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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 受刑人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予以非法羈押。嗣於同年四月三日,經該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其因上開叛亂案件,而遭受羈押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如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⑴、聲請人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非法持有左輪手槍、子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並將聲請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該部無審判權,乃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七四)平法字第四六七三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聲請人並同時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定素行不良專案取締,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六一一號書函檢送之(七四)一清字第○五六號偵查案件卷宗無訛。⑵、又聲請人上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對之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向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借提聲請人到院進行審理程序(仍繼續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旋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確定,並自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接續前案詐欺罪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待執行完畢後,再繼續執行流氓矯正處分,且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止,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計八十一日亦經折抵扣除後,執行期滿日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審閱無訛。⑶、準此,聲請人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涉嫌叛亂,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雖其涉嫌叛亂部分,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已將聲請人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八十一日(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予以折抵該案刑期。是聲請人聲請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八十一日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遭受羈押之國家賠償,經核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