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計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至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計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羈押期間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按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並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四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三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至於聲請人於同日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附卷可稽,該有關執行矯正處分之部分,與前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無關,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且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未就矯正處分定有執行期限,自亦無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八日,依法聲請本件國家賠償(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本院審酌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函所載內容,聲請人涉嫌之犯行係共同開設職業性流動賭場及以暴力索討賭債等行為,惟該等行為僅係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請求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聲請期間,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日生,被逮捕時年僅二十九歲,適值青年,其受違法羈押達四十八日,以及其身分、地位、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 慧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