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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6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遭臺中縣警察局員警以涉嫌叛亂罪名為由,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嗣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釋放,計遭非法羈押之日數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共計一百二十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將前開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另同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均有管轄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三日開釋(聲請人誤載為同年四月十四日),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一百零九日(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五九至六○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九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依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意旨所載,聲請人涉嫌之犯行係霸佔地盤、索取保護費等不法行為,然此等行為僅係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羈押聲請人,顯係缺乏正當性,自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依被羈押之日數一百零九日計算賠償金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一百零九日,共賠償三十二萬七千元,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