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5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受羈押三十三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叛亂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即於同日發交前職訓第三總隊(臺東泰源監獄)執行矯正處分,於臺東泰源監獄解散前,又將聲請人移送到岩灣第二總隊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釋放,共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九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日,合計聲請賠償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五七六號函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臺中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字第二二六六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共計三十三日,要屬無誤。

㈡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係因自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先後至臺中市○○路三六之二號真善美飲料店白吃白喝,並索取保護費計七千一百六十元,又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夥同不良份子四、五人至臺中市○○街與公園路口之皇后理髮廳索取保護費被拒,遂揚言糾眾搗毀店內使之無法營業等語,後於同年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聲請人在真善美飲料店經警查獲滋擾店舖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執行羈押等情以觀,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流氓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止於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故聲請人因涉叛斷罪嫌,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三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刑,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者,係以戒嚴時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後,旋因上開白吃白喝、索取保護費行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叛亂案卷可參,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有所不符,是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上開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三十三日期間,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前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計算式3000元×33=9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及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