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3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開釋,並於同日遭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遭非法羈押共計七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警依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拘提到案,並移送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號叛亂嫌疑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二日,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就聲請人被移送涉嫌叛亂部分,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當時並無固定之職業工作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七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