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及叛亂案件,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遭警察逮捕,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旋於當日開釋,並於同年月四日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在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遭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之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惟查無具體事證可證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以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為由,於同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即將聲請人開釋,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一○五號書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遭受羈押,計四十日,固堪認定。
四、然查:(一)聲請人係因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北屋百貨公司前,購買電影票插隊,遭汪宗仁勸阻,聲請人乃心生不滿,夥同陳恒光共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戲院一、二樓樓梯間,由聲請人持改造之手槍朝高銘誌開槍,因該槍未擊發,聲請人乃又持刀砍汪宗仁背部二刀,致汪宗仁背部受傷,經送往臺中醫院急救,傷口縫十二針,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為由,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予以逮捕,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且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陳恒光於同日接受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及被害人高銘誌、告訴人汪宗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一七一號卷宗無訛,已足認定。(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除直承確有上開事實外,並當庭陳明:其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業自七十五年間開始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伊已忘記法院審判之案號及七十五年間開始執行刑期之日期等語。而經本院調取、核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前科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表結果,雖均無被告上開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偵查、審判之記錄。然被告確有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經執行在案乙節,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臺灣臺東監獄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東監總決字第○二四一號函回覆本院所附之入監登記簿影本及臺灣綠島監獄回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綠監總決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所附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因此聲請人陳明其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已經執行在案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係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改移送至臺灣綠島監獄繼續執行該有期徒刑,並於翌日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減刑,而執行期滿釋放,交由前綠指部提回。且聲請人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執行起算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期終了日原為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其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有「折抵羈押日數四十日」等節,亦有前開臺灣臺東監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東監總決字第○二四一號函所附之入監登記簿影本及臺灣綠島監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綠監總決字第○九二○○○○三七八號函所附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上開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究係因何原因遭何機關羈押,因臺灣綠島監獄之執行指揮書等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臺灣綠島監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固無從查考。惟就聲請人遭移送偵辦本件叛亂罪嫌之緣由,即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且聲請人於叛亂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四十日」,核與聲請人因上開殺人未遂罪行,所折抵刑期之羈押日數「四十日」,互相一致;及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遭開釋後,即遭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等節觀之,被告上開於叛亂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四十日,嗣已於其因殺人未遂犯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中,予以折抵刑期四十日,應足認定。從而,聲請人於所涉叛亂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四十日,既已折抵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則其就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因受羈押而請求賠償部分,即無理由。又聲請人係因犯殺人未遂罪行,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遭警逮捕,而其殺人未遂部分,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其就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遭警逮捕當日,請求賠償,即亦屬無理由。另聲請人遭受羈押之終了日為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亦如前述,則其就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請求賠償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 官 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