進行實際測試。
⑵、實際測試:
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記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兩三次之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做不能研判之結論。
⑶、測後會談:
美國測謊法規定,測謊會談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等語。而依國內犯罪學之權威學者黃富源博士所著「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一文中明確表示,測謊結果大致受到⑴、受測者之人格因素、受試態度,⑵、施測者之素質與訓練及⑶、施測因素即測謊情境之影響。故在使用測謊時應注意:①、嚴格檢視要求施測者之資格,依美國相關規定,合格之施測者須大學畢業,經過六個月以上之專業訓練,報告須經有三年以上測謊經驗之專家簽署意見才有效力。②、須在兩造均同意下才可施測。③、嚴格控制施測過程等語。
另按利用精神分析,麻醉分析或測謊器等取得之自白,是否不正之方法,各國立法例就此所持之見解並不一致,學者中固有認如出於被告之同意且其陳述並非違反其本意者,則不得遽認為不正方法。惟誤信有供述義務所為之自白,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不正方法(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七十四年十月五日版第二七一頁參照)。另按測謊器測試項目不論為呼吸、血壓、腦波、皮膚電器反射等,皆以測驗被告之生理變化,作為被告陳述真實性之判斷。而除說謊外,其它各種使情緒陷於興奮或不安之情形,亦足產生生理變化。且若被告係生平首次接受測謊,面對陌生而威嚴之環境或有恐懼,或受測謊者對測謊之問題有所預期(如考前猜題)之心理,猜對則興奮,猜錯則失望不安,亦足使生理產生不同變化,並非定為說謊。是測謊器之使用亦有經證實其不正確之案例,如五十八年十月間之董明芳命案(蔡墩銘著,審判心理學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版,第一五九、一六0頁參照)。從而,測謊鑑定結果絕不可採為有罪、無罪判斷之唯一證據,頂多僅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更有進者,縱測謊鑑定雖呈說謊反應,頂多僅足證明被告抗辯或反證虛偽不實,惟事實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院以:⑴、國內對施測者之專業是否合格尚無規範存在。⑵、測謊過程是否嚴格遵守相關規範,並無有效之監督,且測謊之實施,多係由偵查機關為之,在偵查祕密之原則下,公信性易受到質疑。⑶、實務運作上目前多以測謊為偵查手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此觀本件鑑驗通知書上所載受測者為否認收賄者亦可證之。是在上開測謊程序尚未能昭公信前,不宜過度強調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尤以本件係被告丑○○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如前述,更不宜僅以相關規範尚非周延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依據。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一二三八0號被告丑○○測謊報告書係僅對(1)、其沒有收取台瑞公司致送的簽約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2)、其有要求台瑞公司支付「技術移轉費」,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僅此簡單測試,顯難屬規範周延之測謊結果,自不宜作為認定被告丑○○犯罪之唯一依據,頂多僅能作為參考而已。此外,衡諸常情,茍係賄款,隱密唯恐不及,為何被告丑○○敢讓檢舉人甲○○正大光明的匯入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留下把柄?顯難想像,亦殊與常理相違。而被害人癸○○、檢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均陳稱如下:
問:為何給被告十一萬元?被害人癸○○:這是我跟被告談的,本來被告要價壹佰五十萬元,後來我說這是
補助款,原來可以申請到七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刪到五百萬元,所以我委託他們的經費就要縮減,所以從一百五十萬元開始講起
,後來我要求被告的與台大的七十五萬元一樣,但是被告不同意,後來經過幾次的協調,被告同意學校的經費是八十萬元,他個人給他二十萬元,我說好,就決定這樣了,匯款就由甲○○處理了。
問:你們有無明確證據證明這段犯罪事實?被害人癸○○、檢舉人甲○○:沒有。
據上所述,有關被告丑○○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一事,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則其等指述,顯有瑕疵存在。蓋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指述被告丑○○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一事,固據其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詳如前述,然依社會通念,收受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種,蓋匯款僅係一單純之動作,實未含有任何可由該動作可得知之意思表示,要非僅憑匯款單即可認定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必有收受賄賂行為存在,是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所提出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充其量亦僅表示曾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丑○○帳戶,惟其上又無任何記載被告丑○○係如何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則僅憑該匯款六萬元單據及提款五萬元之資料尚難證明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實?矧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即毫無隱瞞坦白承認前開其收受十一萬元及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而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之行為,並當場書立收受該款項之陳述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七號卷第七十六至九十七頁),足見其收受該款項時主觀上並非本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存在,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況再者,本件「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助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業經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等情,詳如前述,此有前揭本院函查後經函覆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簡報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六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二○○○八三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九頁)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卻指述稱,原來申請補助款為七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刪到五百萬元,經濟部核撥下來之經費總共分為四期,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但後面七十五萬元尚未核撥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其陳稱之價格亦屬隱瞞不實。其他,有關被告丑○○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有無向檢舉人甲○○索取三十萬元之技轉費用,檢舉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訊時稱「我的錄音聽不出來」(見該日筆錄第十一頁)、「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見同筆錄第十二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又改稱:「我有證據,但是我要保留」(見該日筆錄第十一頁),足證其供詞前後矛盾,自無足採信。另外,被告丑○○並未指示研究生壬○○將其帳戶提供與檢舉人甲○○並請檢舉人甲○○按月支付壬○○五千元,此亦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中到庭證實明確在卷,檢舉人甲○○竟作相反之指控,亦顯屬無據。抑有進者,檢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被告丑○○之辦公室,其已經與被告丑○○吵架,當時還有被害人癸○○、及隔牆之很多學生在側耳傾聽,當天其質疑被告丑○○為何把雙方建教合作研發之成果以被告丑○○之妻蒲瓊華之名義申請專利,被告丑○○很生氣,即開始要求學生修改資料不打算把數據交給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雙方當時業已交惡,且厥後第二次期中報告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此亦有台科大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台科大研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中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百零五至二百四十五頁),惟台瑞公司迄未給付第三期研究費用,足證台科大並未遲延給付,旋雙方建教合作案乃戛然終止,造成「台瑞公司」本件科專計畫補助案之廠商自籌研發經費一千三百七十四萬一千元已花費部分損失不貲,衡情,恐有挾怨誣陷之危險,微論被害人癸○○、檢舉人甲○○夫婦對於其等所指述「被告丑○○確有向被害人癸○○索賄二十萬元」之事實復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殊難僅依其等前揭有瑕疵之指陳遽入被告丑○○於罪。是綜據上述,本院再三謹慎查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均無從認定被告丑○○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確係屬向被害人癸○○索取之賄款,或被告丑○○前揭收受之十一萬元報酬確係與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無從認定係屬「賄賂」。按最高法院廿五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即有罪推定原則判例,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最高法院決議廢止,換言之,基於人權保障之憲法基本精神及現代法治國家之原則,現今實務已揚棄過去有罪推定之適用,改採「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原則上係為無罪,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倘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即被告罪證不足,依法即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不必窮盡調查之途,始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丑○○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丑○○雖有上開收受十一萬元及委託「道法法律事務所」代為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而尚未正式提出專利申請之行為,惟該等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背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之處,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背信未遂罪之犯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丑○○前揭行為是否另行涉有行政責任,則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