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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泰公司)之負責人。緣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取得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五四之十、二五四之十一、二五四之三十五、二五四之四十二、二五四之四十四、五八0、五九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與石鐵錚建築師簽訂「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委任設計契約書」,委託同案被告石鐵錚建築師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分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四戶之集合性公寓住宅。

八十年九月五日宏總公司申請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工建建字第四二九七號建造執照後,於八十一年初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宏統公司承攬;宏統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將A棟大樓所有鋼筋彎紮工程交由被告甲○○所經營之茗泰公司承攬,負責本工程A棟大樓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同案被告石鐵錚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者,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之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同案被告黃文益為本大樓興建期間承造人宏統公司之主任技師兼總經理,代表宏統公司監督工程之興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同案被告己○○為工地主任,係本大樓興建期間宏統工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其職責乃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並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同案被告丁○○為工地監工,亦應負責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向工地主任陳報工作進度、執行工地主任交待事項,另在五樓地坪結構體完工後升任工地主任。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本件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內容理應如下:

1、柱子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設計圖說。

2、柱子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應符合設計圖說。

3、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

4、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如非連續配筋,則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因茗泰公司承攬本大樓鋼筋綁紮工程之計價方式,係以綁紮鋼筋之數量計算,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竟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其實際施工內容有如下之重大缺失:

1、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2、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因箍筋間距過大,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3、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4、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同案被告石鐵錚、黃文益、己○○、丁○○等人依其各人之職務,理應依前所述確實監督被告甲○○按圖施工,且依當時之情形,其四人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未發覺被告甲○○前述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致本工程A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重大缺失,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該A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柱子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蔣秤、蔣劉降、陳碧鳳、蔣繼嶔、謝美珠、王佛臨、盧秀鶴、吳茂林、向威達、林志柔、趙訓友、蔡裕仁等人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為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紮工程承攬人茗泰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宏統公司駐臺中區工務經理戊○○證述屬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承攬合約在卷可稽,是以本工程A棟大樓地下室至三樓鋼筋綁確係被告甲○○所承攬無誤。而被告甲○○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之情事,業據本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中興大學教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屬實。在勘驗過程中,共選取災後留存地面之五組柱、樑單元加以檢測,依施工圖座標編號標示為(一)B20一樓C3柱、(二)B21一樓C4柱、(三)M26二、三樓樑柱交接處C3柱、(四)M27二、三樓交接處C4柱、(五)M29三樓C12柱,檢測結果發現有多處之缺失,從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之柱主筋之配置、柱箍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加以綜合觀察,該工程之施作確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不相符合,導致本棟建物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再參酌本案之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亦皆同此認定,有上開單位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之情事自是明確。被告甲○○因前開未按圖施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發生時,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蔣秤等十二人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災後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及新坪生活公園九二一震災罹難家屬名冊附卷可按,是以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確有未按圖施作導致被害人十二人死亡之情事,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茗泰公司是伊於八十年間申請成立的,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從八十一年以後,有關鋼筋的工程都是由伊弟弟乙○○承作,且之後有關宏總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乙○○承包,本案宏總公司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的鋼筋也是乙○○承包的,承攬契約是由乙○○去訂約的;另本案應有按圖施工,主筋的號數不可能會綁過多,箍筋的間距不可能過短,且本案要五個單位建築師、技師、建管課的勘驗人員、現場主任、現場監工檢查過後才能灌漿,不可能未按圖施作等語。

五、經查:

(一)茗泰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並擅自增加鋼筋數量之情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宏總公司、宏統公司、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至現場進行勘驗,並選取災後留存地面之五組柱、樑單元加以檢測,並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A棟大樓損壞塌陷原因進行鑑定,該五組柱、樑依施工圖座標編號標示為:⑴B一樓C3柱;⑵B一樓C4柱;⑶M二、三樓樑柱交接處C3柱;⑷M二、三樓交接處C4柱;㈤M三樓C柱,檢測暨鑑定結果,發現有如下之缺失:

⒈柱子主筋之配置:

⑴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⑵位於柱線編號B交點之一樓柱子編號1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4根。

⑶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2C3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鋼筋多2根。

⑷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4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⑸位於柱線編號N交點之二樓柱子編號3C內配置有根號鋼筋,比設計圖上要求之根號與2根8號鋼筋之鋼筋量多。

綜合而言,本案為使施工方便,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柱子主筋之配置皆比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數量多,由於鋼筋量過多,將使鋼筋無足夠之間距,尤其是搭接處,使混凝土無法灌入,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

⒉柱子箍筋之配置:

⑴抽檢之前述五根柱子靠近樑、柱接頭處,平均箍筋間距介於公分至公

分,其中一樓柱子1C3與1C4箍筋平均間距皆為公分,此與設計圖上1C3與1C4所標示柱子之箍筋間距為公分有相當程度之不符,甚至在位於柱線編號M交點之三樓柱子編號3C4與二樓柱子連接處,竟然出現長達三百公分無任何箍筋之現象,均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之缺失。

⑵設計圖上標示二樓柱子2C3與三樓柱子3C在靠近樑柱接頭處公分

內之箍筋間距為公分,其餘為公分。但實際檢視結果,2C3柱子之間距平均為公分;3C柱子之間距為公分,有間距與設計圖說不符及間距過大之缺失。

⒊鋼筋之搭接: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鋼筋之搭接長度為拉力握持長之一點七倍;又依同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拉力握持長應為一二一公分,故搭接長度應至少為二0六公分。檢視本案1C3、1C4與3C4三根柱子之主筋搭接,所得搭接長度分別為一一六公分、一三0公分與一三七公分,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⒋鋼筋彎鉤:

檢視柱線M交點之樑柱接頭處,二樓樑編號2G4之號鋼筋末端九十度彎鉤長度為公分,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八點四公分。

⒌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

檢視樑G之配筋圖,在二樓與三樓G之配筋應當與其他樓層一樣,二端皆屬連續配筋,但再檢視結構平面圖,卻發現二樓與三樓之樑G與G卻相互錯開,造成G之配筋無法連續貫穿進入G,四樓以上則無此問題。

因此,很明顯於施工時,二樓與三樓樑G之鋼筋必須遵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鋼筋須伸入柱子C(即與樑G交接之柱子)最深處且末端打用標準彎鉤。然經由施工機械之開挖,將掉落在地下室之二樓與三樓樑G挖出,丈量末端鋼筋長度,卻發現鋼筋並未埋置進入柱子之最深處,且末端之彎鉤長度僅有公分,遠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要求之三八點四公分還要短,又加上樑柱接頭處無箍筋之配置,因此錨定效果非常不理想,以致在地震作用下,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

綜上所述,從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柱子主筋之配置、柱子箍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鋼筋彎鉤、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加以綜合觀察,該工程之施作確與設計圖說、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不相符合,導致本棟建物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力,因此在地震作用下,發生樑遽然脫離柱子而掉落之情況,該等樑之斷落使鄰近柱子細長比增大,造成容易折斷,進而使A棟大樓傾斜,整棟大樓重量分配不均,加速傾倒,使靠近路面之一樓柱子與二樓以上結構體產生錯開斷裂一節,有國立中興大學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集集大地震」發生時,A棟大樓果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而在地震力作用下,發生柱子箍筋遭撐開、柱子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生公共危險,並致使該棟大樓內住戶蔣秤、蔣劉降、陳碧鳳、蔣繼嶔、謝美珠、王佛臨、盧秀鶴、吳茂林、向威達、林志柔、趙訓友、蔡裕仁共十二人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災後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及新坪生活公園九二一震災罹難家屬名冊附卷可按。是以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確因未按圖施作,而導致前述住戶十二人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二)被告甲○○係茗泰公司之董事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四八0三0號書函及其所附之茗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存卷可稽,故被告甲○○為茗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情,足可認定。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又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即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另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在本案必須行為人在現場參與承攬作業,因而產生防免之義務,嗣因施作上之過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始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以,本案雖有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實害危險,但調查之重點應在於被告甲○○是否為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樓鋼筋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約人?是否為該鋼筋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若能證明此二點,則被告甲○○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承攬工程人」,亦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從事業務之人」,且其後確有發生「致生公共危險」、「死亡」之結果,故可成立上開二罪;然若不能證明此二點,則被告甲○○即無上開二法條之適用。

(三)本院依據下開之證據,認定被告甲○○並非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理由析述如下:

1、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宏總公司興建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之興建事宜是否知道?)知道,我在宏統營造公司擔任工務部代理副理。」、「(大樓是否你們宏統公司負責?)是。」、「(你們鋼筋彎紮工程是否甲○○所經營之茗泰公司承攬?)是。我很少到現場去看,現場有工地的人員負責。」、「(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大樓的鋼筋彎紮工程是否交由茗泰工程負責?)是,簽約的承辦人是我。」、「(當時來簽約的人是誰?)還沒有簽合約之前,是甲○○、乙○○來公司,他們是宏統營造公司舊有的包商,和我們宏統有長期的承攬工程配合,當時簽約是乙○○代表簽約。簽約之後的請款印象中都是由乙○○來請款比較多。請款程序是由工地複驗回來,再由會計放款,我並不是實際放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可見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之鋼筋彎紮工程承攬契約係由證人戊○○代表宏統公司與茗泰公司之代理人乙○○簽約,被告甲○○於簽約當時並未在場。

2、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宏總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興建中擔任何職務?)擔任監工,每一棟都是從地下室到四樓都是擔任監工。」、「(任職那一個公司?)宏統營造派駐在那裡的監工。」、「(A棟部分鋼筋綁紮工程由哪一個公司承攬?)茗泰公司,老闆是是甲○○。現場作的人不是呂先生,有另外僱用一位師傅,我只知道他姓張。」、「(甲○○多久去一次?)我在工地兩年的時間,只見過他一、二次,大部分都是見乙○○,請款都是乙○○,...如果工人沒有來,我都找張先生(即領班張春展),但是請款都是乙○○先生拿發票來向我請。」、「(乙○○除了請款之外,是否常常到工地?)有,一星期至少去兩天,他都去看工人上班的情況及鋼筋部分。他把鋼筋數量給我,我去工廠訂貨,下材料的時候他會來看,他會和張先生接觸,看該怎麼做。之前會做施工圖,將施工圖拿給師傅看,說鋼筋應該怎麼綁,他會出現的時機,就是鋼筋要榜紮的時候。我們宏統是提供材料,他們負責綁紮。樓層的鋼筋一百噸就做一百噸。」、「(你是否實際負責監工?)是。」、「(看到甲○○的情形?)我看過他一、二次,大部分都是去找他弟弟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和他有比較多的接觸,只知道說老闆來了,我們看到合約的名稱是老闆。」、「(後來是否有順利完成?)幾經波折,到二樓頂、三樓底的時候,張先生說綁紮工程工程款不夠發給工人薪水,因此退場。就換包由其他人來施作。是由乙○○找來的。這是第一次出問題,A棟這一棟換了四個人,後來是乙○○找到人來收尾。」、「(張先生退場之後由誰來做?)乙○○來做,但是不是他親自來做,另外找一個領班。四樓以後我就換工作了,換成工地主任。」、「(之後A棟的鋼筋工程誰負責綁紮?)乙○○,他來工地的頻率就增高了。一星期三、四天。如果工地有問題就直接找他。」、「(後來為何又出問題?)是領班跟我們公司反應單價太低,要我們公司調價。應該九樓的部分就是乙○○親自下場帶工人。那時候我們強調要他親自下來監工。甲○○有來工地一、二趟,他是來找他弟弟,作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沒有親自來督工,我們只知道茗泰公司的老闆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則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茗泰公司雖係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鋼筋綁紮工程承攬人,但其工程之實際施作人為案外人乙○○,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A棟鋼筋綁紮工程之施作。證人丁○○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偵查員詢問時提及:A棟大樓之九樓到十四樓部分是由被告甲○○親自督工云云,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會如此陳述,是因為合約書上是寫甲○○,但現場實際督工是乙○○,當時調查員沒有問,故未將實際情形說出來等語,因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且經與其他三位證人戊○○、己○○、庚○○之證詞核對,就此部分顯有出入,是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具有較不可信之情形,故不得為證據。

3、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年、八十一年在何處工作?)八十年九月十七日進入宏統營造,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離職,宏統擔任工程員,後來擔任代理工地主任,離職時是代理工地主任,我的直屬長官是戊○○。」、「(有無在宏總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是代理工地主任,是從地下室蓋到地面三、四樓,後來就離職了。」、「(A棟鋼筋彎紮工程是由哪一個單位承作?)發包工程是副理戊○○、許清富(駐區經理),由茗泰工程公司得標。」、「(現場負責鋼筋彎紮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是誰?)甲○○我沒有看過,只有看過一位瘦瘦的,他叫乙○○,他去工地也只有去兩、三次而已。另外有領班,好像有二、三個,我不清楚。」、「(乙○○在工地作什麼事情?)他都穿很乾淨的衣服去,我以為他是承包商,只有四處看看。有無發工程款我不曉得。待沒有半個小時就走了。」、「(茗泰公司請款是誰負責處理?)工人會送發票、數量計算表,我們助理小姐會拿來給我們申請,我沒有跟甲○○和乙○○接觸過。我沒有看過甲○○,今天是第一次看到他。」、「(茗泰公司的負責人?)甲○○,但是本人我沒有看過。」、「(當時承攬契約是誰來簽約?)我們公司副理級去簽的,我不曉得,契約書是承包以後,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但是我知道是茗泰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證人己○○之證詞核與證人丁○○之證詞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足可採信。又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亦提及:伊是工地代理主任,工地負責人是張春展,鋼筋下包工程是由張春展和甲○○的弟弟乙○○實際施作等語,其內容亦與其本人及證人丁○○在本院之前開證詞相符,更可佐證被告甲○○並非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承攬工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4、證人庚○○即八十八年間任宏總公司總經理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時證稱:該A棟工程係由茗泰公司負責人甲○○負責A棟鋼筋捆綁工程云云。但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工程的鋼筋綁紮工程是由哪一家公司承包?)不清楚。」、「(提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筆錄中提及宏統營造承作,如果工、料可以分工,鋼筋是宏統買來,不帶料,茗泰負責人是甲○○,負責A棟?)當天檢察官工地偵訊的時候,我是按照公司提供的資料向檢察官報告。我沒有親身參與。」等語,可知證人庚○○與被告甲○○並不認識,自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且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而其在偵查時之證詞屬於其個人臆測之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得採為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洵非虛詞,被告甲○○雖為茗泰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本案生活公園住宅大樓A棟鋼筋綁紮工程之實際「承攬工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之行為縱有與公司法規定相違之處,但究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二罪名相繩。又案外人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可按,被告甲○○之辯詞,雖不免會有使人產生將責任推委予已死亡人之疑竇,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前揭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是以,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