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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豐簡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典當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六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月)給付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在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三和公司所有,買受人乙○○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之存放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二五之一號,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給付債權人三和公司十二期價金,其餘價金拒不給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處分予不詳之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三和公司。

二、案經三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三和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嗣僅給付十二期價金,即未再給付其餘價金,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典當處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後,有再予以贖回,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失竊云云。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付款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既於價金未全部給付完畢前,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且任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之後即未再給付價金,又未與告訴人聯絡,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以:其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以:事後有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其未如期給付價金,又未與告訴人聯絡,已如前述,其行為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縱其事後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贖回,仍無卸於其所犯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中畢業,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平和,僅給付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價金,尚有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未給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鉅大,其犯罪所得利益亦非屬豐厚,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事實,僅否認刑責,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上訴人徒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僅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原審漏未詳酌被告並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上開存放地點,而係將之為典當處分,本即有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