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持卡人簽帳單存根聯柒張,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秀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搭乘友人車輛前往高雄市,不慎將黑色皮包一只遺留在車上,內有記事簿、戶口名簿、已開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一張。乙○○之友人發現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將皮包以包裹送件之方式寄至乙○○戶口名簿內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十二樓之二,然因乙○○早將該址之套房委由其姐姐陳映之出租給甲○○,甲○○明知該包裹非其所有,且未得乙○○之委託代收,竟與陳棋照(冒名宋金屏、黃朝宗,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至上開大樓管理室領取包裹,並為求掩人耳目,在登記簿上偽簽「黃朝宗」之署名一枚,以此方式佯示包裹係其代「黃朝宗」領取,使該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陷於錯誤,而將乙○○之包裹交予甲○○,得手後甲○○復將包裹交予陳棋照。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返回前開租屋處一樓管理室查詢掛號(包裹)登記簿,得知友人所寄回之皮包早已由房客甲○○於同月二十四日冒領,乙○○旋即透過其姊陳映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聯絡甲○○,但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同日晚間甲○○經由前開大樓管理室管理員之轉知,得悉所冒領包裹之收件人乙○○乃出租人陳映之之妹妹且欲索回包裹之際,仍與陳棋照自翌日即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起至六時三十七分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日,持前開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商店及加油站,盜刷前揭信用卡,並於該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三筆消費簽帳單,乃甲○○所偽簽),偽造乙○○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為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根聯),持之行使交付與消費之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乙○○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十元。
二、緣陳棋照經甲○○之介紹,透過不知情之永春不動產房屋仲介業者丙○○居間,由陳棋照冒名宋金屏而與他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惟因積欠租金一萬三千元,甲○○竟與陳棋照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分許,由甲○○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至甲○○前開租賃地點洽談房租給付之事宜,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到達後,陳棋照(冒名宋金屏)復持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丙○○,並告以信用卡密碼(由乙○○黏貼該密碼於信用卡背面),前往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提款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接續三次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按鍵指示共交付二萬七千元之現金,陳棋照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所盜領之二萬七千元後,交予丙○○應付房租一萬三千元後,剩餘一萬四千元即與甲○○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乙○○至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查詢信用卡消費情形,發現已遭盜領及盜刷,經調閱銀行錄影帶,確認丙○○係盜領之人,遂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三筆消費係由伊偽簽「乙○○」之署名於消費簽單上刷卡消費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領被害人乙○○之包裹,盜刷被害人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利用不知情之丙○○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二萬七千元等情事,辯稱:伊原本以為被害人乙○○係友人陳棋照(冒名黃朝宗)之女友,實不知被害人乙○○是陳映之之妹妹,且該冒名黃朝宗之證人陳棋照曾稱要借用伊租屋地址寄送物品,伊才代證人陳棋照簽收該只包裹,將包裏交予證人陳棋照後,證人陳棋照稱該張信用卡係女友乙○○所有,伊始於加油時之如附表一編號1、2、6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簽上「乙○○」之署名,其他的則是由冒名宋金屏之證人陳棋照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丙○○,並告知密碼,前去領款,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一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被害人乙○○指訴信用卡遭盜刷情節歷歷,並經證人陳映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乙○○之包裹確係由被告甲○○自大樓管理室領取等情屬實,復有掛號(包裹)登記簿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刷卡簽帳單七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固否認詐領被害人乙○○之包裹,並辯稱:係冒名為「黃朝宗」之證人陳棋照稱收件人乙○○是他女友,故而代為領取云云,然以:
1、被告甲○○對於證人陳棋照人別資料之描述,先於偵查時稱:當時陳棋照是以「宋金屏」的名義向丙○○承租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後又稱:之前並不知陳棋照之真實姓名,陳棋照自稱是「黃朝宗」,但房屋仲介丙○○向伊告知陳棋照叫「宋金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復改稱:直到本件開庭時,經本院法官之告知,始知該人叫「宋金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辯詞反覆,迭有更異,已徵可議。
2、另證人即經被告甲○○介紹代辦陳棋照房屋租賃事宜之丙○○證稱:因委託代辦陳棋照承租房屋一事而相識,當時陳棋照持「宋金屏」之身分證並自稱是「宋金屏」,被告甲○○亦告知稱該人係「宋金屏」,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接到來電,即前往被告甲○○之租屋處由陳棋照持交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並告知密碼後,向銀行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卷
【二】第七二頁),是以,被告甲○○既知陳棋照係以「宋金屏」之化名對外行事,倘陳棋照又以「黃朝宗」之名義委請代收包裹,被告甲○○必知個中蹊翹,若非為掩人耳目,又何須異名而為?
3、被告甲○○雖辯稱:係因冒名「黃朝宗」之陳棋照稱包裹收件人乙○○是其女友,伊始於代收包裹後,交付予陳棋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六頁),然被告甲○○與證人陳棋照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結問程序後則改稱:「(問:陳棋照的女朋友是否叫乙○○?)我不知道」「(問:既然不知道,為何在簽帳單上寫乙○○的名字?)我只知道陳棋照有女朋友,但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所辯各情互相扞格,且據證人陳棋照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證稱:從未委請被告甲○○代收包裹,被告甲○○在本案發生前就時常至他的住處,應知他當時的女友叫陳玉佩,朋友們均稱她為小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七八、八五頁),是被告甲○○所辯:受陳棋照委託代收女友乙○○之包裹云云,顯屬卸詞,委無足採。
4、綜上,本件被告甲○○並未受被害人乙○○之委託,竟在承租大樓之掛號(包裹)登記簿中偽簽「黃朝宗」之署名,以此方式佯示包裹係伊代「黃朝宗」領取,使該大樓管理室不詳姓名之管理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乙○○之包裹一情,除據前開證人丙○○、陳棋照之證述外,另有掛號(包裹)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嗣被告甲○○取得包裹後,復將包裹交予證人陳棋照,足稽被告甲○○及證人陳棋照對於詐領之包裹,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甲○○復諉稱:伊固然於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具被害人「乙○○」之署名,然此係證人陳棋照告知稱被害人乙○○係其女友而有以致之,但查:
1、申辦核發信用卡之消費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信用卡無法經由授權委託他人代簽之方式而為合法使用。本件被告甲○○既知信用卡須由本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要無可能因誤認乙○○為證人陳棋照之女友而代簽,被告甲○○就此所為置辯,應屬卸詞,委無足採。
2、本件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即經大樓管理員告知詐領包裹之所有人乙○○欲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指稱: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姐姐陳映之代其以更名前之「張秀蘭」名義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嗣因其將皮包留置於友人車上,友人將皮包送還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之住處,經陳映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大樓管理室查詢該包裹之下落,得知業遭承租人即被告甲○○領走,同日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同日即經管理員告知此事,惟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該皮包內之信用卡已遭人盜刷並預借現金,損失金額達三萬九千餘元等語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出面與被告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陳映之結證稱:經妹妹乙○○告知有包裹寄至前開租屋處,她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大樓管理室查詢,經管理員稱該包裹已遭被告甲○○以「黃朝宗」之名領走,她即請被告甲○○與她聯繫,但被告甲○○遲至翌日才與她聯絡稱該包裹遭「黃朝宗」取走,而她一個電話號碼,要她直接與「黃朝宗」聯絡,經該自稱「黃朝宗」之人告知該包裹已經交給他弟弟,而一再推諉,經她向被告甲○○表示應負責清償遭盜刷、盜領之金錢,但未獲正面回應等情綦詳,是以被告甲○○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詐領被害人乙○○之包裹,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得知被害人乙○○欲追索包裹,自無可能誤認該包裹之收件人乙○○為證人陳棋照女友,然被告甲○○不僅未歸還包裹,反與證人陳棋照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至清晨六時三十七分,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油站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簽帳單影本七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三頁、本院卷【一】第六五、六六頁),依各該單據所示,被告甲○○加油之次數及時間甚為密集,復據被告甲○○坦言:
當晚除伊與證人陳棋照外,尚有好幾臺車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顯非一般車輛正常使用中之油量耗損及消費,是以被告甲○○與證人陳棋照於短時間內在同一用途中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遽量供數台車輛加油刷卡消費之情勢,可徵被告甲○○及證人陳棋照顯有於包裹遭追償前造成盜刷消費等既成事實之舉措。
3、另據證人陳棋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曾與被告甲○○持信用卡消費,而被告甲○○告知稱信用卡是租屋房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四頁),更足稽被告甲○○係在明知無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情況下,與證人陳棋照二人分持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偽簽信用卡簽名「乙○○」之方式,使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物,被告甲○○與證人陳棋照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
(四)被告甲○○雖辯稱:係證人陳棋照將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暨密碼告知丙○○,供丙○○預借現金提領現款,與伊無涉云云,惟以: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業證稱:當時經被告甲○○之介紹始認識陳棋照,並稱陳棋照叫「宋金屏」,將信用卡交給他,當時被告甲○○雖然在場,但並未為任何表示,他始持該張信用卡至中國商銀文心分行提領二萬七千元,領款後,他即將現金及信用卡帶回至被告甲○○之前開租屋處交還予「宋金屏」,「宋金屏」嗣交付房屋租金一萬三千元給他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五七頁),另據被害人乙○○陳稱:她是將信用卡之密碼貼在信用卡的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自此以觀,被告甲○○明知該紙信用卡係屬被害人乙○○所有,仍任令證人陳棋照將該張信用卡持交予證人丙○○,並告以信用卡密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持該張信用卡前往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提款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盜領之二萬七千元,以支付房租及與證人陳棋照朋分花用,被告甲○○與證人陳棋照二人共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部分核與事證相符,其餘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參照)。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甲○○並未受被害人乙○○之委託代收包裹,對於該包裹並無合法之持有關係,竟在承租大樓之掛號(包裹)登記簿中偽簽「黃朝宗」之署名,以此方式佯示包裹係伊代「黃朝宗」領取,詐領取得被害人乙○○包裹之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適用法條應以刑法侵占罪處斷,顯屬誤載,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甲○○係以偽簽「黃朝宗」之署名而冒領包裹,足認公訴人就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取得包裹內之信用卡後,嗣與證人陳棋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親簽者為附表一編號1、2、6),出示該信用卡並偽簽「乙○○」之署名在簽帳單上,並交付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甲○○另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於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三次預借現金之舉,各均係就同一提款機為接續三次提領,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甲○○與證人陳棋照就前開詐欺取得被害人乙○○之包裹及如附表一、二之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所為盜領之行為,應認係刑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連續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且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多次實際詐得財物達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甲○○及證人陳棋照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所偽簽「乙○○」署名之簽帳單係二聯式(即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除已交由被告保管之持卡人存根聯外,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惟該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由被告甲○○、證人陳棋照保管持有之持卡人簽帳單存根聯七張(其上所偽簽之「乙○○」署名,因係持卡人存根聯本體之一部,已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附卷,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劉 兆 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編號│時 間│地 點│刷卡金額 │備 註├──┼────────┼──────┼─────┼───────────│1 │88.12.28│自由加油站 │一千三百元│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2 │88.12.28│紳貿實業 │三千四百十│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股份有限公司│元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3 │88.12.28│西歐加油站 │一千二百二│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股份有限公司│十元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4 │88.12.28│達和加油站 │八百八十元│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五時十二分 │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5 │88.12.28│重光加油站 │八百元 │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五時十五分 │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6 │88.12.28│河南路加油站│一千六百元│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六時三十三分│漢村股份有限│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公司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7 │88.12.28│河南路加油站│二千四百元│電腦列印之二聯式簽帳單│ │凌晨六時三十七分│漢村股份有限│ │(未扣案);複寫方式偽│ │ │公司 │ │造「乙○○」署名,持卡│ │ │ │ │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各一枚└──┴────────┴──────┴─────┴───────────附表二┌────────┬───────┬──────────┬────────│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消 費 商 店 │ 備 註│ │ 預 借 現 金 │ ││ │ (新台幣) │ │├────────┼───────┼──────────┼────────│88.12.28│二萬七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凌晨六時五十分許│接續三次提領 │文心分行(ATM) │機預借現金,預借│ │ │ │易係持卡人於自動│ │ │ │密碼操作之,並無│ │ │ │字之帳單留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