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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送治安法庭審理前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計四十二日(聲請人未算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另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均有管轄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十五年)二月六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四十二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中清字第0四九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意旨所載,聲請人涉嫌之犯行係射殺劉志宗,槍傷王永達後逃走,在逃亡期間並冒用蔡尚吉之身分證行騙等行為,惟該等行為僅係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自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被羈押之日數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四十二日,共賠償十二萬六千元,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