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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四十五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旋發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分,共計受違法羈押四十五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一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五七號函檢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五一六號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分三刑字第五九四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四十五日,要屬無誤。

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係因自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與羅俊明、姚錦文、焦春茂、賴清雄及陳鈺昌等人,在臺中市冰宮、卡拉OK等場所結識少女許麗明、嚴錦桂、劉美華、呂秋滿等人後,再以強制手段挾持至桃園等地質押給林丘陵等人經營之私娼館賣淫,謀取不法暴利,得款朋分花用等情以觀,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販賣人口,然此等行為顯與「叛亂」行為並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故聲請人因涉叛斷罪嫌,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五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四十五日期間,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3000元×45=1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