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明發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被 告 B○○
D○○右二人共同 陳漢洲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林和平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癸○○
(原名林如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連續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
B○○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連續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D○○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和平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以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C○○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連續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宇○○(綽號「雷公」、化名「許志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審理中)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臺中市○○○○街○○號設立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公代書事務所,另在臺中市○○路、崇德路口設立「臺塑當鋪」以資為掩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欠缺資金之不特定人前來告貸借款,其辦理貸款方式為借貸時需同時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以利其將來方便催討債務,利息則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不同,並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林和平、辛○○(均無積極證足認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等人將款項交付與借款人,且以「乙○○」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路分行開立帳戶,指示辛○○自該帳戶存、取款項。嗣因子○○(臺灣民俗村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透過女兒施美越、媳婦曾麗甘向宇○○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並開立木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景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作為還款之擔保,惟除部分支票兌現外,其餘均未能如期清償,及戊○○(所貸款項有部分係由其出面向宇○○貸款後,轉貸予經營埔農實業有限公司之G○○)因向宇○○借款後,積欠款項未依約清償,宇○○即與宙○○、E○○(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審理中)、林和平、黃○○、B○○(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D○○及卯○○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一)因宇○○多次至臺灣民俗村辦公室索討未果,遂指示宙○○長期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宙○○遂化名為「何先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帶同林和平、D○○、B○○、卯○○等五、六位年輕人,至臺灣民俗村向子○○討債二、三次;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夥同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計二、三十人,共同前往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前討債約十一次,渠等除在臺灣民俗村及子○○上開住處前共同丟擲雞蛋、噴油漆、灑冥紙、抬棺木外,並在臺灣民俗村前,對子○○揚稱要讓子○○所經營之臺灣民俗村停業,且提出讓渡書逼迫子○○稱:不還錢就把臺灣民俗村讓予渠等經營等語,臺灣民俗村亦因此而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間無法順利營業,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子○○行使順利經營臺灣民俗村之權利。(二)宇○○、宙○○、E○○、林和平、黃○○、B○○、D○○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由宇○○與黃○○、宙○○、E○○、林和平、B○○及D○○等人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及木棒,一同前往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三五之五號之老家討債,先向住於該屋之丙○○、吳施素珍、吳淑珍等戊○○家人威嚇稱:「如果不叫戊○○回來處理,連你們都會有事,也會讓你沒兒子」等語,致戊○○之父丙○○等人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叫戊○○返家處理,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戊○○接獲通知旋即返家後,即遭宇○○等人以棍棒圍住,脅迫戊○○代償G○○債務之一半即一千一百萬元,並需保證G○○會償還另外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致戊○○心生畏懼,為求能解決債務,迫於無奈,遂於當日向其弟吳源盛借用支票,開立發票人為吳源盛,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二十一張予宇○○,其中二十張均已填載發票日者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作為代償債務之用;另一張面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未填具日期之支票則用以擔保G○○另外一部份之債務,而共同以上開脅迫方
式,使丙○○家人及戊○○行無義務之事。(三)嗣宇○○又夥同黃○○、宙○○、E○○、林和平、B○○、D○○及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C○○,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攜帶木棒、高爾夫球桿前往上址戊○○老家,脅迫戊○○必須再負責G○○另外一半即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之債務,並將上開面額為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七千元,未填具日期之支票一張,改為簽發數張支票給付,戊○○不從,宇○○即指示宙○○、E○○、D○○、B○○等人以木棒圍毆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七至八公分及右手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戊○○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欲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警察旋據報趕至現場,渠等始未得逞。
二、宇○○復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遂邀集宙○○、E○○、D○○、B○○,共同基於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同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並由亦與渠等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原即受宇○○僱用,在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出面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並帶同該公司人員亥○○至渠等指定之法拍屋現場丈量,製作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之大型廣告帆布,並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渠等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怯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價格,以利宇○○得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若期間遇有他人將宇○○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即由宇○○指示E○○、宙○○、D○○及B○○等人,當場將得標者圍住,以恐嚇之方式強迫得標人以原標底價或宇○○之出標價格認賠讓售,否則即至得標人家中騷擾或噴漆、灑瀝青等,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宇○○等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詳如下:
(一)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投標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並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之四百五十四萬元價格順利得標。惟丑○○於當日拍定後,即於本院投標室遭D○○(當時自稱阿源)、B○○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其中一人向丑○○質問「這房子要等到三、四拍,價格低一點時才投標,你為何以高價投標?」等語,丑○○答稱其僅以高於底價十四萬元得標,並未高價投標等語後,自稱「阿源」之D○○聞言即以威脅口氣向丑○○揚言:「要見面談一談,否則拍定後點交糾紛會很多,如果不願意見面談一談,吃頓飯也可以。」,並要丑○○於一天內回覆,否則即要對丑○○不利,而B○○亦在旁幫腔助勢,渠等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丑○○,同時亦強迫丑○○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丑○○因畏懼遭受恐嚇,影響法拍屋權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報告上述遭受恐嚇情事,由本院承辦法官以特案處理,並至本院政風室接受訪談,當日下午即簽發權利轉移證明予丑○○。惟D○○竟於同年十二月七、八日間以電話要求丑○○出面洽談,丑○○因懼怕與該群不良分子接觸,不願出面詳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以拍定價四百五十四萬出售,惟D○○旋稱:該屋係渠等計畫於三拍或特拍時以較低價格買回,卻因丑○○於二拍時以高價投標造成渠等損失,需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賣予渠等,丑○○因懼怕自稱「阿源」之D○○等不良分子持續找麻煩,並害怕其本人及家人生命遭受威脅,迫不得已,乃同意認賠三十四萬元,依D○○所威脅之四百二十萬元轉賣,惟要求需由其指定之徐可章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並用銀行保證支票支付房屋款項,D○○即表示會叫一位「辛○○」出面與丑○○簽訂契約。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丑○○即依指示,偕同代書徐可章至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摩根咖啡廳」與辛○○訂定買賣契約及房屋移轉。宇○○亦於同日以電話指示辛○○前去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宇○○之母親)帳戶購買一張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一百萬元之支票後,前往上址之摩根咖啡廳和丑○○簽訂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以辛○○名義辦理過戶。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宇○○復指示辛○○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雷許月帳戶購買一張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三百萬元之支票前往摩根咖啡廳交付予丑○○,同年月八日,宇○○又叫辛○○至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雷許月帳戶領出二十萬元,前往摩根咖啡廳交給丑○○,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丑○○行無義務之事。之後,宇○○即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癸○○將該屋以五百十八萬元出售予阮碧珍,出賣所得由癸○○向阮碧珍收取交予辛○○後轉交宇○○。
(二)緣案外人劉永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案外人羅東宏向本院投標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法拍屋,約定投標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
嗣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本人及配偶劉旆希之名義至本院投標該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三樓之一房屋,並以三百七十八萬元得標(底價為三百十三萬元),於得標後二、三天,午○○即連續接獲自稱顏清標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至公司,表示「你標到的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你亦敢標,我們本來要用底價標,結果卻被你搶走,你必須要把那房子還給我們,出來談談怎麼解決此事,否則你公司在哪裡,我們很清楚;我們本來要以三百二十萬元標的,你必須以三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們,否則你日子不會好過,約個時間出來談談」等語,午○○因心生恐懼,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並委託力霸房屋大隆店店長黃正忠出面處理,授權黃正忠以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條件;黃正忠則轉託F○○出面處理。九十一年元月間,F○○循E○○(化名「阿樂」)留給午○○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E○○約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泡沬紅茶店談判,當時E○○表示前開房屋係渠等要以底價標購,卻遭午○○標走,該房屋渠等勢在必得,一定要買回等語。
雙方因而談判無結果遂各自離去。同月下旬某日,E○○復主動與F○○談判,並偕同B○○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F○○任職之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大隆店內、外聚集,F○○與E○○談判後開價四百二十萬元,但E○○則堅持僅願出價四百萬元,雙方往來喊價未果。此時,B○○突然在旁助勢並大聲斥喝「幹伊娘,差幾萬元還不答應」等語,致F○○心生畏懼,只好應允以四百零七萬五千元出售。嗣由不知上情之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未○○名義與午○○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癸○○在契約書上代簽署「未○○」姓名,嗣因未○○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未完成過戶,而未得逞。
(三)寅○○於九十一年初欲參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臺中市○○路○○號土地及建物前,曾聽聞該房屋被黑道分子佔據,進行圍標,遂前往該址查看房屋,發現門前貼有由辛○○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之「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等語之布條,惟並未見有黑道份子看守,寅○○認法院拍賣有點交應該有保障,遂委託臺中市惠雙房屋烏日店(店長為戌○○)郭育勝向本院辦理該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之投標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親自前往投標,而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得標,同時宇○○亦委由王洋泰以宇○○妻子黃○○名義,因投標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較寅○○出標價格低而未得標。詎寅○○於當日得標後,即遭自稱「陳董」之E○○叫出開標室外,遭E○○、D○○、B○○及林和平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圍住,並由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為原屋主「黃進成」(起訴書誤認其人係宇○○)大聲斥責寅○○「幹伊娘,我的房子你也敢標」等語,D○○、B○○及林和平等人並均在旁紛紛以污穢言語辱罵助勢,恐嚇寅○○將房子轉賣予渠等,否則將對渠不利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先返回開標室內以電話通知其胞弟報警,經警察到場盤詢後,寅○○因考量其妻亦在現場,且E○○等人多勢眾,懼怕日後家人安全問題,遂向警察表示未受傷害,自行解決即可。
迨警察離開後,上開自稱「黃進成」之成年男子即坐上寅○○機車,由寅○○騎機車,並由E○○、D○○、B○○及林和平等人強迫寅○○至臺中市○○路八十八、九十號之房屋內談判,屋內並另有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以污穢言語大聲斥罵,E○○及宇○○則威脅寅○○須以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轉賣;寅○○表示如此將損失達三十三萬元,而未予同意,宇○○即建議寅○○與惠雙房屋職員郭育勝各自分擔一半,各出十六萬五千元,並電請郭育勝到場談判,郭育勝到場後,不同意此條件,E○○即恐嚇郭育勝稱「如不同意,我們會叫小弟找到你家,把事情處理好」,一旁小弟亦在場幫腔助勢,宇○○續建議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即各十一萬元。郭育勝表示其無法作主,須與店長戌○○商量,E○○等人遂脅迫寅○○、郭育勝留下聯絡電話後,始讓渠二人離開。E○○復於同日以電話威脅戌○○須於當晚十一時前答覆,戌○○謂須待公司內部商量有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三時左右,戌○○所經營之前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大門口即遭人潑灑瀝青,致戌○○心生畏懼而主動聯絡E○○,表示只要寅○○同意,即願意支付十一萬元。戌○○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依E○○指示將十一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寅○○則於得標、談判後次日起,遭E○○等人以電話表示已知道寅○○之住所、家人、子女等資料,若不從其所命,將派人二十四小時到寅○○家中鬧事,並於三月二、三日E○○偕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寅○○住處威脅寅○○以其等所訂之條件出售前開房屋,致寅○○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認賠十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E○○指示至臺中市○○路○○○號四樓郭隆偉律師事務所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手續,而E○○帶領五、六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助勢,寅○○因不堪其擾而答應行出售前開房屋之無義務之事,惟要求E○○於扣除認賠之十一萬元後,將剩餘之押標金七十萬元先行匯入其設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確認E○○已將七十萬元匯入寅○○指定之帳戶後,始在郭律師見證下,由E○○在辛○○同意下以「辛○○」名義簽署協議書。寅○○並將個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影本、戶籍謄本等過戶資料交給E○○委託之誠信代書事務所內之職員癸○○辦理後續過戶手續,而將該屋過戶至辛○○名下。
三、緣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出現財務危機,該公司董事長林正杰遂陸續以客票向自稱「許志勇」之宇○○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周轉約二、三千萬元,事後未能如數清償與宇○○。宇○○為維護己身利益,乃(一)宇○○於九十年元月間知悉對大同資訊公司間有債權之「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大同資訊公司向簽訂合約訂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LCD MONITOR生產設備,事後大同資訊公司未依約於第二次分期付款時付款四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後,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之前開借款債權之實現,即先令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皆理平頭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元月間至陽興公司內,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叫你們董事長出來」,致員工畏懼均避而遠之,迨董事長秘書A○○出面告知董事長不在,渠等始悻然離去;數日後,D○○、B○○二人復至該公司大聲咆哮,亦因董事長不在才離去(D○○、B○○二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檢察官引用之強制罪、恐嚇罪嫌)。後由宇○○指示宙○○打電話至該公司找協理壬○○,口氣不佳告知要協商大同資訊債務問題,壬○○謂債務已全權委託律師辰○○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宙○○乃與宇○○、許育誠及林和平等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即夥同許育誠、林和平至辰○○律師事務所與壬○○協商,宙○○要求壬○○同意大同資訊公司以開票方式分一年期將一千六百餘萬元債務償還,惟壬○○以宙○○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而予以拒絕,宙○○即面露兇相,拍桌大罵「幹伊娘,你們如果不處理是要比槍大小枝,你不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而以該等加害壬○○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壬○○之安全後,即行離去。事後宙○○亦持續多次以電話恐嚇壬○○要求進行協調,壬○○表示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有問題法院見,宙○○等即未再至該公司騷擾。(二)大同資訊公司因財務危機遲未能解決,至九十年七月間仍積欠員工薪資,其中遭積欠薪資已離職協理H○○,於九十年十月間,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多人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擔任會長,多次向大同資訊公司要求支付積欠薪水,惟該公司均不予理會;H○○遂於獲知有二、三間學校要支付大同資訊公司書款後,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該數筆書款聲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初,假扣押成立之第二天,化名「許志勇」之宇○○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恐嚇H○○稱:「你的假扣押已傷害到我兄弟的權益,我要過來找你,你如果不撤銷假扣押,你的皮就繃緊一點。」等語,致H○○心生畏懼。宇○○復於隔日指示宙○○及林和平等人至H○○住處欲找H○○,適為住處管理員擋在門外,宙○○及林和平等人即轉往H○○母親住處,以油漆噴上「感情騙子、幹伊娘」等語及砸石頭。H○○因害怕家人受到傷害,遂央其姐夫出面透過關係與宇○○協調,宇○○即表示要H○○撤銷假扣押,他願意開票解決薪資問題,H○○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遂同意撤銷,事後宇○○並未依約開立支票,H○○因懼怕宇○○等人報復,亦不敢提出告訴,惟亦未撤銷假扣押而未讓宇○○等人得逞。(三)另江政豐原任大同資訊公司教課書行銷部主任,離職前大同資訊公司尚欠江政豐約十一萬元薪資,九十年十二月間便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賴炎志、邱奕材等人,一起向本院針對大同資訊公司豐原高中教科書書款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獲准後,宇○○為維護其對大同資訊公司之借款債權,即與宙○○、林和平、B○○等人至江政豐住處,稱江政豐聲請之假扣押損害到渠等權益,要求江政豐等三人撤銷假扣押,並恐嚇江政豐:「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人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並前後三次前往江政豐住處面露兇相以如前述之言語恐嚇,致江政豐於心生畏懼下,謊稱其與邱奕材及賴炎志二人研究後,邱奕材等二人亦不同意為由拖延,直至假扣押時效逾期後,宇○○、宙○○等人始作罷,而未得逞。
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耕讀園餐飲店內將宇○○、宙○○、E○○、黃○○、林和平、B○○等人拘提到案,並分別傳訊、拘提D○○、辛○○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對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戊○○上址老家處向戊○○催討債務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對其受僱於宇○○在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務,並曾至光凱廣告有限公司委託製作廣告帆布及丑○○與寅○○向本院標得之不動產,嗣後均過戶至伊名下,該等不動產實際均係由宇○○出資購買,丑○○得標之法拍屋,係由伊前往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坦承不諱;D○○固對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戊○○上址老家之事實及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院投標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得標後,伊有在本院投標室外與丑○○接洽表示要購買丑○○得標之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渠等與被告林和平、B○○、卯○○及C○○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黃○○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許,伊雖有去戊○○家,但伊是自己一個人前往。當天伊是因為與宇○○吵架,伊問戊○○宇○○有無去該處,戊○○說宇○○沒有去並提到因欠宇○○借款而跟宇○○有一些爭執。伊一人到達戊○○家中後,雖又有約六、七個人來,但伊均不認識,該六、七人一來二話不說就打架,伊也遭丙○○追打受傷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僅曾委託光凱廣告公司製作房屋租、售之帆布,並未委託光凱公司製作起訴書所載之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帆布。宇○○雖有借用伊名義,將右揭法拍屋過戶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未介入法拍屋買賣,亦未參與任何不法情事。丑○○得標之法拍屋,伊只是受宇○○通知前往簽約,之前伊並不知有關此房子的事情。且伊不知乙○○帳戶是何人在使用云云;被告B○○辯稱:本案相關人士,伊只認識D○○,至於黃○○、宇○○、宙○○、E○○、辛○○、林和平、許育誠、癸○○、卯○○,伊均未曾見過,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丑○○向本院投標臺中市○○○路○段○○號房屋該日,伊未曾至本院,另伊也未曾見過午○○,關於法拍屋之事伊並未參與。此外,伊未曾去戊○○家,也不認識戊○○,伊並無何參與暴力討債情事;被告D○○辯稱:伊不認識黃○○、E○○、辛○○、林和平、卯○○、許育誠、癸○○,僅認識宇○○,至於宙○○伊雖有見過但不認識,伊與宇○○至臺灣民俗村調解時有見過宙○○,宙○○也是宇○○這邊的人,伊並無何介入法拍屋買賣或暴力討債等不法情事;被告林和平辯稱:伊不認識黃○○、宇○○、辛○○、E○○、D○○、B○○、卯○○、癸○○,伊與宙○○及許育誠均是認識一、二年的朋友,本案其他被告伊均未曾見過。伊並未參與法拍屋買賣及暴力討債情事;被告C○○辯稱:本案之相關人士伊全部都不認識,伊並無何不法犯行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曾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云云。惟查:
(一)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下稱被害人子○○部分),業據證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結證、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均實在,並明確指證被告林和平、D○○、B○○及卯○○等人之照片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結文見同卷第一八○頁),核與被告D○○於審理中自承曾與宇○○一同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等語;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確有委託D○○前往臺灣民俗村商討債權二、三次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審理中供稱:伊借錢予子○○,有叫宙○○去討債,宙○○有參加噴漆、灑冥紙、丟雞蛋等語;共同正犯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供稱:九十年間伊曾有二、三次帶五、六名年輕人去臺灣民俗村丟雞蛋、噴漆、灑冥紙等語、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供承:伊是受宇○○委託去向臺灣民俗村討債,九十年間伊曾帶人去丟雞蛋、噴漆、灑冥紙等語。參之證人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曾指證被告林和平、D○○、B○○及卯○○等人之照片無誤(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七六頁)及證人林麗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指證被告林和平、B○○及卯○○等人均有參與,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伊在調查局所述均實在,卯○○、B○○等人均有參與協調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九二至九三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益徵證人子○○於偵查中結證情節非虛。被告林和平、D○○、B○○及卯○○,矢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再者,證人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雖尚指認被告辛○○有至臺灣民俗村鬧過,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指證許育誠,而非林和平,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嫌,尚難遽認被告辛○○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二)右揭如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詢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及證人吳源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九十一年三月份伊有與宙○○及宙○○的朋友等多人去戊○○家找戊○○,因為白天找不到人,所以才晚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七頁);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有無去彰化縣芳苑鄉找戊○○,何人告訴戊○○父親如戊○○不回來處理,吳父會沒有兒子?)那一次我沒有去,不知道是何人說的,『我只有在戊○○開票又退票後,宇○○才叫我去處理,這一次我是與宇○○、黃○○、E○○、D○○、B○○、林和平、綽號「阿城」的男子,宙○○、林和平的友人去的,後來因協調不成,就打起來了。』」等語(筆錄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背面,筆錄正本及結文均見外放密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之秘密證人筆錄)情節相符,另被告D○○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亦直承:「(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我有去,是宇○○找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七頁),已足認定。被告D○○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先係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六月十八日伊未去戊○○家,也不認識戊○○云云,待至證人戊○○到庭結證後,始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伊雖有去戊○○家,但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則沒有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之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見過B○○、D○○二兄弟與宇○○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及證人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供承:「(「埔農實業」那筆借款如何催討?)是戊○○陸續拿客票來借的,裡面有公司及個人的票十幾種,其中金額最大的是「埔農公司」,因為戊○○躲起來,我就去找「埔農公司」老闆G○○,我和G○○達成協議,讓他按月以五十萬元償還,他就開他太太的票,兌現了二、三十萬就跳票了,G○○就不見了,戊○○就出面說要想辦法,『我和我太太去戊○○家找他』,他說要拿他弟弟的票換回G○○的票,結果戊○○弟弟的票也跳票了,『我太太很不諒解就去找戊○○理論並與他互毆』,我事後才去,警方已在處理。本案我已對戊○○提起詐欺告訴。」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當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只有我與『老婆黃○○』、宙○○等三、四人至戊○○家,主要是與戊○○協調要戊○○把所有跳票的客票換回去,..。」(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及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宗(三)第一六七頁),益徵被告B○○辯稱未見過宇○○云云及黃○○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伊並未至戊○○上址老家云云,均有所不實。此外,復有戊○○之診斷證明書一張、照片四張在卷、戊○○提出之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黃○○、林和平、B○○、D○○、及C○○等人如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所為證詞,及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所為證詞,既均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結文分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及上開密封袋內之筆錄內),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具結,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日偵訊筆錄時,結證稱:該份筆錄伊有看過,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頁),且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具結後證稱檢察官所提示之該份筆錄內容確屬真實,而擔保該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本院因認得採用該份偵訊筆錄內所載證人戊○○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此外,證人子○○及林麗珍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渠二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調查站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再度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依照上開說明,渠二人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四)右揭如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事實(下稱被害人丑○○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經證人阮碧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九頁),直承:伊確有於丑○○得標上揭房屋後,在本院投標室外與丑○○洽談購買丑○○得標房屋之事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丑○○得標之房屋,係由宇○○給付買賣價金,當初是宇○○告訴伊本件向丑○○購得之房屋要借用伊名義,要過戶至伊名下,且係宇○○通知伊前往摩根咖啡廳與丑○○簽訂買賣契約,嗣該屋即出售予阮碧珍,售屋所得匯至伊帳戶後,伊即領出交予宇○○等語;被告癸○○於審理中供承:丑○○標得之房屋由伊仲介出售予阮碧珍,售屋價金伊匯予辛○○等語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丑○○指認被告D○○及B○○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宗第三五、三六頁);另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證稱:「辛○○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丑○○殺價後買屋,是因為宇○○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曾交代所有被約談之集團成員如何供述,所以與事實有所出入,事實上,辛○○與丑○○只有在簽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該事件都是宇○○安排好,才交代辛○○去和丑○○簽約。」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
「(提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述筆
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前所完成之訊問筆錄共三份筆錄)該三份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登記在辛○○名下的房子,是否確實為辛○○所有?)不是,是宇○○所有。」等語(筆錄及結文均見上開密封袋內);此外,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二字第二四一二○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支票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阮碧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被告D○○確有自稱「阿源」一節,業據證人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指認被告D○○照片在卷、並經證人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結指認在庭被告D○○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被告D○○否認其有自稱阿源云云,並非可採。再被告D○○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丑○○案)你如何知道那天要開標?)我本來就想要去買回來,我主動的。也是許育祥拜託我的,他經商失敗,『他沒有錢買回來,我也沒有錢買回來。』」、「(你要用什麼買回來?)我之前就有拜託他(宇○○),是否可以借我。」、「(後來有無買回來?)後來有透過丑○○,有拜託他,他說好,有買回來,我從丑○○那邊買回來。錢有付給丑○○,錢是我跟宇○○借,他要指定他的人過戶,錢是我交給他,不太記得。這個房子後來賣掉,我回頭又拜託宇○○賣掉,因為那時我跟他借錢借四百多萬元,包括買房子的錢,後來賣掉賣五百多萬元,『賣的錢我跟宇○○借的錢就還他,多的錢就處理一些債務。』」、「(丑○○)是以四百五十幾萬元或四百六十幾萬元轉賣。我沒有要求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賣。」云云,既與被告辛○○及秘密證人王中興上開陳詞不符,且有意買回該屋之人既係許育祥,被告D○○僅係受託代為買回,被告D○○與許育祥復均無資力,則被告D○○豈須自己向宇○○借款,況丑○○係以四百二十萬元轉賣,業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被告D○○竟稱係丑○○以四百五、六十幾萬元轉賣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又辛○○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只是出名為買受人,之前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
惟辛○○如僅單純為購屋之「人頭」,則其儘可始終坦承此節,其不為此,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謊稱:「..,但九十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忘了)我到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看到屋主貼有紅紙要出售,我即用公用電話與屋主丑○○聯絡,經討價還價後,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為買賣價格,順利向丑○○買到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土地。九十年十二月間,我看到丑○○所張貼之售屋紅紙條,循所留電話0000000000電話與丑○○聯絡,經我二、三次以電話0000000000與丑○○相約在該屋見面,因房屋路沖、屋內因九二一地震未修,丑○○原開價四百六十萬元,經我殺價同意以四百二十萬元成交,..」云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稱:「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及林森路八十六號房屋都是你用現金買的?)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我是以現金及臺支付款,林森路八十六號房屋價金三百零五萬六千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是用存放在黃○○處的錢支付,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是借來的,向誰借的我不想講。」、「(何以你在十一月十八日本站中所述看到出售之紅紙條,且表示向丑○○殺價購屋,顯與事實不符,你作何解釋?)我拒絕回答。」云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謊稱:「..癸○○我知道,我找她洽談房子買賣的事。我找她談買賣南京東路房子辦過戶的事情,是用我的名義登記,我去辦登記的手續,登記是我買進,『實際上出錢的部分是我要想如何回答』。出賣人是丑○○。房子我們有付錢,付給丑○○,是我交付的,付三百多萬元,錢不是我的,是從宇○○那邊拿來的。他為何要給我三百多萬元,是因為過戶這房子要支付房子的錢。」、「(登記你名義的房子,錢為何是從宇○○那邊拿來?)不語。」云云,甚且在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偽證稱:「(有無與丑○○接觸過?)有。」、「(接觸過程如何?)他是南京東路的前屋主,我跟他接洽談房子買賣的事情。」、「(如何找上他?)我看到他的廣告紅紙。」、「(除了你外,有無其他人跟他接洽?)沒有,是我親自跟他接洽的。」云云,另被告宇○○原稱係辛○○看到出售紅紙後,才叫辛○○去問,後又稱是D○○要借錢買回房子,前後陳述亦顯有不一,況依被告宇○○所言,D○○向渠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如此大額借款,卻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單據以資憑證,亦與常理不合;此外,秘密證人王中興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稱:辛○○會說是他看到出售之紅紙條,向丑○○殺價後買屋,係因宇○○聘請之周平凡律師指示。又丑○○自七十九年起即從事法拍屋投資仲介業務,經常向本院投標法拍屋後,再投資出售,卻在不到一個月內即以認賠三十四萬元低價出售該筆不動產,亦與常理不合。綜上,被告D○○、B○○、辛○○所辯顯均不足採。至證人丑○○事後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改稱:係誤會一場,該房屋為正常之買賣云云;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賣房子給辛○○是自願的,且因為涵洞和房子對沖,也許伊當初是衝動下買下來,當初也許拖太久會虧更多,伊才虧本賣掉,當天伊沒有看到B○○在法院,除在法院當天外,之後伊未曾再與阿源碰過面,在法院時在伊週遭的人有的是看熱鬧的也不一定,沒有人圍住伊云云,惟證人丑○○此部分陳詞,既與其先前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亦結證稱:「(提示丑○○調查、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包括指認相片的過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陳述,都實在等語,證人丑○○嗣於審理中方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顯係基於某種原因,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是證人丑○○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不符部分,顯有較為可信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指明。
(五)右揭如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事實(下稱被害人午○○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及證人F○○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核與證人楊東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午○○指認癸○○照片、F○○指認E○○及癸○○照片、楊東慶明確指認E○○及B○○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卓字第九三一○號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午○○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B○○空言否認犯行,且所辯未曾見過宇○○云云,亦與辛○○於審理中所供情節不符,自難憑採。
(六)右揭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下稱被害人寅○○部分)部分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情節伊以前均已陳述過,伊在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均屬實在等語;並經證人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同日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證人寅○○指認宇○○、E○○、D○○、B○○、林和平之相片在卷可稽;另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證稱:「宇○○交待E○○和寅○○
談判,恐嚇寅○○以低價將該屋讓售予該集團,寅○○於是將該屋讓售予宇○○,宇○○於是叫E○○通知癸○○到郭隆偉律師事務所以辛○○名義和寅○○簽訂臺中市○○路○○○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寅○○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標得臺中市○○路○○○號,寅○○已經付給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萬元之保證金,還欠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宇○○叫辛○○領出七十萬元現金並存到寅○○聯邦銀行帳戶,宇○○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叫辛○○前往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用雷許月帳戶買了一張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臺支,並另外找人將該支票繳給臺中地方法院,並取得臺中市○○路○○○號法拍屋之權利轉移證明書。
」、「我曾和辛○○前往鳥日黎明路光凱廣告公司訂製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且聽辛○○提起,該廣告公司辛○○曾介紹給E○○,現在大部分都由E○○負責訂製,但仍由辛○○跟宇○○請款後付款給該廣公司。」等語,亦核與證人寅○○及戌○○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夏字第一七三五五號之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寅○○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之相片、戌○○匯款至乙○○華南銀行帳號匯款單據影本、乙○○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雷許月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支票存根(票號BE0000000)在卷可稽。另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E○○曾委託我代為辦理他們得標之臺中市○○路上之法拍屋過戶手續,我只接過他這件案子,E○○拿辛○○的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叫我把房子過戶給辛○○,當時辛○○並沒有在場,辛○○亦沒有出具委託書給我。」與被告E○○所辯顯有不一,且依被告E○○所稱係因癸○○受原屋主江先生委託,癸○○復委託E○○與寅○○談買賣條件,則何以簽約時卻由E○○以辛○○名義代為簽名,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E○○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共同正犯宇○○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人不在臺中,並有證人王洋泰、辛○○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結證及雷自財之證述可供佐證;被害人寅○○雖有以相片指認宇○○,惟被害人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次指認時並無法確定自稱「黃進成」之男子即係宇○○,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次指認時,始稱該自稱「黃進成」之男子係宇○○等語,被害人寅○○應係受暴力脅迫之環境致對共同正犯宇○○有所誤認,共同正犯宇○○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不在臺中之詞,應為可採,惟依秘密證人王中興右揭調查時證稱內容所示,共同正犯宇○○就本件阻止他人標售房屋之事亦係居共同謀議之共犯關係,指示共同正犯E○○等人對被害人寅○○進行恐嚇威脅以遂行其低價購入寅○○拍定之不動產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再者,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
本案被告伊均未曾見過云云,惟本院訊問證人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二年十個多月,證人寅○○於同日審理中且結證伊先前在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均有據實陳述,而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指認被告D○○、B○○及林和平之照片時,該三張照片均係清晰之全身照,有該三張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宗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自應以證人寅○○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為可採信。且證人寅○○就此部分情節於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不符,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顯較為可信,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應認有證據能力。再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是寅○○指定將十一萬元匯款至乙○○帳戶內,該十一萬元是寅○○負擔的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詞既與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伊係依自稱「陳董」之人指示,將十一萬元匯至乙○○帳戶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對方要求補貼十一萬元等語情節不符。參之證人戌○○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該十一萬元係伊原本要向寅○○收的傭金,但因發生上情,變成沒有賺到傭金等語,足證證人戌○○所匯之十一萬元,確係伊所受損失,且證人戌○○苟非確有遭受威嚇,豈有甘受損失,匯款十一萬元予對方之理,是應以證人戌○○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為可採信。且證人戌○○就此部分情節於審理中所為陳述,與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不符,而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顯較為可信,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辛○○曾要求伊至臺中市○○路○○號房屋製作丈量關於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之廣告,內容係依辛○○指示所書寫,並依辛○○指示委派臨時工至現場完成懸掛,製作廣告費係由辛○○以現金支付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除結證稱:伊在臺中市調查站所言均實在等語外,並指認被告辛○○照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四頁,結文見第一六六頁,指認照片見第一三○頁),復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又上揭寅○○得標之房屋,係由共同正犯E○○代理被告辛○○與寅○○簽約,業經被告辛○○、共同正犯E○○、癸○○分別供明在卷,且該屋嗣確過戶至被告辛○○名下,亦經被告辛○○直承屬實,且被告辛○○如真僅係依宇○○指示單純擔任購屋之人頭,則其儘可直陳此節,又何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謊稱:「我於九十一年初時,E○○向我表示,有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不錯,值得投資,問我要不要參與,我表示同意,之後E○○找癸○○代為辦理房屋簽約過戶手續。」、「(前述你透過E○○、癸○○等人購買臺中市○○路○○○號之房屋過程為何?)九十一年二、三月間,E○○向我表示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以三百五十萬元以內可買,值得投資,價格問題可由閻某出面與屋主洽談,但如何談我不知道..。」、「(前述臺中市○○路○○○號房屋買賣契約內容為何?)契約內容為訂約金為八十一萬元,餘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過戶完再支付;有關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則由我方支付;簽約當日,訂約金八十一萬元分成十一萬元,七十萬元兩筆支付,其中十一萬元是在簽約前幾日以現金交給E○○,而在簽約時親自交給許先生;另一筆七十萬元則當日依E○○的要求,由我本人拿現金到聯邦銀行中港分行匯款七十萬元到屋主許先生帳戶內;餘款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則由我在銀行換領臺灣銀行支票,交給E○○再轉交給賣主寅○○,完成付款手續。」及於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虛稱:「(你買林森路八十六號房屋的錢是如何來的?)我自己的錢,帳戶是放在老闆娘黃○○那邊,這些錢我不想讓老闆宇○○知道,宇○○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偵查中謊稱:「(據我們清查,你幾乎沒有財產來源,你如何有錢購買?)因我有一筆大約六百萬元放在老闆那裡生利息,該六百萬元是我作仲介時所得。」、「(你所有的土地、房屋價值約多少?)高雄的房子九百五十萬元,臺中林森路房子三百萬元,臺北房子四百五十萬元。這些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我自己繳納的。」云云。再被告辛○○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不知上揭乙○○帳戶係何人使用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詞顯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供:「(「提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銀行提款機錄影帶相片影本」你曾說你不認識乙○○,但據調查當日係由你至銀行從乙○○帳戶內提款,你如何解釋?)我因為向友人林光誠借錢,後來我要還林光誠錢,林光誠叫我將款項匯至乙○○戶頭。」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照片見同卷第一二二頁)及共同正犯宇○○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所供:辛○○曾將款項匯入乙○○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八頁)不符,且被告辛○○如真不知乙○○帳戶係何人使用,其又何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乙○○於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民權分行、忠明分行各開立有帳戶,是否由你開立並使用?)」等語時,稱:「我拒絕回答。」云云,足見被告辛○○顯然對於事實有所隱瞞,其空言辯稱不知乙○○帳戶係何人使用云云,已非可採,況依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檢視九十二年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金額九八二○○○(元))該存款條之字跡為辛○○所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宇○○有交待乙○○身分證、印章給辛○○使用等語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登記在辛○○名下的房子,不是辛○○所有,乙○○帳戶是宇○○的人頭帳戶之一等語,益徵被告辛○○所辯不實。是徵諸被告辛○○確有出面委託亥○○至上揭由寅○○得標之法拍屋上懸掛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廣告,且該房屋嗣後亦過戶至被告辛○○名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辛○○確與被告宇○○、E○○、D○○、B○○等人就右揭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事實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辛○○、D○○及B○○三人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七)右揭如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示事實(下稱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並經壬○○指認共同正犯宙○○照片無誤,核與共同正犯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供述:伊係與林和平、許育誠一起前往陳律師處與壬○○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四頁),是被告林和平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共同正犯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雖另供稱:伊只有拍桌,且罵「幹你娘」只是伊之口頭禪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林和平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八)右揭如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示事實(下稱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即H○○母親賴靜慧於審理中結證被害經過在卷,並經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宇○○、宙○○、林和平有去H○○母親住處,由林和平砸石頭、噴漆、噴感情騙子等語,是為了與假扣押連上關係等語在卷,被告林和平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九)右揭如事實欄三(三)部分(下稱被害人江政豐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江政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共同正犯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審理中供稱:「江政豐是自救會副會長,我有和宙○○一取去找過江政豐,第一次是請他不要去抗爭。第二次是找江政豐協調,請他撤銷假扣押,假如薪水領不到,我會負責支付給他們。後來假扣押並沒有撤銷。」云云;及共同正犯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亦供承:「(大同資訊積欠員工薪資的部分,你有無介入處理?)H○○的部分,雷先生有要求我陪同他去找H○○、江政豐,因為他們是自救會的首腦人物,所以要找他們溝通,且據說大同資訊公司有一些教科書的書款被這些人假扣押,所以我們去的意思是要求他們是否能夠撤銷假扣押,否則這也影響到宇○○向林正杰要錢的權利。我們共去找H○○、江政豐各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四頁背面)。再者,秘密證人許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結證:「(有無去江政豐住處?)有的,是宇○○、宙○○、B○○、林和平、卯○○去的」等語在卷,被告林和平、B○○空言否認犯行,均難採信。又證人江政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約有三、四人至伊家中,B○○未曾至伊家中云云。惟查,九十年十二月間至江政豐家中者計約有五、六人,業據證人江政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明在卷,核與秘密證人李建國於偵查中具結後明確指證被告B○○、林和平等計五人確有去江政豐家中等語情節相符,證人江政豐嗣於審理中改稱只有三、四人去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江政豐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約二年十個月,且對於當時至伊家中之人是否為本院審理中在庭被告B○○、林和平二人所為之指認,是否正確,尚非無疑。再參之秘密證人李建國當無誤認被告B○○、林和平二人之可能一節,應以秘密證人李建國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較為可採。又證人江政豐於本院審理中,就至其家中之人數部分,所證情節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證情節不同,且應以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為可採信,並為證明被告B○○、林和平二人犯行所必要,是其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十)綜右所述,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C○○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C○○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被害人丑○○、寅○○部分);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子○○、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如事實欄三(三)所示被害人江政豐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二(一)、(三)所示被害人丑○○、寅○○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害人午○○部分);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子○○、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被害人丑○○、寅○○部分);被告林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子○○、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如事實欄三(三)所示被害人江政豐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寅○○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害人壬○○部分);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被害人子○○部分)。又被告林和平、B○○、D○○、卯○○與宇○○、宙○○、許育誠及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子○○部分犯行;被告黃○○、林和平、B○○、D○○與宇○○、宙○○、E○○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黃○○、林和平、B○○、D○○、C○○與宇○○、宙○○、E○○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D○○、B○○、辛○○與宇○○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害人丑○○部分;被告B○○與E○○、自稱顏清標手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害人午○○部分;被告辛○○、D○○、B○○與宇○○、E○○、自稱「黃進成」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寅○○部分;被告林和平與宙○○、宇○○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被害人壬○○部分;被告林和平與宇○○、宙○○及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
(二)所示被害人H○○部分;被告林和平、B○○與宇○○、宙○○、上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三(三)所示被害人江政豐部分,各互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是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如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被告等各該次構成強制罪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各該次構成恐嚇得利罪部分,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林和平、B○○、D○○、C○○等人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林和平就被害人H○○部分、被告林和平、B○○等二人就被害人江政豐部分之所為及被告B○○就被害人午○○部分所示之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並就被告C○○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和平、黃○○、卯○○、B○○、D○○前揭多次強制犯行;及被告B○○、D○○、辛○○右揭多次恐嚇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既遂罪及恐嚇得利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漏載被告C○○之姓名,惟檢察官起訴書內已明確認定被告C○○涉有傷害罪嫌,而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無傷害之犯罪事實,僅事實欄一(三)部分方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足見原起訴書確有訴及被告C○○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行,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亦以言詞補正陳明本案有追訴被告C○○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非追加起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D○○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害人戊○○部分、被告D○○、B○○、辛○○及林和平共犯被害人寅○○部分,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和平所犯強制既遂罪、恐嚇得利既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被告B○○所犯強制既遂罪及恐嚇得利既遂罪二罪間;被告D○○所犯強制既遂罪及恐嚇得利既遂罪二罪間,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B○○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黃○○、辛○○、B○○、D○○、林和平、C○○及卯○○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分別參與前揭暴力討債、及藉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從中強取不法利益,且公然在法院內、外以脅迫之手段逼使得標人必須賠本售出所標得之房屋,動輒以暴力、脅迫手段相向,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壓力,惡性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B○○、D○○及林和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與宇○○(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係夫妻關係,宇○○係信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則係信義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二人為經營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及暴力介入法院拍賣不動產(以下簡稱法拍屋)市場,共同發起、主持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信義組」,並以其經營之信義國際公司作為掩飾。宇○○、黃○○並以給付參與組織之人每月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薪資,金錢利誘邀集宙○○(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E○○(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辛○○、D○○、B○○、林和平、卯○○、許育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如香(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改名為癸○○)等人參與該「信義組」之犯罪組織,共同從事於犯罪之活動。宇○○、黃○○組織「信義組」之犯罪組織後,即由宇○○負責指揮操縱組織內各項職務及調度人力,黃○○負責資金調度及會計業務,對於組織內從事之犯罪行為調度資金及人力,並由辛○○負責總務及存、提款等業務;黃○○並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地下錢莊業務,再以電話指揮林和平、卯○○、許育誠接洽客戶,如業務接洽成功,即由許育誠等人將錢交予客戶,或由辛○○匯款予客戶,再由許育誠等人將客戶所簽發之票據交予宇○○或黃○○保管;宙○○則負責長期客戶之款項收取催討工作;宙○○、E○○、林和平、許育誠、D○○、B○○並負責地下錢莊客戶退票後之暴力討債等相關事務。宇○○、黃○○並指揮E○○、癸○○、辛○○、D○○、B○○、林和平、卯○○從事暴力介入法拍屋之相關事務(相關參與情節如附表)。宇○○、黃○○、E○○、宙○○、辛○○、D○○、B○○、林和平、卯○○、許育誠等人即基於上述分層指揮、分工負責之方式,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非法暴利,而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宇○○對於遲納利息之借款人,即分別指使宙○○、E○○、林和平、許育誠、B○○、D○○等下屬持刀或以站崗、丟雞蛋、灑冥紙、潑油漆、噴字等方式強暴脅迫令借款人支付本金及高額利息。部分向宇○○借款之人,有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或催討債務之情形者,此時宇○○為保障其犯罪組織之自身利益,即命宙○○、卯○○、林和平、B○○、D○○等下屬以言語恐嚇及至債權人住處噴漆等不法方式,迫使其他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或同意分期付款。
又宇○○見法拍屋市場有利可圖,乃邀集不具代書資格但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之癸○○介入法拍屋之投標、買賣。癸○○、宇○○二人並命辛○○委託光凱廣告有限公司製作大型廣告帆布,內容為「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此地由本公司承受、各路兄弟有意願者來電洽談,免後悔」、「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民間債權、收買業務、全力協助」等語,並將前開廣告帆布懸掛於該犯罪組織屬意之法拍屋,期使有意參與投標之社會大眾望之怯步,使法拍屋流標後調降拍賣價格,以利該犯罪組織以低價得標,高價售出,賺取暴利。遇有民眾將該犯罪組織屬意之法拍屋以較高價格標得時,宇○○等人即自行率領或命B○○、D○○等眾多下屬在標場圍住拍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言詞恐嚇要求拍定人以該犯罪集團意定價格折價賠售,以獲取差價之利益。倘得標人如有不從,宇○○等人即以電話恐嚇或命下屬至拍定人家中騷擾、噴油漆,使拍定人心生恐懼而將拍得之房屋賠售,該犯罪集團再高價出售,獲取不法之利益,茲將渠等組織犯罪之犯行詳述如左:
(一)經營地下錢莊暨暴力討債部分:
1、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欠缺資金,需錢孔急,依報紙小額借款分類廣告上電話聯繫後,由自稱「許志勇」之宇○○與其洽談借款。己○○乃向宇○○借款二十萬元,每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八十元,因己○○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結算時積欠之金額已累積至五、六百萬元,宇○○告知己○○借款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八十元(即年利率為百分之六百五十七),宇○○遂要求己○○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房屋處分抵債,並誆稱要幫己○○找買主。嗣後宇○○找來自稱「江太太」之黃○○佯裝看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宇○○與王洋泰之見證下,以八百二十萬元將前開房屋出售予黃○○,惟賣屋所得價款皆由宇○○取走,己○○則未取得分文,然宇○○仍向己○○表示尚欠其五十萬元。嗣後,宇○○向己○○表示願意提供其妻之互助會,借予己○○標會,而該會共計三十五會,尚有二十八會活會,每會五萬元。己○○乃以此名義標得該會,會款共計一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元,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八張交付予宇○○,做為支付會款之用。然
己○○雖標得會款,惟實際亦未取得分文,會款悉數由宇○○取得。宇○○更不滿足,又向己○○表示尚欠他六、七十萬元。嗣則由E○○自稱為「陳先生」,向己○○威脅要還宇○○錢,並亮刀表示如果不還錢,要讓己○○死的很難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且因害怕被殺害,隨即與宇○○聯絡,並開立每張十萬、二十萬不等面額之支票數張,共一百萬元交與宇○○,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2、被告林和平、B○○、D○○及卯○○等人,並與宇○○、宙○○等人共同向臺灣民俗村幹部、員工出言恐嚇不得再來上班,否則會讓他們死的很難看,讓他們家人生命財產得不到保障等語。其中公關經理因遭宙○○恐嚇「你再來上班,我就讓你吃子彈」、副總經理黃炎坤、管理部經理巳○○二人因家裡及車輛被搗壞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被潑油漆,且遭宙○○揚言其槍彈很多,家中大小要注意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故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因心生畏懼先後離職。復於九十年三月間子○○商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林麗珍出面協調,但林麗珍於協調不成後,其家裡亦遭宇○○等人丟擲雞蛋、潑油漆,並電話恐嚇不要管閒事,否則讓林麗珍全家無法生存等語,致林麗珍心生畏懼。九十年六、七月間,子○○某央請某立法委員請調查局協助調查,宇○○得知此事後,即電話威脅子○○「你找調查局、警察局都沒用,每個機關我都很熟,我不怕你去報案,辦了也沒用」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迄今不敢提出告訴。
3、埔農食業有限公司負責人G○○,於九十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經友人戊○○介紹,於九十年七月起,在三個月內陸續向宇○○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週轉借款八百餘萬元,並同年十月底償還六百餘萬元,惟宇○○仍告知G○○尚欠二千三百一十八萬七千元。魏某因無力償還,所簽發支付借款之支票亦陸續跳票,於跳票後約十天左右,宇○○即與自稱「陳先生」之E○○,帶領五名小弟至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二魏某住宅,將住宅一樓大門、電梯內、電梯門口及牆壁,用紅色簽字筆寫上「魏先生、魏太太還我血紅汗錢二千多萬,不然全家死光光」等文字,並寫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G○○因心生畏懼,立即與E○○聯絡,E○○威脅需馬上還錢,否則馬上跑路。數日後,宇○○親率E○○及十幾名手下,約於晚上六、七點至G○○位於臺中市○○○○街○○○號之公司,脅迫G○○並揚言須償還債務,否則公司關起來,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G○○心生畏懼。此後,宇○○幾乎天天派手下至公司騷擾,致G○○因畏懼而不敢至公司上班。九十一年三月初,G○○另向聯邦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為宇○○得知後,即叫E○○帶三名小弟找G○○,強迫開立發票日為同年三、四、五、六、七等月某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另開立面額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宇○○,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宇○○另派手下至G○○公司,以紅色油漆噴上「還錢」兩字。G○○無力償還期間,曾央求介紹人戊○○出面協調。另G○○向友人地○○調借支票,並以之向宇○○借貸,後因G○○無法償款時,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十時許,遭宇○○等人多次相同方式,至地○○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騷擾恐嚇其本人及家人。地○○因畏懼不敢出門,其家人向雷生富、E○○等人佯稱地○○不在,E○○等人不信,並揚言如果再胡說就要打她,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讓其全家死光等語,致地○○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二)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
1、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本人及配偶劉旆希之名義至臺中地院投標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三樓之一房屋,並以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得標(底價為三百十三萬元)。於得標後二、三天,午○○連續接獲自稱係顏清標手下之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至其公司,表示「你標到的房子是我們在管理的,你亦敢標,我們本來要用底價標,結果卻被你搶走,你必須要把那房子還給我們,出來談談怎麼解決此事,否則你公司在哪裡,我們很清楚;我們本來要以三百二十萬元標的,你必須以三百二十萬元賣給我們,否則你日子不會好過,約個時間出來談談」等語,午○○因心生恐懼,遂委託力霸房屋大隆店店長黃正忠出面處理,並授權黃正忠以四百五十萬元為買賣條件。
黃正忠則轉請F○○處理,九十一年元月間,由自稱為「阿樂」之E○○出示署有「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金主集團」之黑色燙金名片,與F○○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民生北路之泡沫紅茶店談判。E○○表示前開房屋係他們要以底價標的,卻被午○○標走,該房屋他們志在必得,一定要買回等語。雙方因而談判無果,各自離去。同月下旬某日,E○○復主動與F○○談判,並與B○○率十餘名手下在F○○店內外聚集,談判過程中,F○○開價四百二十萬元,但E○○則堅持僅願出價四百萬元,雙方往來喊價未果。此時,B○○突然在旁助勢並大聲斥喝「幹伊娘,差幾萬元還不答應」等語,致F○○心生畏懼,乃無奈應允以四百零七萬元成交。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午○○與癸○○簽訂買賣契約,癸○○以未○○為人頭買主,並由癸○○在契約書上代簽署「未○○」名字,然未○○因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終未完成過戶(起訴書附表並載被告癸○○為行為人)。
2、玄○○、申○○、張位全三人合夥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代客向臺中地院拍得「國王與我」大樓(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而癸○○亦委託林淑華參與投標,惟未得標。
癸○○即命E○○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下午三、四時,帶領十餘名手下至
臺中市○○路○段○○○號申○○等三人所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找申○○,E○○聲稱申○○所標得之「國王與我」原債務人為渠姊姊,他們要以法拍屋所定之底價買回,申○○見E○○等人多勢眾,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員警到場後,將帶頭之E○○帶回派出所,惟經約五分鐘後E○○又回該店表示警察也拿他沒辦法,要申○○將法拍屋讓售,申○○稱該法拍屋係代人標得,需經委託人同意才能讓售,並稱約需五天才能回覆消息,E○○等人始離去。五天後,E○○即電話聯絡申○○,申○○告知前述法拍屋係前臺中市議員陳富德親戚所購買,可自行找陳議員協調,E○○質疑申○○是否認識陳富德,並表示他會去瞭解,嗣因宇○○親自打電話聯絡陳富德求證後,渠等始知難而退。
3、寅○○因不知宇○○等人已張貼「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布條在臺中地院拍賣之房屋,係宇○○等人不准他人競標之法拍屋,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委託臺中市惠雙房屋烏日店(店長為戌○○)郭育勝向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投標臺中林森路八十六號土地、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親自前往投
標,而以三百零五萬元(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高於亦參標之黃○○之投標價二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價格得標。寅○○於當日得標後,即遭自稱「陳董」之E○○叫出開標室外,由十餘名黑道分子圍住,宇○○則自稱為「黃進成」(原屋主),大聲斥責寅○○「幹你娘,我的房子你也敢標」,在旁手下則以三字經辱罵助勢,恐嚇寅○○將房子轉賣還給他們,否則對渠不利。
寅○○因心生畏懼,返至開標室內以電話通知其胞弟報警。警察到場盤詢後,寅○○因考量其妻亦在現場,且宇○○等人多勢眾,懼怕日後家人遭受傷害,遂向警察表示未受傷害,自行解決即可。迨警察離開後,宇○○即坐上寅○○機車,由寅○○騎機車,宇○○十餘名手下隨身在旁,強押寅○○至臺中市○○路八十八、八十九號由宇○○佔用之房屋內。屋內宇○○手下二十餘人,在旁以三字經大聲斥罵,宇○○、E○○等則威脅寅○○須以底價二百七十二萬元轉賣。寅○○因如此損失將達三十三萬元,而不予同意。宇○○竟建議寅○○與郭育勝各分擔一半,各出十六萬五千元,並電請郭育勝到場談判,郭育勝到場後,不同意此條件,E○○即恐嚇郭育勝稱「如不同意,我們會叫小弟找到你家,把事情處理好」,一旁小弟亦在場幫腔助勢,宇○○續建議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即各十一萬元,郭育勝以須向店長戌○○商量為由,表示無法做主。宇○○、E○○二人經脅迫寅○○、郭育勝留下聯絡電話後,始將渠二人放行。當日E○○即電知戌○○上情,並威脅戌○○須於當日晚十一時前答覆,戌○○謂迨公司商量結果後再回他消息。次日凌晨三時左右,戌○○公司大門即遭人潑灑瀝青,致戌○○心生畏懼,主動聯絡宇○○,依雷某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十一萬元匯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乙○○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並因懼怕「信義組債務處理公司」再次前往找麻煩,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結束公司營業。寅○○則於得標被押往談判後次日起,不堪宇○○、E○○等人之電話騷擾,且因遭宇○○率小弟至寅○○住處威脅:渠等已知道許某住所、家人、子女資料,若不從將派小弟二十四小時到許某家騷擾等語,致寅○○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認賠十一萬元,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依宇○○指示至臺中市○○路○○○號郭隆偉律師事務所辦理買賣契約手續,並於翌日下午一時許續至該事務所,在郭律師見證下簽署買賣協議書,並由癸○○辦理過戶手續(起訴書附表並列被告癸○○為行為人)。
4、天○○、林正雄二人共同出資投標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一一六六七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十四筆建物,而由林正雄胞姊林素玉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代理投標,經以一千六百二十萬七千元得標後,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宇○○、宙○○、D○○、林和平等四人,至臺中市○○路○段一四六之二八號之天○○住宅,並強行進入後,宇○○即質問天○○稱:「西屯路房子是不是你去標的!」宇○○並當場叫一名男子至門口把風,續質問天○○「西屯路那些房子是他們在管理的,準備下一拍再標,你們怎麼出面標走」等語。天○○表示僅用其名義標,詳細情形需問林素玉,並當場打電話00-00000000予林素玉。接通後宇○○即接過電話,以髒話辱罵林素玉並大聲質問為何未經過他們同意就標走他們管理的房子,經林素玉掛斷電話後,宇○○即大力將天○○家電話筒摔在地上致電話筒毀損,並
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天○○與「陳先生」聯絡後離去。同年月十九日該上述「陳先生」便自行打電話予林正雄,要渠出面至臺中市永豐棧談判該得標之十四筆法拍屋事情,宇○○同夥卯○○自稱「盧恆宗」與自稱「林國欽」者出面與林正雄詳談,因見林正雄帶友人助勢,不與林正雄詳談即離去,迄今該十四筆房子仍有三間為宇○○手下以租賃名義佔據,無法辦理點交。期間林素玉於同年月廿六日與法拍屋原所有人「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郭隆偉會同點交,在現場時因無鑰匙,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拿鑰匙開啟,該公司稱房子已屬於得標者,公司不管鑰匙的事,林素玉只好另請鎖匠開啟,開啟後郭隆偉並未表示意見亦未協助辦理點交事宜,僅叫林素玉在空無一物之房子內照相。事後於同年十月五日,「豐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稱原房子內沙發、床組均不翼而飛,由郭隆偉律師行文欲索賠五十萬元(起訴書附表有列被告B○○為行為人,起訴書附表雖未列被告D○○、林和平為行為人,惟起訴書本文內則有記載D○○與林和平)。
(三)以暴力手段維護犯罪組織權益部分:
1、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向「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簽訂合約訂購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之LCD、MONITOR生產設備,事後「大同資訊」未依約於第二次分期付款時付款四百七十萬元,「陽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勝訴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再提出刑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陽興公司」乃聲請再議。期間「陽興公司」於民事訴訟勝訴後,宇○○即唆使宙○○、D○○於九十年元月間,率一名理平頭者至「陽興公司」內,三人到處吐檳榔汁,並大聲咆哮「叫你們董事長出來」,致員工畏懼均避而遠之,迨董事長秘書出面告知董事長不在,渠等始悻然離去。事隔數日,D○○、B○○二人至該公司,口嚼檳榔大聲咆哮,亦因董事長不在才離去,後由宙○○打電話至該公司找協理壬○○,口氣不佳的告知要協商「大同資訊」債務問題,壬○○謂債務以全權委託律師辰○○處理,要協商應至陳律師那裡處理。數日後,宙○○即帶三名男子至陳慶忠律師事務所與
壬○○協商,宙○○稱渠代表「大同資訊」,願意以開票方式分一年期將一千六百多萬元債務償還,壬○○以宙○○提出之條件對公司不利,予以拒絕。宙○○即面露兇相,拍桌大罵「幹你娘,你們如果不處理是要比槍大小枝,你不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宙○○、D○○等人並於恐嚇後即離開事務所,事後並持續多次以電話恐嚇壬○○(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B○○、D○○為行為人)。
2、八十九年下半年「大同資訊」因發生財務危機,至九十年七月間仍積欠員工薪資,其中遭積欠薪資已離職協理H○○,於九十年十月間,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多人成立自救委員會,由H○○擔任會長,多次向「大同資訊」要求支付積欠薪水,惟該公司均不予理會。H○○等人遂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九十年十二間假扣押成立之第二天,化名「許志勇」之宇○○即指使手下以電話恐嚇H○○稱:「你的假扣押已傷害到我兄弟的權益,我要過來找你,你如果不撤銷假扣押,你的皮就繃緊一點。」致H○○心生畏懼。宇○○復於隔日教唆宙○○、卯○○、林和平三人至H○○住處欲找H○○,適為住處管理員擋在門外,宙○○、卯○○、林和平三人旋前往H○○母親住處,由宇○○以電話指示林和平以油漆噴上「感情騙子、幹你娘」等語及砸石頭,此後並多次前往騷擾羅母,H○○因害怕家人受到傷害,透過關係瞭解,前述恐嚇行為,係宇○○指使,便請求其姐夫出面透過關係,請宇○○協調。宇○○即稱需撤銷假扣押,薪資問題他可開票解決,H○○因害怕家人遭到報復遂同意撤銷,惟事後宇○○並未依約開立支票,H○○因畏懼宇○○之惡勢力亦不敢提出告訴。
3、江政豐原任「大同資訊」教課書行銷部主任,離職前尚有約十一萬元薪資未領,九十年十二月間便聯合同遭積欠薪資之員工賴炎志、邱奕材等人,一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針對「大同資訊」豐原教科書書款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獲准後,宇○○、宙○○率卯○○、林和平、B○○、D○○等人至江政豐住處,由宇○○恐嚇表示,江政豐等三人申請之假扣押損害到他們的權益,若不撤銷假扣押,走在路上被人打或被車撞都跟他們沒關係,前後並以此方式三次前往江政豐住處恐嚇,致江政豐於心生畏懼下,謊稱其與其他兩人(邱奕材、賴炎志二人)研究後,其他兩人亦不同意為由拖延,直至假扣押時效逾期後,宇○○、宙○○等人始作罷。因認(1)被告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2)被告B○○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3)被告D○○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即楊興公司、壬○○部分)、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江政豐部分)及參與被害人為天○○、林正雄之法拍屋部分之犯嫌云云;(4)被告林和平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參與被害人為天○○、林正雄之法拍屋部分之犯嫌云云;(5)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6)被告辛○○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即被害人為午○○、永春不動產部分);(7)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8)被告C○○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即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遭強制簽發支票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辛○○、B○○、D○○、林和平、C○○、卯○○及癸○○等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之論據為:(一)經營地下錢莊暨暴力討債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述被告黃○○等人經營地下錢莊,組織暴力討債集團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子○○、施美越、酉○○、巳○○、林麗珍、G○○、戊○○、吳源盛、地○○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據秘密證人證述綦詳,且有相片十一幀、子○○借款明細表、分期償債和解書、己○○借款明細單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云云(二)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右揭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寅○○、郭育勝、戌○○、地○○、丑○○、G○○、甲○○、申○○、玄○○、天○○、林正雄、林素玉等人指述歷歷,證人阮碧珍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秘密證人證述甚詳,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相關案件之強制達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委任狀、投標書、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開標結果搜尋資料、本票、存摺、辛○○歸戶財產查詢資料、三信商銀陳報狀、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郭隆偉律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政風室訪談筆錄、分期償還和解書、支票、雷許月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條等傳票影本丑○○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入支票、寅○○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戌○○匯款至乙○○華南銀行帳號匯款回條聯、乙○○帳戶往來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及指認口卡、照片(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云云。(三)以暴力手段維護犯罪組織權益部分: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壬○○、H○○、江政豐指述歷歷,並有秘密證人證述綦詳,且有指認口卡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云云。(四)此外,被告黃○○與宇○○除以上開信義組名義,從事上開犯罪行為外,更有每月支付被告B○○、D○○、林和平、卯○○、許育誠、宙○○、E○○之事實,亦經證人王中興、李文正、李建國證述無訛,足認被告黃○○、宇○○確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信義組」之犯罪組織,並藉金錢利誘方式誘使被告B○○、D○○、林和平、卯○○、許育誠、宙○○、E○○加入該組織後,分層指揮、分工負責云云。
四、訊據被告黃○○、辛○○、B○○、D○○、林和平、C○○、卯○○及癸○○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B○○、D○○、林和平、及卯○○均辯稱:伊並未與宇○○共同從事重利犯行,亦無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等語;被告辛○○及癸○○均辯稱:伊並無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等語;被告C○○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凌晨,伊並未至戊○○家中等語;被告黃○○且辯稱:伊只是信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宇○○,伊並未從事借款、法拍屋的事,除了辛○○是伊公司員工外,其他均非伊公司員工,且除辛○○外,也未曾發薪水給其餘被告等人。宇○○如果缺錢,伊會回娘家調錢,至於宇○○如何用錢伊不清楚,要問宇○○。臺中市○○路○○號房屋係宇○○委託王洋泰代書以伊名義投標,有關法拍屋之事情伊並不清楚。伊雖有出面向己○○購買房屋,但並未自稱江太太,且伊係以「黃○○」名義與己○○為買賣,買賣總價八百二十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係清償己○○積欠銀行之貸款,另並有給付現金計五十萬元。至於宇○○提供互助會予己○○借標之事,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E○○向己○○討債情事等語;被告B○○且辯稱:伊並非信義公司員工等語;被告D○○辯稱:被害人為天○○及江政豐部分之事實,伊均未參與,亦非信義公司員工等語及伊未曾至陽興公司恐嚇等語;被告林和平辯稱:伊並未與宇○○一同從事重利行為,亦非信義公司員工,被害人為天○○部分伊未參與等語;被告卯○○辯稱:伊認識宙○○、黃○○、宇○○,不認識E○○、辛○○
、D○○、B○○、林和平、許育誠及癸○○,伊未參加信義組,也未曾幫宇○○或任何人討債,也未曾至臺灣民俗村討債,未向宇○○、黃○○領過薪水。伊雖曾到江政豐家中,惟係宇○○約伊至該處找宇○○。伊自己有從事放貸業務,資金不夠才向宇○○調錢,但收的都是民間利。且伊並非宇○○員工,怎會受宇○○指揮。另伊亦未曾參與前往臺灣民俗村討債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知道宇○○與別人有金錢往來,有時會交待伊去匯錢,但宇○○所匯金錢係何用途,伊並不清楚。伊既未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也未曾參與暴力討債,亦未負責所謂信義組之總務、存提款。伊不知信義公司、黃○○、宇○○等人有無借錢予他人;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黃○○、宇○○、宙○○、E○○、辛○○、D○○、B○○、林和平、卯○○、許育誠。關於公益路的房子(即午○○部分)劉永山、未○○他們兩人是合夥人,他們不是我的人頭。是劉永山的房子要買回來,要下訂金給房屋公司,我就去那邊下訂金兩萬元給午○○。是未○○與劉永山的錢準備不夠,銀行的錢也貸不到,才未買成。未○○有請伊去向銀行辦貸款。伊是受僱於庚○○,不是受僱於宇○○,宇○○是請伊仲介賣一個南京東路房子,賣給阮碧珍,宇○○有給伊費用。寅○○得標之房屋,是辛○○打電話叫伊去寫買賣契約書,伊即至郭隆偉律師處寫買賣契約書。伊並未受宇○○之邀共同介入法拍屋市場。丑○○房子部分,伊也只有仲介阮碧珍購屋,伊並無參與不法情事等語。經查:
(一)常業重利與暴力討債部分:
1、己○○部分:(1)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述時,均指稱:伊係見報載廣告,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由自稱許志勇之宇○○與伊洽談借款業務等語,未曾言及有與本案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又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指稱:『林和平他自稱「小高」,我向宇○○借錢時,他「都」替宇○○將錢拿給我。」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曾見過宙○○、林和平,因為伊向宇○○借款後無法償還,宙○○、林和平曾找伊要錢,當時伊告訴宙○○、林和平已與宇○○談好,宙○○、林和平打電話回去與宇○○確認後,宙○○、林和平就回去了。林和平曾交借款五萬元予伊,伊在社區曾見過林和平、D○○、B○○、辛○○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述:伊只有見過宙○○「一次」,至於伊在調查、偵訊時所稱有見過的那些人,伊只是曾經在伊所住社區見過那些人曾經出現,但是那些人做什麼伊不清楚,宙○○在要這二十五萬元支票(即己○○購買府城建設房屋而簽發予吳錫岸之支票,該張支票係己○○簽發予吳錫岸由吳錫岸交予宇○○當作仲介賣屋之傭金,此節業經證人吳錫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萬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影印之該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六頁)欠款以外,沒有再就伊積欠宇○○之其餘欠款向伊追討等語,旋於當日審理中又改稱:「(偵訊時提到在這二十五萬元以外,你曾經看過宙○○、林和平來找過你?提示偵訊筆錄?)沒有錯,我有看過宙○○、林和平來要過錢,他們每次來就像我剛剛說的,都是那種態度。」云云。查,證人己○○就其見到林和平之過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稱:伊向宇○○借錢時,林和平「都」替宇○○拿錢過來云云,並未言及有何遭林和平討債情事,嗣卻又改稱林和平曾拿「一次」五萬元過來,宙○○曾與林和平來要錢云云。又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係稱伊向宇○○借款後無法償還,宙○○、林和平曾找伊要錢,當時伊告訴宙○○、林和平已與宇○○談好,宙○○、林和平打電話回去與宇○○確認後,宙○○、林和平就回去了云云,並未提及有何遭林和平暴力討債情事,其嗣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述:「(偵訊時提到在這二十五萬元以外,你曾經看過宙○○、林和平來找過你?提示偵訊筆錄?)沒有錯,我有看過宙○○、林和平來要過錢,他們每次來就像我剛剛說的,都是那種態度。」云云,亦未指述被告林和平有如何共同暴力討債情事,是證人己○○之陳述先後既有不一,而僅憑林和平曾拿五萬元予己○○一節,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和平對於該五萬元係屬「重利」犯行之「借款」有所知悉而與宇○○具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證人己○○上開具有瑕疵之陳詞遽為被告林和平有罪之認定。(2)再者,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己○○將臺中市○○○○街○○○號的房子委託力霸房屋出售,但是沒有賣出,我因為與己○○很熟,不好意思向他開價,所以才會叫我太太黃○○出面向己○○購屋,當初他開價八百六十萬元,後來黃○○與己○○達成協議以八百二十萬元成交,我不曾請辛○○以江先生名義出面購屋..。」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供稱:「(若要找你太太來買房子,為何他要佯稱是江太太?)沒有佯稱江太太,只有說是蔡小姐,但也沒有表明是雷太太。因為殺價殺不下來,所以沒有讓我太太表明身分,而且我若介紹朋友買,我還可以賺佣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供述:「(柒佰萬扣除後剩下的錢,己○○說在王洋泰處理下直接抵掉,最後還欠你錢這部分有何陳述?)合約書有訂金二十萬,但他希望加三十萬,就是五十萬,黃○○有給他五十萬,扣掉貸款還有柒拾萬,這柒拾萬還有房屋增值稅二、三十幾萬,最後剩下的錢我都有付給他,之前我有在自訴狀中提出匯款的單據。」等語及黃○○嗣確有給付七百萬元清償己○○之貸款,並給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己○○,有被告黃○○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其上有己○○簽收款項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三頁)、貸款繳款憑條一份(見同卷第三三四頁)在卷可稽,且參諸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自承:「「(提示偵卷五六七頁,該屋的買賣契約)上面二十萬、三十萬有己○○的簽名蓋章?)那是我的簽名蓋章沒錯,但是當場就說要繳什麼稅就轉到王洋泰那邊了。」(你轉給王洋泰,王洋泰有無給你收據?)許志勇告訴我說他是買賣房子的代書,我就把錢交給王洋泰,一般而言既然他是承辦代書,就都交給他處理了,所以我不會跟他要收據,所以當時是沒有收據的。」云云,亦足徵被告黃○○確有給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己○○,否則己○○如何將錢「轉」給王洋泰?是觀諸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站中陳稱:「我因為還不出錢,宇○○就教我將臺中市○○○○街○○○號的房子賣掉,所得資金用來抵債,他還告訴我要幫我找買主,我向宇○○表示我的房子要賣一千零五十萬元,後來他拖了四個多月,才找一位自稱「江太太」的女子前來看屋,「江太太」不斷『向我殺價』,後來房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百二十萬元將房子賣給「江太太」,我與「江太太」在宇○○及王洋泰的見證下簽訂買賣合約,賣屋所得的資金均被宇○○拿走』云云,及宇○○上開供述,黃○○或有配合宇○○而向己○○「殺價」購屋之事,惟被告黃○○以其名義向己○○購買房屋,既係發生在己○○借款無力清償之後,而僅憑宇○○與黃○○夫妻配合向屋主購屋以利殺價一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亦難遽為被告黃○○有罪之認定。第查,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曾證稱:「(地下錢莊部分有何人參與處理?)除宇○○外,有卯○○、許育誠、林和平、D○○是地下錢莊的業務員,而宙○○是在客戶如有退票時才出面處理債務。」云云,秘密證人王中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證稱:「..至於錢庄的部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借錢,就由業務D○○、B○○、林和平、卯○○及許育誠共五人出面接洽,當接洽談妥條件後,再由辛○○將錢匯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然後業務他們再把支票拿回來交給宇○○,..。」云云,惟本案經查獲之借款人即己○○、子○○及戊○○等人,均未曾言及係透過何「業務」借款,反均是指稱是向宇○○借款,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借款人係透過卯○○、林和平、D○○等「地下錢莊業務員」向宇○○借款,自難僅憑該二位秘密證人之證述,遽為被告黃○○、林和平、B○○、D○○、卯○○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
2、臺灣民俗村幹部即公關經理陳義丁、副總經理黃炎坤、管理部經理巳○○及鹿港鎮代表林麗珍部分:查,證人黃炎坤及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均未指認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且渠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亦均具結證:伊只見過宙○○等語。至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結證稱:是B○○、D○○至黃炎坤、巳○○家中潑油漆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有可疑,即難僅憑其此部分陳詞,遽為被告B○○、D○○二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林麗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係證稱:伊「懷疑」是宙○○一夥人所為云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中有何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亦難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
3、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戊○○遭強制部分: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時,針對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情形,並未指證被告C○○有在現場,且指證被告C○○有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犯行,且其嗣本院審理中,亦明確結證伊不確定C○○是否有參與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犯行,但可確定被告C○○有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犯行等語,而被告C○○復始終否認有參與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犯行,本案尚難遽認被告C○○涉犯此部分罪行。
(二)暴力介入法拍屋部分:
1、被害人丑○○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並未列被告癸○○為行為人,且起訴書本文亦未明確記載被告癸○○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且經查,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癸○○就此部分犯行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事後受仲介將該屋出售予阮碧珍一節,遽認其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先此敘明。
2、被害人午○○部分:經查,案外人劉永山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案外人羅東宏向本院投標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四九號三樓之一法拍屋,約定投標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及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未○○名義與午○○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癸○○在契約書上代簽署「未○○」姓名,嗣因未○○債信不佳無法取得貸款,未完成過戶等節,業據被告癸○○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被告癸○○於審理中提出之委任書二份、服務協議書一份、借款申請書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一至二九四頁),證人即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上開委任書二份及服務協議書一份確係誠信事務所使用之例稿無誤等語。而本案所查知之關鍵人物即證人E○○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亦陳稱:「(這棟房屋(即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她(即癸○○)有無委託你去做任何相關的事宜?)沒有。」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共犯本案犯行情事,尚難僅因其事後受託處理將該屋出售辦理過戶登記至未○○名下事宜,遽認其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
3、被害人寅○○部分:(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並未列被告黃○○為行為人,且起訴書本文亦未明確記載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且經查,證人宇○○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偶爾會委託王洋泰代為處理法拍屋標售事宜,『如果是以我太太的名義由王洋泰出面投標,應該就是我授權王洋泰去投標的。』」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稱:伊應該有委託辛○○把錢交給王洋泰投標以黃○○名義投標的林森路八十六號房地及「(關於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曾委託王洋泰以黃○○名義競標?)本來當天是我自己要標,但後來要帶我父親,我就請辛○○拿支票去找王洋泰。」等語,核與證人王洋泰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說林森路那間代標沒有標到,你如何處理?)我有打電話給雷先生。」、「(幾點打給他?)十點半到十一點之間,我是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給他。」、「(當時電話中如何告訴他?)我先打蔡小姐電話,沒有聽,我才打給雷先生他好像跟他父親在一起,我告訴他這筆沒有標到,問他標金要如何處理,他就告訴我把標金拿給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夫宇○○有以伊名義投標該法拍屋一節,遽認其亦有共犯此部分犯行,先此敘明。(2)證人E○○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是受癸○○所託與該法拍屋得標人寅○○接觸,洽談購回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事宜,當時癸○○向伊表示臺中市○○路○○○號土地、建物之原屋主(即法拍屋債務人)江先生,原希望該屋能於法院拍賣時買回,惟於第三拍時被寅○○拍走,希望伊能出面與寅○○洽談,要求轉賣讓渡給林小姐所安排之人購買云云。惟查,證人E○○所證情節,與共同被告辛○○於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E○○向伊表示,有臺中市○○路○○○號之房屋不錯,值得投資,問伊要不要參與,之後E○○找伊代為辦理房屋簽約過戶手續,是伊本人直接委託E○○出面與寅○○洽談林森路八十六號房屋,至於為何E○○會說是癸○○委託的,我不清楚等語不符,已難僅憑E○○所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且查,該法拍屋嗣後係過戶至「辛○○名下」,且係由E○○受託前往與寅○○簽訂買賣契約,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知悉寅○○得標之價格低於其出售予「辛○○」之價格或被告癸○○對於E○○等所為恐嚇得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亦難僅因癸○○嗣後受託辦理將該屋過戶至辛○○名下一節,遽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
4、被害人永春不動產即申○○等人部分:經查,玄○○、申○○、張位全三人合夥經營之「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代理客戶曹偉琮及蔡明芬向本院投標「國王與我」大樓(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原為癸○○所有),而癸○○亦以林淑華名義參與投標,惟未得標,永春不動產北區加盟店得標後,癸○○即向E○○表示欲買回該屋,並委託E○○與得標人洽談買回事宜。嗣經E○○以電話聯絡申○○時,經申○○告知前述法拍屋係前臺中市議員陳富德親戚所購買,可自行找陳議員協調,之後宇○○即打電話聯絡陳富德等節,固為被告癸○○所是認,核與證人E○○、宇○○所證情節相符,固足認定。惟查,證人E○○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陳稱:「她(即癸○○)請我去談買回的條件。」、「(癸○○請你去談時,有無告訴你談的條件?)她是承買人,當然希望價格愈低愈好。」、「(如何知道這房屋的市價是多少,癸○○有無告訴你?)往前推二標的價格應該就是市價,約五、六百萬,因為店家開超過五、六百萬的價格,我跟他說你開的價格太高了,我就與店家商談,但一直沒有結論」、「「(幫她(即癸○○)去處理「國王與我」那件法拍屋,她給你的代價?)這事先並沒有談。」、「(林森路這部分的代價你拿多少錢?)她事先沒有跟我談要給我多少錢。」、「(從你們的默契是多少錢?)我不曉得要怎麼回答,沒有什麼默契。」等語,則依證人E○○所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癸○○有要求E○○以何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回,復無法證明被告癸○○對於E○○等所為恐嚇得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即難僅因癸○○委託E○○出面與拍定人洽談買回該屋事宜一情,遽為被告癸○○有罪之認定。
5、被害人天○○、林正雄部分:查,(1)證人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一八三號審理中雖陳稱:伊有與宇○○、D○○等人去找天○○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五頁),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結證稱:「(去天○○家中摔電話那次情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當天宙○○與宇○○、『B○○』及宇○○的司機一起去天○○家中,當天B○○穿短褲,當天去的目的是永豐棧十四間法拍屋被天○○等人標去了,但尚未點交,天○○等人就把鎖換掉了,宇○○說房子是他在管理的,質問天○○為何把鎖換掉,宇○○叫天○○打電話給林素玉,後來宇○○與林素玉起爭執,宇○○就把電話摔到地下。最後宇○○找郭隆偉律師發存證信函,至於有無再去永豐棧協調一事,我不清楚。」云云,惟核諸該二位證人所陳情節,就去天○○家中之人究為「D○○」或「B○○」一節,既有所不符。再參之證人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D○○、林和平二人「應有」在場云云(見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宗第三○八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去你家的有那些人?)宙○○、宇○○,其餘的不太認得,D○○、林和平好像有去,但我不太確定等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稱:伊看過D○○、林和平二人的照片,但沒有辦法指認等語,顯無法確認被告D○○、林和平二人是否即為至家中之人一情,尚難遽為被告D○○、B○○及林和平三人有罪之認定。(2)證人林正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雖結證稱:卯○○就是姓「盧」的,姓「林」的就是永豐棧課長云云,惟證人林國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證稱:當日確係伊與盧恆宗與林正雄洽談等語,核與證人盧恆宗於同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至四○三頁),被告卯○○復始終否認曾自稱「盧恆宗」與林國欽前往與林正雄洽談等語,則證人林正雄是否有所誤認,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亦難遽為被告卯○○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
(三)以暴力手段維護犯罪組織權益部分:
1、被害人陽興公司及壬○○部分:(1)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雖結證稱:宇○○找B○○去陽興公司處理,但沒有完成等語,惟觀諸證人A○○於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照片上「小賴」之人,曾二次至陽興公司,第一次來時到處吐檳榔汁、大聲咆哮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來找董事長的人中有D○○,另一位印象不深刻等語;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來公司的人伊有印象的是B○○,吐檳榔汁之事,伊是聽警衛說的,伊沒有看到,是吐在警衛室那邊,去的人並沒有恐嚇,只是問事長在不在等語;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宇○○找B○○去陽興公司處理,但沒有完成等語,及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來公司之人見董事長不在即悻悻然離開等語,本案尚難認被告D○○、B○○有何強制、恐嚇犯行。(2)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僅指認宙○○,而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審理中則係供述:伊係與林和平、許育誠一起前往陳律師處與壬○○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三四頁),則本案亦難認被告D○○、B○○有何恐嚇壬○○犯行。
2、被害人H○○及江政豐部分:經查,(1)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係結證:宇○○、宙○○、林和平有去H○○母親住處,由林和平砸石頭、噴漆、噴感情騙子,是為了與假扣押連上關係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證人H○○及賴靜慧均未見到行為人,亦經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犯此部分犯行。(2)被告卯○○有與宇○○、宙○○一同至江政豐住處,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核與江政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情節及秘密證人李建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去江政豐住處的有宇○○、宙○○、B○○、林和平及卯○○等語相符,固足認定。惟查,被告卯○○係為向宇○○借款,始依宇○○所述至江政豐家中會合,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宇○○於本院審理結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情節相符。參之,證人江政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最主要是宇○○、宙○○與伊談,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是二個人與伊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一頁)等語,足認被告卯○○所辯尚堪採信。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卯○○於案發時適在現場一節,遽認其與宇○○、宙○○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依秘密證人李建國及證人江政豐所證情節,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D○○有何此部分犯行。
(四)就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癸○○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2、經查:檢察官雖依據秘密證人王中興、李建國之證詞,認本案被告等均有向宇○○支領薪水,惟本案被告等除被告辛○○一人外,均堅決否認有何向宇○○支領薪資情事,且除秘密證人之證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以外之其餘被告有何向宇○○固定支領薪資情事。且縱認本案被告等均向宇○○支領薪資之客觀事實,惟此與一般單純之謀職賺錢無異,僅所為係屬犯罪行為爾,然尚難據此即行認定其等係為犯罪之結合而存在。況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共同正犯之間,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內部結構有何階層化,有何嚴密之控制關係;有何主持人與成員間具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等情形,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泛稱宇○○、被告黃○○確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信義組」之犯罪組織,並藉金錢利誘方式誘使被告B○○、D○○、林和平、卯○○、許育誠、宙○○、E○○加入該組織後,「分層指揮」、分工負責云云(見起訴書第二二頁),並未說明舉證渠等被告有何具體之分層指揮等情事,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癸○○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犯行。
(五)本案經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C○○等人確有右揭犯嫌,本應對渠等被告就右述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誤被告黃○○、辛○○、B○○、D○○、林和平、卯○○及C○○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癸○○部分,則無法證明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B○○、D○○、林和平、卯○○及C○○被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共同毆傷害戊○○,致戊○○受有前揭害,因認被告黃○○、B○○、D○○、林和平、卯○○及C○○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黃○○、B○○、D○○、林和平、卯○○及C○○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右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