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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資敏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計遭非法羈押一百零三日。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

應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惟該條例對於所屬地方法院之定義,未有明文。依該條例第十五條「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管轄問題,應比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即由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司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七號函、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出聲請時,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其聲請賠償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一)法沛字第三七五一號書函,其上所載「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其因該案羈押(惟未書明確切日期),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併參酌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之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三三號卷宗(現僅留存尾卷),其內有右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甲○○::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渠叛亂罪嫌不足」,足見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嗣據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符合前述聲請賠償之要件。

㈢惟關於聲請人究係自何日起開始受羈押,因右揭調閱卷宗內僅有不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釋票,並無押票等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逐一發函與本案相關之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助調查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要求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證,該等機關均回覆:因事隔久遠,已無存檔,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虎警刑字第○九二○○○九一五六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雲偵字第○九二六三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檔案管理局查詢現有國家檔案中,是否有聲請人相關資料,該局亦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檔應字第○九三○○○一一二七號函回覆:「本局管有之國家檔案中尚無甲○○君相關資料」。因此,本院僅能依現有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開始受羈押之日期,且因相關檔案之保管,乃政府機關之責任,不應將檔案不齊所產生羈押日數無法確定之不利益歸聲請人負擔,故在判斷上,應在合理範圍內,作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自承係因涉嫌持械傷人案件,為警移送,進而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

名羈押。而依上開調閱卷宗內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柯寶仁::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與王添富在雲林縣崙背第一酒家喝酒,適遇傅振志亦在該處,即趨前向傅振志敬酒,不料遭傅振志羞辱,致柯寶仁與王添富懷恨在心,共同意圖報復,遂至元長鄉萬善祠墓地草堆裡,取出由綽號『臭生成』寄藏之美製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三發、武士刀一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電話邀甲○○(王添富及甲○○均已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開車至雲林縣元長國小門口前會合,甲○○到達後::三人乃共萌使傅振志受重傷之犯意::柯寶仁持手槍,王添富持木棍,武士刀則由柯寶仁轉交甲○○留置車內::甲○○見到傅振志跑出,即持柯寶仁交付之武士刀,往傅振志之左上肢、左下肢、右下肢等處各砍兩刀」,可知聲請人與柯寶仁、王添富共同犯罪之日期,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人應在此日期之後始遭羈押。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虎警刑字第九一二八號函移送意旨」之警員移送日期,併參酌聲請人所指當初承辦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陳敏男(現已退休)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對聲請人及其所涉案件內容已無印象,但是依照虎尾分局的慣例,都是發函當天就移送人犯等語,及聲請人所稱:伊被警察移送到中區司令部後,就開始遭羈押等語,堪認聲請人應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將其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日起,即開始受羈押。是故,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之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六十三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謂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間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三日,顯與事實有出入,而不足採。

㈤另依右揭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與柯寶仁、王添富共同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武士刀及使人受重傷未遂。惟聲請人之該等犯罪事實,經核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該等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而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即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無直接關聯,故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罪嫌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六十三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前科紀錄(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另於八十一年間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六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