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始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開釋,並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九日,聲請人當時承包土木建築,月入頗豐,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尋找工作到處碰壁,一家五口生活陷入絕境,靠舉債度日,十餘年來幾乎遭社會隔絕,精神上受極端痛苦,終生難以撫平,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合計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罪嫌,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二十時四十分釋放,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不良分子不法事證資料卷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五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七十九日。又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意旨雖載明聲請人係東山幫不良分子,有擔任賭場保鏢、暴力討債、白吃、白喝等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然前述聲請人叛亂相關資料,既未發現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及事證,縱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應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核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難謂有何關連。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九日,在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為相當,即聲請人之請求,於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冤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