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友人張勝興持有槍彈之行為,而遭誣指為共犯,並遭警以叛亂罪嫌逮捕,而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惟同時又以聲請人有流氓行徑為由,移送台東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遭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刑期執行期滿後,又繼續執行上開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始行獲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將前開非法羈押日數一千零七十三天,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前項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其他部分則予維持,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七號冤獄賠償案卷可稽。
據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請求賠償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是否有理由,至於其餘聲請部分,則已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友人張勝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槍,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經臺中市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有七日之再議期間)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甲○○因素行不良,乃由該部以七十二年度刀保字第九九四二號函核定專案取締,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該部以七十三年度刀法字第八六一○號函送檢察官偵辦,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一二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經審閱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一二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本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因審理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看守所,嗣經移審而借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看守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指揮執行,惟刑期係自判決確定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且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上開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業已自刑期內折抵四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送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理時,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所具答辯狀陳稱其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區福平西巷四十九弄六十六號嚴光成住處為警逮往刑事組調查後,移送地檢處收押偵辦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該案共同被告張勝興亦於同日具答辯狀陳稱警方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上址逮捕廖樹生及聲請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卷第七十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決事實亦認聲請人之犯行,係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惟查,前揭查獲經過,僅有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張勝興之供述,且張勝興復於前開答辯狀之首即先行陳明其於案發當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並不在場等語,張勝興陳稱之查獲經過並非其所親身見聞,對於聲請人究係自何時遭羈押一節,尚難僅憑前揭供述內容逕行認定;又上開判決事實亦僅認定聲請人之犯行遭查獲之事實,然查獲與羈押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對於聲請人何時遭羈押一節並未敘明,且該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事實認定查獲時間係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不同,尚難僅憑前揭判決認定之查獲時間,逕行認定係遭羈押之始日,須有關於羈押之其他事證始足認定之。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聲請人遭羈押起迄日期,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除卷附之中警部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全卷影本外,均查無聲請人押票、警詢筆錄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等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八六0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00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調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該局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二00六三九三六號函覆稱已無相關資料等語。經審閱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一二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等卷宗)及中警部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一二四號卷宗查核結果,僅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卷附之執行指揮書,查悉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遭羈押,而共同正犯張勝興及廖樹生亦均自該日起遭羈押,有該三人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至五頁),此外,並查無其他卷證資料證明聲請人何時起遭羈押,應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日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認定係聲請人遭羈押之始日,聲請人犯行為警查獲之日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遭羈押一節,計三日期間,無法證明。綜上,應認聲請人所涉該叛亂罪嫌,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羈押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五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既已自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折抵刑期,聲請人再據而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