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以照料其母親陳林瓊霞,明知受監護人陳林瓊霞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職訓局)所規定三十六項特定疾病及十一項特定身心障礙之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名黃姓男子購買自不詳之處所取得,由不詳之人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院長宋定宇」、「精神科主任李世雄」等印章,蓋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開立院所、字號、病名、醫師囑言、院長、科主任及診治醫師欄上,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不實病名為「腦中風、膀胱癌」、醫師囑言為「病人已上述病情,無法自理生活,需二十四小時時常仰賴他人長期看護」,且以「精神科主任李世雄」名義製作巴氏量表一份,並在該表上蓋用「精神科主任李世雄」之印章。戊○○在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向職訓局提出家庭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宋定宇、李世雄之名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查證結果,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職勞外字第0000000000─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灣醫行字第○九一○○○四九○三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林周敏珠病歷、初診掛號單、病歷記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印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委託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母親陳林瓊霞向職訓局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不實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在職訓局通知時,才知道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當初委託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母親陳林瓊霞向職訓局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該公司人員甲○○告訴伊,將伊母親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甲○○,由甲○○處理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宜,並允諾會派人帶伊母赴醫院接受診斷。伊之前並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事後伊問伊母親,伊母親才說並未有人帶其前往醫院體檢。事後是甲○○交待伊說該診斷證明書是伊自己去向自稱黃先生之人買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說要申請外籍監護工,可是沒有時間可以帶伊母親去體檢,被告要求其帶被告之母去體檢,因為其業務也很忙,所以就委託證人丙○○帶被告母親去體檢,該張診斷證明書是證人丙○○交給其去申請外籍監護工,其不知該診斷證明書是從何而來,證人丙○○告訴其,她可以幫忙帶病人去看醫生,一件五千元,算是車馬費,當初其有給證人丙○○電話,由丙○○自己去跟被告聯絡。發生本件事情後,其去問丙○○,是丙○○叫其告訴被告說診斷證明書是向一個黃先生之人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所稱:當初仲介公司曾允諾會派人接送伊母親赴醫院接受診斷等語相符。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證人甲○○,前揭診斷證明書確係其交予證人甲○○,但其並未帶被告之母前去體檢。當時其告訴證人甲○○,其有認識的人可以帶被告的母去體檢,所以甲○○就把身分證影印本、健保卡及電話拿給其,其再交予證人丁○○,診斷證明書是證人丁○○交給其,後來其才知道丁○○將資料交給別人,由別人處理,丁○○是其朋友,也是作人力仲判的工作,而且他說可以帶病人去看醫生,所以其才會將甲○○的案子交給丁○○,請丁○○帶病人去看醫生。發生這件事情後,其去找丁○○,是丁○○跟其說該診斷證明書是向黃先生買的,丁○○有拿一張廣告給其看,並叫其拿該張廣告給甲○○(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其拿給證人丙○○,該診斷證明書是乙○○交給其,其不知道乙○○自何處取得該診斷證明書,當初是證人丙○○以信封袋將證件等資料交給其,其再交給乙○○,乙○○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帶病人到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其將證件交給乙○○後,約三、四週後,乙○○即將診斷證明書交給其。之前有發生過乙○○交給其之診斷證明書,勞委會說是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其問乙○○,他說其委託他處理的部分診斷證明書,是己○○交給他的,所以其有告訴證人丙○○該診斷證明書是斐彩旭交給其,其曾經拿一張廣告單給丙○○,該廣告單是乙○○交給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是其交給證人丁○○,當時是丁○○請其找人帶病人去看醫生,順便開診斷證明書,丁○○交給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聯絡電話等,其把這些東西交給己○○,由己○○去辦理。後來證人己○○是如何處理的,其不知道,其把文件拿給己○○,大概一、二個星期內,就會把診斷證明書開好拿給其,正常的時間大概是一個星期,其與己○○以前是同業,所以知道己○○可以幫忙帶病人去看醫生,其不知道己○○交給其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因為己○○有附收據,診斷證明書上面也有蓋章,健保卡上面也有蓋章(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另參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為: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係證人甲○○乙節,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因被告欲為伊母親申請外籍監護工,委由證人甲○○為伊帶同伊母親至醫院體檢,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而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本係由甲○○委託其友人丙○○,丙○○委託丁○○,丁○○再委由乙○○,乙○○復委託己○○帶同被告之母至醫院體檢後,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惟己○○並未帶同被告之母前往醫院體檢,而自不詳處所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交予乙○○,由乙○○將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丁○○,丁○○交給丙○○,丙○○再將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給甲○○,甲○○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職訓局行使,為被告之母陳林瓊霞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並未曾收受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亦不知證人甲○○究有無請人帶同其母前往醫院診斷,乃係經職訓局通知後,被告始知悉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且均係屬偽造乙節。
(三)綜上所述,被告當初係將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委由證人甲○○處理,且證人甲○○允諾派人帶同被告之母前往醫院診斷,且被告於申請外籍監護工過程中並未曾經手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事後因職訓局通知,方知悉有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詢問證人甲○○,經證人甲○○告知,且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以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自黃先生之處買入。則被告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初,確曾要求證人甲○○帶同伊母至醫院診斷,且不知情仲介公司竟未帶同伊母前往醫院診斷,是實難僅以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乙節,率爾認定被告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際,即知悉該等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並持以向職訓局行使。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