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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寅○○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蘇哲科 律師盧永和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被 告 申○○

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辛○○被訴背信、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部份均無罪。

寅○○、己○○、甲○○、癸○○、子○○、申○○、戌○○、戊○○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七十四年起即任職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臺中市○○路○○○號,以下簡稱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擔任見習生、外務、存款課課長、外務課課長等職務,迄至八十六年七月接任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並製作個人徵信報告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等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人午○○、丁○○、辰○○及巳○○等四人(以下簡稱午○○等四人)以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路○段○○○號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至三層建物(西屯銀座大樓)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中一信辦理授信貸款,林某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應遵守財政部以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臺財融字第七七0二二九五四五號函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等準則,不能單恃擔保品現有價值足供擔保,即省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而午○○等四人僅是家管或務農,或從事自營素食小吃餐館,均未提供個人所得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個人年度所得明顯偏低情況下,竟僅因臺中一信高層對上開借款案有所關心即曲意順從,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單獨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中一信營業部辦公室內,先由不知情之放款經辦卯○○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人,在午○○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上填寫借款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隨後交由辛○○繼續填寫午○○等四人之經營事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經濟狀況、每年個人收支情形等資料,而將「午○○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丁○○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辰○○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分別持以行使送往授信部門審查,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對於授信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上開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時,辦理午○○等四人之貸款業務,並填寫借款戶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徵信報告表上有關的土地等不動產資料係伊所寫,但個人收支情形伊僅填寫巳○○、丁○○部分,至午○○、辰○○部分不知係何人所寫,伊是根據對保時借款人所交付的資料寫的,午○○部分伊有去調查,當時辰○○部分也是伊去徵詢她的職業,她告訴我說她是務農,依其種植面積估計每年大約有二百多萬元收入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期間,負責辦理放款業務,應調查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並製作個人徵信報告書等情,業據被告辛○○迭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卯○○(臺中一信放款業務經辦)、林郁秀(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堪認定本件個人徵信報告表確係被告辛○○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訛。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午○○、辰○○徵信報告表個人收支情形欄內之文字非伊所寫云云,然經本院細繹系爭徵信報告表個人收支情形欄內容,有關午○○、辰○○部分之字體,除所書寫之用筆有所不同外,其餘筆跡之行筆起始、勾捺、紋路、風格、力道並無明顯不同,有彼等個人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復參酌被告辛○○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午○○等四人之個人徵信報告表係伊所書寫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而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於本件貸款之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午○○、丁○○、辰○○),或僅是以經營素食餐廳(巳○○,波羅蜜素菜館)為業,業據彼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並參考午○○(更名前為趙惠芬)、辰○○、巳○○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午○○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辰○○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千元,巳○○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元),分別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足悉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之財、資力確實有限,絕非事業有成、家境寬裕之人。雖午○○、丁○○、巳○○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證稱渠等收入頗豐,家境良好云云,惟此不僅與前供相左,且與上開報稅記錄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或規避脫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另上開證人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述午○○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是由我先分別填寫渠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基本資料後,再交由辛○○以徵信員身分,分別填具午○○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個人用】˙˙˙據我所知『臺中一信』於辦理午○○、丁○○、辰○○、巳○○等四人申請貸款時,並未依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針對午○○等四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填註之存款、收入等資產資料進行核對˙˙˙」等語(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證人林郁秀於調查站供稱:「˙˙˙但依照辰○○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辛○○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辰○○務農、巳○○自營素食館、丁○○為家管、午○○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巳○○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餘辰○○、丁○○、午○○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債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辛○○等人所做徵信工作相當草率˙˙˙」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九至十頁)、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貸款案如何辦理徵信作業?前述借款人辰○○等四人職業及財力狀況,有無償還能力?)徵信是由授理單位來辦理。從徵信報告表中顯示,徵信並不夠詳實,且也沒有附綜合所得稅的申報資料。所以看不出來他們的償還能力如何。」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二五頁)。由上開證詞可以得悉被告辛○○未就本件借款人之財、資力為確實之調查,且未依據具體、可靠之資料來製作本件之個人徵信報告表。況被告辛○○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至於「每年個人收支情形」乙欄,因午○○、丁○○、辰○○、巳○○四人均未能提供所得證明及其他財物證明,我便依據四人經營業務內容依我個人推斷隨意填入金額,如表:丁○○種植蘭花,收入即填三百萬元,辰○○務農,即填二百萬元,巳○○開素食小吃店,我即估算收入為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參見臺中市調查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己○○、癸○○、戌○○報告貸款人(按指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戌○○連保,但戌○○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故才沒有往上陳報˙˙˙」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六四頁)、「˙˙˙借款人說他們沒有報稅資料,並說他們是從事種田及種南瓜,我對保後,發現他們償債的能力不是很好,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做貸款的準備動作,之後,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己○○、戌○○、癸○○(督導副總)、申○○等人報告情況,戌○○因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才跟他提起這件事,結果我建議追加保證人或是其他不動產抵押及建議戌○○加入保證人,並建議戌○○要提出二千萬元的利息支付,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更足徵被告辛○○在本件個人徵信報告表「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之內容係隨意填寫、憑空捏造,且明知所登載之「午○○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丁○○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辰○○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事項均屬虛偽不實,否則何以將年所得高達一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之人評價為「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資力、財力不理想」?是其所辯伊有確實徵信,徵信報告表之內容係根據借款人所交付的資料所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復有午○○等四人之臺中一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鑑定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中一信個人徵信報告表,乃該合作社辦理授信放款業務所須製作之文書,其登載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名。被告辛○○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事宜,並以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等文書為其業務,其明知借款人午○○等四人個人年度所得明顯偏低,竟將「午○○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丁○○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三百萬元」、「辰○○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二百萬元左右」、「巳○○勞務或事業收入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萬元」等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分別持以行使送往授信部門審查,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對於授信貸款業務徵信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辛○○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登載午○○等四人不實之事項於個人徵信報告表上,實施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之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為刑法上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而被告辛○○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竟不知珍惜奮鬥多年之成就,摒除舊有因循苟且之惡習,僅因高層對上開借款案有所關心即曲意順從,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參酌本件貸款案金額不小,被告辛○○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犯後並非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前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被告己○○係臺中一信總經理,被告王健仁、癸○○均係臺中一信副總經理,被告子○○係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被告申○○係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被告辛○○係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課長,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被告戌○○則係臺中一信理事,亦擔任臺中市「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而被告己○○、寅○○、甲○○、癸○○及子○○等人亦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渠等為拓展中一育樂公司之業務,曾陸續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以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中一信辦理授信貸款(貸款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中一育樂公司),迄八十七年底尚積欠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詎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被告戌○○等人無力繼續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乃意圖將前開貸款本息之債務轉換由其他人頭戶承擔,以消滅自己之債務,並於新人頭戶辦理借舊還新之新辦貸款手續中,以超貸之方式取得更高之貸款金額運用,乃與被告戊○○共同商議,以無資力之其妻午○○、其胞姊丁○○、及其友人辰○○、巳○○等四人充當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人頭,辦理新貸款案償還舊欠。被告戌○○等人謀議已定,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即預以被告戊○○所提供上開午○○、丁○○、辰○○及巳○○等四名人頭戶之名義,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以迴避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規定。同時戌○○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另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即被告己○○分別向承辦人員即被告辛○○施壓,先由被告辛○○於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再夥同營業部經理即被告申○○及主管該案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癸○○等人配合核准通過,復夥同共同主管該案之副總經理即被告王建二及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即被告子○○,明知渠等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三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應行迴避,竟未迴避,而於渠等所參與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即被告寅○○裁決准予貸放。被告戌○○乃再與被告戊○○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與被告戊○○等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於午○○、丁○○、辰○○、巳○○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依計以前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

○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午○○、丁○○、辰○○及巳○○等四人設於臺中一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自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而由被告戌○○分別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將其中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O三二七八七號帳戶內供被告戌○○使用;另被告戌○○為負責貸款後六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犯行,復將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辛○○保管,而由辛○○分別以臺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臺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均質押予臺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前述超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流向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定存一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戌○○即停止繼續繳交利息,經臺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巳○○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午○○、丁○○、辰○○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經四次拍賣未果,造成臺中一信逾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臺中一信社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因認被告寅○○、己○○、甲○○、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嫌、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嫌;被告戌○○、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申○○、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㈠本件被告等利用人頭借戶,雖個別借戶之貸款額度,未超過限額,惟有集中供由戌○○使用之情形,實係變相超額貸放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且對合作社貸款客戶已逾期放款,不能對同一借款人再對同一擔保品高估增加貸款,此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遲延實行債權之結果,將使不良債權遞次增加,而使合作社之損害擴大等情,業為辛○○自承無訛。被告甲○○及癸○○均係臺中一信副總經理、子○○係臺中一信軍功分社經理,申○○係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辛○○係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課長,謝耀南係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並兼任放款審議委員,渠等於上開規定內容不可能委為不知,而本件貸款案係為借新貸款償還舊欠等情,業經被告辛○○、申○○、戌○○及證人邱妙珍、孫錦櫻等供述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催收款項明細表、放款個案審核表及臺中一信貸款資金流向表在卷可考。又本件貸款案係先由被告戌○○與己○○商議,而由被告戌○○交由臺中一信民權分社辦理貸款申請,再由總社核貸等情,業經被告辛○○供承在卷。查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對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件有核定權,而被告己○○係臺中一信總經理,且戌○○又係臺中一信之理事,及被告寅○○、己○○、王健仁、癸○○、子○○於八十五年間復係中一育樂公司董事或股東,則被告己○○、寅○○、王健仁、癸○○、子○○等人對於上開戌○○利用人頭借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等情顯知之甚稔,竟無視於該貸款案不符風險分散原則及前案已經逾期債信不佳等事實,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該貸款。且承辦人員因受被告戌○○、己○○、癸○○指示而配合辦理貸放乙節,亦有被告辛○○、證人卯○○等人供述情節可參。可徵被告等刻意規避上開相關規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借舊還新,顯為意圖為中一育樂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明。㈡被告辛○○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未確實作好午○○等四人之徵信作業,且未要求提出最近年度綜合所得報稅資料,以評估其還款財源及還款能力,作業甚為草率,有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資料在卷足參。且人頭借款戶午○○、巳○○、丁○○等人雖陳稱渠等係以貸款金額當作買賣價金,惟均自承其不知貸款筆數、貸款金額、亦不知實際借款人有無正常繳息,且承辦人員根本未對之進行徵信等語,及被告戊○○供稱:我當時有向戌○○強調若貸不到一億八千萬元,我們亦無法拿出差額現金給他,所以同意仍以實際貸款金額買賣云云,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且證人辰○○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向臺中一信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購屋,當時是我的老鄰居丁○○及戊○○、午○○夫婦,以共同投資作生意為由,向我索取身分證辦理相關手續,我不疑有他,乃隨同戊○○等人前往臺中一信簽名但沒有說要借錢,如果他有告訴我要借錢我就不答應,我是被利用的,我根本不知道有這項貸款,我完全不清楚前述貸款案核撥後之金錢流向,且根本不知道是要向臺中一信辦理借款,因此戊○○是利用我教育程度不高且對其充分信任之機會,而成為被渠等利用之貸款人頭,我沒有繳過利息,我都不知道等語,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況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一月,惟其交屋日期竟草率記載為八十七年,按衡諸常理,房屋出賣人豈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先行交屋予買受人之理,更何況被告戌○○、戊○○、午○○、丁○○、未○○及巳○○等既均供承除貸款所得外,渠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則渠等何須於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虛偽記載:「立本契約即日甲方交付乙方新臺幣若干元為定金,經乙方收訖。定金經收人為戊○○。」及「餘款付款方法:一、於領到移轉增值稅及契稅翌日完稅,甲方交付新臺幣若干元正給予乙方。二、貸款新臺幣若干元正,於核貸日甲方一次交付乙方。三、尾款新臺幣若干元正,於乙方點交房地日,甲方一次付清給予乙方。」等等不實事項。益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屬虛偽製作無訛。㈢被告戌○○亦自承上揭貸款案件均係由其與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並交付相關資料等語,及被告辛○○自承該貸款案均是戌○○與伊接洽辦理的,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己○○、戌○○、癸○○報告貸款人(即午○○等四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戌○○連保,但戌○○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即不允許該筆貸款),故才沒有將該貸款案往上陳報,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單位經理申○○通知我戌○○願意繳六個月的利息約二千萬元,且總經理己○○通知我把該筆貸款之全部的資料向總社呈報,該貸款案我沒有權利決定,要我送到上面去由總社決定,且事實上當時除了戌○○及己○○向我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們的直屬副總經理癸○○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案為高層交辦案件,因我是他們下屬,且出於無奈故乃配合草率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後來我才發現該案貸款之相關人員均是我們臺中一信之股東,難怪他們會一直要我配合處理,本來我是想退回該貸款案之申請,所以我才會將該案放置四、五個月之久,後來戌○○、己○○等人要我處理,我才會草率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等語。及本件貸款貸放後所繳付利息之來源,均係自貸款所得款項中存入以臺中一信前員工孫錦櫻、邱妙珍、何建邦等三人開立定存帳戶,並設質予臺中一信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定存金,經陸續解約後所繳納,與本件借款申請書所記載貸款人之還款財源及辦法為「營業銷貨收入」等語不符。足徵被告戌○○等顯係為掩飾渠等犯行,乃約定於貸放後以所貸得金額之部分持續正常繳息六個月,以免於貸放後即遭發現前揭犯行至明。亦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於承辦本件貸款業務時,乃係先行決定貸款,再虛為形式上之徵信、授信,且均明知午○○等四人係屬人頭借戶,乃未依職責對人頭借戶及保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翔實進行徵信授信之調查或對於渠等所從事行業及系爭擔保品發展價值之未來展望等審慎評估,即逕予撥貸鉅額放款至明。㈣另據證人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到庭證稱:本社營業部承辦辰○○、巳○○、丁○○、午○○等四人貸款案,係由該部放款主管辛○○負責徵信作業並分別製作個人徵信報告表,經放款經辦員卯○○會章後,報請協理兼營業部經理申○○審核。但依照辰○○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內容,辛○○辦理徵信作業時,並未詳實記載渠等職業(僅記載辰○○務農、巳○○自營素食館、丁○○為家管、午○○為統穩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及個人年收入等資料,也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佐證文件;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巳○○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其餘辰○○、丁○○、午○○等雖未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但渠等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個人不等個人年收入亦無資料可稽;渠等個人信用狀況與向本社所貸金額顯不相當,實無償還能力,並影響本社債權確保,足見辛○○等人所作徵信工作相當草率。此外,辛○○辦理辰○○等四人貸款案件,違反規定同時擔任徵信及放款審查工作,並於徵信報告表「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蓋章,協理申○○亦未表明異議,仍予核章,當時主管授信部之協理黃聰儒(現已離職)發現此問題後,曾於借款申請書批示欄註記「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能力」字樣,意即表達不滿徵信作業不實情形。且貸款人辰○○等四人向臺中一信提出之「西屯銀座案經營企劃書」,雖預估每月營業額可達二百一十六萬元以上,惟事實上該企劃案未曾進行,迄今亦未完成。因此,我認為辰○○等四人貸款案,係因辛○○、申○○等未落實徵信調查作業,才造成本社不當放款之損害等語。徵之臺中一信授信部協理即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黃聰儒亦曾於本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請單位評估還款及繳息能力」等語,且貸款案若由下層業務單位上呈,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若認不可當有否決權,其非僅屬橡皮圖章而已,足見被告申○○、子○○、甲○○、癸○○、己○○、寅○○確實對於上開鉅額貸款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其等卻對該鉅額貸款案顯而易見之疏失,如社員身分之存否、資金用途顯未明確、鬆散疏漏百出之徵信過程等,均故意視而不見,未予嚴格把關而同意貸款,違背其等應有之處理事務專責,竟不顧其上開簽註意見,仍予以通過,亦證其有明知本件貸款案之徵信作業程序顯有瑕疵而仍為背信核准通過放款之情形至明。㈤又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亦認:理事戌○○關聯戶放款中一育樂公司及午○○關聯戶四戶計核貸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中一育樂公司原係戌○○及其弟謝州宋為負責人之企業,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間陸續以「西屯銀座」商業廣場部分攤位為擔保品,向該社借款計一億六千萬元,該筆貸放因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經本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一般檢查提列改進意見;惟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午○○、辰○○、丁○○、巳○○等四戶以該商業廣場全部攤位(包含該承受自原承購戶後轉售給中一育樂之擔保品)為擔保,增貸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計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延滯繳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轉列催收款項。經查有下列缺失:1、本案擔保品原屬戌○○、何建邦(前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銘傳任該社負責人期間為六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中一育樂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徵買賣契約,其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契約所載交屋日期僅約略填載八十七年,交屋日在訂約日之前,且訂金之交付票據未載相關要件,均有違交易常理,其交易之真實性,有待確認;且經查貸放資金除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原欠外,其增貸之一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流入何建邦、員工孫錦櫻及邱妙珍定存,並以該等定存之孳息及本金繳交趙藝蓉等戶之借款利息,俟該等定存本息用罄,即告延滯,明顯以他人名義貸放以規避銀行法有利害關係者授信限制(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同意)。2、本案土地使用編定屬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不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貸放趙藝蓉等四戶時,未審慎考量擔保品之未來性,仍續予增貸,經查建物完成後地下一、二、三樓規劃為地下商場,因有違使用分區管制,故遲未取得營業執照,影響債權確保。3、本案轉列催收後,巳○○之擔保品由該社承受,其承受金額三千一百萬元遠低於債權金額四千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加計該社原承受後轉賣給中一育樂公司之損失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餘三人之擔保品,因如前所述利用不易,影響承買意願,預估其損失恐持續擴大。及貸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係地上二樓及地下三樓之綜合商場且原為中一育樂公司所擁有,並於該社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貸放後款項除用以清償該公司所欠本息共一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外,另以該社前員工孫錦櫻、邱妙珍、何建邦等三人開立定期儲蓄存款共計存入一千六十二萬元,並設質予該社,經查貸放後至檢查基準日各戶繳息來源皆以上述定儲存款解約後繳納,與其還款來源「營業銷貨收入」不符,且該社授信部經理批示意見:「請單位評估繳息及還款能力」,惟未有相關徵信報告表附卷佐參;另該社皆未徵取各借戶所得來源證明,所編個人徵信報告表中「經濟狀況」欄皆空白未填,「每年個人收支情形」欄皆僅填八十六年度收入,貸放後資金流向之追蹤及還款來源之掌握核有疏漏。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存保檢字第九一OO一五二八一號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中一育樂公司設立及變更相關資料、臺中市○○區○○○段九七O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相關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午○○等四人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等附卷可稽。

三、然本件訊據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等人分別且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部分)、違反信用合作社法(許

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戌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本件土地及建物原由承購戶以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總計有一百零七戶)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貸款先由中一育樂公司清償後,再出售予被告戊○○。嗣中一育樂公司再以上述土地、建物未貸款之部分即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三層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後再償還其中之四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戌○○供述明確,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中一育樂公司請求臺中一信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申請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0頁)、中一育樂公司貸放繳息明細表(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等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後,戊○○再過戶給午○○等四人,由午○○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戌○○、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戌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本件土地及建物原由承購戶以土地及地下一、二層建物(總計有一百零七戶)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貸款先由中一育樂公司清償後,再出售予被告戊○○。嗣中一育樂公司再以上述土地、建物未貸款之部分即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三層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後再償還其中之四千萬元,餘額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戌○○供述明確,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中一育樂公司請求臺中一信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申請書(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0頁)、中一育樂公司貸放繳息明細表(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0一頁)等件附卷可參。而本件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戊○○後,戊○○再過戶給午○○等四人,由午○○四人以上開房地全部(包含土地、地下一、二、三層及地上一、二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或系爭房地)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以午○○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以丁○○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辰○○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巳○○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萬元)。嗣所貸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分別撥入午○○、丁○○、辰○○及巳○○等四人設於臺中一信之帳戶後,隨即自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戶中,而由戌○○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等事實,除經被告戊○○、戌○○分別供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午○○、丁○○、辰○○、巳○○分別於檢調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借款申請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轉帳貸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支票等件在卷足憑。由此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固曾由不同借款人(原承購分戶、中一育樂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惟在中一育樂公司出賣給被告戊○○時,其貸款本金僅剩一億二千萬元尚未清償,嗣後中一育樂公司於取得戊○○以午○○等四人向臺中一信所貸得之款項後,隨即用以清償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換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其總貸款金額僅有午○○等四人所借得之款項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然本件是否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謂「超貸」,則應視提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品價值與借貸金額之間有無不相當之情形而定。

3、然本件貸款案中供作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貸款前由被告戊○○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未○○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仍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有上開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丙○○及臺中一信徵信人員酉○○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又本件借款人午○○等四人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最後承辦法官依據上開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六萬元(午○○部分價值七千五百零六萬元;丁○○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辰○○部分價值六千二百四十萬元;巳○○、未○○所共有部分價值三千二百萬元)之價值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二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四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二八號等執行卷查證屬實。根據上開鑑估結果,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估定的價值,均遠超過午○○等四人之原始借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與實情並不相符。復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即可保障債權之履行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準此說明,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4、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臺中一信評估將有重大損失,為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然此項造成損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八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寅○○、己○○、甲○○、癸○○、子○○、申○○、辛○○等臺中一信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5、至本件貸款案之主辦人員即被告辛○○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供稱:「˙˙˙事實上當時除了戌○○與己○○向我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的直屬副總經理癸○○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案為高層交辦案件,故乃配合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0九頁)、「˙˙˙我經辦午○○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前,臺中一信相關領導階層戌○○、己○○、癸○○等人均有對本案表示過關心,而戌○○甚至主導本案,並安排陪同借款戶及保證人前往『中一育樂公司』辦理對保,渠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臺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由於我認為午○○等四人之信用及財力狀況薄弱,需由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符合放款條件,但戌○○當場拒絕,並表示渠需與『臺中一信』總經理己○○、副總經理癸○○等人商議;嗣經戌○○與己○○、癸○○等人協商後,戌○○向我表示,待臺中一信核貸午○○等人貸款後,如有欠繳利息情形,渠等願意負責繳交六個月的利息,總額約二千萬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二九頁)等語,表示被告己○○、戌○○、癸○○等高層人員有所謂「柔性施壓」之情事,致被告辛○○無法正常處理本件貸款案等情。關於被告辛○○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為被告己○○、戌○○、癸○○等人所否認,被告己○○並辯稱當時只是告知辛○○若可辦貸款就辦,不要積壓太久等語。然查,被告辛○○之上開所為施壓之說,並未具體指明施壓之方法及手段,僅以「高層交辦」、「表示過關心」、「主導本案」等籠統、含混用語敘述,並未提及上層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而導致被告辛○○為不當之放款,其上開供詞是否能據為己○○、癸○○、戌○○有背信犯行,不無疑問。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已改稱:「˙˙˙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己○○、戌○○、癸○○(督導副總)、申○○等人報告情況,戌○○因為是不動產的所有人才跟他提起這件事,結果我建議追加保證人或是其他不動產抵押及建議戌○○加入保證人,並建議戌○○要提出二千萬元的利息支付,結果都沒有消息,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份,總經理己○○說把這個案件資料整理,並依照放款的程序送上去由放款審查委員會決定,我就把資料整理送上去,資料送上去前,我有加註意見˙˙˙我特別簽註在鑑定表上建議要經過鑑價公司的鑑定˙˙˙還要求提供營運計劃書,己○○說這並不能由我作決定,我認為裁決權不是我,我就配合他將資料送上去,我本身並不願意這樣做,否則就不會拖四個月才送上去,己○○當時並沒有再作其他施壓的動作˙˙˙(當初送件是否有其他主管對你施壓?)沒有,當時只有己○○跟我說而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除否認癸○○、戌○○關說、施壓外,對於己○○所謂施壓行為,亦解釋為「總經理己○○說把這個案件資料整理,並依照放款的程序送上去由放款審查委員會決定,我就把資料整理送上去,資料送上去前,我有加註意見˙˙˙我特別簽註在鑑定表上建議要經過鑑價公司的鑑定˙˙˙還要求提供營運計劃書,己○○說這並不能由我作決定,我認為裁決權不是我,我就配合他將資料送上去˙˙˙」等語,其前後供述即難謂無齟齬之處。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己○○、癸○○、戌○○等人真有被告辛○○所供述之行為,然依其於本院供述所謂之「施壓」行為,亦僅屬一般行政管理及職務監督之行為,並未有何不法情事。況一般人在此情境下是否一定因此感受到壓力,無法自主,恐怕是人言言殊,面對之處理方式或因應之道,亦不盡然相同,所以有關「施壓」一節,應屬被告辛○○個人主觀感受問題。更重要的是,能否因此推論己○○、癸○○、戌○○主觀上即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亦不無可議。蓋施壓之目的,不盡然是冀圖被施壓人以不法手段為之,就本案而言,被告己○○等人為能滿足客戶之要求,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希望被告辛○○在辦理貸款時能便宜行事,迅速通關,亦不無可能。因此,本件自不能以被告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逕為被告己○○、癸○○、戌○○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辛○○在辦理本件貸款時,曾於借款人午○○等四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內加註「應附鑑價公司報告書及連帶經營企畫書」等意見,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經營企畫書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辛○○主觀上果真有以不實之徵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其大可隱匿借款人之所有不利借款之資料,又何需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加註意見?要求擔保之不動產應送鑑定及營運企畫書?因此,從被告辛○○確實善盡職責,促請相關部門作好擔保物價值調查及瞭解未來償債計劃之角度觀察,除能說明被告辛○○應無背信之故意外,亦可呼應前開被告己○○、癸○○、戌○○等人縱有施壓行為,亦非要求被告辛○○以不法方法辦理本件貸款至明。

6、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當中提及被告戊○○以午○○等四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戌○○使用,而有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借新還就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但查,依公訴人所舉「借新還舊」定義,係指對已逾期放款之同一借款人,就同一擔保品再為高估增加貸款而言。依此定義,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前後借款人,既非同一(前為中一育樂公司,後為午○○等四人),且前後借款人之間亦無明顯證據可證明有何關聯,自與前開「借新還舊」之情狀不符,衡情亦不致產生超額貸款之流弊。至借款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因此,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借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借款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以保障債權,然而這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換言之,債權若有其他足額擔保,就本件而言,借款人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辛○○等貸款承辦人員(包括主辦人員被告辛○○及上級審查之人員被告申○○、子○○、癸○○、甲○○、己○○、寅○○)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7、綜核上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建物,其價值既然明顯超出貸款金額,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則上開臺中一信承辦人員(包括主辦人員被告辛○○及上級審查之人員被告申○○、子○○、癸○○、甲○○、己○○、寅○○)在辦理之初,主觀上相信該貸款案將來可順利足額償還,應與常情無違。而本件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等對於借款人午○○等四人之財、資力未為確實之徵信,及知悉借款戶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狀,既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則被告辛○○、申○○、子○○、癸○○、甲○○、己○○、寅○○等有關被訴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本件承辦系爭貸款之業務人員既不成立背信犯行,則非屬該貸款案件承辦人員之被告戌○○、戊○○二人,自當無違背臺中一信所委託之任務可言,因此彼等不能成立背信罪名,乃屬當然之理,即無庸贅言。

(二)被告子○○、申○○、辛○○、戌○○、戊○○所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部分:

1、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規範之貸款對象,有擔保授信部分以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限;無擔保授信則以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限。

2、經查,本件遭公訴人起訴之貸款案,以系爭之土地、建物為抵押物提供足額擔保借款,為本院前開審理明確,自屬有擔保之授信貸款,因此無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名之適用,應無疑義,合先敘明。另從形式上觀察,系爭貸款案名義借款人為午○○等四人,實際上則由被告戊○○全權代理,所借得之款項全數用以支應午○○四人購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價金,業據證人午○○等四人證述明確,彼等(包含被告戊○○)均與臺中一信無「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等關聯,則公訴人認被告子○○、申○○、辛○○、戌○○、戊○○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不得對職員等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名即屬無據。

3、雖公訴人認被告戌○○為幕後實際借款人,其與被告戊○○成立假買賣,再利用人頭戶午○○等四人向臺中一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則以被告戌○○與臺中一信之關係(戌○○為臺中一信之理事),當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適用,分別成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然查,此部分並非假買賣,為本院審認明確(容後說明),因此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被告戌○○、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戌○○、戊○○有此犯行,無非係以彼等二人所成立有關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虛假,其目的僅是協助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高額超貸云云。但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為被告戌○○、戊○○二人所堅決否認,而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簽約過程,復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建物最後登記名義人未○○、丁○○、巳○○、午○○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本件「西屯銀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只有到某棟大樓提供個人身分證給戊○○等人使用,但不知其用途,不知購買不動產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即辰○○之子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你母親有買西屯銀座房子?請陳述你瞭解的情況?)我知道,我並沒有參與,因為我的好朋友戊○○,他也算是我的老闆,當時我在讀書有去他經營的工廠(木頭做的玩偶)打零工,當時是戊○○來找我母親談,我所知道的是戊○○說要做生意,請我母親幫忙,買西屯銀座的事情,但是實際的經過我不清楚,當時我們沒有這個錢可以買這個房屋,我們幫忙戊○○是因為他是我們的鄰居及很好的朋友,才會答應,戊○○說他要做生意,少一個人,要找一個比較信任的人一起投資,我母親是比較例外,因為我母親沒有資金可以出資,戊○○說我母親不用出資,我母親只要到一信銀行辦理簽約(什麼合約不清楚),所有的資金由他們負責,我母親只是湊人數,所有投資的細節等均由他們處理,要我母親不用擔心,這部分是我聽戊○○跟我說的,如果有賺錢的話,可以分錢,跟投資有關的事情,我母親只有出面一次,之後也沒有在出面過,她並沒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只有在我母親去一信時,他們要求我母親帶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關於投資的事情是戊○○跟你母親談?)關於要到銀行的這部分是戊○○跟我母親談,關於投資的事情是戊○○有來跟我說,但是我有告訴戊○○說,這件事情還要他自己跟我母親說,我還特別告訴戊○○說,如果以後有稅金等相關的問題不要連累我母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不符,本院參酌前開未○○等人證詞,認證人丑○○所言較為可採,證人辰○○所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堪認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仍具有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見之簽約儀式,並非為某種特定目的所為之虛應故事。

2、而本件土地、建物之買賣,曾透過仲介人員居間介紹,最後經雙方談妥交易價額後,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而被告戌○○更於本件買賣成交後交付四紙金額各六十二萬零九百元,合計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予仲介人員提示兌領以為仲介傭金等情,除據證人即仲介人員庚○○及土地代書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西屯銀座」買賣傭金明細表、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一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傭金支票背面,確有鄭榮卿之背書,亦有前揭合作金庫覆函所附之支票可資參照,足見本件被告戌○○、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應為真正,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係協助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高額超貸所為之假買賣,否則證人即仲介人員庚○○與土地代書乙○○何能為一致之供述?又何須透過他人仲介?又何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用?

3、另查系爭土地、建物之買受人之一午○○就本案核准之貸放額度為四千七百萬元,然實際上最終僅申貸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一節,有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一八0二號函在卷可參,苟若被告戌○○係以假買賣利用人頭超貸,何以不申貸足額之四千七百萬元?又被告戌○○將本案之系爭土地、建物售予戊○○等人後,原戌○○所設立之中一育樂公司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未○○、午○○、丁○○、辰○○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現址成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競技運動場館」、「一般旅館」、「遊樂園」、「運動器材零售」、「運動器材批發」、「國際貿易」、「投資顧問」等業,凡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二九九0號函附卷可據。被告戌○○、戊○○等人若僅

是以假買賣利用人頭超貸,何須如此煞費周章?再者,被告戊○○購買上開土地、建物後,曾與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樓防盜、防災保全契約、在大樓地下室經營停車場並雇用辰○○之子丑○○擔任現場管理員及代理未○○、巳○○與林佑楨洽談系爭土地、建物地上一、二層樓之租賃(經營卡拉OK)事宜,惟事後因租約糾紛,林佑楨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具狀對未○○、巳○○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等情,除據證人丑○○、未○○、丁○○、壬○○、證述屬實外,復有上開保全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亞保函字九二00一五號函、保全系統服務合約、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戊○○、未○○、午○○等四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確實進駐大樓內管理,除與保全公司簽約,並積極在大樓開闢停車場營業,招商經營卡拉OK,而被告戌○○及中一育樂公司人員在出售上開房地後,已不再聞問,完全退出大樓經營,此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戌○○、戊○○二人故為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實買賣,藉以協助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高額超貸之情顯然不合,從而公訴人認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應可認無事實根據,容屬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四)被告申○○所涉犯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本件午○○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係被告辛○○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為本院前開所審認明確,故被告申○○應否就午○○等四人徵信報告表上之不實登載同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即應以被告申○○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情(知悉被告辛○○未確實徵信,故意為與徵信結果不符之記載)而與被告辛○○成立共犯之情形而定。

2、公訴人雖謂被告辛○○為臺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課長,職司放款業務,並製作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表,而被告申○○為營業部之經理,係辛○○之直屬長官,有監督、考核之責,就具體個案亦有審查權限,就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且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我有向己○○、癸○○、戌○○報告貸款人之財力、資產、職業、收入來源不好,我建議要戌○○連保,但戌○○不肯,所以我不想辦理,故才沒有往上陳報,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單位經理申○○通知我戌○○願意繳利息六個月約二千萬,且總經理己○○通知我把全部的資料呈報總社,該貸款案我沒有權利決定,要我送到上面去由總社決定。」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0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可見被告申○○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查,依據臺中一信營業部內部事務權責劃分,徵信調查之執行及徵信報告表之製作應由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負責一節,業經本院審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本件午○○等人之徵信工作既為被告辛○○親自為之,被告申○○並未參與,則被告申○○即不當然知悉徵信之過程及結果,應可確認。而被告申○○自調查站訊問伊始,即始終否認知悉承辦人辛○○就午○○等四人之徵信報告表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辯稱當時伊僅是代理經理,工作繁忙,無暇實質審查云云,其此番辯解是否屬實,固屬個人主觀認知事項,旁人實在難以判斷,然被告辛○○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所稱:「˙˙˙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單位經理申○○通知我戌○○願意繳利息六個月約二千萬˙˙˙」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按指午○○等四人)償債的能力不是很好,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做貸款的準備動作,之後我認為他們的不動產擔保雖然十足,但是他們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向總經理己○○、戌○○、癸○○(督導副總)、申○○等人報告情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固直接點名被告申○○曾介入本件貸款案或知悉借款人有財、資力不理想之情況,惟此資訊之透露,與被告辛○○是否確實徵信、故意為與徵信結果不符之登載等情之知悉仍有段差距,蓋被告申○○轉告戌○○願意繳利息六個月約二千萬元,及獲悉本件借款人的資力、財力不理想等情,僅能表示被告申○○與本件貸款案並非完全無關,但不當然等同於知悉被告辛○○故意在徵信報告表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況本件徵信報告表填妥後送至被告申○○審查時,並未檢附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繳稅證明等有關個人收入證明文件供參考,為本院前開審認明確,被告申○○即無從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其間有何徵信不實之處,故被告申○○縱有辛○○前開所述之行為,仍無法排除被告申○○不知辛○○未確實徵信及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等情之可能性。此外,被告辛○○先後於調查站供稱:「˙˙˙事實上當時除了戌○○與己○○向我口頭表示交辦此案外,我的直屬副總經理癸○○亦有關心此案,所以我知道此案為高層交辦案件,故乃配合辦理相關徵信手續讓高層決定放貸˙˙˙」(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0九頁)、「˙˙˙我經辦午○○等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之前,臺中一信相關領導階層戌○○、己○○、癸○○等人均有對本案表示過關心,而戌○○甚至主導本案,並安排陪同借款戶及保證人前往『中一育樂公司』辦理對保,渠雖未直接對我施壓,但因我受僱於『臺中一信』,對此心中仍感覺有十分壓力˙˙˙」(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由於我認為午○○等四人之信用及財力狀況薄弱,需由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符合放款條件,但戌○○當場拒絕,並表示渠需與『臺中一信』總經理己○○、副總經理癸○○等人商議;嗣經戌○○與己○○、癸○○等人協商後,戌○○向我表示,待臺中一信核貸午○○等人貸款後,如有欠繳利息情形,渠等願意負責繳交六個月的利息,總額約二千萬元˙˙˙」(參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一二九頁)等語,始終未提及被告申○○有關心或施壓本件貸款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曾向申○○報告借款人有資力、財力不理想之情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能否據此推論被告申○○對於辛○○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亦不無疑問。綜核上情,公訴人前開所舉種種情況證據,均僅能算是一種推測,而非認定被告申○○與辛○○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確切證據。

六、本件無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或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或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己○○、甲○○、癸○○、子○○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之信用合作社不得對職員為不足額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有擔保授信罪、不得與往來銀行主要股東為無擔保授信罪;被告戌○○、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申○○、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不能證明渠等有此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上述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毋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