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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遭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轉移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共計遭違法羈押共七十三日(聲請書誤算為七十四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四年一清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十月七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九二○○○○八二四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臺中師管區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四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人誤將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計入,故誤算為七十四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係正值壯年,人身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