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壬○○
己○○○子○○癸○○甲○○乙○○丙○○庚○○丁○○戊○○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辛○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裁定行交付感化一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壬○○之被繼承人辛○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查本件被害人辛○已於六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原聲請人壬○○係被害人之次子,另己○○○(長女)、子○○(四女)、癸○○(五女)亦係被害人女兒;甲○○、乙○○、丙○○係被害人之孫子(即被害人已死亡次女黃廖玉鏈之子女);庚○○、丁○○、戊○○係被害人之曾孫(即黃廖玉鏈已死亡次子黃憲俊之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等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又本件原聲請人雖僅壬○○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壬○○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被害人之女兒己○○○、子○○、癸○○;孫子甲○○、乙○○、丙○○;及曾孫庚○○、丁○○、戊○○等人均應視為法定聲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壬○○之父辛○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遭羈押,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核定感訓一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感訓,自此推算感訓期間應至四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惟執行機關並未於前述感訓期間屆滿時依法釋放辛○,蓋辛○遲至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始復職二崙鄉農會。綜上,辛○自被羈押之日起算至交付感訓之日止(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共被羈押二百八十三日;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再被羈押三百三十四日(四十二年三月四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計六百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被害人辛○係於四十年間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即遭收押,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核定感訓一年),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感訓,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三0四號函附之辛○資料卡、上開裁定及釋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是被害人辛○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非法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為二百八十三日(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二)至聲請人壬○○雖認被害人辛○自四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四日,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是就該期間併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而,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僅以被害人辛○長女己○○○、四女子○○對被害人獲釋季節為冬季之陳述,及對照被害人任職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聘任職員動態登記卡之紀錄(即認被害人辛○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案停職後,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復職,以被害人被捕近三年,其家庭經濟困頓之情形,故推斷被害人必定是一經釋放立即返回工作崗位)等為其依據;然經聲請人壬○○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結果,僅足認定被害人辛○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遭羈押,及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發交感訓,有匪諜案案卡、裁定、釋票回證附卷可參,聲請人又未提出被害人確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確切證據,是以,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害人辛○當時正值壯年,時任職於二崙鄉農會,自由無端受限制達二百八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是其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二百八十三日,准予賠償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亦即聲請人就此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逾此部分者,係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另被害人辛○交付感化執行一年期間其人身自由之損害,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依比例補償予被害人家屬,其補償範圍為:交付感化一年,雖其一年時間認定係自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而似與本件有重覆之處(究以何者為準,非本件所予認定),然該補償依據係被害人受感化執行之一年期間,與本件係以被害人受感化執行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之情形不同,並非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故不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