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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右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機車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機車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黑色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機車鑰匙壹支、西瓜刀壹把、黑色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行期滿。詎己○○猶不知悛悔警惕,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的不詳車號紅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區,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供己作為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用。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紅色重型機車,頭戴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林政光診所」前,利用子○○疏不注意且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子○○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鄉○○路的大排水溝內(未尋獲)。

(四)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紅色重型機車,頭戴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南陽路口,利用丁○○騎乘機車於該址停等紅燈,疏不注意且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中友聯名信用卡一張、太平洋聯名信用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二張、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鄉○○路的大排水溝內,並將前開竊得之紅色重型機車丟棄在不詳地點(均未尋獲)。

(五)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以同支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鄧運妹所有由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六)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西街口,利用庚○○在附近水果攤購買水果,疏不注意且未及防備之機會,騎車逆向衝往庚○○,徒手搶奪庚○○所有背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鄉○○路的大排水溝內(未尋獲),並將前開重型機車丟棄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業經警方尋獲,發還戊○○○)。

(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巷○號前,以同支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八)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利用壬○○在附近購買冰品,疏不注意且未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壬○○所有置放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短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二千七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縣○○鄉○○路的大排水溝內,並將前開重型機車丟棄於臺中縣○○鄉○○路某巷內(均未尋獲)。

(九)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同支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強盜他人財物之用。

(十)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頭戴竊得之半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手戴黑色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己○○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九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軒暘五金批發商行」購得,先行插於右後腰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萊茵河汽車旅館」,先向櫃檯人員甲○○佯稱欲租用房間休息,並交付甲○○一千元,待甲○○打開櫃檯鋁門窗欲找錢之際,己○○旋即持西瓜刀衝入櫃檯內,高呼「不要動,搶劫」。甲○○因驚嚇而高喊「主任!主任」,己○○見狀乃持西瓜刀砍甲○○手部三刀,致甲○○受有右腕橈動脈斷裂及屈肌腱斷裂、右肘正中神經斷裂及肱二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嗣因甲○○持續高聲喊叫,己○○見情勢不利,乃迅速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未生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結果。

(十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置於長褲口袋內),至臺中縣○○鄉○○村○○路二之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店員乙○○疏未注意之機會,竊取店內之保險套一盒,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因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凌晨二時至四時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協助攔查特徵為騎乘深色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臉戴口罩,身著米黃色上衣,七分褲及白色休閒鞋,涉嫌強盜之男性歹徒。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大洲路口,發現己○○蹲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通報協助攔查涉嫌強盜的男性歹徒特徵相符,乃趨前盤查,發現梁永富持有兇器西瓜刀,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乃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竊得之保險套一盒,在其身旁垃圾筒內發現染有血跡之黑色手套一雙,並在附近發現其竊得供作案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子○○、丁○○、庚○○、戊○○○、辛○○、壬○○、癸○○、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害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戊○○○、癸○○領回失竊的重型機車、乙○○領回失竊的保險套)、警繪現場圖、統一發票(被告購買西瓜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萊茵河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警方採取扣案之西瓜刀上遺留血跡之血跡棉棒、被告身著之毛線衣遺留血跡、甲○○血跡紗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血跡棉棒、毛線衣遺留血跡DNA與甲○○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即為持西瓜刀強盜「萊茵河汽車旅館」及砍擊甲○○手部之人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西瓜刀乃金屬製造之刀器,刀鋒極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己○○就事實一之(一)、(二)、(五)、(七)、

(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之(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三)、(四)、(六)、(八)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事實一之(十)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強盜而使人受重傷罪。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O九八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西瓜刀砍擊甲○○手部三刀後,固致甲○○受有右腕橈動脈斷裂及屈肌腱斷裂、右肘正中神經斷裂及肱二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然甲○○三處刀傷,一處在前臂,造成肱二頭肌肌腱及一條肌皮神經完全斷裂,一處在手腕掌側,傷及二條肌腱並造成一條橈動脈斷裂,一處在手指背側,係皮肉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包紮止血,再送往手術室作縫合手術。肱二頭肌斷裂部分,院方先讓甲○○固定六個星期,之後再作復健治療。目前手臂可以彎曲,但力量不夠,肌力僅剩下正常情況的一半。肌皮神經有作縫合手術,目前皮膚仍有麻木的感覺。手腕掌側受傷之二條肌腱,是掌管手腕的彎曲,有作縫合手術,不會影響到手腕彎曲及手指的功能。前開受傷部分功能並未完全喪失,惟強度跟肌耐力仍有受損,因為甲○○年紀較輕,恢復的情況不錯,功能約可回復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甲○○的主治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大臂目前可以伸縮,但無法舉過肩膀等情相符,堪認甲○○手部傷勢並未達到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程度,惟被告既係攜帶兇器西瓜刀至「萊茵河汽車旅館」強盜財物,客觀上已對甲○○之身體及自由實施強暴之侵害行為,並至使甲○○不能抗拒。被告甚至於甲○○高聲喊叫之際,持西瓜刀砍擊甲○○手部,其有以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情節,益徵明確,自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行竊保險套之際,確有隨身攜帶西瓜刀,並置於長褲口袋內等情,而被告甫竊得保險套,並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逮捕之際,亦經警方當場查扣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足證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行竊財物,是公訴意旨亦容有未洽,爰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先後四次普通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相同之普通搶奪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普通搶奪罪間、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普通搶奪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連續普通搶奪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爰分論併罰之。事實一之(二)普通竊盜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雖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翌日起即陸續再犯前開案件,堪認其品行不佳,且毫無悛悔向上之心,其因缺錢花用即萌用竊盜、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利用被害人疏未注意且未及防備之際,行搶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被害人心理更造成嚴重威脅,影響被害人對社會治安之信賴,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其攜帶西瓜刀之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未遂,雖被害人財物尚未有所損失,然被告不僅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於被害人喊叫求救之際,更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手部,造成被害人手部嚴重之傷害,手段極為兇殘,對被害人心理造成難以言喻之恐懼及傷害,俱見其惡性極為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機車鑰匙一支、西瓜刀一把、黑色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口罩一個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固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應於日後查明被害人後發還被害人,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二之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勘查地形,預備以強暴方式,至使店員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財物,嗣於未及著手之際,即為警方適時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預備強盜行為,辯稱:伊僅有竊取「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保險套一盒,並無預備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勘查地形之客觀行為等語。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其因強盜「萊茵河汽車旅館」未遂,途經臺中縣○○鄉○○路二之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即下車進入該店購買一罐飲料,心裡並盤算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並於十分鐘後再度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勘查地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有為前開預備強盜之行為,而「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第一次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一瓶飲料後就蹲在店外。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第二次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時被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我看到他在店外門口東張西望,後來進來跟我買了一瓶飲料後就走出去店門口,剛好有一位撿紙阿伯要到我店內收集廢紙箱,也看到被告,阿伯就跟我說那個人怪怪的,我直覺他好像要搶東西的樣子,阿伯走出店門口,被告又走進來東張西望,之後又走到門口站在店外等語。然店員乙○○實際並未看見被告有任何預備強盜之具體行為,僅係主觀認定被告行徑怪異而推測被告有預備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的犯意,且不免受到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之事實所囿限,而萌生被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選購商品及竊取財物的行為,即為預備強盜之行為之不當聯想,此既為證人推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作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即無從為被告有預備強盜行為之佐證。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警詢之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預備強盜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預備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結合罪等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