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吳嘉原(已審結)二人,因無錢花用,謀議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以遂行犯罪,謀議既定,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民族路口便利商店外之騎樓,由乙○○負責把風,吳嘉原則攜帶(插於腰際)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經鑑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列管之刀械一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以將該鑰匙插入機車鎖頭啟動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置物箱內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即利該竊得之機車,由乙○○騎乘機車搭載吳嘉原攜帶該刀械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時二十分許,其等二人行至台中市○○路與福音路口時,見甲○○獨自行走路旁,認有機可趁,其二人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騎乘該贓車靠近甲○○,坐於後座之吳嘉原則徒手搶奪甲○○所有背於左肩之黃色皮包一只(內含身分證、台北縣職業工會會員證、郵局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二張、現金一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二支)及化妝品一包等財物),得手後,騎乘該贓車離去,並在台中市○○路、精武路附近朋分前開搶得之贓物,由吳嘉原分得身分證、台北縣職業工會會員證、郵局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二張等物,餘由乙○○分得,乙○○只留現金,餘則均丟棄。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其等二人騎乘該贓車行經台中市○○路○○○號前,經丙○○及友人發現,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乙○○見狀迅將機車迴轉,吳嘉原因而不慎跌落地面即遭捕獲,乙○○則趁隙騎車逃逸,嗣經員警趕赴現場自吳嘉原身上起出甲○○之身分證、台北縣職業工會會員證、郵局金融卡、中華電信電話卡各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二張等物,並扣得吳嘉原棄置在地之前開刀械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除否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十萬元外,餘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吳嘉原供承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刀械一把扣案可稽,復有贓物保管收據、車籍資料各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及刀械照片二張附卷足資佐證,又該扣案之該刀械,長三十公分,刀尖而銳利,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市警保民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照片足憑,可見該刀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為兇器無訛。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以:該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十萬元,伊不知道,伊未拿取該十萬元等語,惟查,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確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供稱:當天凌晨零時許,伊至桃園收取伊所投資之檳榔攤的錢,於一時許,收到錢,共十萬元,即搭火車回台中,想要去逛街,因為伊沒有帶皮包,就將十萬元用報紙包起來,放在置物箱內,後來車子找到了,但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並無無端誣指之理由存在,及其後積極尋找該被搶之機車,苟該機車內無十萬元,被害人當不致如此積極尋找,是被害人丙○○指述該置物箱內有十萬元,應堪採信,又該十萬元既置於該機車之內,一起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吳嘉原將之竊走,則該十萬元自亦屬其等二人竊取無訛,被告乙○○辯稱非其所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設之加重搶奪罪,只要行為人有加重竊盜罪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有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本件同案被告吳嘉原既有攜帶該刀械,已符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復又攜帶該兇器行搶,雖未持該刀械來傷害或恐嚇被害人,亦屬加重搶奪之情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乙○○與吳嘉原二人,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機車搶奪財物,又以攜帶兇器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刀械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