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變造之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一紙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縣○○鄉○○村○○鄰○○路一八七之六號新業橡膠工業社負責人,緣因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彼此有生意往來關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向乙○○負責之新業橡膠工業社購買貨品,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一紙與乙○○收執,因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會計丁○○於簽寫上開支票時,一時疏忽,漏未於支票金額新台幣大寫欄內,填載支票大寫金額,乙○○取得該紙支票後,適因新業橡膠工業社經濟週轉需要,乃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支票上金額新台幣大寫欄,以打字戳記方式,打填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以新業橡膠工業社名義提示該紙支票而取得該不實款額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足生損害於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嗣發票人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對帳發覺該情,乙○○見事跡敗露而向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坦承該犯行,並承諾分四期每期四萬五千元,攤還該溢領之十八萬元,並當場簽發四紙本票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收執,惟乙○○僅清償第一期本票票款,餘三期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
二、案經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收取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貨款新台幣二千四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一紙,並於支票金額小寫欄內原填載之阿拉伯數字2470元之前加填18而為182470元後,提示該紙支票而取得該不實款額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因嗣發票人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對帳發覺該情,承諾分四期每期四萬五千元攤還該溢領十八萬元,而簽發四紙本票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收執,其僅清償第一期本票票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於上開支票上金額新台幣大寫欄,以打字戳記方式,打填為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之情事,辯稱伊拿到支票後經提示兌款時,該支票金額新台幣大寫欄內,即已打戳載為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是銀行因小寫與大寫金額不符,經銀行承辦員提示,其才於支票金額小寫之2470元之前加上18之字而為182470元,期與大寫金額相符,完成提領兌付,其並無變造支票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職員林文洲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前承辦會計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稱:上開支票是由其依其負責簽寫公司之支票流程,先予整理一般帳款憑證,編定傳票,再根據傳票金額開立支票,帳款整理是根據傳票上面的金額,就是依廠商的單據先整理金額,整理完再編立傳票,廠商的單據是每個月有應付款項,由業務部等其他部門拿過來的單據,將它集合起來,先編傳票,再由其向經理拿整本的空白支票來,根據傳票的金額,把金額打在大寫的地方,是先寫上小寫金額,然後再打大寫金額,大寫是用電腦打的,金額打好之後再給經理、副理們蓋章,蓋完章之後再由其裝入信封再寄出去給客戶,本件EN0000000號支票,小寫金額的2470、受款人新業橡膠工業社及日期八七、八、六均是伊所寫,那天因為票很多,一時疏忽,漏填載大寫金額,本件支票大寫金額與公司所用的打印字體不一樣,其等有把票調閱出來確定過等語。且本件被告因屢傳未到,經通緝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緝獲到案時,亦坦承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其金額新台幣大寫原為空白,是其交待會計打上的等語。再參以其亦自承有於該支票金額小寫原為2470元之前加上18之字樣,而為182470元,並完成提領兌付之事實,被告應確有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面額二千四百七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予以變造為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而取得該不實款額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事實甚明,此外,並有該遭變造之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票載大寫金額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支票影本一紙、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致被告乙○○、新業橡膠工業社律師函一紙、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並無變造本件支票金額之事實及犯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將已有明確記載發票金額小寫阿拉伯數字2470元之支票,於票載金額小寫變造為182470元,並於支票大寫金額加填打為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之變造行為,認係屬偽造尚有誤解,並此敘明),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乃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被告係因經濟週轉需要,一時糊塗,擅自在上開支票上金額欄溢加填載一十八萬,惟事後已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和解,並簽發四紙本票與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收執,雖被告僅清償其中第一期票款,尚餘三期屆期本票未獲付款,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會積極償付,且被告前僅有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情輕法重,倘因而入獄,勢必斷送其前程,是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身為工業社負責人,竟未能本於交易往來之誠實、信用,將漏未於支票金額大寫欄內,填載支票金額之支票退回,依實際應收取金額完成更填後兌領,竟擅自將支票變造金額,加填溢收,以身試法,變造有價證券兌領款項週轉,暨考其品行、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詳加思索,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另變造之億豐森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0000000號、新台幣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支票一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