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轉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遭違法羈押共七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期間以羈押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三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雖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曾受羈押之行為人,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然究應以其行為之事實與所受羈押之事由有關,始得持此理由,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如其羈押之事由,顯與行為人之行為無關,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同年二月一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二八四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一五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雖係因素行不良,聚合不良份子霸佔阿里山遊樂區地盤,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橫行鄉里、欺壓善良等事證,影響社會治安,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惟聲請人上揭行為雖涉嫌流氓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止於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顯係缺乏正當性,況該案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聲請人上開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故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三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正值青壯之年,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痛苦,依聲請人受羈押前乃在阿里山山區經營小吃攤販生意及駕駛野雞車載客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九千元,而逾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