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無聲請人叛亂犯罪之事證,而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開釋並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確定在案,合計共遭違法羈押七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且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開釋當日應計算在內,亦有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廳刑一字第九九三0號審核意見、司法院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廳刑一字第二0四七九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擾亂治安,經臺中縣警察局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移送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當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聲請人,並於當日將聲請人開釋,隨即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紙可資佐憑,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開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一五號偵查案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因前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開釋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止,所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七十四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所示,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四月間率手下張德昌、劉漢霖、沈清桂等人結夥連續恐嚇、勒索、毆打及毀損被害人廖黃鎮德、饒文金、洪金雄等人,核聲請人所為,顯已觸犯恐嚇、勒索、霸佔地盤,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罪,符合一清專案取締規定,爰依法移請偵辦云云。然查,聲請人被移送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加以偵查結果,亦認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移送書所載之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即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無涉,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一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九號、第三五三號決定均可參照)。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七十四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七十四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