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予以羈押。復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開釋聲請人。爰請求其因上開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遭羈押共計一百二十三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二十日),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共計六十一萬五千元(聲請書誤算為六十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甲○○曾因叛亂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當日予以羈押。復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認聲請人叛亂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開釋聲請人。旋於同日,將聲請人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五九三號函檢送之該案卷宗全卷二卷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遭羈押共計一百十四日(十八日加上三十一日加上三十日加上三十一日加上四日)之冤獄賠償部分,核屬有據,應為有理由。㈡、另聲請人經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乃係依當時尚屬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宣告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所為,既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屬壯年,未婚,職業為挖土機(怪手)操作員,有詐欺、施用毒品、殺人未遂、槍砲及流氓感訓等多種前科在案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從而,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共計三十四萬二千元(一百十四日乘以三千元)。至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