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被 告 壬○○
己○○丁○○戊○○丙○○已死亡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午○○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未○○名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午○○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未○○名義】均沒收。
己○○、丁○○均無罪。
戊○○免訴。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壬○○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設立盛玳人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盛玳公司),並自行擔任公司的代表人,實則以該公司作為買賣存摺的掩護,並自同日起僱用辛○○、甲○○(以上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實際從事買賣存摺的行為。壬○○、辛○○、甲○○、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庚○○(綽號小馬)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轉帳密碼。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在盛玳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密碼連同開戶的印章出賣給辛○○、甲○○、壬○○。辛○○、甲○○、壬○○則於同年二月五日,在盛玳公司內,以四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轉賣給庚○○。庚○○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以七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轉賣給化名為「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以委託大榮貨運運送之方式,運送到大榮貨運臺南站,由「陳錫祺」自行至該址領取前開物品。「陳錫祺」取得乙○○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後,旋與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由該名女子撥打寅○○的電話,向寅○○佯稱其業已抽中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嗣因寅○○遲遲未能領得前開獎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當場查獲至該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的乙○○,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內查獲壬○○、辛○○、甲○○及庚○○,並扣得辛○○所有,供紀錄買賣存摺資料的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
(一)壬○○、辛○○、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O一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素華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戊○○與陳素華(業經遣返大陸地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戊○○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戊○○、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戊○○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壬○○、辛○○、戊○○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
(二)壬○○、辛○○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吳秀瓊(以上二人目前仍非法居留臺灣地區)、唐豔芳(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午○○、申○○、未○○(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起訴書將「未○○」誤載為「藍圳協」)及大陸地區女子林雪華、吳秀瓊、唐豔芳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1壬○○、辛○○、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與吳秀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申○○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申○○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申○○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申○○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申○○、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申○○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瓊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壬○○、辛○○、申○○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
2壬○○、辛○○、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與林雪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午○○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午○○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午○○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午○○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午○○、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午○○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三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壬○○、辛○○、午○○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進入臺灣地區。
3壬○○、辛○○、未○○、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及與唐豔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未○○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未○○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未○○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未○○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未○○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未○○、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未○○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說明未○○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未○○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查獲壬○○、辛○○、戊○○、申○○、午○○、未○○,並扣得午○○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未○○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乙○○、未○○、申○○、戊○○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被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當事人(即公訴人及被告壬○○、庚○○)及庚○○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顯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存在,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核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被告甲○○的介紹,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與被告辛○○認識,始知悉被告辛○○在該址經營盛玳公司。因被告辛○○原先僱用之人頭負責人呂學政將離開盛玳公司轉往他處,被告辛○○有意另覓他人代替呂學政,並預定給付每月一萬元的薪資。伊因經濟景氣衰退,零工時斷時續,於獲悉有此「兼職」的機會,遂答應辛○○擔任盛玳公司的負責人,除由伊具名續簽盛玳公司地址的租約,並與呂學政簽訂讓渡書承受盛玳公司負責人之職位,然對於公司營業項目及財務狀況,完全不知情,僅在被告辛○○通知盛玳公司有事之際,始前往公司聽其差遣而已。伊並不知道被告辛○○仲介被告未○○等人為結婚人頭之相關事宜,與被告未○○素不相識,更無能力安排渠等出國等語。惟查:
(一)事實二部分: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盛玳公司係以每本銀行存摺一千至二千五元、每本郵局存摺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等人購買銀行及郵局存摺,再以每本銀行存摺四千元、每本郵局存摺一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告庚○○。警方查扣之帳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中記載之日期為盛玳公司向人頭購買帳戶的時間、姓名是人頭的姓名、四位數字號碼是存摺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出馬」的意思是將存摺轉賣給綽號「小馬」的庚○○等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十頁)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帳冊一本(明確載有共同被告乙○○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轉帳密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賣給「盛玳公司」,由盛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轉賣給庚○○之情節)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為盛玳公司的負責人,
且實際取得盛玳公司的經營利潤,並以三萬元的薪資僱用被告辛○○,由被告辛○○實際負責盛玳公司的經營。盛玳公司收購別人的郵局、銀行存摺,再轉賣被告庚○○,以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十頁】、偵查卷【二】第六二頁、第一九四頁),核與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盛玳公司的負責人為被告壬○○,其係以每個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壬○○,負責買賣郵局、銀行存摺,再轉賣給被告庚○○。
被告壬○○在每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間,會前來盛玳公司對帳及收錢等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相符。被告壬○○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然其先辯稱係遭被告甲○○之恐嚇,而擔任「陳名寺」(真實姓名不詳)的人頭,對盛玳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瞭解等語;次又改稱係應被告辛○○的要求,以每個月一萬元的薪資,擔任盛玳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前後陳述歧異,難已令人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一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辛○○,由被告辛○○轉賣給被告庚○○作為刮刮樂詐欺匯款之用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七九頁)。另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收到一通「恭禧你中一六八萬元大獎」的電話,佯稱伊業已抽中大獎,惟必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伊不疑有詐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匯款十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寅○○將收款人誤載為「朱蓉結」)附卷可稽,亦足以認定被告庚○○、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庚○○、壬○○對蒐集乙○○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5被害人寅○○僅係透過電話與施用詐術者洽詢領取獎金之事宜,並未直接與施
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庚○○、壬○○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壬○○係與以電話向寅○○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壬○○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庚○○、壬○○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1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未○○等人與大陸地區女
子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具體陳稱:「(仲介大陸女子來臺打工每件如何計費?)每件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給人頭三萬元,公司抽取傭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陳稱:被告申○○、戊○○都是假結婚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一頁),亦與被告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三九頁、第一九三頁)及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
【二】第一O七頁)相符。被告辛○○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陳稱:被告未○○與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確有結婚真意,伊只有幫未○○辦理護照。伊曾看過綽號「老顏」之人有到過盛玳公司,女方如果要到臺灣地區,必須付錢給「老顏」等語。被告未○○亦否認欲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辯稱:伊係透過大陸地區的「老嚴」介紹而認識唐豔芳,並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伊係向母親借款二十幾萬元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語。然被告未○○業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辛○○的仲介,娶大陸地區的離婚女子為妻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八七頁),核與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確有介紹被告未○○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情相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且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台汽大樓那裡有人介紹,說在辦大陸新娘,是一位流浪漢介紹的,流浪漢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娶唐豔芳沒有給這個流浪漢錢,我到大陸由一位『老顏』帶我去找唐豔芳。『老顏』在臺中車站有跟我講,他有跟我過去大陸那裡,『老顏』的機票是他自己出的。我沒有給『老顏』錢。我跟『老顏』沒有關係。我在大陸娶唐艷芳沒有請客。我給唐艷芳的家裡九百元的聘金。我們在大陸那裡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是『老顏』叫我去我就去的。...唐艷芳過來我會拿錢給她,她過來我也不會拿到錢。『老顏』當初有講好要給我錢,但是沒有講是多少錢,實際上也沒有給我。」等語,就該名流浪漢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娶唐豔芳,何以未要求其給付任何費用,而「老顏」何以自掏腰包購買機票陪同其至大陸地區會見唐豔芳,且既有與唐豔芳結婚的真意,何以又與「老顏」約定由「老顏」必須給付款項,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顯見「老顏」或「老嚴」僅為被告辛○○、未○○虛擬之人物,並不存在。而被告未○○透過「老嚴」或流浪漢之介紹而與唐豔芳結婚之情節,亦係臨訟杜撰之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午○○不僅自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進入臺灣地區,更於被告未○○與唐豔芳假結婚之個案中,擔任被告未○○之受任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委託書在卷可證。益見被告午○○對其與林雪及被告未○○與唐豔芳均為假結婚之事實,知之甚詳。
2被告戊○○與陳素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的證明,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被告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戊○○、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戊○○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縣豐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一六五七O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陳素華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在卷足憑。
3被告申○○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申○○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再由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被告申○○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申○○、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申○○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瓊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市中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申○○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一)南核字第O六O一二九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吳秀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存卷可參。
4被告午○○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午○○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午○○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午○○、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午○○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三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板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午○○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林雪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
5被告未○○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證明,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未○○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再由被告未○○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被告未○○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未○○、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將被告未○○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告未○○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被告未○○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二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未○○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唐豔芳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境平萍第Z000000000號書函在卷足證。
6此外,並有被告午○○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
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被告未○○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7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
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戊○○、申○○、午○○、未○○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結婚的真意,其婚姻不成立,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壬○○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化名「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名女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撥打寅○○的電話,佯稱寅○○業已抽中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匯款十萬元至前開帳戶,核化名「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壬○○雖將前開乙○○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提供「陳錫祺」及另名成年女子以該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則係指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各款所臚列之各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不與焉。本案有關「陳錫祺」及另名成年女子詐欺取財部分,既僅查有寅○○一名被害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而渠等係以單一電話連繫被害人寅○○而施用詐術,與廣泛寄發刮刮樂信件而施用詐術者,亦有所區別,客觀上難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認定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當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說明。被告壬○○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林雪、吳秀瓊、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戊○○、申○○、午○○、未○○分別至大陸地區與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分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以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得以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唐豔芳則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告未○○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被告未○○的申請案,致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與被告辛○○、戊○○,就事實三(一)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戊○○、陳素華就事實三(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申○○,就事實三(二)1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申○○、吳秀瓊就事實三(二)1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午○○,就事實三(二)2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午○○、林雪就事實三(二)2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未○○、午○○,就事實三(二)3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未○○、午○○、唐豔芳就事實三(二)3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壬○○、辛○○、申○○係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壬○○就事實三(一)部分,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就事實三(二)1、2、3部分,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及一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就事實三(一)部分,被告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就事實三(二)部分,被告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論斷。被告壬○○就事實三(一)、(二)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因二者犯罪時間相隔二年多,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就事實三有關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僅論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壬○○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壬○○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三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與前開幫助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就事實三(二)部分,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壬○○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庚○○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壬○○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庚○○、壬○○為圖不法利益,將被告乙○○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庚○○、壬○○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被告壬○○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及被告庚○○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壬○○犯後猶反覆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壬○○部分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被告庚○○部分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然公訴人係以被告壬○○、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且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其論罪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審酌被告壬○○、庚○○的所有情況,另為適切之量刑。扣案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以上為午○○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以上為未○○名義】,分別為被告午○○、未○○所有,供前開事實三(二)2、3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本(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係被告辛○○所有,非被告庚○○、壬○○所有,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因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辛○○、庚○○、壬○○均為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從就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庚○○、壬○○的案件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扣案被告壬○○、辛○○持有之郵局存摺七本(含金融卡三張)、華南銀行存摺二本(含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六本(含金融卡四張)、聯邦銀行存摺六本、誠泰銀行存摺三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六張、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九張、私章三十八枚、公司印章三枚、記事本二本、帳冊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盛玳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四支;被告丁○○持有之存摺四本(含郵局一本、銀行三本、金融卡及印章)、帳冊三本;被告庚○○持有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以每本郵局存摺六千元、每本銀行存摺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丁○○、申○○、子○○、卯○○、甲○○、己○○、巳○○、藍圳協、午○○、丑○○、癸○○、辰○○、丙○○及不特定人收購郵局、銀行存摺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庚○○至盛玳公司,以每本郵局存摺一萬二千元、每本銀行存摺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庚○○牟利。被告庚○○再將前開所取得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與「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林姓及陳姓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簡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寅○○,向被害人寅○○誆稱其已得獎,惟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被害人寅○○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匯款七萬二千元至被告乙○○的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查,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害人寅○○曾因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電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二千元至黃育智之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業經論罪在前,不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外,並無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或有其他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事證,且被害人寅○○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七萬二千元至黃育智之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內,並非匯款至被告乙○○前開銀行帳戶,有被害人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認),而黃育智的郵局帳戶,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由被告壬○○、庚○○轉賣給「陳錫祺」,縱被告丁○○、申○○、子○○、卯○○、甲○○、己○○、巳○○、藍圳協、午○○、丑○○、癸○○、辰○○、丙○○等人出賣郵局、銀行存摺給被告壬○○,被告壬○○再轉賣被告庚○○等情節屬實,亦不因此而構成任何犯罪,遑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庚○○另有此部分之常業洗錢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壬○○、庚○○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丁○○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與被告壬○○、庚○○、辛○○、申○○、子○○、卯○○、甲○○、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被告辛○○以下十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丙○○(已死亡,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由被告壬○○擔任稱盛玳公司的負責人,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辛○○,以郵局存摺每本六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丁○○、申○○、子○○、卯○○、甲○○、己○○、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丙○○及不特定人收購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庚○○至盛玳公司,並以郵局存摺每本一萬二千元、銀行存摺每本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庚○○牟利。而被告壬○○、許燕珠再固定於每日晚間至盛玳公司收取販賣所得之款項。被告庚○○並將前開取得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與自稱為「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被告壬○○、辛○○、庚○○及己○○四人以此方式從事金融犯罪,並以之為常業。該「林先生」、「陳先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簡訊之方式與被害人寅○○,誆稱其業已得獎,惟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連續匯款七萬二千元及十萬元至被告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嘉義帳戶內,因認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能夠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被告壬○○、辛○○及人蛇集團中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介紹一名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即可獲利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支付與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之代價,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介紹被告藍圳協、申○○、午○○、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詳如後述)至大陸地區,並使被告藍圳協、申○○、午○○、戊○○明知自己主觀上並無結婚之意思,卻客觀上先於九十一年十一、二月間在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吳秀瓊、林雪、陳素華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由被告壬○○、辛○○及前開人蛇集團支付機票等費用,安排前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以結婚證書等相關證件資料,分別持以向臺灣地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係以洗錢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庚○○、丁○○、申○○、子○○、卯○○、甲○○、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前開被告間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寅○○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被告辛○○持有供犯罪所用之郵局存摺七本(含金融卡三張)、華南銀行存摺二本(含金融卡二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六本(含金融卡四張)、聯邦銀行存摺六本、誠泰銀行存摺三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本(含金融卡一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六張、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九張、私章三十八枚、公司印章三枚、記事本二本、帳冊二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二張、盛玳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二本、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四支;被告丁○○持有供犯罪所用之存摺四本(含郵局一本、銀行三本、金融卡及印章)、帳冊三本;被告庚○○持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SIM卡五張、臺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證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吳秀瓊、林雪、陳素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辛○○、藍圳協、申○○、午○○、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互核前開被告間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已登記配偶欄分別為唐豔芳、吳秀瓊、林雪、陳素華)附卷可稽,堪認渠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盛玳公司之員工,也不知道被告壬○○開設盛玳公司,只是去盛玳公司遊玩等語。然被告己○○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壬○○係同居關係,二人相處三、四年了,認識被告辛○○亦已經有五、六年,而每個星期去盛玳公司三至四次。試想被告己○○與被告壬○○為同居關係,其所稱每星期至公司三、四次,無非是代被告壬○○或陪同被告壬○○前往收取被告辛○○販賣他人帳戶之所得。再者,以被告己○○與被告壬○○為同居關係,且已相處三、四年,而被告壬○○並僱用被告辛○○在盛玳公司負責之關係及熟識程度而言,其所辯不知被告壬○○開設盛玳公司及被告辛○○在盛玳公司擔任何職務,則如何一星期至該公司三至四次,此豈不悖離常情。果若以其所言,每星期至該公司三至四次及每次一個小時觀之,其應係與被告壬○○共同前往盛玳公司,並收取當日收購他人帳戶後並轉售與被告庚○○之利潤,而與被告壬○○等人形成共犯關係方是。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且帳戶之用途係用來提存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是被告己○○、丁○○前開行為,或有意搜集他人存摺,或有意提供此等個人帳戶、存摺等重要物件交與他人使用,均已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渠等之帳戶內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告壬○○為同居關係,僅知被告壬○○在做粗工,並不知道他有開設盛玳公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將存摺以三本一萬元之價格,賣給綽號「阿文」的人,但並未將存摺賣給被告壬○○、辛○○、庚○○及己○○等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丁○○為盛玳公司的員工或確有在盛玳公司任職之情節,而有關買賣存摺部分,被告庚○○確係與被告辛○○、甲○○直接接洽乙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當無從以被告己○○與被告壬○○為同居關係,且時常到盛玳公司遊玩,而被告丁○○係在盛玳公司為警查獲,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己○○、丁○○對被告壬○○、庚○○從事之買賣存摺犯行及被告己○○對於被告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知情而參與之。縱認被告己○○事後改稱僅知被告壬○○在做粗工,並不知道被告壬○○有開設盛玳公司之辯解不能成立,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有參與犯罪之行為,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本院遍觀全卷,本案除被害人寅○○曾因某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電話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匯款七萬二千元至黃育智之郵局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外,並無其他被害人被詐欺取財或有其他有關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存在之事證。而黃育智的郵局帳戶,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由被告己○○、丁○○轉賣給「陳錫祺」。縱被告丁○○、申○○、子○○、卯○○、甲○○、己○○、巳○○、藍圳協、午○○、丑○○、癸○○、辰○○、丙○○等人出賣郵局、銀行存摺給被告壬○○,被告壬○○再轉賣被告庚○○等情節屬實,被告己○○、丁○○亦不因此而構成任何犯罪,遑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或同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洗錢防制法之常業洗錢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之行為;而被告丁○○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均應諭知被告己○○、丁○○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自己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業經遣返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為使陳素華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得以取得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用,竟與被告壬○○、辛○○、己○○及人蛇集團中綽號「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大陸地區與陳素華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被告壬○○、辛○○及人蛇集團支付機票等費用,安排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以結婚證書等相關證件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並無結婚的真意,為使陳素華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得以取得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竟與陳素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的「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次於同年六月一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戊○○於同年六月七日委由不知情的施仁政,將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戊○○、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戊○○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使犯罪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被告壬○○、庚○○、己○○、丁○○、辛○○、申○○、子○○、卯○○、甲○○、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被告辛○○以下十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由被告壬○○擔任盛玳公司的負責人,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辛○○,以郵局存摺每本六千元、銀行存摺每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丁○○、申○○、子○○、卯○○、甲○○、己○○、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丙○○及不特定人收購郵局、銀行的存摺後,再以電話聯繫被告庚○○至盛玳公司,並以郵局存摺每本一萬二千元、銀行存摺每本四千元之價格轉售與被告庚○○牟利。而被告壬○○、許燕珠再固定於每日晚間至盛玳公司收取販賣存摺所得之款項。被告庚○○再將前開取得之郵局、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與自稱為「林先生」及「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被告壬○○、辛○○、庚○○及己○○以此方式從事金融犯罪,並以之為常業。「林先生」、「陳先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發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寅○○誆稱得獎,惟須先行支付相關兌獎手續費用,致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翌日十一時五分許,連續匯款七萬二千元及十萬元至被告乙○○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二)投檢榮紀誠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函,說明被告丙○○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相驗完畢,致無法拘提到案可證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被告辛○○、申○○、子○○、卯○○、甲○○、巳○○、乙○○、藍圳協、午○○、丑○○、癸○○、辰○○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