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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鐵路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臺北地檢署起訴公共危險罪,又伊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移送臺中地檢署起訴公共危險罪,伊確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分於北警部羈押十三日及中警部羈押一百二十三日,合計羈押一百三十六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六十八萬元,請准予為賠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字第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十三日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三四三號函文說明:「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檔案記載:甲○○因案經台灣省鐵路局第一警務段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案羈押,偵查後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0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開釋解送前台北地檢處偵辦」等情綦詳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該件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聲請人係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期滿等事實,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律宣字0000000000號書函覆聲請人叛亂案資料內含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回證等資料影本,以及臺灣臺中監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中監澄總字第0九二000五00五號函覆受刑人姓名索引簿記載之罪名、刑名刑、附註、出監月日、出監事由摘要等資料屬實在卷,可知聲請人上揭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而遭羈押之十三日,業在前述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期間中折抵,即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加上羈押日數十三日,合計為五月之刑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因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十三日之日數,應係已折抵在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期內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前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犯罪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移送臺中地檢署起訴公共危險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八八一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並扣除上開經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一百二十三日(即自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此經臺灣臺東監獄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東監總決字第0九二000三四六二號函覆聲請人入、出監簿資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七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六二之一號等影本可證,並有聲請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上揭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而遭羈押之一百二十三日,亦在前述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執行期間中折抵,即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加上羈押日數一百二十三日,合計為九月之刑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因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百二十三日之日數,應係已折抵在有期徒刑九月之刑期內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因涉嫌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前北部、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各羈押十三日、一百二十三日之押羈日數,均已折抵在上揭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之刑期內,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