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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共計肆枚(壹式貳份,每份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八八號輕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分六期給付,每期(月)給付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中國公司所有,買受人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市○○路○○○號六樓,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另丙○○在未徵得其父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丁○○」之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以此方式偽造丁○○係陸玉林所簽立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予中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公司及丁○○。之後,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給付債權人中國公司價金,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機車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公司。

二、案經中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偽造被害人即其父丁○○之署押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之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中國公司。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一部後,並未給付價金,即將上開機車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被害人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約定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以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因貪圖不法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屬鉅大,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㈢、末者,上開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及被害人之指述,及契約書一紙等情為據。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須尋找連帶保證人,方得簽立上開契約書,始商請案外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案外人乙○○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按指印共計各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及由渠代案外人即渠父陳聰輝在上開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代簽案外人陳聰輝之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事後有徵得案外人陳聰輝同意)。另由其在上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代簽被害人之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份,每份二枚,事後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憑以完成簽約之程序。於簽立契約及辦理對保時,僅有其與案外人乙○○到場,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聰輝均未到場等語。㈣、經查:1、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所指之契約書副本所示,被告及證人乙○○二人均以簽立署押並按指紋印之方式,簽立上開契約書,而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聰輝部分,則僅有簽立署押,而未有按指紋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2、準此,於簽立契約及辦理對保時,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聰輝二人既均未到場,且該二人之署押係分別由被告與證人乙○○當場所代簽,則平日即從事動產擔保交易業務之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不知曉就被害人及案外人陳聰輝部分,如未徵得彼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及證人乙○○所為,乃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告訴人日後亦將無法向該二人追償連帶保證責任。況被告及證人乙○○代簽他人姓名之行為,均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非被告或證人乙○○主動為之。在在難認告訴人當初會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況本件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對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3、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