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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受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至同年九月八日具保開釋,共羈押七十四日,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前揭相牽連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均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三十七萬元等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七十四日,而該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間,故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自應予決定駁回之。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與前揭案件相牽連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如所述,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然聲請人係於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件被羈押,並非係前述之相牽連案件遭羈押,故與本件聲請賠償之時效計算無關,自不得併入計算二年之期間,併此敘明。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