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之女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使甲女未婚懷孕,乙○○反對渠二人繼續交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附近與甲女見面後,竟基於使甲女妨害乙○○行使親權之故意,經甲女同意,自同年月六日淩晨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和誘甲女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八號住處及桃園地區等不詳地點同居,使甲女脫離監督權人乙○○,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於同年八月六日發現甲女失蹤,前往被告住處尋找甲女無著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請求協尋,經警向被告查訪甲女去向,被告仍諉稱不知,嗣甲女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福太婦幼醫院產下一子,並於同年十二月初主動與家人聯絡後,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和誘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果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福太婦幼醫院病歷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同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和誘之行為,堅稱:甲女告訴伊其母親即告訴人欲將其所懷小孩拿掉,及倘未拿掉,即要賣掉,故甲女要伊帶她出去,伊並未誘甲女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女在本院訊問時證述:伊在有身孕七個月後,自己告訴被告說要與被
告住在一起,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未結婚,故不希望被別人知道,當時伊的家在豐原,因想找被告、不想回家,遂至臺北,但沒有地方住,故去住被告家,一半是我提出,一半是被告也有這樣的想法,因伊母親即告訴人反對,伊與被告想要一起組成家庭,即伊原本就很有意願與被告同住一起,被告亦同意伊住在他家中等語,而證人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問我是否要上去臺北,後來我就上去了,被告對伊表示要排除萬難共組家庭,及孩子須要一個健全的家庭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但核證人甲女在審理期日亦同時證稱:我有想上去臺北,被告亦有提起等情,故應認為證人甲女該部分證言,仍與其上揭在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言,並無扞挌之處,蓋自證人甲女前揭證言全旨以觀,證人甲女在被告邀約至臺北同住之前,主觀上已有脫離告訴人監督,而與被告同住共組家庭之意思。
(二)、又證人甲女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因未婚懷孕,怕鄰居知道而離家,伊
與被告商量,各占一半的意思,被告稱要離家共同撫養小孩,伊也同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四三頁正面),足見證人甲女脫離家庭意思之發動來自其本身怕鄰居知道其未婚懷孕之事,而非被告之引誘行為,故不得以被告在其與證人甲女商量時表示同意,並讓甲女至其家中同住之事實,即謂甲女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意思,係出於被告引誘而產生。
(三)、再者,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未禁止被告與家人連絡之情,而證人甲女
在本院訊問時亦證述:警方協尋時,伊與被告均認為不要讓他人包括告訴人在內、知道伊住在被告家中之事等語,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段期間只打過一通電話,沒有人限制伊與家人連絡,伊有想要回家,被告說就算回去,伊母親即告訴人亦不會答應伊與被告的婚事等情(見上開三五0二號卷第四三正面、第四五頁反面),顯見證人甲女住在被告家中期間,仍能自由、自主決定行動,僅其本身不願讓他人包括告訴人在內的人知悉其住在被告家中之事,故在縱有回家念頭之際,亦自主決定不返家,是證人甲女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四)、綜上,甲女主觀上已有脫離家庭監督之意思而居住在被告家中,並非因被告
之引誘而發動甲女脫離家庭之意思,核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是被告上開其無引誘甲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及行為之辯詞,尚堪可採,故本件甲女脫離家庭係出於其自己之意思發動,並非因被告之引誘行為所引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和誘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此妨害家庭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並為第一審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認定被告妨害家庭犯罪嫌疑不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