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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零玖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達運送走私物品之目的,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郭明昌,自臺南縣永康市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NTCU—0000000號及XTCU—0000000號,內面夾層均藏有七星牌未稅洋菸之貨櫃,至臺中縣○○鎮○○路八一之二六號中港貨櫃場內停放;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三千元之代價(尚未給付),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前往中港貨櫃場引導郭明昌卸下前揭二只貨櫃,復由甲○○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莊勝騏(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陳明勇(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勝騏透過不知情之羅愛民向不知情之盧金龍借用貨車,盧金龍再轉向亦不知情之詹金湖借用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自用大貨車,盧金龍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港貨櫃場旁某加油站將該貨車交予甲○○及莊勝騏。甲○○、莊勝騏及陳明勇於取得貨車後,隨即前往中港貨櫃場,由甲○○坐在貨車駕駛座指揮,莊勝騏站在貨車上,陳明勇站在NTCU—0000000號貨櫃上,合力將該只貨櫃夾層內之七星牌未稅洋菸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將上開貨櫃夾層內之未稅洋菸搬運完畢,擬移往另只XTCU—0000000號貨櫃開始搬運之際,即為跟蹤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甲○○、莊勝騏及陳明勇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二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八、九頁、本院三二九號訴緝卷第四三、四四頁),核與證人郭明昌於警訊時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點到甲○○家泡茶、聊天,有一位自稱林先生的人,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到臺南永康中連貨櫃場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XTCU—0000000號及NTCU—0000000號之貨櫃到臺中清水中港貨櫃場,伊到達中港貨櫃場後,即由甲○○本人引領卸下貨櫃(見警卷㈡第五、六頁)、證人盧金龍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羅愛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莊勝騏要借貨車載貨,因伊自己並無貨車,遂向詹金湖借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伊將貨車開到臺中中港路加油站,莊勝騏及一位老人(即被告)在該處等候,伊就將貨車鑰匙交給莊勝騏,而由那位老人將貨車開走(見警卷㈡第三、四頁,本院二九九二號訴字卷第三七頁)、證人詹金湖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點多,盧金龍打電話給伊說要借貨車,伊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開到彰化縣大村鄉交給盧金龍(見警卷㈡第一、二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胡軫糖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查獲前半個多月接獲線報,有人從金門走私二只貨櫃之未稅洋菸,伊沿路從高雄跟到臺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點多,該二只貨櫃到了臺中中港貨櫃場,伊即埋伏在貨櫃場裡面,十一月七日凌晨一點多時,有幾個人走到貨櫃場,上貨櫃把夾層燒開,開始將夾層裡的貨物搬到SM—五九一號貨車上,伊見到甲○○坐在貨車駕駛座,莊勝騏在貨車上面搬,陳明勇在貨櫃裡面搬,後來伊見到他們已將其中一只貨櫃搬光,準備移到另一只貨櫃繼續搬時,就表明身份,大喊警察,此時甲○○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動,莊勝騏從貨車上跳下來逃走,陳明勇則躲在附近,但後來三人均被逮捕,查獲後清點現場,發現二只貨櫃夾層均已燒開,裡面全部都是未稅洋菸(見本院二九九二號訴字卷第三五、三六、三八頁)等語相符,並有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香菸完稅價格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亦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附卷可參(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罰金刑部分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與莊勝騏、陳明勇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運送之走私物品數量龐大,價值匪淺,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依照被告供述及證人郭明昌之證詞,應屬共同正犯林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三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與被告成立刑責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