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捕,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在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計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同日所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為由,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並於當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再於同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三七三○號書函一紙可資佐憑,復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開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五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偵查案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因前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止,所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二十二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依前揭調取之偵查案卷所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係記載:聲請人素行不端,又無正當職業,於七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梧棲鎮、大雅鄉等地,主持流動賭場,廣邀被害人等聚賭牟利,並由其弟楊啟宏充任保鏢及把風,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與其弟及另不良份子五、六人,在臺中市○○路○○街理髮廳,強押被害人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逼債,並強迫被害人以簽寫保管條為掩護,因認聲請人不無涉有叛亂罪嫌云云。然查,聲請人被移送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加以偵查結果,亦認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縱有移送書所載之行為,至多僅係有無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要件,須另受處分之問題,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即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無涉。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受羈押二十二日之賠償,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二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