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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合計遭違法羈押合計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於⒈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

夥同戴勝裕,分持右輪手槍各一支,前往臺中市○○路白雪舞廳前狙擊被害人許炎立成重傷。⒉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聲請人持右輪手槍一支、林博文持四五手槍及右輪手槍各一支、戴勝裕持右輪手槍一支,三人結夥同往豐原市豐玉酒家,由聲請人向該酒家射擊一發,將大門玻璃打破。⒊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聲請人持右輪手槍二支,林博文持四五手槍及右輪手槍各一支,同往臺中市○○路夜市,由聲請人持槍射擊被害人林文龍兩槍,致被害人身受重傷。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聲請人持右輪手槍二支,偕同林博文持四五手槍及右輪手槍各一支,同往臺中市○○路○段○○○巷○號後門,由聲請人向屋內射擊三發,將被害人江清溪射傷。⒌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同月十八日間,聲請人夥同賴明得在臺中市北屯區瑪禮遜學校附近民宅內開設賭場,其抽取頭錢八十萬元。⒍七十三年間(日期不詳)戴勝裕拾得被害人廖繼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轉交知情之聲請人,侵占冒用。⒎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六時許,聲請人匿藏於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惠安巷五十號,為臺中市警察局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獲,聲請人竟持槍拒捕,共射擊五發,致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陳坤湖左眼中彈失明成殘,口鼻出血,左手拇指、右頸部受傷,刑警隊員陳文彰左手拇指粉碎骨折,黃上文右臂部穿透,當場為警制服,並經警於其匿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械彈等行為,而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之感訓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年度減執更字第一四一號卷、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六0六號卷(含偵查、執行及歷審案卷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一三一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受羈押,計七十八日,合先敘明。

㈡然查聲請人上揭行為,雖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不

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同行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與聲請人所另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贓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以七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且於該案執行時,已經將聲請人同行為所受羈押之期間即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七十八日,予以折抵其刑期,亦經本院調閱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六0六號卷((含偵查、執行及歷審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六0六號、七十七年度執減他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年度執減他字第九三號影印卷宗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前揭羈押期間於該案執行時已經折抵完畢,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受前揭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期間七十八日,既已經於其同行為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時折抵完畢,其聲請賠償即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之受羈押,復係於遭逮捕前即因逃亡案件,而為陸軍總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通乙字第一七號通緝中(詳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逮捕時復持槍抗拒,且向逮捕之員警射擊五發,致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組長陳坤湖左眼中彈失明成殘,口鼻出血,左手拇指、右頸部受傷,刑警隊員陳文彰左手拇指粉碎骨折,黃上文右臂部穿透,始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械彈等,亦堪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亦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