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林某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檢肅言行而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隨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阿忠」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五0一室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其間林某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五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綽號「阿忠」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朋友所有之普通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一支、止血帶二條及夾鏈袋八十一個;復因通緝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惟林某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檢肅言行而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後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得之普通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一支、止血帶二條及夾鏈袋八十一個等物非被告所有,已為被告陳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