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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臺中縣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罪名為由非法逮捕後,移送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諭命羈押於該司令部之看守所,案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釋放,合計非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送達該不起訴處分書予聲請人後,於該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開釋聲請人之情,業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三0一號函檢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三)一清字第五九、六0號偵查案件卷宗全卷,其內附有臺中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警刑雷字第四二五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點名單、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筆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之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八十四日無誤。因此聲請人謂其至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始被釋放,而認合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云云,並不足採。

(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所示,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底在豐原市○○路○○號大春鳥園附近,召結劉邦政及綽號「阿生」、「老虎」、「雙燕」等籌組豐原十二生肖幫,自認為首領,以霸佔地盤、欺壓百姓、索取保護費為宗旨,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向金龍電腦負責人林欽源索取保護費,林欽源不從,即出手毆打林欽源,聲請人並持木劍打破鋁門玻璃,且揚言「如不按期給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被移送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加以偵查結果,亦認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移送書所載之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而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即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無直接關聯,故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羈押聲請人,顯缺乏正當性。此外,本院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八十四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前科紀錄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八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