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乃以同案被告午○○(已判決確定)為首之犯罪組織成員,緣同案被告午○○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竟意圖不法,主持有暴力及集團性之犯罪組織,專以強盜及竊盜為業,以其本人為首,負責犯罪前之計畫,成員計有詹雅雲(負責交通及把風)、陳繼祖(負責綑綁被害人)、甲○○(負責切割保險箱)、黃國明(以上之人均已判決確定)、被告子○○、何茂珄(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及綽號「師父」、「進福」、「阿義」、「大象」(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警方極力追查中)等十餘人,平日分居各地,有事時再由練某負責以呼叫器糾集一起。彼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詳如附表所示)內所載時間、地點,以不同組合,或二人或三人或數人一組之方式,預先鎖定作案目標、地點,先行破壞保全系統,以排除被害人之警覺性,再分持刀械、工具如乙炔等,矇面破壞門鎖侵入住宅、公司行號、農會及郵局等場所內,燒毀提款機、保險箱而竊取內部財物。果遇有他人在場,或遭抵抗,即起意強盜,以強暴、脅迫方法,先將對方臉部矇住,再加以綑綁,或毆打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所得之贓物統籌由午○○分配,或銷贓變現金,或丟棄,所分得之贓款均朋分花用殆盡。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午○○再夥同詹雅雲、黃國明及陳繼祖等人,由詹雅雲載渠等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后里鄉農會泰安辦事處),分持鐵剪或扳手繩索、膠帶等工具潛入該辦事處,預備強取財物時,因驚動值夜人員,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認被告子○○涉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盜匪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午○○、甲○○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政、陳志勇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亦沒有與午○○、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林邊鄉農會強盜財物(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因伊於八十六年間曾涉嫌槍砲案,午○○當時幫伊代墊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保證金十萬元,並代為支付二十萬元以解決伊與劉小萍間之債務糾紛,惟事後伊未將所積欠之金錢歸還午○○,且亦未與午○○聯絡,所以午○○方於警詢、偵查中架詞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午○○雖於警詢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時許,我夥同子○○、師傅等三人,由綽號師傅持開山刀一把侵入林邊農會綑綁二名值夜人員,並用乙炔切割破壞農會提款機,搶走公款二百零六萬餘元逃逸,事後我分得贓款六十八萬元,子○○分得六十八萬餘元,綽號師傅分得七十萬餘元。」、「當時由子○○使用乙炔切割破壞農會提款機,由我看人質,綽號師傅把風。」、「為首及主謀為綽號師傅,成員有我,子○○,黃國明,凱子等人」、「(問:屏東縣林邊農會強盜案甲○○是否和你一起涉案?)是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二二頁、第一0三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供稱:「(問:你們共有幾人參與?):::子○○是我乾兒子,我故意咬他的,他有案子,律師費及其他費用都是我付的,但他一走了之,我才故意咬他:::。」、「(問:林邊案件何人參與?)我,師父,但我不知師父姓名,我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就該強盜案參與之人數究竟共有幾人、同案被告甲○○、被告子○○是否確有參與等情,先後供述已有所不一,則其於警詢中之供詞是否為真,不無可疑。
(二)另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問:林邊農會於何時犯下?有多少成員?得贓款多少?)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時許犯下強盜案,有我及午○○及子○○等三人,共得贓款二百零六萬元。」、「(問:你分得多少元?)二百零六萬元分成三份。我共分得約六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時許,我夥同午○○、子○○等三人,由練、孫二人持開山刀,三人共同侵入林邊農會,見守夜人員控制,我用膠帶綑綁其手腳及矇住眼鏡後,我和孫某跑去外面找乙炔,約一個小時後載著乙炔返回現場,由練某負責用乙炔破壞提款機,孫某負責把守守夜人員,我出去外面把風,約三、四小時後,天亮才得手。」、「(問:現場何人勘驗?)師父去勘驗地形一次,事後有給他吃紅十萬元。」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0六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然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係供稱:在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強盜案作案之前,係被告子○○與其一同去勘查地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則針對該強盜案之作案前,究係師父一人前往勘查地形抑或係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午○○二人一同前往勘查地形一節,同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午○○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一致,再參諸同案被告午○○上揭於警詢中所言,則同案被告午○○、甲○○二人既對於該強盜案件之確切參與人數、何人負責把風、何人利用乙炔破壞提款機等細節之供述不一致,已難認渠等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真實,是以同案被告午○○、甲○○二人於警詢時不利被告子○○之供詞,既明顯存在矛盾與瑕疵,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
(三)又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問:在警局之筆錄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在警局眼睛被矇起來,準備被刑求,因午○○被刑求,叫我承認,等將來他會幫我說清楚。」、「(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附表編號四(之事實)我在警訊中及地檢都有承認,但我是怕被刑求,我才承認的。」、「(問:為何指認子○○?)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根本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當時我意識不清,人家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但實際上編號四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且公訴人所指稱同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強盜犯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亦認同案被告甲○○確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件,而對同案被告甲○○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同案被告甲○○上揭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此益徵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子○○亦曾參與該件強盜案件云云,應屬虛構。準此,同案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被告子○○亦共同參與本案等不利之供述,應屬不實,自難採信。另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問;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內容有無誤?)甲○○與子○○沒做,我與師傅、凱子去的,我忘記有幾人,大概有四、五人吧。」、「是因為我乾兒子子○○欠我錢,我才咬他出來,但實際上編號四子○○沒有去,而甲○○實際上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卷第七五頁、九一頁)。顯見同案被告午○○、甲○○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應屬可採。雖同案被告午○○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起訴書上之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共犯有無錯誤?)詹雅雲及甲○○沒有參加,其他都無誤。」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刑事卷第十一頁),然究其真意,是否已明確指稱被告子○○確實涉犯如附表編號四所述之強盜犯行,非無探求之餘地,蓋同案被告午○○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達十七項之多,共犯之參與情形亦各有不同,且渠對於所涉之強盜犯行均大部分坦承無訛,則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所提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內容是否係在一一加以核對後始回答,不無可疑。況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對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及共犯有無錯誤,為何沒提到子○○?)因為被告沒有到案,所以我不需要去特別提到他。」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供述,應無明確指稱被告子○○亦涉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強盜犯行甚明,是尚難以同案被告午○○上揭語意不明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子○○涉有該強盜犯行。又被告子○○與同案被告午○○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案外人劉小萍因債務糾紛所衍生債務數額之供述雖不一致,然縱被告子○○之抗辯情節係屬虛構,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又證人曾文政於警詢中係陳述:「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至二時,我輪值林邊農會值夜,遭三名帶頭套,持藍波刀三名歹徒侵入強盜,歹徒進入後叫醒我並喝令我趴下,立即以膠帶矇住我眼鏡,嘴巴,再以繩索、膠帶綑綁我雙手雙腳,歹徒叫醒我之時即持藍波刀恐嚇我不得反抗否則以藍波刀殺了我,綑綁完之後其中一名歹徒又聯絡一名歹徒進入之後開始用乙炔切割提款機。」、「(問:歹徒共計幾人?除藍波刀之外是否有其他凶器?)我被叫醒制服時我知道有三名,又因眼睛被矇住,我聽見開門聲又進來一人,我僅看見一把藍波刀,其餘凶器我未看見,我已遭矇住眼睛並綑綁。」、「(問:現於本組之午○○、詹雅雲,黃國明、陳繼祖等四名嫌犯是否為侵入林邊農會強盜財物之歹徒?經我辨識聲音,於本組中之午○○即是歹徒之一」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併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偵查卷);復於偵查中陳稱:「(問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點,你們農會有無被搶?)當天我值班,我也是被綁起來,我睡樓下,曾文政睡樓上,我被綁無法反抗。」、「(問:你們有無指認作案人?)有,但我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證人陳志勇則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稱:「(問:你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內如何被強盜請詳述情形?)當時我正在睡覺,覺得好像有人在動我頭部,我眼睛一睜開便有人持刀架著我脖子喝令我不要動,好好合作就沒事,我當時被歹徒持刀架者脖子根本無法抵抗,歹徒就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耳朵、嘴巴,幾乎整個頭部全部綁住,只留下鼻孔可以呼吸,連手腳也被反綁,腳也被綁住,當時我睡二樓被綁住後被帶至一樓辦公室與另一名值班同仁曾文政二人。」、「因當時我一醒來眼睛就被矇住不知歹徒有幾人,但我被綁住時有聽到無線電對講機聲音,在對外聯絡,也有聽到乙炔在燒提款機的聲音,另外有人在看管我和曾文政,感覺上歹徒至少有四人以上,當時歹徒是持藍波刀架住我脖子,眼睛隨即被矇住沒看清楚歹徒特徵,但我一醒來時有看到歹徒是戴著頭套。」、「因我眼睛被矇住,所以無法辨認」、「提款機被割掉,我們二人都被綁。當天我在睡覺,有人搖醒我,我看到有人套著面罩拿刀,就用膠帶把我手腳綁起來,眼睛矇住叫我好好合作就沒事:::我們沒有保全,當初我無法反抗,被綁著,壓著,我看到有人拿藍波刀的反綁我,約有三、四人左右。」、「(問:你們有無指認作案人?)有,但我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第六一頁,併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則由證人曾文政、陳志勇二人上揭之陳述可知,其二人於案發當時既遭綑綁,且眼睛又被矇住,顯見已無法辨認歹徒,是其二人並未能指認被告子○○確曾參與本件強盜案件甚明,自難僅憑其二人之上揭陳述,而認被告子○○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
(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子○○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同案被告午○○、詹雅雲、黃國明、陳繼祖、甲○○、何茂珄、及綽號「師父」、「進福」、「阿義」、「大象」等人,固以同案被告午○○為首,共同以不同之組合、分別於不同時地,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多起強盜案件,惟彼等主觀上均否認彼此之間有加入一個組織之意思,另就客觀上該組織如何成立?何時正式成立?成立地點何在?名稱為何?成立宗旨如何?組織內之到底吸納多少成員?入會方式?入會內部管理方式?凡此均付之闕如,且就同案被告午○○等人於實際犯案後,分贓之方式係由實際參與者分得,並未及於未涉案之其他被告或人員,或據此為彼此之共同款項,足見彼等之間之多次犯案,均為臨時性之利益結合,而非以一組織為其歸屬,故尚難認據彼等之間為一有內部結構之犯罪組織甚明。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午○○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午○○有任何主持、指揮、操縱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尚難認該同案被告午○○等人有何「管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之組成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況被告子○○確未參與同案被告午○○所犯林邊農會強盜案,已如前述,縱被告子○○供稱:伊對同案被告午○○以乾爹相稱,交往密切,而與同案被告甲○○則因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時認識等語,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子○○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犯行,尚難以該二罪相繩。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附表:
┌─┬────┬───────┬───┬───────┬────┬──┬─│編│犯 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數量 │案類│嫌│號│時 間│ 地點 │姓 名│ │價值 │ │姓├─┼────┼───────┼───┼───────┼────┼──┼─││八十五年│台中市○○路三│寅○○│未遂 │ │竊盜│練│ │二月間 │段一一四二號(│ │ │ │ │綽││ │六信提款機) │ │ │ │ │├─┼────┼───────┼───┼───────┼────┼──┼─││八十五年│台中市北屯區廍│壬○○│新台幣伍拾捌萬│ │竊盜│練│ │三月四日│子里廍子巷十一│ │捌仟參佰陸拾捌│ │ │綽│ │一時許 │號(中台醫專)│ │元、提貨單參佰│ │ ││ │ │ │ │元、壹萬元許郵│ │ ││ │ │ │ │票、紀念幣 │ │ │├─┼────┼───────┼───┼───────┼────┼──┼─││八十五年│台中縣霧峰鄉民│巳○○│新台幣伍萬貳仟│ │強盜│練│ │五月十日│生路一一六號(│ │肆佰元整 │ │ │綽│ │二時三十│台灣省青果運銷│ │新台幣壹萬伍仟│ │ ││ │分許 │合作台中分社)│ │元整 │ │ ││ │ │ │ │紀念幣七組等物│ │ │├─┼────┼───────┼───┼───────┼────┼──┼─││八十五年│屏東縣林邊鄉仁│陳志勇│新台幣貳佰零柒│ │強盜│練│ │五月十二│和村中山路三0│曾文政│萬零壹佰元整 │ │ │古│ │日一時許│三號(林邊鄉農│ │新台幣壹仟元許│ │ │孫│ │ │會) │ │新台幣捌仟捌佰│ │ ││ │ │ │ │元整 │ │ │├─┼────┼───────┼───┼───────┼────┼──┼─││八十五年│台中縣霧峰鄉萬│丙○○│新台幣陸仟元整│ │重大│練│ │五月二十│豐村中正路一八│ │ │ │竊盜│綽│ │八日八時│九號(農業試驗│ │ │ │ ││ │許 │所) │ │ │ │ │├─┼────┼───────┼───┼───────┼────┼──┼─││八十五年│南投縣名間鄉中│辛○○│新台幣貳拾萬元│ │強盜│黃│ │十一月八│山村頂廍巷四之│ │整 │ │ │何│ │日四時許│二十四號 │ │金飾一批 │ │ │綽│ │ │ │ │錄放影機 │壹台 │ ││ │ │ │ │三角鐘 │壹個 │ │├─┼────┼───────┼───┼───────┼────┼──┼─││八十五年│南投縣竹山鎮建│戊○○│新台幣柒萬元整│共值新台│重大│古│ │十一月二│國二路九十八號│ │金飾珠寶一批 │幣伍拾伍│竊盜│綽│ │十一日凌│(義泰銀樓) │ │ │萬元許 │ ││ │晨許 │ │ │ │ │ │├─┼────┼───────┼───┼───────┼────┼──┼─││八十六年│台中縣東勢鎮東│乙○○│金戒子 │二個 │強盜│練│ │一月二十│蘭路一九五號之│ │新台幣三萬元 │ │ │黃│ │六日五時│五號前(提款機│ │ │ │ │古│ │許 │) │ │ │ │ │師├─┼────┼───────┼───┼───────┼────┼──┼─││八十六年│屏東縣滿洲鄉中│己○○│新台幣捌佰貳拾│ │強盜│練│ │二月二日│山路三十四號(│ │捌萬元整 │ │ │黃│ │二時三十│屏東滿洲農會)│ │新台幣柒仟元整│ │ │詹│ │分許 │ │ │鐵力士男用手錶│壹個 │ │古│ │ │ │ │ │ │ │師├─┼────┼───────┼───┼───────┼────┼──┼─││八十六年│台中市安順北一│申○○│新台幣壹萬貳仟│共值新台│竊盜│練│ │六月五日│街六十六號 │ │元許 │幣貳萬參│ │黃│ │ │ │ │美容禮盒、香水│仟元許 │ ││ │ │ │ │、床巾等物 │ │ │├─┼────┼───────┼───┼───────┼────┼──┼─││八十六年│台中縣太平市樹│庚○○│菸酒一批 │共值新台│重大│練│ │五月十二│孝路八之四號 │ │新台幣貳拾貳萬│幣肆拾參│竊盜│綽│ │日八時許│ │ │伍仟元 │萬元許 │ │├─┼────┼───────┼───┼───────┼────┼──┼─││八十六年│苗栗縣苑裡鎮新│未○○│股票壹仟捌佰參│新台幣陸│重大│練│ │五月二十│復里一0六之一│ │拾玖張 │仟參佰餘│竊盜││ │八日 │號(榮成工業股│ │新台幣陸萬參仟│萬元 │ ││ │ │份有限公司) │ │壹佰肆拾伍元整│ │ │├─┼────┼───────┼───┼───────┼────┼──┼─││八十六年│台中市北興巷五│丁○○│金飾珠寶一批 │共值約新│重大│練│ │五月二十│十弄一號 │ │美金肆百元 │台幣伍拾│竊盜│黃│ │九日 │ │ │紀念幣、藝品、│萬元許 │ ││ │ │ │ │洋酒、飾品、股│ │ ││ │ │ │ │票、護照、手錶│ │ ││ │ │ │ │、對筆、香水等│ │ ││ │ │ │ │物 │ │ │├─┼────┼───────┼───┼───────┼────┼──┼─││八十六年│台南市西區文賢│卯○○│金銀珠寶一批 │新台幣捌│重大│練│ │一月一日│里一鄰文和街八│ │ │拾萬元許│竊盜│陳│ │一時許 │號之二(金飾加│ │ │ │ │詹│ │ │工廠) │ │ │ │ │古│ │ │ │ │ │ │ │師├─┼────┼───────┼───┼───────┼────┼──┼─││八十六年│台北縣淡水鎮淡│辰○○│未遂 │ │重大│古│ │六月四日│金路三段二0九│ │ │ │竊盜│黃│ │凌晨二時│號(義山郵局)│ │ │ │ ││ │二十七分│ │ │ │ │ │├─┼────┼───────┼───┼───────┼────┼──┼─││八十六年│台中縣潭子鄉中│癸○○│新台幣貳拾伍萬│共值新台│重大│練│ │六月十日│興路四十二巷十│ │元整 │幣伍拾伍│竊盜│黃│ │十一時許│八號 │ │金飾壹批 │萬元許 │ ││ │ │ │ │音響電器等物 │ │ │├─┼────┼───────┼───┼───────┼────┼──┼─││八十六年│台中縣后里鄉后│蔡明照│新台幣壹萬零捌│ │強盜│練│ │三月十日│里農會信用部 │張文癸│佰元 │ │ │黃│ │凌晨四時│ │ │金項鍊一條 │ │ │陳│ │許 │ │ │ │ │ │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