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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賠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參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並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遭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交保開釋,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涉嫌自七十二年七月至七十四年三月間連續向被害人高秋培等勒索規費、暴力討債、設局勒索,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蒐證提報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嗣移送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聲請人涉叛亂罪嫌羈收押於該司令部看守所,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月四日釋放並另案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二七號函及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一四號甲○○叛亂嫌疑案卷正本(內含談話筆錄、偵查筆錄、押票回證、函稿、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受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達四十六日及嗣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甲○○縱涉嫌向被害人勒索規費、暴力討債、設局勒索等情,但此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且此部分亦未經偵查或審判機關偵查審判,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嗣經執行之矯正處分與所涉叛亂案,應無羈押折抵問題,且現已無聲請人執行矯正相關資料可考,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三○○○○九二三號書函一紙在卷可按,自難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就因「涉嫌叛亂」羈押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之期間,其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之年齡、職業、受羈押之日數,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三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請求逾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 書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