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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金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蔣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違反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其他顧客收受佣金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職員,於民國九十年間調至該銀行三義分行擔任業務拓展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遭新竹商業銀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負責該銀行貸款業務拓展及貸款對保等事務,並因招攬貸款業務關係,得知從事法拍屋代標工作之業者己○○需幫客戶貸款購買法拍屋,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顧客收受佣金,竟向己○○稱其為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襄理,可協助己○○幫客戶辦理貸款,並取得較高額之銀行貸款,且客戶不須到銀行對保,惟己○○須於銀行核貸後,給付佣金予子○○,經己○○同意後,子○○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後述壬○○、卯○○、丑○○、丙○○、戊○○及辰○○等人之貸款核准後二至三日內某時,向己○○及甲○○(為己○○之同事)收取佣金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其詳為:(一)壬○○於九十年十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四樓之法拍屋,委由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撥貸二百二十萬元予壬○○後,詹文正即在案外人癸○○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收取佣金二萬二千元。(二)卯○○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八樓之法拍屋,委由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撥貸一百八十萬元予卯○○後,詹文正即在己○○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七樓住處內收取佣金五萬元。(三)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法拍屋,委由己○○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撥貸四百萬元予丙○○後,子○○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汕頭牛肉店內收取佣金五萬元。(四)丑○○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五樓之法拍屋,委由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貸二百萬元予丑○○後,子○○即在上址己○○住處內收取佣金五萬元。(五)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法拍屋,委由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撥貸四百萬元予戊○○後,子○○即在上址己○○住處內,收取佣金五萬元。(六)辰○○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購買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三樓之法拍屋,並委由己○○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己○○即請子○○協助辦理並對保,待新竹商業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撥貸一百十萬元予辰○○後,子○○即在上址己○○住處內收取佣金八千元。嗣因己○○認子○○所抽取之佣金太高,影響己○○獲利,乃要求子○○調降抽佣金額,惟遭子○○拒絕,且己○○所交付予子○○之佣金來源有部分係私自轉嫁予上開貸款戶負擔,己○○乃告知上開貸款戶子○○抽佣之事實,並聯合前述六位貸款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及新竹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於右揭其為新竹商業銀行職員,並自九十年間起調至新竹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擔任業務拓展員,負責該銀行貸款業務拓展及貸款對保等事務,並因招攬貸款業務關係,得知從事法拍屋代標工作之業者己○○需幫客戶貸款購買法拍屋而向己○○稱其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與己○○配合,及前述壬○○、卯○○、丑○○、丙○○、戊○○及辰○○等人之貸款,均非至銀行對保,而係由其至各貸款人住處或工作處所對保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原來確實為新竹商業銀行襄理,嗣後被降為一般職員,惟伊並未向己○○自稱為銀行襄理。且伊雖曾向己○○收取費用,惟該等費用係伊代己○○找代書寅○○、辛○○辦理房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所代墊之費用,內容包括應由貸款戶自行負擔之契稅、移轉登記費、抵押權設定費、閱覽申請謄本等規費及代書代辦費,伊未曾向己○○收受佣金。又伊雖有向己○○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並未向己○○表示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核與證人卯○○、乙○○○於偵審中結證、證人壬○○、丑○○、丁○○(戊○○之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詢中直承:壬○○貸款金額核准後,伊有在上址癸○○住處與己○○會面。卯○○貸款核准後,伊有在上址己○○住處內與己○○會面,當時乙○○○也有在場。丙○○貸款核准後,伊有與己○○、庚○○、甲○○等人在臺中縣豐原市汕頭牛肉店內一起吃飯。丑○○貸款核准後,伊有在上址己○○住處內與己○○會面,當時另有己○○之四位牌友在場。戊○○貸款核准後,伊有在己○○上址住處內與己○○會面,當時尚有己○○之四位牌友及庚○○在場等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承:甲○○、己○○有拿紅包給伊等語;證人癸○○於偵審中結證:己○○與子○○在伊家中泡茶時,伊有看過己○○拿一個紅包給子○○等語;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己○○有跟伊說子○○要收紅包之事,為了儘快拿到貸款的錢,所以紅包伊會先出,每次交紅包時,伊與己○○均有在場,前後計約五、六次,其中一次是由伊直接交予子○○外,其餘伊均先交予己○○再交予子○○等語、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伊有看到己○○交紅包予子○○等語相吻合。次查,卯○○取得上開貸款後,因又欲申辦信用卡,被告乃又至卯○○住處,當時被告即向卯○○表示五萬元佣金是要向己○○收取,其不知己○○向卯○○拿錢等語,亦經證人卯○○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亦曾打電話與被告洽談有關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購買法拍屋之貸款事宜,當時被告確與乙○○○約明乙○○○須交付款項六萬元予被告一節,除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明屬實,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及卷附之譯文一份可資佐證外,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曾與乙○○○通話及談及交付款項之事。雖被告另辯稱電話中所談到之款項,是指前述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並非佣金云云。然查,被告與乙○○○當日之言談內容,確如卷附之譯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所載,業經本院聽取扣案之錄音帶一捲無訛,有該捲錄音帶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之證物袋內)。是觀諸被告除於電話中主動問乙○○○該法拍屋案件是乙○○○自己要做或乙○○○之師父(己○○)要做外,並向乙○○○稱:最好不要向客戶說要給伊錢這件事,且伊只是要索取林江珠素所賺差價裏面的一點點。且乙○○○已經有賺差價,如果乙○○○再向客戶要,就是吃人家二次,反而不好等語、被告向乙○○○稱:「(妳)那二件就賺人家一年的薪水啦」等語後,乙○○○乃稱「(我)還要給你啊,我至少還要給你一個五萬、八萬吧。」,被告即稱「對」,並稱:「『我不會給你要的很多,因為妳比較辛苦啊』,對不對。」,待乙○○○再稱:「那好,我再敲定,你說多少?你跟我講個數目字確定,你跟我講個數目字確定。」後,被告即答稱:「啊,照妳講就好了。」,待乙○○○稱:「啊照我講的,如果我講的狠心,就給你五萬塊就好囉。」,被告亦即答以「這樣子喔,妳那樣狠心啊」,乙○○○聞言即哈哈笑並稱:「你看,你看,你看」後,被告即稱:「不是,你賺那麼多啊」等語,之後乙○○○又稱:「..,因為我剛開始做,我給你六萬啦,好不好。」,被告即答稱:「好啦」、「好啦,你怎麼講,我怎麼做啦。」,待乙○○○再稱:「好,確定囉,你就是說我給你六萬嘛,對不對,六萬,那如果說以後還有的話,如果說還有比較好做,我再給你這樣子..。」,被告又稱「好,好,好。」,最後乙○○○又向被告稱:「就是像我剛才跟你講的有六萬塊,我給你六萬塊,對不對,好,再麻煩你喔。」,被告又稱「好的」等情,乙○○○顯係因循己○○之前例,與被告洽談上開事宜,被告並與乙○○○約明代價為六萬元,而該六萬元亦顯係佣金無疑,蓋苟如被告所辯電話中所稱之五萬、八萬是指其代墊之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則被告僅須向乙○○○言明依實際代墊費用向乙○○○請款即可,何需事先與乙○○○「敲定」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況被告既有實際代墊款項,於法於理本即可向乙○○○要求給付代墊款,又與乙○○○是否較為辛苦何干?而乙○○○應給付之數額又豈有任乙○○○自己講之理?再被告如僅係要請求「代墊款」,則其所得請求之數額,又與乙○○○賺得多少錢有何關係?被告竟在乙○○○戲稱:如果我講的狠心,就給你五萬元就好了等語後,答以「這樣子喔,妳那樣狠心啊」,並在乙○○○聞言哈哈笑並稱:「你看,你看,你看」後,又稱:「不是,妳賺那麼多」等語。況依被告所提出有關本案六位貸款人之代書費、規費之收據六張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五四頁),分別為三萬零六十七元、九千元、六千二百元、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六千六百元及一萬四千元,均顯較五萬元為低,且其中以戊○○貸款之四百萬元金額最高,其代書費等費用亦不過三萬零六十七元,而乙○○○之客戶僅欲貸款三百萬元,被告且對貸款人資料一無所悉,如何能認五萬元「太狠」,是本於吾人一般日常及社會生活經驗,如稱被告與乙○○○於電話中所談論者並非「佣金」而係「代墊款」,孰能置信。從而,徵之乙○○○因被告稱乙○○○二件就賺人家一年的薪水等語後,乙○○○始稱:「我還要給你啊,我至少還要給你個五萬、八萬」等語後,被告非惟毫不猶豫稱「對」,且進而認五萬元過低,而與乙○○○敲定為六萬元,而依被告與己○○合作經驗中之代墊款中,至多僅有三萬餘元,被告竟因認乙○○○賺的多,而認「五萬元」太少;及被告對於銀行職員不能向顧客收受佣金或酬金一節知之甚明,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竟仍於電話中大剌剌的與乙○○○討論抽佣數額等情,益證被告顯然早在與己○○合作過程中即有收取佣金情事至明。(二)證人甲○○及己○○就交付佣金時,係由渠二人中之何人直接交予被告一節,先後所陳雖稍有出入,惟被告確有右揭於貸款核准後與己○○等人在前揭地點會面、甲○○及己○○確實均有拿過紅包予被告等節,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屬實。而每次交紅包時甲○○與己○○二人均有在場,亦經甲○○與己○○於偵查中證陳在卷,互核相符,且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本案被告收佣件數復高達六件,自難僅因證人有關此細節部分所陳略有出入,即難認渠等核與被告供承屬實並相吻合之證詞部分亦非真實。又被告確有代為代墊代書費及規費等費用,雖據證人辛○○及寅○○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前揭收據在卷可稽,惟該代墊費顯與「佣金」有別,此從被告與乙○○○之電話對話內容即可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另有抽佣事實之認定,均附此指明。(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證人乙○○○既為通訊之一方,則其自行錄下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其目的顯係為蒐集證據以保自身權益,則其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自難認係不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委由己○○提供予警察之錄音帶及乙○○○主動提供予警察之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帶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己○○既受實際貸款人委託向新竹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則己○○自亦應屬該銀行之顧客,被告竟藉機向己○○收取佣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論處。被告右揭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佣金金額計為二十三萬元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建 興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