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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宙○○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被 告 戌○○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被 告 子○○

盧永和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

黃進祥江順雄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溫文昌被 告 E○○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被 告 G○○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被 告 宇○○被 告 H○○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八八九五號),及移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庚○○被訴未○○關聯戶案部分(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無罪。

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被訴未○○關聯戶案部分(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天○○關聯戶案部分(背信罪)均無罪。

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被訴宇○○關聯戶案部分(背信罪)、未○○關聯戶案(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天○○關聯戶案部分(背信罪)均無罪。

E○○、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H○○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G○○、未○○、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任職,曾任助理員、會計主任、副經理(兼業務部主任、稽核、稽核室主任)、副理(代理儲蓄部主任)、經理,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升任總經理,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事會聘任擔任理事主席,接受臺中一信所有社員委託,對外代表臺中一信行使職權、代表出席相關合作社會議,並負責經營社務、制訂政策方針、主持放款審議委員會,至八十七年九月屆齡退休;地○○於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理事會聘任擔任理事主席,接受臺中一信所有社員委託,對外代表臺中一信行使職權、代表出席相關合作社會議,並負責經營社務、制訂政策方針、主持放款審核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更名為授信審議委員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經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併後始行解任;G○○於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並兼任授信審議委員負責審查臺中一信各項大額放款案件,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經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併後始行解任;戌○○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助理員、股長、主任、高級專員(曾代理儲蓄部主任、經理),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至八十五年三月屆齡退休;子○○於五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升任代理副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真除,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並為「大額擔保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召集人,至九十年七月屆齡退休;午○○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代理股長、二等專員、代理副主任、一等專員、副主任、高等管理員、特等管理員(營業部經理、稽核室主任、分社經理)、專門委員(代理協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包括營業部在內之單位業務,並為不動產抵押物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鑑估覆核人員,至八十九年間因合併而遭免職;宙○○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工友、見習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儲蓄部定存兼代收助理)、二等管理員(儲蓄部課長、存款課長、代理襄理)、一等管理員(營業部代理襄理、惠來分社代理襄理兼存款課長、放款課長、惠來分社襄理代行副理)、高等管理員,其中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期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至八十八年三月自動辭職;E○○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助理員、代理股長、股長、二等專員、一等專員(軍功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任)、高等管理員、特級管理員(三民分社經理、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新民分社經理)、專門委員(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理、總社公關室主任),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至九十年底因臺中一信被合併而離職;丙○○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股長、二等專員、股長、一等專員(北臺中分社代理襄理兼存款課長、襄理、總社營業部襄理兼存款課長、三民分社襄理兼存款課長、代理副理兼存款課長)、高等管理員(三民分社副理、代理經理)、特級管理員(惠來分社經理、南臺中分社經理、授信部逾期放款處理中心主任、三民分社經理),其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就放款部分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至九十年九月間離職;辰○○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營業部放款課長、授信部逾期放款處理中心代理襄理、營業部代理襄理兼外務課長兼逾期放款處理人員),其中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營業部升任放款課長,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升任代理襄理,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卯○○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臺中一信,擔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代理營業部襄理、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一等管理員(營業部襄理),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信人員,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戊○○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即任職於臺中一信,擔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軍功分社代理存款課長、放款課長)、一等管理員(軍功分社代理襄理、放款覆審委員、永安分社襄理代行副理)、高等管理員(永安分社副理)、特級管理員(永安分社經理、惠來分社經理),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升任永安分社代理經理,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真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調任惠來分社經理,就放款部份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等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至九十年九月退休。以上庚○○等十二人均是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辦理放款相關業務之人。另宇○○、H○○、天○○則分別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嗣後更名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負責人,未○○則自七十九年起擔任彰化市市民代表,八十三年連任並當選市民代表會主席。

二、庚○○等人均係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一信內任職將近二十年或達二十年以上,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均甚為豐富,渠等均明知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

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

一千萬元(含)以下。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

(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F、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禁止「借新還舊」乙節,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在案,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則無不同。而依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雖未明示轉期案件的處理準則,但其仍屬核貸性質,應注意擔保品的價值變動及借款戶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等,俾能確保債權的履行則無二致,此觀該要點特別將展期申請置放在第四條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的條項中,及第六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第九條規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依本辦法授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報業務部審查科登錄備查。」均強調核貸過程必須嚴謹,且應經各職級分層審查即可知。此外,臺中一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增訂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予以明文規定藉以強化轉期的實質審查功能。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本不應准許,若予准許則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尤其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更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G、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三、庚○○、戌○○、丙○○、宙○○、午○○、辰○○、子○○、E○○、卯○○等人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在臺中一信內任職將近二十年或達二十年以上,對於上開作業準則均知之甚稔,辦理放款有關之業務時,自應依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然竟分別與借款人宇○○、H○○有共同犯意聯絡,未依上開作業準則辦理放款業務,分別有查核不實、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分散借款、集中借款」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貸與宇○○、H○○高額款項,因而有背信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辰○○、卯○○、E○○及同為臺中一信高階主管之戊○○在辦理H○○、未○○、天○○之貸款案件時,亦基於犯罪之故意,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而亦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行使罪名。此外借款人H○○為能順利向臺中一信貸得款項,另明知未有實際之買賣或贈與行為,而將其所有之土地虛偽移轉給其不知情之子女及自營之公司,因而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罪名。茲就渠等犯罪情節依照「宇○○關聯戶」、「H○○關聯戶」、「未○○關聯戶」、「天○○關聯戶」等借款案名稱分述如下:

(一)宇○○關聯戶部分:

1、緣宇○○係俊國公司之負責人,宇○○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三二九之三、三二九之八等地號(嗣後三地號整合為同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二三九、七二四0、七二四一、七二四二、七二四三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三七六、三七六之一、之二、之三)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另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總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

至八十一年間宇○○為清償前述貸款,乃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其親友陳炎華(宇○○之姊)、陳士民(宇○○之六兄)、薛淑慎(陳士民之妻)、陳惠莉(宇○○之長兄陳富雄之女)、陳蔡碧桂(宇○○之三兄陳武助之妻)、李明仁(俊國公司總務)、亥○○(宇○○之二兄黃○○之友)、F○○(宇○○之二兄黃○○之友)、乙○○(宇○○之二兄黃○○之友),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陳凌玲(陳武助之女)等共十名人頭戶為名義借款人,仍提供同一土地及建號建物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貸二千九百萬元;亥○○、F○○、乙○○各貸二千八百萬元;陳蔡碧桂貸二千六百萬元;陳惠莉貸一千五百萬元;李明仁貸一千四百萬元)。

2、嗣該貸款案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後非但未清償本金,亦未繳交遲延利息,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宙○○、經理丙○○、總經理戌○○、理事主席庚○○等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宇○○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與宇○○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且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有關審查人員(例如放款審核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擔保品條件、價值及借款人資力不實之評估、審查等違背其應本於忠誠詳實辦理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臺中一信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充分發揮,影響有權審查人員對於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其間,先由宙○○、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指示不知情之放款經辦盧美月,派遣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至臺中市○○路○段○○○號俊國公司,宇○○明知未獲乙○○、F○○、亥○○等人(以下簡稱亥○○等三人)同意辦理轉期(借新還舊),竟個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決意,指示同一名不知情但已成年之會計人員,接續在上開俊國公司內擅自以亥○○、乙○○、F○○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復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亥○○等人之署押,並盜用原來初貸時由俊國公司所代刻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內容詳如附表一、二),且持以行使交給該外務人員,分別申請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F○○、亥○○等及臺中一信審核借戶身分之正確性;另經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陳凌玲等人授權,先於同一時地以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等人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再以陳凌玲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藉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限額規定。

3、臺中一信外務人員因認各借戶與宇○○間均有授權,不知有冒用亥○○等三人名義之情事,而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攜回臺中一信後交由經辦盧美月辦理,宙○○、丙○○即指示盧美月儘速辦理借新還舊,盧美月雖知係借新還舊案件,因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欄位,且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即依原貸款之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並因認外務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宇○○有補繳此部分欠款),申請同日即核放貸款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撥款入各人頭借戶帳戶中,全數轉帳用以借新還舊。

4、宙○○、丙○○、戌○○、庚○○均明知此為轉期(借新還舊)案件,應按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即應由承辦主管本人(通常為放款襄理,如無襄理則為放款課長)或委由放款經辦人員蒐集借款人財產資力資料、擔保品價值之有關資料,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申請、債信調查(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資料蒐集、填載、初審完備後,即由營業部門逐級依序為經副理(通常為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理事主席往上呈報複審,授信超過擔保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無擔保放款二00萬元(不含)以上應送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而複審部分依其目的亦分為擔保品價格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借款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或總經理,但大額應送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及撥款審查(送審層級僅至單位經理)三種】,仔細評估借戶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價值,並對債信堪虞之貸款案採取即時且必要的保全措施;又宇○○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意在逃避前開授信限額的規範,因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將會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亦不利債務之清償,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容易造成虧損,仍罔顧上開作業準則,任由宇○○利用人頭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貸款,且未重新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確實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即在該借款申請書核章後轉呈,惟因借款申請書係以各借戶名義分別填寫,業務部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丑○○等人不察,認未超過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之最高限額即依一般程序核章,再轉陳僅是形式審查尚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甲○○核章,最後由總經理戌○○核章後轉送理事主席庚○○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凌玲部分)裁決。

5、另宙○○、丙○○並應依照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且明知房地產的價格業於八十三年間開始滑落,價值已不如從前,然竟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宙○○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宙○○早在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曾就同一筆土地因借戶不同所製作之二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分別記載周邊成交價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每坪貸放金額為三十萬二千元,不但未查詢最新公告地價,且與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每坪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相距甚遠,與前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不合,並有高估之情況,而將該表逐級陳報。該社副總經理子○○因知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承辦人員宙○○、丙○○有明顯高估情事,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以提醒有關承辦人員及其上級主管,惟總經理戌○○、理事主席庚○○仍不顧此情,不但對此批示內容未加處理即逕予核章裁決,且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與未經辦本件借新還舊貸款案、僅是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地○○、G○○、王興隆等放款審核委員依宙○○、丙○○等人之鑑估價格決議展期。

6、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上開轉期(借新還舊)案即未再繳息,其間雖經臺中一信補行決議展期案,但屆至後始終未清償,臺中一信人員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六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戶,竟疏忽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並依法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地○○、總經理子○○選擇較優方案參與投標,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土地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鑑定為九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地上物部分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為八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且預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抵押物第一次拍賣,惟總經理子○○為順利處理宇○○借款案之逾放問題,誤判情勢,認為當時房地產已下跌,若任由他人低價得標,臺中一信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故指示行員張央昇代理臺中一信參與第一次拍賣的投標,最後在僅有一人投標之情形下順利以三億元(高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得標,期待標得之後系爭房地產能升值,足額回收所有債權,然事與願違(此部分公訴人認地○○、子○○亦有背信的犯罪故意而起訴,然本院經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容後說明)。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亥○○、F○○、乙○○各為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陳惠莉貸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李明仁貸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亥○○、F○○、乙○○各為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陳惠莉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李明仁貸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二)H○○關聯戶部分:

1、初貸部分:

(1)H○○是傑聯公司(後更名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謝培傑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H○○、李雪惠尚因此更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語)。另於七十八年間,H○○以其妻李雪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十、二十四等二地號土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H○○為清償前述貸款,乃欲以同一筆土地(上開後壟子段土地)供擔保,再以多名人頭借戶名義轉向前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貸款,以償還國泰人壽公司舊欠。

(2)臺中一信受理H○○之貸款申請後,該案經辦之人員放款襄理辰○○、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死亡)、副總經理午○○等人,竟與H○○基於意圖為H○○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謝培傑更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辦理放款業務,應由承辦主管本人(通常為放款襄理,如無襄理則為放款課長)或委由放款經辦人員蒐集借款人財產資力資料、擔保品價值之有關資料,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之申請、債信調查(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資料蒐集、填載、初審完備後,即由營業部門逐級依序為經副理(通常為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放款審核委員、理事主席往上呈報複審,授信超過擔保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不含)以上,無擔保放款二00萬元(不含)以上應送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而複審部分依其目的亦分為擔保品價格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借款審查(送審層級至理事主席或總經理,但大額應送授信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及撥款審查(送審層級僅至單位經理)三種,有其既定程序及逐級層報流程,竟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上級審查人員(包括放款審核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擔保品條件、價值及借款人資力不實之評估、審查等違背其應本於忠誠詳實辦理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臺中一信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充分發揮,影響有權審查人員對於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

(3)辰○○雖依規定徵提上開後壟子段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與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及督導該案之副總經理午○○至現場履勘,就擔保品價值為鑑估,並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然辰○○、尤慶全、午○○皆有多年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深具土地價格評估之專業學識,辰○○與尤慶全同為該土地之鑑定員,午○○為鑑估覆核人員,既經到場履勘並充分討論其市場價值,均有權決定預定貸放之金額,且知悉鑑估不動產抵押物之價格,應依照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前開二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萬三千元(約合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前開二筆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成交價每坪僅為一百十八萬(實際交易價格不詳),且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間起已呈現下滑趨勢,詎非但未依上開估價標準辦理估算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及放款值,且逆勢估算,先由辰○○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一信內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時,將「單位時價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最近每坪周邊成交價一百二十七萬元」等內容登載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而與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相距甚遠,並據此預定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元金額,經反推估算放款率高達八○.一%,亦超過規定之放款率,而有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及明顯高估之情事,隨後並持以行使將該表逐級陳報,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尤慶全、柯孟忠俱知有高估及超過規定放款率等事實,亦分別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核章(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由辰○○所製作,並與尤慶全在鑑定員欄蓋章,午○○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並轉呈上級核准。

(4)在製作前揭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同時,辰○○明知上開不動產抵押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成交價每坪僅為一百十八萬元,乃為說明H○○之貸款可行性,竟與亦明知此情而有調查職責之單位經理尤慶全,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一信內製作其個人因業務需要所單獨作成之報告書時,將「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等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報告書內,不但與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相距甚遠,也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成交價格明顯不符,隨後即交由尤慶全核章確認,並逐級呈送副總經理午○○、總經理戌○○、理事主席庚○○等人核閱以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5)嗣H○○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借期三年,惟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實際用途係償還國泰人壽公司欠款);且申請人每人預定貸放金額為七千六百萬元,總計三億八千萬元,惟該筆貸款卻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借二億六千五百萬元,顯係規避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分別為H○○之妻、母、父,四人為同一關係人,共借貸三億零四百萬元)等情形;另辰○○雖亦按規定徵提借款申請人H○○、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其中謝紅綢、謝樹成當年薪資所得均僅有六十萬元,分別貸以七千六百萬元顯然超過其償債能力,風險過大,均不合上開作業準則。然辰○○、尤慶全均有所知仍將以上徵信調查不實之貸款案逐級陳報,因各借戶之借款申請書係個別填寫,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林永達不知上情,按其職權依一般程序以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各借戶之貸款限額審查並無超過後,予以核章,復逐級轉呈。

(6)臺中一信總經理戌○○(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誤載為子○○)、理事主席庚○○均為臺中一信之高層主管,負責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宣導,明知前開H○○提供其妻李雪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土地向臺中一信貸款四億五千萬元,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且從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文件知悉H○○關聯戶貸款案有上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及薪資所得有限難以清償等情事,有違相關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內容,若予貸放風險過大,竟與辰○○、尤慶全、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二日左右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借款申請書之裁決欄蓋章,違背其任務裁決准予貸放擔保貸款三億八千萬元(設定抵押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且辰○○、尤慶全等並將前開鑑定表及報告書等呈由授信審議委員會,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放審會議,由庚○○擔任會議主席,庚○○亦未針對上開違反相關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等情提出說明,任由不知情之放款審核委員議決通過。

(7)上開貸款核准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款項撥入各人頭帳戶中,統由H○○集中使用,其中二億六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轉匯至國泰人壽公司清償H○○先前之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另七百萬元匯入李雪惠之嫂李王鳳珍帳戶內,餘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則轉入H○○設於臺中一信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其中六千六百萬元至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金流向與所載借款用途顯然不同,本貸款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繳息即不正常,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2、轉期(借新還舊)部分:

(1)本件貸款案核貸後,H○○為免擔保品登記在李雪惠名下,影響債信評估,即多次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容後說明)。又H○○、李雪惠因另件李勝谷等人貸款案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財政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字第八六六一六九○號函明列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已承作之案件,應部分收回等語。詎臺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放款審核委員為庚○○、地○○、游煜輝、G○○、子○○等人,庚○○僅參與本次會議,隨後即卸任理事主席由地○○暫為代理,並未就本轉期案為核准),子○○時任總經理負責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宣導,對H○○關聯戶貸款案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及財政部曾函令限制之事實均知之甚稔,竟未在會議中對該貸款案之有關違反貸款事項有所說明,任由該授信審議委員核定本件轉期案之最高核貸限額。

(2)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初貸到期後,總經理子○○、營業部經理賴乾文、營業部襄理卯○○等人均明知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借新還舊)者,其轉期之申請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須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其程序如同宇○○案所述),且本案業經借款人H○○及李雪惠簽立切結書,財政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正式發函明列此貸款案應部分收回,竟意圖為H○○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利益,與H○○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H○○係延續前開初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有關審查人員(例如放款審核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多且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之機會,故意為擔保品條件、價值及借款人資力不實之評估、審查等違背其應本於忠誠詳實辦理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臺中一信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充分發揮,影響有權審查人員對於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

(3)其間,卯○○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E○○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作最後核定,亦有製作之責,二人雖徵提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謝紅綢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謝樹成則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另H○○、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前者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E○○亦在該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評估核貸之正確性。

(4)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H○○復以其本人、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借貸,卯○○與E○○均知悉本次為轉期(借新還舊),但因無轉期欄位,故在「新放」欄位記載借期三年;卯○○、E○○二人復明知並未對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重新辦理對保,仍由卯○○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登載「守期」以示借戶前貸遵守期間繳息掩飾繳息不正常有逾期未清償之事實(另此次借款申請係借新還舊,該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雖勾選企業投資,但已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登載為「借新還舊」與實情相符),又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且申請人每人預定貸放金額為七千六百萬元,總計三億八千萬元,惟該筆貸款顯係規避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額規定,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分別為H○○之妻、母、父,四人為同一關係人,共借貸三億零四百萬元)等情形,仍任由H○○以同一批土地供其本人及多名人頭借戶貸款之擔保,而未依前開財政部函令部分收回;另卯○○、E○○亦未依規定對不動產辦理覆估,而沿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因不動產自八十三年起景氣走低價格下滑,致貸款抵押物之擔保力已有不足。

(5)卯○○隨即將填載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申貸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經辦申○○,申○○則僅單純核對初貸對保所留印鑑卡無誤後(李雪惠借款申請書上所有不動產實已移轉登記在新聿公司名下,惟H○○並未告知,張佑瑋等並不知情,且因係借新舊案件,故仍依舊案登載李雪惠為所有權人),逐級陳核,經由卯○○、E○○核章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轉帳三億八千萬元入H○○等人帳戶後,再陳送業務部由林穎慧、張佳峰及賴孟津依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審查有無超過授信最高限額,再逐級轉呈授信部經理B○○、副總經理邱文彬、總經理子○○、代理理事主席地○○核章裁決。其中B○○、邱文彬、地○○雖亦核章或裁決,但因本次貸款係借新還舊,且已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定貸放額度,其等審核時轉帳手續已完成,僅事後追認性質(B○○、邱文彬、地○○雖均在借款申請書上核章,然因其等非實際負責徵信、對保、鑑估者,且該借款申請書係借戶分別申請,亦未如初貸案時任副總經理午○○在足以顯示同一關係人以同一擔保品超限貸款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核章裁決或覆估,地○○且僅係一時代理理事主席,故其等應僅係依職權審核並無超過貸款限額後,依一般貸款程序核章)。至子○○雖亦係轉帳手續完成後才核章,然其負責金融檢查缺失及貸款相關規定之宣導,明知本案違反相關規定及函令,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期,事後又核章同意,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6)詎該貸款轉期(借新還舊)後即未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3、H○○辦理假移轉登記部分:H○○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得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在李雪惠名下,隨後即以該筆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然為隨時保持較高之債信評估,俾便辦理借款或轉期等原因,乃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土地並未實際買賣、贈與,仍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家人雖不知情,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受到損害,故不能認係被害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未○○關聯戶部分:

1、緣臺中一信理事G○○,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由理事G○○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地○○、子○○、甲○○、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嗣G○○復邀集理事主席庚○○、理事地○○、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戌○○、子○○、副總經理邱文彬、午○○、甲○○、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庚○○以其子丁○○名義,賴茂雄以其父賴聯祥名義,戌○○以其子張祐碩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十三.八四七二公頃,計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七八坪 ),登記在謝州宋(G○○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由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即計劃出脫,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並擬由臺中一信貸款予買主以支付價金。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寅○○仲介,覓得買主未○○(當時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充當出賣人之代理人與買受人未○○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每臺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未○○須承受賣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未○○負擔等內容。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

2、詎辰○○於前開未○○提出貸款申請時,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襄理,而尤慶全為營業部經理,二人均為放款業務之主管人員,負責辦理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或負有監督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未○○關聯戶之借戶包括未○○本人、張清標(未○○之父)、張守邦(未○○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未○○岳父)、鄭文全(未○○之妻舅)、吳明宗(未○○之友)、楊淑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未○○之友)、周服利(未○○之友)等人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且其中未○○、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即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也違反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竟與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單一之決意,由辰○○接續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一信內,在借戶未○○、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項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件上。旋由辰○○、尤慶全將填妥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同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辰○○、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逐級層報並裁決核放,因此貸放六億六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四)天○○關聯戶部分:

1、緣協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逾期未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之弟),並商妥申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由時任放款課長洪坤隆簽呈經庚○○同意核放。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劉水元提供麗元公司名義,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貸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撥放三千萬元,劉水元並提供劉鴻明(麗元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劉水義(麗元建設公司之監事)、劉淑娟(湖濱公司之董事長)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劉水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淑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各申貸一千萬元、劉鴻明於八十六年間分四次申貸,款項各為三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二次,劉鴻明等三人總計無擔保貸款三千萬元,期限均為六個月,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積欠利息及於前述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

惟麗元公司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轉催收,劉水元、天○○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總經理子○○、副總經理午○○、永安分社經理戊○○等人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並核准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嗣實際貸放二千五百萬元),經子○○、午○○、戊○○等人允諾。

2、詎戊○○於前開天○○提出貸款申請時,擔任永安分社之經理,為放款業務之主管人員,負責辦理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等工作或負有監督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在辦理過程中並對借戶湖濱公司及天○○為票據信用查詢,查詢後明知湖濱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其任職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另天○○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在花旗銀行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七次退票紀錄,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並基於單一之決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一信內,在其業務上作成湖濱公司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填寫企業名稱等相關資料,惟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紀錄故意減刪而不予登載;另在其業務上作成天○○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上填寫個人姓名等相關資料,惟未在「本社往來」之存款情形,勾選「有退票紀錄」項次,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紀錄故意減刪而不予登載。戊○○自行作成前開徵信報告表後,即持以行使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兼放款主管)賴明瑜、經辦洪敏維等人依一般程序核章後,再交由戊○○蓋章核定後,呈由放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放審委員甲○○、歐堂石、B○○、邱泰宏等人不知該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議決核准天○○等關聯戶貸款九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宇○○關聯戶部分:

(一)被告宙○○、丙○○、戌○○、庚○○部分:

1、訊據被告宙○○、丙○○、戌○○、庚○○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宇○○關聯戶案之轉期(借新還舊)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中宙○○辯稱略以:「˙˙˙換單是為了確保合作社的利息收益,在合作社貸款有些人都會繳息較慢(偶而遲繳,之後補繳),只要他在換單前有將利息繳清,我們就認定他有守期繳息,這是我們合作社的慣例,並不是因為宇○○這件才這樣,其他個案也是這樣的˙˙˙我們合作社的作業程序,貸款到期後,我們會叫業務員去問客戶是否要換單,問其意願,並不是我們決定的,換單時,是參考上一年度的資料審核,如果上一年度沒有資料可以審核,就以前一年度審核的結果為準˙˙˙換單時,是由前經辦把鑑定表寫好交給我,當時辦理變更時並沒有展期或是借新還舊的情形,只是確保合作社的債權,鑑定表上寫原鑑定價格,表示這是依照前鑑定表的資料為準,表示他們前一年就這樣做˙˙˙宇○○案件中在七十六、七十八年貸款(二億五千五百多萬元)是用於公司週轉金,我們後來將借款用途改為建材款,這是因為財政部要求我們寫更清楚一點,因為宇○○是從事營建業的,所以我們才歸類為建築款,以公司週轉的用途並沒有違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起訴書所提的辦理貸款準則都是換單後才新訂的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而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的限制也是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才規定,僅是財政部的公文,至於本案當中推估擔保品的土地價格為每坪七十萬元,則是依照以前的資料所抄錄的,我是七十九年才接任,之前與伊無關,而且價格的鑑定並不是伊一人單獨所為,為團隊鑑估之結果,另於七十九年亦追加設定土地上的建物為擔保品,該建物是七十九年完工,並非老舊,轉期金額也沒增加˙˙˙後面的換單我們是依據年度審核結果,當時價格並沒有變動,授信規定(必須重新辦理對保、估價)辦理是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規定,換單是在八十三年四月,當時並沒有這樣規定˙˙˙我們年度審核是重新檢討鑑價工作,我們按照前年度的審核辦理,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有要他們提出,提的部分是由經辦的作業人員要求的,他們均須在報稅完後才提出,如果沒有提出,就要求他們提出薪資表或其他資料,這個資料僅供參考,這個只是足額的抵押貸款並不是信用貸款,如果是信用貸款,我們就會要求的比較嚴格。」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略以:「我在合作社期間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有關於法人、自然人放款的規定,以前只規定社員每人八千萬元的規定,並沒有法人、自然人、關係人的相關上限規定˙˙˙利息如果繳清的話,借款人、保證人、不動產不變的話,只要利息有繳清,我們就根據客戶的要求同意換單˙˙˙我們過去的慣例當時如果有對保的話,如果他要換單就依照原來的印鑑核對符合,視同他的印鑑為原來的印鑑,就准予其展期˙˙˙本案初貸當時不是我,我是負責辦理展期的部份,我都是依照合作社的慣例做的,說我沒有守期如何給他換單,這有時是因為客戶出國,或是其他原因繳息比較慢,我並不會因為這樣而圖利宇○○等人,宇○○以前就有借款,只要他符合規定,我們就一定要讓他換單˙˙˙」(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有的放款作業,我們都是依照徵信的有關辦法辦理,宇○○案剛開始是用土地抵押,後來地上興建房屋,建屋後並沒有增加貸款,反而將房屋與土地一同鑑定並設定抵押,對於債權較有保障˙

˙˙後面的換單我們是依據年度審核結果,當時價格並沒有變動,授信規定(必須重新辦理對保、估價)辦理是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規定,換單是在八十三年四月,當時並沒有這樣規定˙˙˙我當時是擔任經理,關於放款的部分,放款部要求的細節,都是由放款人員直接辦理,然後他們要換單時,根據我們的慣例換單申請書上要有鑑定表,且額度都是一樣沒有增加,我們是根據放款單上的表來辦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戌○○辯稱略以:「我是在七十九年九月才擔任總經理,宇○○等人的貸款,有的是我負責,有的不是我負責,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在我擔任總經理時,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放款案並不是我決定的,當時還有業務部、營業部等很多單位,且當時有放款審議委員會等,總經理不可能有這個權限決定大筆放款,一定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等會議決定,我沒有背信˙˙˙本件放款並無問題,當時都有足額的擔保˙˙

˙八十三年沒有繳交利息,但他們有提出分期償還的方案,才會在八十六年列為催收˙˙˙」(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當初法令並不明瞭,我在一信服務時,宇○○案件,新案與舊案並沒有分別,八十六年有公文來說要收回宇○○案,我只是聽說並沒有看到公文,可能有這件事,因為當時舊貸案與新貸案並沒有分,換單收利息對合作社並沒有不利,合作社人員多的時候,有四、五百個人,我根本沒有辦法逐一審核˙˙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庚○○辯稱略以:「我擔任理事主席僅負責召開會議,根據八十三年臺中一信權責要點,理事主席沒有任何權限,如果金額額度超過總經理的權限,就必須送到委員會來開會,如果表決沒有異議時,就交給總經理去執行,我並沒有擔任放款的實際業務˙˙˙當時是各單位調查清楚後,就依照貸款單位審查,如果沒有特殊的情況,我們就會相信,我們都相信總經理、承辦人員的專業權責˙˙˙我並沒有跟借款人接觸,純粹是依照程序進行審查˙˙˙這些貸款我並沒有去現場看擔保品,這都是貸款部分的權責˙˙˙只要他們審核沒有問題,我們開會後才同意,放款審議委員會在審查時,主辦單位都會給我們借款名單及鑑定表等,審查會當場只提供一份資料,並沒有裝訂,一張張輪流看委員如有意見時,可能就追加擔保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般業務我並沒有辦理,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對內只有主持會議,對於放款並沒有權限˙˙˙基層的承辦人員審查過後,就送到授信委員會審查,我認為合乎規定,就予以通過˙˙˙理事會議決定如何做,我們就依照辦理˙˙˙」(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

(1)被告宙○○、丙○○、戌○○、庚○○均有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之義務:宙○○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儲蓄部定存兼代收助理、儲蓄部課長、存款課長、營業部代理襄理、代理襄理兼存款課長、代行副理等,其中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期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至八十八年三月自動辭職;丙○○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北臺中分社代理襄理兼存款課長、總社營業部襄理兼存款課長、三民分社襄理兼存款課長、代理副理兼存款課長、三民分社副理、代理經理、經理、授信部逾期放款處理中心主任等,其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至九十年九月間離職;戌○○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股長、主任、高級專員,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至八十五年三月屆齡退休;庚○○於四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任職,曾任助理員、會計主任、副經理、副理、經理,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升任總經理,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事會聘任擔任理事主席,至八十七年九月屆齡退休等情,除經被告宙○○、江泰松、戌○○、庚○○等人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七號函所附之宙○○、丙○○、戌○○、庚○○人事資料卡在卷(本院卷一)可稽。另宙○○擔任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丙○○擔任惠來分社經理,就放款部份之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等工作

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戌○○擔任總經理,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庚○○擔任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臺中一信行使職權、代表出席相關合作社會議,並負責經營社務、制訂政策方針、主持放款審議委員會,除經宙○○、丙○○、戌○○、庚○○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資參照,且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徵信報告表、借款申請書表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分別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在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借款申請書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而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更應在徵信報告表之徵信員欄、對保手續完畢欄蓋章,足見被告宙○○、丙○○、戌○○、庚○○確實負有上開職責並無疑義;而被告宙○○、丙○○、戌○○、何銘傳等四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宇○○關聯戶之轉期案等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第一卷第一頁至第十頁,以下簡稱中機組卷一第一頁至第十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臺中一信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十一頁至四十九頁)、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詳中機組卷一第六十二頁)、不動產附帶擔保查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擔保放款專案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七十二頁、報告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七十四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詳中機組卷一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會(十一月份理監事)會議程(詳中機組卷一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宙○○、丙○○、戌○○、庚○○等四人就本件辦理宇○○關聯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2)被告宙○○、丙○○、戌○○、庚○○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Ⅰ、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

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一千萬元(含)以下。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

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

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

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 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

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 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 收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F、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禁止「借新還舊」乙節,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在案,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則無不同。而依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雖未明示轉期案件的處理準則,但其仍屬核貸性質,應注意擔保品的價值變動及借款戶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等,俾能確保債權的履行則無二致,此觀該要點特別將展期申請置放在第四條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的條項中,及第六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第九條規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依本辦法授

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報業務部審查科登錄備查。」均強調核貸過程必須嚴謹,且應經各職級分層審查即可知。此外,臺中一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增訂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予以明文規定藉以強化轉期的實質審查功能。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本不應准許,若予准許則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尤其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更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G、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Ⅱ、依上開有關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說明,被告宙○○、丙○○均應知悉借新還舊並非貸款案件之常態,在受理時應特別注意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因時間久隔所產生之變化,若發現有債信降低或擔保品價值減少,予以貸放可能造成風險過高之情況即不應准許。因此,被告宙○○、丙○○等有關放款承辦人員在辦理轉期(借新還舊)案件時,自應依照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俾能正確

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尤應採取更為嚴格之標準審查,以防不良債權的產生。而辦理借新還舊,應按規定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之情,亦經證人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業務部經理丑○○、審查科長林玉麟、放款部副理D○○等人證述屬實,其中林郁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新還舊貸款案即是一個新的貸款案,只是用途用於清償舊貸款案,依前述規定,是要辦理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戶若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有變更(擔保品被占用、貸放價與市價有明顯差異等),才會再重新徵信及估價。」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七一頁,以下簡稱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林玉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借新還舊貸款案有需要重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至於規定在那我不清楚。從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主要係確保債權。」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六四頁)、D○○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人第一次初貸完後,要再展期應該再作信用調查,按照規定我們需要展期的話,要看他在這段期間內是否有繳期不正常,這是內部的查核,客戶的信用我們會調查客戶是否有退補紀錄等徵信工作。展期所謂要做信用評估,一般我們有做的是作查核客戶的票信。」等語。因此,本案所應探究者,乃被告宙○○、丙○○等人是否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其應辦理而未辦理,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

A、被告宙○○、丙○○查核不實:

a、本件宇○○關聯戶的借貸(轉期)案為借新還舊性質,在辦理之前原來借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利息;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使用;另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俾以確認借款人之實際意願及償債能力等情,除經證人即人頭借款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F○○於調查站內證稱彼等僅是借款人頭,宇○○以其名義開立臺中一信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非自己保管,而係由俊國公司所保管,貸款流向不清楚,八十三年借新還舊案並未重新辦理對保、徵信,並無能力繳納利息及償還本件貸款金額,不知利息由何人繳納等節屬實外,另經被告宇○○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站供承:「我確實於八十一年間以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亥○○、F○○、乙○○、陳蔡碧桂等人名義以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十二、三二九之三、八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所貸得之款項皆用作公司資金調度上,惟前述十人皆知情並同意我使用他們的名義檐任借款人,另八十三年間有向臺中一信辦理前述貸款之借新還舊˙˙˙貸款金額核撥入前述各借款人帳戶後,由臺中一信人員將之轉帳清償俊國建設約於七十四年間向該社之借款。」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被告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依你所說,並沒有真的新貸金錢,只是帳目轉移,為什麼在借新還舊時的貸款用途記載為『建材款』?那也是用來標明首次貸款即舊欠的用途而已。」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第八十頁)、被告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前述貸款案撥付貸款人帳戶後流向為何?)可能都沒有查。」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

四頁),復參酌被告宙○○、丙○○、戌○○、庚○○等人亦不爭執本件借貸案確為借新還舊性質,在辦理之前原來借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繳息,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及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等各節,足認上開待認定之事實確為真實。

b、另人頭借款人乙○○、亥○○、F○○雖同意被告宇○○借用彼等名義辦理初貸,但為期一年,本案於八十三年間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彼等既不知情,亦不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乙○○、亥○○、賴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宇○○涉及以該三人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罪名,容後說明),並為被告宙○○、丙○○所不爭執,是上開三名借款人於本件八十三年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並未重新辦理對保事宜,亦可確認。

c、再本件貸款審查過程中,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子○○亦發現有借

款人信用及繳息不正常之問題,故於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逐級呈報時,在核章欄旁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以提醒有關承辦人員,足認本件確有查核不實之情況,否則何需批示要注意借款人之信用及繳息情形?

d、被告宙○○、丙○○均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本件宇○○關聯戶借新還舊案有上開「原借款已有屆期未清償,且未繳交遲延繳息」、「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使用」、「另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俾以確認借款人之實際意願及償債能力」等情事當知之甚稔,然竟任由經辦人員在借款申請書正面的借款用途欄上記載「建材款」,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宇○○有補繳此部分欠款),或由被告宙○○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表示已確實對保,而未予以糾正,致臺中一信之查核機制未能落實,影響到放款之安全性,並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有關辦理放款之準則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其有不實查核之情形,甚為明確。

B、被告宙○○、丙○○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宙○○、丙○○均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被告宙○○於案發當時擔任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丙○○擔任惠來分社經理,二人對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已如前述。而本件在辦理之初,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就系爭擔保品為價格上之估算,有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一份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六十二頁),該表為被告宙○○所製作,並且由被告陳宏亮在鑑價人簽章欄蓋章,被告丙○○在主管簽章欄核章(鑑價人簽章欄、主管簽章欄均在同一欄框內)。另證人即放款經辦盧美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亦明白證稱放款部所有貸款案之不動產鑑定工作都是副理宙○○負責辦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二0頁)、證人即營業部經理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擔保品的估價情況是由營業單位依照當時的現場去調查,都是由營業單位的課長、組長、股長、副理、經理、指導單位副總經理。鑑估價格是單位經理決定的,營業單位是這樣的,鑑定表上的模式都有,這是固定的模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副總經理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保物品的初估通常是營業單位的放款課長、所屬經理、督導副總一起作初步估價考量,如果金額再大一點的話,總經理認為有必要也會協同到現場勘查,再提出來由與營業單位放款課長、業務部經理、督導副總、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呈報。」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二人確實為該貸款案之擔保品鑑價之人無疑。

b、本件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不實:本件雖曾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品重為價值上之估算,但卻有估算不實之情況,蓋依案發當時之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A條規定,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在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則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位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顯係平均地權條例實施之區域,自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然依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所記載,被告宙○○、江泰松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六十三頁)之鑑估價格,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品最近週邊成交價載為七十萬元,每坪貸放金額為三十萬二千元,不但未查詢最新公告地價,且與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每坪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相去甚遠,顯已違反上開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所定之估算方式,此其一;次者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開始往上爬升,八十年左右達最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年、四年間滑落至目前為止,為證人即專業代書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戌○○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八十年前後的不動產景氣很好,八十三年之後不動產景氣就愈來愈差˙˙˙」(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四頁)、「˙˙˙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復為被告宙○○、丙○○所不否認,然被告宙○○、江泰松於房地產市場價格逐漸滑落之際,猶比照先前最高之價格評估,未參酌房地產價格逐漸下滑之因素,顯然有違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此其二。被告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就同一筆土地曾記載周邊成交價為四十萬元,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附卷可稽(詳中機組卷一第六九頁),其沿用之資料亦有價格不一之情況,且本件同一抵押物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設定一億六千零三十萬元抵押權,擔保貸款額僅一億四千五百萬元,餘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係無擔保貸款,此觀歷次(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即可知(詳中機組卷一第六二頁至第七三頁),而本次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卻均以擔保貸款承作,其顯有放大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價值之嫌,此其三;另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經逐級呈報時,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子○○亦發現有高估情事,乃於核章同時附帶加註:「˙˙

˙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以提醒有關承辦人員,明白指出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估之情事,益徵被告宙○○、丙○○就系爭不動產之估驗,明顯違反業務上之常態,此其四。再於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期間,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的價值經鑑定結果,土地部分僅有九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而地上物部分則為八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兩者合計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別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一九六七九號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建估字第二一二四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卷可參,其價值已明顯低於被告宙○○、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估算價格四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即每

坪價格七十萬元乘以總坪數六百四十六點一四坪)甚多,若稱係因房地產不景氣而貶值,則其貶值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亦即短短四年內,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縮水到僅剩下將近三分之一的價格,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唯一可解釋者,乃被告宙○○、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估算時有過於高估之情事,此其五也。本件擔保品確有高估之情事,已如前述,以被告宙○○、丙○○二人任職臺中一信多年,且辦理放款業務經驗豐富,對此豈能諉為不知。況案發當時,總經理子○○曾於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為上開批示,被告陳宏亮、丙○○更應有所警覺,然其視而不見坐任臺中一信准許放貸,其有高估之故意至為灼然。

C、被告宙○○、丙○○徵信不實:

a、本件宇○○關聯戶之借新還舊案應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案發當時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b、被告宙○○、丙○○均未徵提本件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或其他財產證明資料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等情,業經證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F○○、亥○○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分別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放款經辦盧美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經辦借新還舊貸款案時並沒有辦理徵信及要求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不知道要如此作˙˙˙臺中一信惠來分社放款部經辦人員只有我及另外一位男職員共二人,工作很忙碌,我經辦本貸款案時認為該案是屬借新還舊案,金額很大,上層已達共識且經理丙○○及副理宙○○要求我儘速辦理以配合償還所欠利息,故未詳加審核借款人之年收入是否足以清償貸款案之本息。

」等語相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二0頁、第三二二頁)。另參酌本院向臺中一信遭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合作金庫函查辦理本貸款案當時所蒐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經該銀行覆稱並未發現本件各借款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惠來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合金惠來字第0九三000四六七三號函附卷可參,及被告宙○○亦不諱言:「因原貸放案件非我承

辦,我辦理當時利息均係宇○○繳交,且繳息均正常,故於辦理借新還舊時並未考量借款名義人之年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前述貸款案之本息。」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一六頁背面),亦足佐證本件確實未辦理徵信工作。

c、本件宇○○關聯戶借新還舊貸款案確屬債信不良之案件,除經上開借款名義人即證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F○○、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或直接明白表示無力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或間接證稱其案發當時之收入、財力狀況(八十三年間,薛淑慎、陳蔡碧桂沒有收入,陳士民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陳惠莉年收入約八十餘萬元,李明仁、亥○○、陳凌玲年收入均約二、三十萬元),經客觀分析顯然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等情明確外,被告戌○○亦於調查站訊問時不諱言供稱:「當時臺中一信對於宇○○之貸款案,係考量只要能繳清前息,就予以借新還舊,因為臺中一信認為宇○○當時無償還能力,或許景氣好轉後就能償還本金˙˙˙宇○○申貸案件不是我所經手辦理初貸的,當初我也對宇○○未按時繳交利息事與宇○○爭吵。」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0四頁)可資佐證。而本件借新還舊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展期屆至後即未清償,嗣後經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就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作鑑定,其總價僅有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其價值已遠不如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另臺中一信就借款人本身亦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以致於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仍補償高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之金額,此觀卷附之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頁)即可知;另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基準日就臺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亦明白指出:「˙˙˙宇○○關聯戶,借戶原與該社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惟均未按約履行,該社已委由法律顧問專案處理中。所列各戶均徵有臺中市區房地為擔保,惟多屬自建餘屋,且經法院鑑估或拍賣底價金額均低於債權,若以拍賣押品方式求償,預估債權七億二千零十三萬六千元可望收回,餘欠一億八千零三萬四千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詳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附件第一一二四頁),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並不如原來預估的高,被告宙○○、丙○○仍貸以如此高之款項,其間顯然存有徵信不實之情況無疑。

D、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

a、本件宇○○關聯戶借新還舊貸款案之借款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等人,雖均同意擔任初貸、借新還舊之貸款人,但僅是宇○○之借款人頭,並未實際取得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等情,除經彼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宙○○、丙○○、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證人乙○○、F○○、亥○○等人雖坦承擔任宇○○向臺中一信初貸時之借款名義人,但均否認曾有本件借新還舊之續貸轉期行為,則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關於證人乙○○、F○○、亥○○是否擔任本件借新還舊之借款人一節(被告宇○○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容後說明),雖為被告宇○○所堅稱肯認而與乙○○等三人迭有爭執,然姑不論證人乙○○、F○○、亥○○等人是否同意擔任借新還舊貸款案之借款人,彼等未取得任何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則是雙方所共認之事實,因此在本件借新還舊貸款案當中,證人王國林、F○○、亥○○仍屬宇○○向臺中一信借款之人頭無訛。

b、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查本件借戶對保地點多在被告宇○○經營之俊國公司內,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均為宇○○或陳士民,利息復統由俊國公司繳納等情,業為被告宙○○、丙○○、宇○○等供承無訛,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頁至第十頁)、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等足憑,宇○○關聯戶並多次為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所列舉,則被告宙○○、丙○○辦理其等之貸款案時,當知係同一關聯戶。而前開借戶本身年收人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宙○○、江泰松等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款人為宇○○。甚且,被告宇○○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亦據被告宇○○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係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被告宙○○、丙○○即難諉稱不知。

被告宙○○、丙○○既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H○○所經營之傑聯公司週轉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範之精神,嚴重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債權之求償。

E、被告戌○○、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為不法貸款之准許:

a、被告宙○○、丙○○本應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

,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並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然竟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而將該表逐級陳報,嗣經該社副總經理子○○發現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承辦人員宙○○、丙○○有明顯高估情事,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以提醒有關承辦人員及其上級主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戌○○、庚○○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總經理、理事主席,分別在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內被告子○○之附帶批示欄旁之裁決欄核章,並准許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案,除經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六二頁),足見被告戌○○、庚○○對於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高估之情況當知之甚明。彼等對於此貸款案之瑕疵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對於本件係「借新還舊」、「原來借款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利息」、「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使用」、「未重新辦理對保」、「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有所深究,此從被告戌○○不諱言:「當時臺中一信對於宇○○之貸款案,係考量只要能繳清前息,就予以借新還舊,因為臺中一信認為宇○○當時無償還能力,或許景氣好轉後就能償還本金˙˙˙宇○○申貸案件不是我所經手辦理初貸的,當初我也對宇○○未按時繳交利息事與宇○○爭吵。」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0四頁)亦可窺出一二。被告戌○○、何銘

傳明知本件借新還舊之轉期案有以上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處理即逕予核章裁決,且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當中未舉發,坐任未經辦本件借新還舊貸款案、僅是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地○○、謝州明、王興隆等放款審核委員依宙○○、丙○○等人之鑑估價格決議展期,俱見被告戌○○、庚○○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

(3)被告宙○○、丙○○、戌○○、庚○○均有為宇○○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利益之意圖:

被告宙○○、丙○○、戌○○、庚○○均明知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估之情況,將來逾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恐怕無法提供完足之擔保,自當退而求其次嚴格審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清償能力,確實做好徵信、對保等工作,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如發現不符借款或轉期之要件,即應駁回借款人宇○○之申請,然本件仍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查核不實、徵信不實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等重大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等情況發生,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臺中一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形成呆帳,自可認定彼等係明知故犯,在主觀上有為陳一平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陳宏亮、丙○○、戌○○、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本件被告宇○○關聯戶借新還舊之轉期案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息,其間雖經臺中一信補行決議展期案,但屆至後始終未清償,臺中一信人員因疏忽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並依法聲請拍賣其擔保品,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亥○○、F○○、乙○○各為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陳惠莉貸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李明仁貸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亥○○、F○○、王國林各為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陳惠莉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李明仁貸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被告宙○○、江泰松、戌○○、庚○○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催收款項帳(詳中機組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六頁)、合作金庫銀行概況承受臺中一信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三頁)、宇○○案借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九

六、二一七、二二八頁)、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一二六頁)、臺中一信職員張央昇報告書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拍賣案件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拍賣案件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二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報告(詳該報告附件一第一0二七、一一二三、一一五三、一一六四、一一七四、一二二

九、一二三0頁)、合作金庫銀行惠來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合金惠來字第0九三000四六七三號函檢附之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詳本院卷七)等件附卷可參。且以上損害與被告宙○○、丙○○、戌○○、何銘傳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宙○○、丙○○、戌○○、庚○○等人有背信之行為,洵堪認定,彼等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可採,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宇○○部分:

1、訊據被告宇○○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F○○、亥○○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嗣到期後並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亥○○、乙○○、F○○都同意借錢,並概括授權,用他們的名義辦理貸款的後續事宜,所以他們所述是不實在,所有的貸款八億五千多萬元,利息部分就付七億多,如果有不法的意圖就不會繳交這麼多利息,甚至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還增加親屬、朋友擔任借款,並沒有增加借款金額˙˙˙關於臺中一信人員的部份,我們對抵押權的估價價值並不清楚,都是由合作社的人員處理,我並沒有與合作社的人員有犯意聯絡,也不需要跟合作社的人員勾結,且在債務沒有辦法履行時,被拍賣即由合作社承受的事情,我本人並不知悉˙˙˙」(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換單時我們在系爭土地上建了三千坪建物,增加空地上的擔保,換單並沒有增加貸款金額,我們作這筆換單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我們公司跟一信就像仇人一樣˙˙˙我們與一信關係惡劣,不可能有勾結的情形,至於乙○○幾人的偽造文書,在民國七十幾年員工相當多,我們附屬的關係企業很多,不用冒用他人的名義來做人頭借款,我們當時員工就一千多人,要找人很容易,甚至有很多關係企業的人員,還有連幫我們修車的人表示願意作這樣的事情,我不會作這樣的事情。至於他們辦理展期、轉單、借新還舊的事情,我並不知道,因為我們案子多、人數多,事實上我不知道他們三人且我們都是在法律許可的情形來做,案子多、人數多,也不需要為他們三人違背法律,而且他們三人在事後知道後,也都沒有意見,我們事後也幫他處理很多事情(借款的事情),上面有關的借款單據是否他們簽的部分細節我不清楚,不過他們事後經常到公司作公司的生意,公司有提供很多一直在滿足他們的事情,直到最後我們無法滿足他們的要求,才會有不同的供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我根本就不知道銀行的規定,當時我們借款時,並沒有想到要找這些人來借,我們會計小姐與合作社往來,關於細節部分,我不清楚,都是由公司的會計小姐負責,我們公司不會主動找這麼多人來借錢,一定是由一信的人員跟我們會計人員說的,事實上是由會計人員依據他們的要求去找這些人員,我並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一般都是依照對方的需求,附和去辦理,找乙○○的原因,我不清楚細節,會計小姐應該會去找比較親近的人員去借款,找人借款是由會計小姐自己決定,我並沒有介入,我們只是把事情辦好而已,我並沒有指示要找何人來辦理借款,我哥哥是跟會計小姐在處理事情時,他們自己決定把事情處理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

(1)偽造私文書部分:

Ⅰ、有關本件借新還舊轉期案部分,並未經借款名義人乙○○、亥○○、賴景南等人同意,且該轉期案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亦非渠等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乙○○、F○○、亥○○分別於檢、調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信合作社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那是很久以前(約十多年)他拜託我簽名一次,講好時間是一年,後來我有問他哥哥陳武助,是否已經還清欠款,他當時說都已經處理掉了沒有問題,哪知道到調查站時,還有這個案子的發生。(你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要做何用?)我只知道他們要建築房子要抵押借款,我想說大家是朋友幫忙,那是十五年前的事。(一信惠來分社所存的借據名字是否你簽的?)借款我只有簽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簽名的。(剛才你看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是的,那是十幾年前我蓋的。(用這個印章蓋在授信約定書後,印章如何處理?)印章沒有用也不見了,約在十多年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印章˙˙˙(為何剛才說有去貸款?)我並沒有去貸款,那只是陳武助要我幫忙,並不是我要去借的,我只是人頭˙˙˙(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授信約定書時,上面的字是否都是你的字?)我只有簽我的名字、住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其他對保時間、對保地點等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這顆印章並不是我刻的,是他們幫我刻的˙˙˙(當時是否知道在惠來分社有借新還舊的借款?)完全不知道˙˙˙(當時有跳票銀行又讓你借新還舊?)我並不知道借新還舊的事,授信後,我從未跟一信有過接觸˙˙˙(陳武助告訴你說這筆錢已經還清,這件事有何人知道?)亥○○也知道,我有問過他,他也說陳武助有跟他這樣說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賴景南證稱:「˙˙˙(為何在該分社有一份授信約定書是你簽名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上面的三個簽名都是我簽的,年籍資料不是我寫的。(簽這份約定書做何用?)因為陳武助說要蓋房子不夠錢,需要借錢期限一年,之後我有問過他錢是否還了,他說還了。(約定書上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我不知道˙˙˙當時我跟宇○○並不認識,是之後才認識宇○○,我並沒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的小姐˙˙˙(借款申請書、借據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的。(七十九年你在約定書上簽名時,俊國有無告訴你說要借多少錢?)沒有,我有問過陳武助,他說要借二、三百萬元,也說借款期間只有一年,我有問過他還款了沒,他說已經還了,當時有說要用土地設定抵押˙˙˙(本件貸款是何人找你辦理?)陳武助˙˙˙(借錢的事都是陳武助跟你說的?黃○○

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是的。黃○○是在陳武助講完後才跟我講,他是跟我說借他人頭用一年˙˙˙(是否之後有跟你提到續借的事情?)沒有。(你同意他們續借?)不同意。(當時陳武助跟你講到借款的時候有講到期限?)有的,一年。(後來你知道他的借款時間?)不知道。我有問過陳武助他錢是否已經還掉了,他說還了˙˙˙」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亥○○證稱:「˙˙˙(合作社裡面的授信約定書是否你簽名的,裡面的印章、簽名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的,授信約定書上立約書人簽章欄簽名是我簽的,對保欄內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授信約定書開頭的立約書人簽名部份是我簽的,地址、電話號碼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沒有借錢為何在授信書上簽名?)因為俊國說要作棒球隊缺錢,說要借錢。(借錢是否用你的名義去借錢?)當時是叫我寫單子,說要組棒球隊缺錢,說要借二、三百萬元,期間是一年,一年後我有問他們,他們告訴我說已經還完了。(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我的˙˙˙(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說依照蓋用的印章,不用本人到場就可以換單?)這個印章如何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可以換單。(一信有無通知你去繳款?)我並沒有跟他借錢,為何通知我去付款。(法院有無通知你關於一信借款的事情?)我是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剛才說答應用你的名義去借錢是跟何人接洽的?)當時是跟陳武助談的,他說要組棒球隊需要借錢。(只有陳武助一人跟你說?)是的˙˙˙(簽名時是否知道借款需要保證人?)我不知道,他叫我簽我就簽,他有說一年後就要還款,我還在一年後有問過他。(當時何原因要簽你的名字?)因為他缺錢,我薪水階級並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才幫他簽名˙˙˙(後來換單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陳武助邀你借錢的事,當時他如何告訴你)他說缺錢約二、三百萬元,我有問過他何時還,他告訴我說一年左右就還掉,後來我有再問他,他說已經還掉了。(當時陳武助跟你說的?)是的。(黃○○有無跟你說這件事?)沒有,他並沒有跟我說借錢的事,只有陳武助告訴我而已˙˙˙(對亥○○借款申請書、借據是否你簽名的?)這兩

份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明確表示雖然同意被告宇○○借用彼等名義辦理初貸,但僅為期一年,嗣後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借新還舊之部分,則為彼等所不知情。而上開證人所指認並非彼等所簽署八十三年借新還舊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經與被告在檢調訊問後在筆錄上所書寫之姓名筆跡相比對,發現兩者行筆起始、勾捺紋路、風格力道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有該借款申請書、借據及被告之歷次檢調筆錄存卷可查,益徵上開證人所言非虛。且證人乙○○、賴景南、亥○○於案發當時分別經營超市展示架經銷商、汽車修配場,或在鋁片廠擔任裁剪工人,年收入從二、三十萬至四、五十萬元不等,為彼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見證人等並無支付本件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能力,衡諸常情也應無可能長時間背負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之鉅額債務之理,尤其在八十三年間俊國公司財務吃緊而無法正常繳息之時,是證人乙○○、F○○、亥○○等人所稱當時僅說借款為期一年,嗣後亦向陳武助等人打聽確已還清,不知繼續辦理借新還舊等語應屬可信。

Ⅱ、雖證人乙○○、F○○、亥○○亦同時證稱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之印章非伊等所有,亦未授權被告宇○○等人刻用云云。然查,證人乙○○、賴景南、亥○○等人既然同意被告宇○○以彼等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初貸,為期一年,在未提供個人印章及依貸款性質必然使用印章之情況下,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證人乙○○、F○○、亥○○應有授權被告宇○○代為刻印之默示意思。因此,被告宇○○就此應僅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行,並無偽造印章之問題。又證人即宇○○之兄長黃○○到庭證稱,本件在辦理借新還舊轉期案時,確實由伊本人徵求證人乙○○、F○○、亥○○等人同意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但查,證人黃○○之前開證詞,除有無徵求同意部分與證人乙○○、F○○、亥○○等人所言有明顯歧異外,就連何人出面請託、借貸期間、借貸金額、是否代刻印章、有無對保、何處對保、何人對保、探詢是否還清等借款之重要事項均有不同說詞,有彼等在檢調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資參照。按諸常情,出名為他人借款,因需承擔對己無益之債務,故屬特例,尤其在非親非故、金額龐大之個案,更屬少見。縱然同意擔任借款人頭,也必然關心借款金額多寡、借款時間長短等攸關自身權益事項,並事先獲得瞭解始會考慮是否允諾。然證人黃○○竟稱:「˙˙˙(當時你跟他們三人提到要他們擔任借款人有無提到實際的借款金額及預計借款時間?)在簽名時他們三人在簽名時應該都有看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是否有口頭跟他們講。(當時講好借款的金額是多少?)我不記得當時他們各借款多少錢。(當時他們借錢的時間多長?)並沒有說要借多久,只有換單時有跟他們說過要再換單,他們就說由我們處理就好了˙˙˙」云云,顯示「證人乙○○、F○○、亥○○未與黃○○談及借款金額、時間」、「證人王國林、F○○、亥○○三人係在簽約時才從借款文件獲悉借款金額多寡,而非在徵求同意之初得知」等與上開常情顯然有違之不合理現象。矧且,苟證人黃○○所言乙○○、F○○、亥○○均同意辦理本件借新還舊轉期案等情屬實,則何以未要求彼等配合在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反命他人代簽,徒增借貸手續之瑕疵與爭議性?是證人黃○○前開證詞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Ⅲ、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證人乙○○、F○○、亥○○之借新還舊案未經彼等同意,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亦非其等所親自填寫或蓋章,而係由宇○○指示俊國公司之人員所偽造等情確實存在。準此,堪認被告宇○○前開所辯亥○○、乙○○、F○○已概括授權,同意用他們的名義辦理貸款的後續事宜云云,核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背信部分:

Ⅰ、本件宇○○關連戶之借款案確有使用薛淑慎等人頭戶辦理貸款,最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宇○○所經營之俊國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前開審認明確。而證人即副總經理甲○○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明白證稱:「因為按規定同一自然人申請擔保貸款最高限額新臺幣八千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元,法人一億六千萬元、無擔保三千萬元,而宇○○貸款案金額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已超過規定,所以他必須找薛淑慎等十人充當人頭,分散貸款,取得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額度˙˙˙」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五七頁背面),足見陳一平關連戶案使用人頭戶之目的乃在於規避臺中一信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無疑。

Ⅱ、上開為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情不僅為前述證人甲○○所明知,亦應為其他承辦人員,包括本件被告宙○○、丙○○、戌○○、庚○○等人所熟知,此從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借款時,並沒有想到要找這些人來借,我們會計小姐與合作社往來,˙˙˙我們公司不會主動找這麼多人來借錢,一定是由一信的人員跟我們會計人員說的,事實上是由會計人員依據他們的要求去找這些人員˙˙˙一般都是依照對方的需求,附和去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即可知。因此,可以認定以薛淑慎等人頭戶辦理貸款,俾能貸得高額款項供宇○○所經營之俊國公司週轉使用之方式,應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所指導或建議。被告宇○○雖同時辯稱薛淑慎等人頭係其公司會計人員去接洽,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所使用之人頭戶除乙○○、F○○、曹棋文外,大多為被告宇○○之近親或工作上伙伴,如陳士民、陳炎華為其兄姐,薛淑慎、陳蔡碧桂為宇○○之兄嫂,陳凌玲、陳惠莉為被告宇○○之姪女,李明仁則為俊國公司主管,均與被告宇○○有密切關係,如此至親之誼若無被告宇○○居間穿針引線,公司會計人員豈有辦法輕易接近、遊說渠等擔任本件鉅額借款之人頭戶?況證人即被告宇○○之兄長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介紹的經過?)約十幾年前,俊國營造為了業務需要借款,因為每個人的借款額度有限度,所以才需要有人頭作保證人,我想大家都是好朋友,也是用土地向銀行借錢,利息由公司支付,因為我們平常都很老實不會亂來,所以他們都答應要幫忙。(俊國營造由誰負責經營?)宇○○負責決定,平常我有參與會議,我是掛名的董事長˙˙˙(向臺中一信借錢的俊國建設、俊國營造這是何人決定的?)應該是宇○○。(為何宇○○借錢要透過你找乙○○、F○○、亥○○?)因為人頭不夠。(這三人宇○○認識?)應該他也有認識,只是比較不熟,我是跟他們比較熟。(是否因為比較不熟所以才找你出面找他們三人?)他沒有這樣說,只是要我幫忙找人而已˙˙˙(當時辦理貸款時,宇○○有無交代陳武助幫忙找人借錢?)應該是有的,因為大家沒有一起做事情,所以我並不是很瞭解,但是我覺得因為兄弟的關係應該是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亦明白指出人頭借戶確係被告宇○○指示尋覓安排,足見被告宇○○前開否認之詞並非可採,其應知悉臺中一信要求必需提供人頭借戶才可貸得預期的高額款項等借款過程無疑。

Ⅲ、被告宇○○既知臺中一信不能以單一借款人借得高額款項,需透過人頭戶分散借款之方式達成既定的借款目標,如前所述,則當能瞭解其間顯然存有巧妙迴避法規的奧秘關係。又借款人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必須承擔借貸契約之最後責任,其信用狀況如何、有無清償能力均攸關債務是否能順利履行之關鍵,故為金融機構放貸查核時之重點。被告宇○○經商多年,且與金融機關借貸經驗豐富,當知悉此情,然其所找之借款名義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賴景南、亥○○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或直接明白表示無力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或間接證稱其案發當時之收入、財力狀況(八十三年間,薛淑慎、陳蔡碧桂沒有收入,陳士民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陳惠莉年收入約八十餘萬元,李明仁、亥○○、陳凌玲年收入均約二、三十萬元),經客觀分析顯然均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被告宇○○猶以之為借款人頭向臺中一信貸款,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陳一平冒用乙○○、F○○、亥○○等人之名義辦理借新還舊之轉期案,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更見被告宇○○有不法之意圖。

Ⅳ、本件宇○○關聯戶的借貸(轉期)案為借新還舊性質,在辦理之前原來借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利息;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使用;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無法確認借款人之實際意願及償債能力;本件借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已於八十三年開始滑落,被告宙○○、丙○○猶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記載每坪有七十萬元之成交價,顯然有高估之情況;而被告宙○○、丙○○均未徵提本件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或其他財產證明資料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等等,均為被告宙○○、丙○○、戌○○、庚○○在辦理本件借新還舊之轉期案所發生之各種不實情況,本不應准許為本件貸款案,為前開審認明確,被告宇○○為實際借款人、系爭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人,並指示安排上開人頭借戶,故對於上開不實情況亦當知之甚詳,然其猶能借得高達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款項,足見其與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即本件被告宙○○、丙○○、戌○○、庚○○之間存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即可確認。

Ⅴ、此外,本件被告宇○○關聯戶借新還舊之轉期案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息,其間雖經臺中一信補行決議展期案,但屆至後始終未清償,臺中一信人員因疏忽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

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並依法聲請拍賣其擔保品,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亥○○、F○○、乙○○各為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陳惠莉貸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李明仁貸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亥○○、F○○、乙○○各為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陳蔡碧桂貸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陳惠莉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李明仁貸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前開認定屬實,是本件確已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無訛。又以上損害與被告宙○○、丙○○、戌○○、庚○○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Ⅵ、綜上說明,堪認被告宇○○前開所辯「本案如有不法的意圖就不會繳交這麼多利息」、「對抵押權的估價價值並不清楚,都是由合作社的人員處理」、「八十三年換單時我們在系爭土地上建了三千坪建物,增加空地上的擔保,換單並沒有增加貸款金額,我們作這筆換單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失」、「他們辦理展期、轉單、借新還 舊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云云,要係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H○○關聯戶部分:

(一)初貸部分:

1、被告辰○○、午○○、戌○○、庚○○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辰○○、午○○、戌○○、庚○○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謝培傑關聯戶案之初貸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中辰○○辯稱略以:「我從八十三年五月擔任放款課長到八十六年初離職為止,之間所作的鑑定表,都是依照前任經辦教我製作鑑定表的方式製作,只要借款超過八千萬元都要按照過去慣例做,後來才知道所有這樣作是背信的行為˙˙˙我跟借款人H○○不認識,我也沒有從中謀取不當的利益,我只是照我應該做的方式做,依照慣例超過八千萬元以上,必須有多人借款才可以,這些規定是經由長官告訴我們,這些雖不合規定但並不違法,任職這段期間也沒有金檢單位的糾正,也沒有要求我收回的文件,因此我們一直以為這樣做沒有錯,長官告訴我們說『如果壹個籃球隊不犯規如何會贏?』,因為新銀行的競爭如不這樣做的話,如何跟他們競爭,且我們只是製表而已,裁不裁決會不會准,也是上面的事情,這是由上層的人決定,跟我們無關˙˙˙單位時價欄位部分,因為他們表格的設計就是這樣,我的職務是沒有權責去估價的,但是鑑定表需要我去作,我只能用反推的方式,就是以當時法院拍賣的方式反推單位時價的價值,因此檢察官才認為這個單位時價是我寫的也是我鑑價的,我是用逆算法反推增值稅方式寫到單位時價˙˙˙因此這裡面有說登載不實、估價不實等問題,是因為鑑定表上欄位有關於是否有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的影響,因沿用舊表的關係,所以還有保留這個欄位,而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就不再考慮這個因素,八十三

年十一月以後有實施都市計劃法,並不像以前沒有重劃區等,所以只單純的考慮這筆土地的價值,不再考慮是否有平均地權的問題˙˙˙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間,因為沒有跟徵信單位連線,只重於抵押物的價值並不重於徵信,只做票信查詢而已,重視借款人的票信問題,因為當時大家認為只要擔保品足夠清償貸款的話,個人的徵信部分並沒有這麼重要,我們只是基層金融,作法不能向銀行這麼周延˙˙˙」(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財政部金融局每年都有作委託合作金庫金檢處或中央存保公司作金融檢查(八十四、五年都是由合作金庫金檢部檢查,八十五年以後才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臺中一信每年都有作稽核,但在我任職放款主管期間沒有任何金融檢查單位或稽核單位或上級長官告訴我說H○○一案的作業決定違反財政部規定要收回˙˙˙所以我認為是臺中一信的作業習慣,所以在辦理各種案件時,我都認為是合法的,並沒有違反法規的意圖存在。依照臺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的規定,以我的職位職權,都沒有鑑估權責,所以本案是否超估、超貸,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另外H○○一案的抵押物,位於臺中市鬧區、商業區,並附有六十層的建造,當時的價值多少,臺中一信的各級審核長官,都是臺中市土生土長的人,他的價格多少,是否超貸,也不用我去說明,他們都應該是非常明白抵押物價值,及貸放多少是合理的價格。我服務於臺中一信十幾年,我在八十二年下半年才接任放款課長,由人事資料可以得知,我從未接辦放款經驗,我也是人家告訴我如何做我就怎麼做,一邊做一邊學習,且臺中一信放款的作業習慣、流程都是師徒相授,八十三年當時我放款的資歷很淺沒有傷害合作社的事情,也沒有膽量˙˙˙本案土地前次移轉時,每坪六十六萬多表示當時前一次買賣六十六萬多,公告地價三萬多,當時合作社的估價是以時價來計算,上級鑑定的是單位實價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含課徵的增值稅的價值(估價時價加上增值稅),完全沒有高估,我只是負責作抵押鑑定表,我只是將實際的鑑價人員估價寫上鑑定表˙˙˙我只是將鑑定表的內容呈送上級,並不是我自行估價的,主要是要由上級

明瞭H○○的貸款案是否有風險˙˙˙金融檢查局在八十三年十月分的檢查並不是針對這筆貸款案,是針對H○○與李雪惠墘溝子段的貸款案,是要收回該段的貸款案,並不是本案的貸款案,金檢的報告書,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內容˙˙˙」(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被告柯孟宗辯稱略以:「˙˙˙我的工作是負責審查、覆核鑑定工作,所以每件土地都是有去現場看,每一件土地都有鑑價,如傑聯在七十八年購買時每坪一百十八萬的價格,八十四年來借款,我們貸給他八十二萬元,也繳息三、四年˙˙˙,我跟傑聯的老闆不認識,也沒有得到好處,當時的目的是希望合作社可以獲利或使業務順利進行。」(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沒有高估,因為當時他們買賣房子是買五億多,借款四億多,當時買有這個價格。起訴書說鑑定表上有放款率到達百分之八十六˙˙˙我如果要這樣,我就把他的價格再高估,就不會放款率過高的問題,因為確實有這個價格,縱然放款比率超過很多,也還是要送到放款審議委員會,非可單獨決定,我也是依照一般的正常作業辦理˙˙˙我是看到辰○○的報告書所寫的價格就是這麼高,我有跟尤慶全到現場實際勘驗,該筆土地價格本來就高˙˙˙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是由他們單位主管負責,我是輔導室個單位,他們送來的案件沒有去註明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的話,我們看不出來,且我們一次進來的件數很多,我們是依照他們送來的資料審核。我只是負責鑑價的價錢,應該是由辦理的單位負責,案件太多了,我沒有辦法一一的核對˙˙˙」(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被告戌○○辯稱略以:「˙˙˙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放款案並不是我決定的,當時還有業務部、營業部等很多單位,怎麼可能由我決定,且當時放款有放款審議委員會等,總經理不可能有這個權限決定大筆放款,一定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等會議決定,我沒有背信˙˙˙應該沒有什麼放款的問題,認為都是有足額的擔保˙˙˙」(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八十六年有公文來說要收回,我只是聽說並沒有看到公文,可能有這件事,因為當時舊貸案與新貸案並沒有分,換單收利息對合作社並沒有不利,合作社人員多的時候,有四、五百個人,我根本沒有辦法逐一審核˙˙˙這是各級分層負責範圍,我沒有參與估價等行為,我也不知情,這些借款人我都不認識,過去我不參加估價的事情,這筆借款是八十四年的放款事情,合作金庫是八十三年來檢查,合作金庫如何知道八十四年的事情,至於借款人在這筆借款之前借款已經違反法令之規定的事情,我並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被告庚○○辯稱略以:「我只是在一信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召開會議,根據八十三年臺中一信權責要點,也沒有理事主席任何權限,如果金額額度超過總經理的權限,就必須送到委員會來開會,理事主席並沒有任何權限,如果表決沒有異議時,就交給總經理去執行,我並沒有擔任放款的實際業務˙˙˙當時是依照各單位調查清楚後,依照貸款單位審查,如果沒有記載特殊的情況,我們就會相信,我們都相信總經理、承辦人員的專業權責,我沒有跟H○○接觸,純粹是依照程序進行審查,我並沒有去現場看擔保品,這都是貸款部分的權責,他們提供的資料是估價單、鑑定表及種種資料,單位主管(總經理、副總經理)在場的意見˙˙˙我都是依照層級關係,只要他們審核沒有問題,我們在開會後才同意˙˙˙」(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沒有背信,放款部分,我沒有辦理,我只有主持會議,放款我沒有權責。」(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

Ⅰ、被告辰○○、午○○、戌○○、庚○○均有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之義務:辰○○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營業部放款課長、授信部逾期放款處理中心代理襄理、營業部代理襄理兼外務課長兼逾期放款處理人員,其中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營業部升任放款課長,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升任代理襄理,負責辦理放款業務,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柯孟忠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營業部經理、稽核室主任、分社經理、代理協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至八十九年間因合併而遭免職;戌○○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股長、主任、高級專員,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升任副總經理,另於七十九年九月升任總經理,受理事會聘任,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至八十五年三月屆齡退休;庚○○於四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至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任職,曾任助理員、會計主任、副經理、副理、經理,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升任總經理,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事會聘任擔任理事主席,至八十七年九月屆齡退休等情,除經被告辰○○、午○○、戌○○、庚○○等人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七號函所附之宙○○、丙○○、戌○○、何銘傳人事資料卡在卷(本院卷一)可稽。另辰○○擔任營業部放款課長、放款襄理,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午○○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包括營業部在內之單位業務,並為不動產抵押物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鑑估覆核人員;戌○○擔任總經理,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庚○○擔任理事主席,對外代表臺中一信行使職權、代表出席相關合作社會議,並負責經營社務、制訂政策方針、主持放款審議委員會,除經被告辰○○、柯孟忠、戌○○、庚○○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資參照,且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借款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表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頁)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在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借款申請書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而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更應在徵信報告表之徵信員欄、對保手續完畢欄蓋章,足見被告辰○○、午○○、戌○○、庚○○確實負有上開職責並無疑義;而被告辰○○、午○○、戌○○、庚○○等四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H○○關聯戶之初貸案等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二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報告書(詳中機組卷二第二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二第二十二頁)、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二第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七、四十至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四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辰○○、午○○、戌○○、庚○○等四人就本件辦理H○○關聯戶之貸款事宜均顯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Ⅱ、被告辰○○、午○○、戌○○、庚○○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A、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

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一千萬元(含)以下。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

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

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

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

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詳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八九一號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f、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B、經查:

a、被告辰○○查核不實:

(a)本件被告H○○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其實際用途係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借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惟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一節,業據被告E○○、H○○、辰○○分別於調查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E○○供稱:「(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前述貸款案借款、申請書上載明借款用途是「企業投資」,臺中一信有無徵提任何具體資力證明、投資計劃核實撥付?)前述貸款案借款實際用途是為償還舊欠,所以就沒有要求借款人H○○、李雪惠等人提出投資計畫。」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七六頁背面);被告H○○供稱:「(八十四年間你是否以前述借款人向台中一信營業部總共申貸三億八千萬元,八十七年間再辦理借新還舊?實際借款用途?)八十四年和八十七年都是借新還舊,償還舊貸款。」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九頁);被告林景彬供稱:「這個借款案,對他資金借貸使用情況大部分瞭解,謝培傑辦理放款案部分,其貸款部分的貸款目的,清償國泰人壽的貸款。有去監督或瞭解他們貸款的使用情形,一般他們貸款都是撥到他們借款的帳戶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之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頁至第十頁)、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一四二號函(詳九十他字第二六八九號卷第六九至七十頁)等附卷可參,故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戶謝培傑、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分別為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係屬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所稱之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顯已超過該表授信額度等情,則為證人李雪惠證述明確,復為被告H○○、卯○○、E○○所坦承或不否認在卷,堪認為真實;再H○○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嗣後H○○、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語)一節,則有切結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詳報告第一0七二頁)在卷足憑,亦足信為真實。

(b)被告辰○○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本件H○○關聯戶初貸案有上開「實際用途係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借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但卻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H○○與其妻李雪惠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屆期應收回不再延期」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其中後項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檢查,與本件貸款辦理之時間幾乎同時,此從上開金融檢查時間與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製作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時間(即放貸時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極為接近即可知,被告辰○○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景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報告書當中,亦明白提及H○○另案四億五千萬之貸款即將於當年農曆年後移轉他行借貸等語(參見中機組卷二第二頁背面),更見被告辰○○確實知悉該筆四億五千萬元之貸款存在,且依其直接職掌之權責而言,被告林景彬亦應瞭解該筆貸款所產生之疑義。然渠明知上情竟未予以糾正,致臺中一信之查核機制未能落實,影響到放款之安全性,並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有關辦理放款之準則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其有不實查核之情形,甚為明確。

b、被告辰○○、午○○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辰○○、午○○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被告辰○○於案發當時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課長兼代理襄理,對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被告午○○則擔任督導本案之副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本件貸款在辦理之初,曾由被告柯孟忠率同辰○○及營業業部經理尤慶全(已死亡)一同至現場勘驗,並以現場勘驗結果及所蒐集之有關附近土地價格資料供作參考決定貸放金額等情,業經被告辰○○、午○○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臺中一信副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保物品的初估通常是營業單位的放款課長、所屬經理、督導副總一起作初步估價考量,如果金額再大一點的話,總經理認為有必要也會協同到現場勘查,再提出來由與營業單位放款課長、業務部經理、督導副總、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呈報˙˙˙」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副理壬○○證稱:「大額放款需由放款主辦、單位經理、總社督導副總經理等人到現場履勘,鑑定表則由單位主辦、放款主管包括課長、襄理、副理所製作。」(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另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蓋章,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核章,足見被告辰○○、午○○就本件擔保品確實負有鑑估之責無疑。

(b)本件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不實:本件雖曾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品重為價值上之估算,但卻有估算不實之情況,蓋依案發當時之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A條規定,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

%)─押租金=放款值;在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則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位於臺中市○○路(近經國大道),顯係平均地權條例實施之區域,自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然依上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記載,被告辰○○、午○○等人未依上開估價標準辦理估算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及放款值,而將土地單位時價估算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與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相距甚遠,並據此預定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元金額,經反推估算放款率高達八○.一%,亦超過規定之放款率,而有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及明顯高估之情事,此其一;次者,系爭擔保品於七十七年間之成交價實係每坪一百十八萬乙節,業據被告H○○供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至十三頁)在卷可考。被告辰○○所立報告書註明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為一百二十七萬元,與事實不符,此其二;又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開始往上爬升,八十年左右達最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四年間滑落至目前為止,為證人即專業代書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戌○○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八十年前後的不動產景氣很好,八十三年之後不動產景氣就愈來愈差˙˙˙」(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四頁)、「˙˙˙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復為被告辰○○、午○○所不否認,然被告辰○○、午○○於房地產市場價格逐漸滑落之

際,猶比照先前最高之價格評估,未參酌房地產價格逐漸下滑之因素,顯然有違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此其三;再者,在本件借貸之前,H○○亦以相同土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然其准貸之款項亦僅有二億九千五百萬元(起訴書之理由欄誤載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一四二號函(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九號卷第六九至七十頁)等附卷可參,被告辰○○、午○○等竟核貸三億八千萬元,顯屬過高,此其四;此外,本件於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期間,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的價值經鑑定結果,土地部分二筆合計僅有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有臺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府地價字第0七九八九八號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子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卷可參,其價值已明顯低於被告辰○○、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估算之單位時價五億八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即每坪價格一百二十七萬元乘以總坪數四百五十八點五九坪)甚多,若稱係因房地產不景氣而貶值,則其貶值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七點四,亦即短短四年內,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縮水到僅剩下將近十分之九的價格,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唯一可解釋者,乃被告辰○○、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估算時有過於高估之情事,此其五;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寫的傑聯案件報告書是因為我的筆誤,我寫目前市價是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報告書是跟鑑定表示相符合的,但實際上應該寫『目前市價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六十六萬六千元)』漏寫了六十六萬六千元,報告書的日期跟鑑定表是同一天,檢察官才誤認為是八十三年的行情˙˙˙」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間接承認H○○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價值僅有六十六萬六千元,並非一百十八萬元,甚至於一百二十七萬元,此其六也。本件擔保品確有高估之情事,既如前述,以被告辰○○、柯

孟忠二人任職臺中一信多年,且辦理放款業務經驗豐富,對此豈能諉為不知。其等有高估之故意至為灼然。

c、被告辰○○徵信不實:

(a)本件H○○關聯戶之初貸案應辦理對保、徵信、鑑價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案發當時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辰○○確有徵信之權責無訛。

(b)被告辰○○雖亦按規定徵提借款申請人H○○、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三000六0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審理卷七),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然並未確實作好徵信之工作,此經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中一信人員沒有人來向我詢問過有關財力方面之資料」、「沒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四三頁);另依據上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借款申請人謝紅綢、謝樹成當年薪資所得均僅有六十萬元,顯然不足以負荷七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若貿然貸給,風險過大,並不合上開作業準則。被告辰○○有徵信權責,對上開不實情況當知之甚明。

(c)本件H○○關聯戶初貸案確屬債信不良之案件,除依據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案發當時之收入、財力狀況,經客觀分析顯然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可資參照外,另上開借款名義人即證人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白表示無力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七頁)亦可佐證。而本件初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嗣經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作鑑定,其總價僅有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其價值已遠不如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另臺中一信就借款人本身亦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以致於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仍補償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此觀卷附之H○○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即可知;另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基準日就臺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亦明白指出:「˙˙˙李雪惠等五戶催收款項:李雪惠等五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八年四月轉列催收款項,其明細及評註詳如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附表一;所徵擔保品該社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若依法院鑑價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法涵蓋債權,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詳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附件第一一八一頁),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並不如原來預估的高,被告陳宏亮、丙○○仍貸以如此高之款項,其間顯然存有徵信不實之情況無疑。

d、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

(a)本件H○○關聯戶初貸案之借款人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等人,雖均同意借貸,但僅是H○○之借款人頭,並未實際取得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等情,除經證人李雪惠、林光輝等於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H○○、辰○○、柯孟忠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實。

(b)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查本件借戶對保地點均在被告H○○所經營之傑聯公司內,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均為H○○或李雪惠,利息復統由傑聯公司繳納等情,業為證人李雪惠、林光輝及被告H○○等證述或供述無訛,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二三、二九、三十、三

八、四六、四七、四八)、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辰○○、午○○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戶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本身年收人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辰○○、午○○等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款人為H○○。甚且,被告謝培傑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亦據被告H○○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係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被告辰○○、午○○即難諉稱不知。被告辰○○、午○○既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H○○所經營之傑聯公司週轉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範之精神,嚴重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債權之求償。

e、被告戌○○、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為不法貸款之准許:H○○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謝培傑、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戌○○、庚○○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總經理、理事主席,均為臺中一信之高層主管,本有宣導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之職掌,對於辦理本件貸款時(借款申請書准予放貸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剛實施之金融檢查結果,當知之甚詳。彼等對於此貸款案之瑕疵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從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文件,深究本件有查核不實、擔保品鑑估不實、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況。被告戌○○、庚○○明知本件貸款案有以上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處理即逕予核章裁決,且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當中(由庚○○擔任會議主席)未舉發,坐任未經辦本件借新還舊貸款案、僅是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放款審核委員議決通過,俱見被告戌○○、庚○○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

Ⅲ、被告辰○○、午○○、戌○○、庚○○均有為H○○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利益之意圖:

被告辰○○、午○○、戌○○、庚○○均明知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估之情況,將來逾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恐怕無法提供完足之擔保,自當退而求其次嚴格審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清償能力,確實做好徵信、對保等工作,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如發現不符借款之要件,即應駁回借款人謝培傑之申請,然本件仍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查核不實、徵信不實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等重大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等情況發生,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臺中一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形成呆帳,自可認定彼等係明知故犯,在主觀上有為H○○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辰○○、柯孟忠、戌○○、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Ⅳ、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本件被告H○○關聯戶初貸後,雖再申請轉期(其亦有不法情事容後說明),惟轉期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被告辰○○、午○○、戌○○、庚○○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二頁)、繳息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三頁)、H○○案借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一八頁)、H○○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頁)、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詳金融檢查報告第一一八一頁)等件附卷可參。且以上損害與被告辰○○、午○○、戌○○、庚○○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Ⅴ、綜上所述,被告辰○○、午○○、戌○○、庚○○等人有背信之行為,洵堪認定,彼等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可採,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H○○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H○○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借款三億八千萬元等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借款人都有經過李雪惠等人本人同意,也授權讓我辦理貸款的手續,這塊土地當時七十底年買的時候,土地價值五億四千多萬元,我們洽談的融資機構都可以貸到七成,而且這些土地都已經開工,因此在一信貸款七成,七十年底到八十五、六年我繳交利息二億九千多萬元,後來因為整個景氣不好,我投資的相關公司財務賠錢,所以才沒有辦法再繳交利息,我並沒有詐欺、背信的行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有關貸款部份是合作社人員的作業,我不瞭解,我只是提供有這樣價值的擔保物借款˙˙˙這個案子時,正在進行開發(英才路的案子),全部都是作為工程款˙˙˙」(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

Ⅰ、本件H○○關連戶之借款案確有使用李雪惠等人頭戶辦理貸款,最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H○○所經營之傑聯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前開審認明確。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在規避同一自然人申請擔保貸款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元,法人一億六千萬元、無擔保三千萬元等規定,亦為本院審認如述。足見H○○關連戶案使用人頭戶之目的乃在於規避臺中一信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無疑。

Ⅱ、上開為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情應為本件被告辰○○、午○○、戌○○、庚○○等人所熟知,此從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為何要使用人頭,不用自己的名義?)當時依照一信的規定一個人可以貸款上限限制,所以用我家人等人名義貸款,分散貸款在集中使用˙˙˙(每個自然人借錢有上限是何人告訴你的?多借有無建議何辦法?)銀行的承辦人員,我不記得何人說的。他們有提出一個人可以借的額度是多少,並評估這塊土地可以借款多少,他們建議我去找人來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即可知。因此,可以認定以李雪惠等人頭戶辦理貸款,俾能貸得高額款項供H○○所經營之俊國公司週轉使用之方式,應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所指導或建議,而被告H○○在此情形下配合辦理無疑。

Ⅲ、被告H○○既知臺中一信不能以單一借款人借得高額款項,需透過人頭戶分散借款之方式達成既定的借款目標,如前所述,則當能瞭解其間顯然存有巧妙迴避法規的奧秘關係。又借款人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必須承擔借貸契約之最後責任,其信用狀況如何、有無清償能力均攸關債務是否能順利履行之關鍵,故為金融機構放貸查核時之重點。被告H○○經商多年,且與金融機關借貸經驗豐富,當知悉此情,然其所找之借款名義人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並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被告謝培傑猶以之為借款人頭向臺中一信貸款,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Ⅳ、本件H○○關聯戶的借貸案,有H○○利用無法負擔本件高額貸款之人頭借戶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且實際用途係償還國泰人壽公司之前借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惟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本件復有上開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查核不實等等,被告林景彬、午○○、戌○○、庚○○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本不應准許,為前開審認明確。而被告H○○為實際借款人、系爭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人,並指示安排上開人頭借戶,故對於上開不實情況亦當知之甚詳,然其猶能借得高達三億八千萬元之款項,足見其與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即本件被告林景彬、午○○、戌○○、庚○○之間存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即可確認。

Ⅴ、此外,本件被告H○○關聯戶初貸後,雖再申請轉期,惟轉期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前開認定屬實,是本件確已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無訛。又以上損害與被告辰○○、午○○、張啟洲、庚○○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Ⅵ、綜上說明,堪認被告H○○前開所辯「系爭土地於七十底年購買時,土地價值五億四千多萬元,我們洽談的融資機構都可以貸到七成」、「七十年底到八十五、六年我繳交利息二億九千多萬元,後來因為整個景氣不好,我投資的相關公司財務賠錢,所以才沒有辦法再繳交利息」、「我並沒有詐欺、背信的行為」、「貸款部份是合作社人員的作業,我不瞭解,我只是提供有這樣價值的擔保物借款」云云,要係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辰○○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辰○○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上開報告書,交給經理尤慶全確認後隨即持以行使呈報給上級核閱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寫的傑聯案件報告書是因為我的筆誤,我寫目前市價是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報告書是跟鑑定表示相符合的,但實際上應該寫『目前市價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六十六萬六千元)』漏寫了六十六萬六千元,報告書的日期跟鑑定表是同一天,檢察官才誤認為是八十三年的行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關於報告書的內容我將H○○他們前案的貸放情形報告給上級明瞭,有貸到這麼多錢,H○○以現金在後壟段子借款三億多部分請上級審核˙˙˙」(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關於H○○關聯戶初貸案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成交價格每坪僅為一百十八萬元,於辦理本件貸款時即已提出交付臺中一信承辦人員等情,業經被告H○○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五0頁背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五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至十三頁),且為被告辰○○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辰○○於辦理本件貸款時,確實明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成交價格每坪僅為一百十八萬元。然被告辰○○明知此情,猶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所製作之報告書內記載:「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詳中機組卷二第二頁),與上開成交金額不符,顯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甚明。雖被告辰○○以前詞為辯,然查上開報告書系爭段落括弧內所載「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語意已甚完備,且與段落內稍前之文字敘述均能相互呼應,不似有遺漏之象。而被告辰○○所稱六十六萬六千元亦與前開買賣成交價格一百十八萬元不合,故被告辰○○所稱漏載之說實非可採。又其製作上開報告書之目的在於說明本件貸款案之可行性,為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故該報告書之製作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要無疑義。綜合上情,被告辰○○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3)另單位經理尤慶全於案發當時擔任營業部經理,而營業部之放款課長、襄理及經理對大額放款之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已如前述,則

尤慶全對於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成交價格每坪僅為一百十八萬元,被告辰○○猶於上開報告書內故意為「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不實之登載當有所瞭解,從而其與被告辰○○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二人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二)轉期(借新還舊)部分:

1、被告卯○○、E○○、子○○背信部分:

(1)訊據卯○○、E○○、子○○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辦理H○○關聯戶之轉期案貸款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中卯○○辯稱略以:「我放款是接任辰○○,依照以前的慣例辦理,就是借據到期,繳清利息如果沒有欠利息,借款人就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給他換單,這個借款申請書是由經辦辦理,交給放款主管、單位經理、轉呈總社,這是換單的部分。徵信的部份,合作社過去比較重視擔保品,那時剛換徵信報告表,總社又沒有頒發徵信作業要點,也沒有受過任何訓練,對法令也不清楚,不知如何製作,只知道要跟客戶拿報稅資料。案件被糾正的話,總社沒有發公文告知,提醒我們要注意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有關H○○年收入部分,是依照H○○方面及他們公司告訴我的資料填寫,只是H○○方面不願意承認,也沒有讓會計主任出庭,在借款申請書上面的守期及對保手續,是張祐瑋所承辦,且申○○是依照合作社建立辦理,借新還舊是可以讓H○○等人償還積欠利息,符合合作社利益˙˙˙當時沒有辦理不動產評估,是按照當時的作業慣例,我辦理的除了大額要送鑑價外,鑑價是授信部的職責,經辦張祐瑋是依照以前的慣例去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E○○辯稱:「H○○案於八十三年就初貸,八十七年營業部經理尤慶全過世,我短期代理,H○○繳交利息並且換單,借新還舊,借了三億八千萬元,當時利息就繳了二億九千多萬元,所以本件借新還舊守期的部分,放款主管根據放審會年度的總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無權不讓他換單,大額放款每年度都有總審核,就是在看他的清償能力、抵押物價值,即是否他有放款的價值,是否還准許他貸款,放審會每年都會發文並有會議記錄。我只是代理而已,形式上蓋章,替合作社收回貸款,減少逾放比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只是代理經理(尤慶全),H○○來換單、繳息,我只有蓋章而已,並沒有背信˙˙˙我只是代理,他們該做的工作都是由貸款主管做好˙˙˙依照慣例每一件放款的案子年度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放款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只有來繳利息,這是正常的作業並沒有違法。」(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子○○辯稱:「H○○案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檢察官認為我與客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合作社的業務,關於徵信作業、分散借款使用,都有負責的單位,所以中央金檢公司,檢查後業務如有缺失要改善,我們就召開會議決定由何單位負責改善辦理,所以總經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這些事情,宇○○案時,我並不是總經理,我是後來他們換單借新還舊時,才擔任總經理,但是借新還舊也是依照過去的循例辦理˙˙˙展期案如果繳息有正常的話,他們書面蓋上來,我們就會核准,因為審查工作是營業單位做的˙˙˙案子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貸放,後來換單手續完成後,我才蓋章,我們換單前繳息正常,起訴書上也有寫,是在轉帳完成後,才補蓋章˙˙˙八十五年四月份繳息不正常,我是在當時開始接任總經理,我接任總經理,是因為當時合作社貸款的案件一直浮現出來,為了改善合作社的放款情形,我當時辦理放款案件都是舊貸款,我只是想辦法改善這些情形,不讓合作社損失˙˙˙我記得他後來的換單沒有比他原來貸款的金額大,他利息有繳清才可以換單,要回收一部分,我們都有開會由單位經理催收,在這麼多筆的案件中,單位經理認為他利息有繳清就可以,在不提供增貸,又利息有繳清的情形下,也是要經過授信單位、理事主席等開會才能通過,並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2)經查:

Ⅰ、被告卯○○、E○○、子○○均有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之義務:卯○○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臺中一信,擔任代理營業部襄理、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營業部襄理,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信人員,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E○○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軍功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任、三民分社經理、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新民分社經理、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理、總社公關室主任,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至九十年底因臺中一信被合併而離職;子○○於五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升任代理副總經理,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真除,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升任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屆齡退休等情,除經被告卯○○、E○○、子○○等人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二000三六六七號函所附之卯○○、E○○、子○○人事資料卡在卷(本院卷一)可稽。另卯○○擔任營業部放款課長、放款襄理,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E○○代理營業部經理,就放款部份之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等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子○○擔任總經理,負責推動合作社社務及理監事會交辦事項,包括合作社經營之各項存放款業務、代收業務、代收票據及代收各項費用等情,除經被告卯○○、E○○、子○○分別於檢、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資參照,且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謝培傑等五人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借款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表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三十四頁頁)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在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借款申請書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而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更應在徵信報告表之徵信員欄、對保手續完畢欄蓋章,足見被告卯○○、E○○、子○○確實負有上開職責並無疑義;而被告卯○○、E○○、子○○等四人在任職期間內,確曾參與上開H○○關聯戶之轉期案(借新還舊)等相關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至十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二第十一至十五頁)、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三至八七頁)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卯○○、E○○、子○○等三人就本件辦理H○○關聯戶之轉期案貸款事宜均顯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無疑。

Ⅱ、被告卯○○、E○○、子○○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A、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

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一千萬元(含)以下。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

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

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

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f、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禁止「借新還舊」乙節,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在案,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則無不同。而依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雖未明示轉期案件的處理準則,但其仍屬核貸性質,應注意擔保品的價值變動及借款戶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等,俾能確保債權的履行則無二致,此觀該要點特別將展期申請置放在第

四條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的條項中,及第六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第九條規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依本辦法授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報業務部審查科登錄備查。」均強調核貸過程必須嚴謹,且應經各職級分層審查即可知。此外,臺中一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增訂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予以明文規定藉以強化轉期的實質審查功能。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本不應准許,若予准許則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尤其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更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g、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B、依上開有關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說明,被告卯○○、E○○均應知悉借新還舊並非貸款案件之常態,在受理時應特別注意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因時間久隔所產生之變化,若發現有債信降低或擔保品價值減少,予以貸放可能造成風險過高之情況即不應准許。因此,被告卯○○、E○○等有關放款承辦人員在辦理轉期(借新還舊)案件時,自應依照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俾能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尤應採取更為嚴格之標準審查,以防不良債權的產生。而辦理借新還舊,應按規定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之情,亦經證人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業務部經理丑○○、審查科長林玉麟、放款部副理D○○等人證述屬實,其中林郁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新還舊貸款案即是一個新的貸款案,只是用途用於清償舊貸款案,依前述規定,是要辦理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戶若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有變更(擔保品被占用、貸放價與市價有明顯差異等),才會再重新徵信及估價。」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七一頁)、林玉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借新還舊貸款案有需要重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至於規定在那我不清楚。從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主要係確保債權。」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六四頁)、D○○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人第一次初貸完後,要再展期應該再作信用調查,按照規定我們需要展期的話,要看他在這段期間內是否有繳期不正常,這是內部的查核,客戶的信用我們會調查客戶是否有退補紀錄等徵信工作。展期所謂要做信用評估,一般我們有做的是作查核客戶的票信。」等語。因此,本案所應探究者,乃被告卯○○、E○○等人是否

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其應辦理而未辦理,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

a、被告卯○○、E○○查核不實:

(a)本件H○○關聯戶貸款案,初貸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屆期未清償本金,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再辦理借新還舊,而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仍記載「守期」,另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等情,業據證人李雪惠、林光輝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明(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並有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繳息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等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H○○、卯○○、E○○等所坦承或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另被告卯○○、E○○雖徵提上開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各借戶之前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H○○、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竟在彼等之徵信報告表記載,謝紅綢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謝樹成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H○○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李雪惠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等情,則有H○○等借款戶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戶H○○、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分

別為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係屬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所稱之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顯已超過該表授信額度等情,則為證人李雪惠證述明確,復為被告H○○、卯○○、E○○所坦承或不否認在卷,足信為真實;再H○○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嗣後H○○、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語)一節,則有切結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詳報告第一0七二頁)在卷足憑,亦足認為真實。

(b)被告卯○○、E○○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本件H○○關聯戶之轉期案有上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仍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仍記載『守期』」、「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H○○、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卻在徵信報告表記載,謝紅綢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謝樹成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H○○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李雪惠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借戶H○○、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分別為夫妻、父

母子女之關係,係屬同一關係人,竟貸得三億零四百萬元,顯已超過該表授信額度」、「H○○與其妻李雪惠名義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屆期後應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其中末項關於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檢查所發現「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缺失,財政部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特別指明要求改進,其內容載有:「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八五四一一五)所提缺失事項,除依貴廳意見處理外,請再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請查照。說明:˙˙˙

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

˙」等語,與本件轉期案辦理之時間甚為接近,此從上開財政部發函時間與本件徵信報告表製作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相差僅有年餘即可知,被告卯○○、賴乾文為專司此職之承辦人員,且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為重大缺失事項,上級主管機關包括層級最高之財政部均曾發函指名臺中一信指正,可見其嚴重性已為中央機關所注意,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品質不佳亦透過公函之形式而廣為金融界所週知,在此客觀情境下,被告卯○○、E○○實難諉稱不知。然渠等明知上情卻未予以糾正,致臺中一信之查核機制未能落實,影響到放款之安全性,並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有關辦理放款之準則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其有不實查核之情形,甚為明確。

b、被告卯○○、E○○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卯○○、E○○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被告卯○○於案發當時擔任營業部之放款課長兼代理襄理,賴乾文擔任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之放款課長、襄理及經理對大額放款之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卯○○、E○○對於本件H○○關聯戶轉期案之擔保品價值鑑估工作自難置身事外。

(b)本件不動產擔保品違反規定未予重新鑑估:惟本件H○○關聯戶轉期案並未重新鑑估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價值一節,業據被告卯○○、E○○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本件借新還舊案之相關資料業經調取惟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見附卷之情相符。被告卯○○、E○○辦理H○○關聯戶轉期案未重新鑑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顯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及前開有關應重新鑑價、對保、徵信之說明不合,其未能正確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即貿然准貸,將嚴重影響臺中一信對於該筆債權之確保。至被告林金樹、E○○所沿用前次初貸之鑑價結果,亦有違反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而明顯高估、超過放款利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國內房地產價格下滑仍逆勢估算有違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高於其他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額度、與法院鑑定之價格相去太遠等情形,已如前述,顯不足作為本件轉期案之參考價格。被告林金樹、E○○未重新鑑估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繼續沿用前次初貸之鑑估結果,顯然違背其等受任之職責。

c、被告卯○○、E○○徵信不實:

(a)本件H○○關聯戶之轉期案應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案發當時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b)被告卯○○、E○○雖亦按規定徵提借款申請人H○○、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然並未重新辦理徵信、對保,仍由卯○○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此經被告卯○○、E○○於檢調訊問時坦承不諱(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七六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八七頁),核與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中一信人員沒有人來向我詢問過有關財力方面之資料」、「沒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四三頁)、林光輝證稱:「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臺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徵信˙˙˙也沒有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七頁)相符,復有H○○等五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另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顯然不足以負荷七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若貿然貸給,風險過大,並不合上開作業準則。再本件H○○關聯戶貸款案,初貸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屆期未清償本金,亦有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繳息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林金樹、E○○有徵信權責,對上開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

(c)本件H○○關聯戶初貸案確屬債信不良之案件,除依據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案發當時之收入、財力狀況,經客觀分析顯然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可資參照外,另上開借款名義人即證人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白表示無力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七頁)亦可佐證。而本件初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嗣經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作鑑定,其總價僅有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其價值已遠不如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另臺中一信就借款人本身亦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以致於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仍補償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此觀卷附之H○○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即可知;另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基準日就臺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亦明白指出:「˙˙˙李雪惠等五戶催收款項:李雪惠等五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八年四月轉列催收款項,其明細及評註詳如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附表一;所徵擔保品該社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若依法院鑑價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法涵蓋債權,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等語(詳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附件第一一八一頁),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並不如原來預估的高。況本件被告H○○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轉期後即未再繳息,有H○○關聯戶貸放明細表附卷可資參照(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益見本件確屬不良債權無訛。被告卯○○、E○○仍貸以如此高之款項,其間顯然存有徵信不實之情況甚為明確。

d、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

(a)本件H○○關聯戶初貸案之借款人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等人,雖均同意借貸,但僅是H○○之借款人頭,並未實際取得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等情,除經證人李雪惠、林光輝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H○○、卯○○、賴乾文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實。

(b)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查本件轉期案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均為H○○或李雪惠,利息復統由傑聯公司繳納等情,業為證人李雪惠、林光輝及被告H○○等證述或供述無訛,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至十頁)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卯○○、E○○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戶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本身年收入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卯○○、E○○等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款人為H○○。甚且,被告H○○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亦據被告H○○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係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被告卯○○、E○○即難諉稱不知。被告林金樹、E○○既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H○○所借新還舊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範之精神,嚴重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債權之求償。

e、被告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為不法貸款之准許:H○○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H○○、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

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另因上開「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缺失,財政部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特別指明要求改進,其內容載有:「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八五四一一五)所提缺失事項,除依貴廳意見處理外,請再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請查照。說明:˙˙

˙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等語,與本件轉期案辦理之時間甚為接近,此從上開財政部發函時間與本件徵信報告表製作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相差僅有年餘亦可知。且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為重大缺失事項,上級主管機關包括層級最高之財政部均曾發函指名臺中一信指正,可見其嚴重性已為中央機關所注意,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品質不佳亦透過公函之形式而廣為金融界所週知,在此客觀情境下,被告子○○擔任總經理,為臺中一信之高層主管,本有宣導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之職掌,對於此即難諉為不知。被告子○○對此貸款案之瑕疵既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從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文件,深究本件有查核不實、擔保品鑑估不實、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況。被告子○○明知本件貸款案有以上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處理即逕予核章裁決,俱見被告子○○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

Ⅲ、被告卯○○、E○○、子○○均有為H○○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利益之意圖:

被告卯○○、E○○、子○○明知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估之情況,將來逾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恐怕無法提供完足之擔保,自當退而求其次嚴格審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清償能力,確實做好徵信、對保等工作,以保障其債權之實現,如發現不符借款之要件,即應駁回借款人H○○之申請,然本件仍有以上土地鑑估不實、查核不實、徵信不實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等重大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等情況發生,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宜、不當之貸與,導致臺中一信無法順利回收貸款,形成呆帳,自可認定彼等係明知故犯,在主觀上有為H○○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卯○○、E○○、林大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已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Ⅳ、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本件被告H○○關聯戶初貸後,雖再申請轉期,但轉期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被告辰○○、午○○、戌○○、庚○○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二頁)、繳息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0三頁)、H○○案借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一八頁)、H○○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頁)、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詳金融檢查報告第一一八一頁)等件附卷可參。且以上損害與被告卯○○、E○○、子○○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Ⅴ、綜上所述,被告卯○○、E○○、子○○等人有背信之行為,洵堪認定,彼等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可採,渠等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H○○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H○○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三億八千萬元之借新還舊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借款人都有經過李雪惠等人本人同意,也授權讓我辦理貸款的手續,這塊土地當時七十底年買的時候,土地價值五億四千多萬元,我們洽談的融資機構都可以貸到七成,而且這些土地都已經開工,因此在一信貸款七成,七十年底到八十五、六年我繳交利息二億九千多萬元,後來因為整個景氣不好,我投資的相關公司財務賠錢,所以才沒有辦法在繳交利息,我並沒有詐欺、背信的行為。」(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有關貸款部份是合作社人員的作業,我不瞭解,我只是提供有這樣價值的擔保物借款˙˙˙」(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云云。

(2)經查:

Ⅰ、本件H○○關連戶之轉期案係延續前開初貸案而來,而初貸案確有使用李雪惠等人頭戶辦理貸款,最後再將所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由被告H○○所經營之傑聯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前開審認明確。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在規避同一自然人申請擔保貸款最高限額八千萬元、無擔保二千萬元,法人一億六千萬元、無擔保三千萬元等規定,亦為本院審認如述。足見H○○關連戶案使用人頭戶之目的乃在於規避臺中一信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無疑。

Ⅱ、上開為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情應為本件被告卯○○、E○○、子○○等人所熟知,此從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為何要使用人頭,不用自己的名義?)當時依照一信的規定一個人可以貸款上限限制,所以用我家人等人名義貸款,分散貸款在集中使用˙˙˙(每個自然人借錢有上限是何人告訴你的?多借有無建議何辦法?)銀行的承辦人員,我不記得何人說的。他們有提出一個人可以借的額度是多少,並評估這塊土地可以借款多少,他們建議我去找人來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即可知。因此,可以認定以李雪惠等人頭戶辦理貸款,俾能貸得高額款項供H○○所經營之俊國公司週轉使用之方式,應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所指導或建議。本件轉期案雖係初貸案之延續,被告卯○○、E○○、子○○均為承辦人員或監督之主管,對此當亦瞭解。

Ⅲ、被告H○○既知臺中一信不能以單一借款人借得高額款項,需透過人頭戶分散借款之方式達成既定的借款目標,如前所述,則當能瞭解其間顯然存有巧妙迴避法規的奧秘關係。又借款人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必須承擔借

貸契約之最後責任,其信用狀況如何、有無清償能力均攸關債務是否能順利履行之關鍵,故為金融機構放貸查核時之重點。被告H○○經商多年,且與金融機關借貸經驗豐富,當知悉此情,然其所找之借款名義人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並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已如前述,被告謝培傑猶以之為借款人頭向臺中一信辦理轉期,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Ⅳ、本件H○○關聯戶的借貸案,有H○○利用無法負擔本件高額貸款之人頭借戶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其實際用途係借新還舊,但辦理完成後即未再繳交利息,且本件復有上開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查核不實等等,被告卯○○、E○○、子○○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本不應准許,為前開審認明確。而被告H○○為實際借款人、系爭不動產擔保品之所有人,並指示安排上開人頭借戶,故對於上開不實情況亦當知之甚詳,然其猶能辦理三億八千萬元之轉期,足見其與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即本件被告卯○○、E○○、林大江之間存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即可確認。

Ⅴ、此外,本件被告H○○關聯戶初貸後,雖再申請轉期,惟轉期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造成臺中一信重大損失等情,為前開認定屬實,是本件確已生損害於

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無訛。又以上損害與被告卯○○、E○○、林大江等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Ⅵ、綜上說明,堪認被告H○○前開所辯「系爭土地於七十底年購買時,土地價值五億四千多萬元,我們洽談的融資機構都可以貸到七成」、「七十年底到八十五、六年我繳交利息二億九千多萬元,後來因為整個景氣不好,我投資的相關公司財務賠錢,所以才沒有辦法在繳交利息」、「我並沒有詐欺、背信的行為」、「貸款部份是合作社人員的作業,我不瞭解,我只是提供有這樣價值的擔保物借款」云云,要係事後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卯○○、E○○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之徵信報告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辯稱徵信報告表之內容都是依照H○○所提供之資料填寫,並非胡亂填寫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

備程序筆錄);訊據被告E○○對於上情亦不表爭執,惟辯稱該徵信報告表係被告卯○○所製作,並非伊所為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關於H○○關聯戶之借款人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另H○○、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徵信報告表內,謝紅綢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百萬元,謝樹成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林光輝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H○○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千萬元,李雪惠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為二千萬元等情,除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借款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地十六至二一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附卷可參。而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七年向卯○○借款時,卯○○有無問過你跟謝紅綢、林光輝、謝樹成的收入大概情形?)他並沒有問,但之前我送給合作社時,合作社就有我們相關的資料。(之前送給合作社是何時?)在每次重新辦理貸款時,這些資料都會給合作社。(你說的是徵信報告表?)是的。(這報告表是你填還是合作社填寫?)我們有送相關資料給合作社,至於合作社有無其他特定的表格,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謝培傑關連戶辦理轉期當時,證人H○○僅給與有關書面資料外,並未再口頭陳述其個人所得,此與被告卯○○前開所稱徵信報告表之內容都是依照H○○所提供之資料填寫等語相符。換言之,上開徵信報告表之填寫全係依據書面資料而來。按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可見此處所稱之書面資料依據當時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之常態而言,當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本件臺中一信所提供之個人所得資料即為借款人H○○等五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該等申報書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然被告卯○○所填寫之上開徵信報告表內容卻與上開申報書大相逕庭,其間存有不實之處,不言而喻。雖證人H○○於當次開庭復證稱:「(記得當初送進一信的資料裡面你們五人的收入情形填載多少?五人年度收入約有六、七百萬元,我個人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此情不但與本件徵信報告表、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在大石企業工作過,年收入二千萬元的事我不清楚˙˙˙謝紅綢是我婆婆,是謝培傑的母親,目前臥病在床˙˙˙我跟我婆婆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不記得八

十六、七年間年收入多少,但沒有二千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六頁)明顯不同,堪認證人H○○前開有關收入部分的證詞有誇大不實之處,並非可採。本件徵信報告表既係被告卯○○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製作之時並經被告H○○提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參佐,被告卯○○仍為以上不實之登載,其有犯罪故意即不難想像。

(3)另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E○○雖非直接製作上開徵信報告表之人,但渠在案發當時代理營業部單位經理之職務,為卯○○之直屬長官,且為辦理放款業務之專業主管,依照上開說明自對本件之徵信工作有一定之權責。而被告E○○也確實在本件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核章,有上開徵信報告表可資參照,被告賴乾文當已知悉被告卯○○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況無疑。況本件H○○關聯戶轉期案在辦理之前,適逢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特別針對臺中一信多項缺失指正,其中亦明文禁止該社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已如前述,被告E○○為承辦該業務之主管,對此知之甚稔,更應對H○○案辦理的過程有極為充分之掌握,故被告E○○所稱非伊業務、不甚瞭解之說實非可採。

(4)又上開徵信報告表製作之目的在於查核本件貸款案之可行性,故被告林金樹為不實之登載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要無疑義。本件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為被告卯○○所製作,並送由知情之賴乾文審核,二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共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刑責。綜合上情,被告卯○○、E○○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H○○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

1、上開被告H○○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以不實買賣、贈與等事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前揭H○○初貸、轉期案擔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等事實,業據被告H○○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繳核單、土地增值稅免繳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二第一九九以下),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2、雖被告H○○於最後辯論期日辯稱:「當時我有想要把這些給我的孩子繼承˙˙˙贈與部分確實有真實移轉˙˙˙」云云,否認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

然查,被告H○○就全部犯罪事實業於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已同前述,被告H○○一改前詞加以否認,即非無疑;況被告H○○果真有贈與之真意,理當永久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然觀諸附表三編號三辦理登記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三編號四辦理登記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之客體同為謝妮貞、謝信緯所有之土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繳核單、土地增值稅免繳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參,在短短不到四個月內即再將相同土地再移轉給傑聯公司,若說有贈與之真意,其誰能信。足見被告H○○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3、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H○○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未○○關聯戶部分(被告辰○○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上開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時,辦理未○○等人之貸款業務,並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核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限制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財政部金融局就是要遏止人頭貸款,但基層金融為了要與銀行競爭,受限於規定一人貸款八千萬元,所以往往會有利用多人名義借款情形,所有的信合社就是有這樣的問題困擾,所以才會於八十七年向財政部金融局請求解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定義,當時金融局有解釋哪些情形下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其中有提到借款人如互為親屬或股東關係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所以我們當時也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至於互為親屬集中使用他們也應不算是人頭,且營業單位對保或調查是經辦的工作,不是我的職位範圍,我也不知道他們互為關係如何,我沒有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快官案我也不是投資人沒有獲得利益,我只是經辦沒有必要損害合作社利益。快官案放款審查主管都是該案的投資人,他們明白土地價值,貸放何種額度較為安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襄理及放款課長,為辦理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辰○○於本件未○○關聯戶貸款時擔任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尤慶全則擔任營業部經理,為被告辰○○所坦承,故其與尤慶全自應肩負調查借款戶個人財、資力等徵信工作,並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此從各種徵信表格均有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及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背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九頁)等,均明白記載須調查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辰○○及經理尤慶全也在該等表格上核章即可知。另參酌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辦理放款業務時,其有關之徵信工作,包括借款人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及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應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要難推諉經辦或其他從業人員。況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之經辦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案(未○○案)是營業部放款襄理辰○○及經理尤慶全持已經過放審委員通過並將填載蓋印完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交給我辦理。當時臺中一信放款經辦人主要負責業務是審查前項資料是否齊全三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有無依規定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等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若上述文件齊備,再據以完成相關手續並撥款,至於貸款金額多寡及檐褓品之鑑價與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並非放款經辦人的權責,前述資料送來時已通過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我看到以後就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經辦」處蓋章,轉呈襄理辰○○、經理尤慶全蓋章˙˙˙我當時初任放款經辦,所以對這些規定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襄理和經理的指示做形式上之文書處理而已˙˙˙本件放款案是由襄理辰○○、經理尤慶全先處理,再由辰○○把資料給我,拿給我時已經完成對保,也完成核貸了,我只是事後輸入電腦而已。我是經辨,只負責在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限額內依他們歷次申請額去撥貸˙˙˙(為什麼要同意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這是上面交待下來的。我們經辦的主要工作是看有沒有完成手續費、有沒有漏蓋印章等程序,其他的是主管的工作。當時我們有四個放款經辦,我剛去不久,比較資深的經辦(是哪一個人我忘記了)說要教我如何填這些文書的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0至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二三頁),更可見本件貸款案係被告辰○○與尤慶全在主導無訛。

(三)本件未○○關聯戶之借戶包括未○○本人、張清標(未○○之父)、張守邦(未○○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未○○岳父)、鄭文全(未○○之妻舅)、吳明宗(未○○之友)、楊淑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未○○之友)、周服利(未○○之友)等人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且其中未○○、張清標、張守邦為父子、兄弟之血親關係,為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範之為同一關係人,亦即具有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等關聯性,為被告未○○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們借款,他要我們幾個人我們就配合他,幾個人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我們原來意思就是本來借五億六千萬元,若可以,就找二、三人來借,本來要找我、張清標、鄭國樑借,後來他們要求還要更多借款人名單才可以借這麼多錢,因為這些人住比較近,所以才找其他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未○○以其父張清標等人頭戶辦理貸款,顯係為規避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範授信額度之限制,俾能貸得高額款項作為清償買賣價款之用,而該規避方式應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所指導或建議無疑,被告辰○○及其經理尤慶全均為承辦人員或監督之主管,對此當亦瞭解。

(四)另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被告辰○○及其經理尤慶全為辦理放款業務之專職人員,對此放款限制難諉為不知。又本件未○○關聯戶之貸款案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則由借款人相互擔任,利息復統由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未○○於調查

站供述明確(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三七頁),核與證人許書昇(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0頁背面)、歐秋蘭(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一五四頁)、周服利(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等附卷足憑,復參酌本件貸款係以同一土地供擔保,借款人之間分別有父子、兄弟、夫妻等關係,具有物及人之相當關聯性,被告辰○○及其經理尤慶全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間必有幾人僅係人頭借戶。況上開證人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前述貸款案的利息都是由未○○的帳戶中轉帳繳納,該貸款案後來有發生逾期繳息的情形˙˙˙我接手該貸款案時並不清楚實際貸款人僅為未○○一人,當時我因剛接觸放款業務,也未受過相關放款之訓練、講習,所以不知道這種情形即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過後來我對業務嫻熟後,一看就知道是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來申貸之案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0至二四四頁),益加證明被告辰○○及其經理尤慶全有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故意。

(五)被告辰○○、尤慶全既明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未○○、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也違反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被告辰○○及其經理尤慶全猶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顯然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未○○債權之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六)被告辰○○雖以前開「當時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親屬間相互借款不算是人頭」、「對保或調查是經辦的工作,不是我的職位範圍」云云為辯,然與前開認定不合,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辰○○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四、天○○關聯戶部分(被告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擔任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時,辦理天○○等人之貸款業務,並由其個人負責對包括天○○在內之借款人徵信,等情不諱(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三頁),並不爭執湖濱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永安分社退票註銷,及天○○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在花旗銀行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七次退票紀錄等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徵信報告表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徵信後沒有蓋日期,於八十八年四月貸款時使用,因客戶八十七年九月貸款沒有規定須要再查詢一次,所以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四月的退票註銷等未記載,徵信報告表八十八年四月李志琦所有權人不動產部分有無變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湖濱公司退票是天○○時間上來不及匯款,退票後,有要求天○○隔天拿回註銷,這件案件後,有關主管、上級認為天○○有能力取得使用執照,而且授信部成立不久,對徵信表格並未嚴格審查,勾選往來銀行存款及有無退票紀錄的項次,絕不是故意不填˙˙˙」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本件天○○關聯戶借款案之徵信工作為被告戊○○所辦理,其中票據信用之查詢亦為其所完成一節,業經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並供稱:「(湖濱公司)都是我去辦徵信的,我當時有請申貸人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惟事後申貸人皆未提供,且當時對擔保放款僅注重擔保品有無實際價值,申貸人之信用情形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但我有去查申貸人之票債情形,並無退票紀綠˙˙˙」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三頁),另證人賴明瑜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劉水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找永安分社經理戊○○商談上述貸款案之債權債務擬由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天○○概括承受,繼續完成在日月潭旁邊的『湖濱麗緻酒店』工程,並準備增貸工程所需款項,至於戊○○與劉水元如何與總社洽談,詳情我就不清楚˙˙˙(湖濱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陸續遭臺中一信永安分社退票註銷、天○○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即陸績遭淡水一信總社退票註銷,何以未顯示在徵信報告表上,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僅負責撥付貸款業務,詳情要問經理戊○○才清楚˙˙˙」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九、二九一頁),亦可佐證本件貸款確係被告戊○○所主導,而徵信結果被告戊○○較為知悉等情。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之湖濱公司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天○○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依據上開徵信報告表所載,被告戊○○確實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在該等表格上之單位主管欄(在表格左下方)及徵信員簽章欄(在表格右上方)核章,足見被告戊○○自白辦理本件借款案之徵信及票查工作應與事實相符。

(三)而本件湖濱公司及天○○在經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准予貸款之前,其中湖濱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有退票註銷紀錄,另天○○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在花旗銀行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七次退票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天○○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九頁背面),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天○○部分)附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九頁,另附於本院卷七之湖濱公司退票紀錄係中機組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提示,故不得為證據),自可信為真實。另本件在辦理貸款手續時,確實有相關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製作湖濱公司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及天○○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而依據上開徵信報告表之內容,亦均未記載有關湖濱公司及天○○在製作日之前之退票紀錄,有上開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戊○○

既係實際辦理本件天○○關聯戶貸款案之徵信人員,當已知悉上開退票情形,然渠猶在上開徵信報告表為不實之記載,難謂無犯罪故意。

(四)雖被告戊○○辯稱系爭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即已作成,故未及註記以後之退票紀錄云云,然查被告戊○○所稱八十七年九月之徵信報告表其實係襄理賴明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製作,共製作借戶湖濱公司、天○○、癸○○、己○○等四份,有該等徵信報告表附卷可稽(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九頁,徵信員欄及徵信員簽名欄均由賴明瑜核章);而被告戊○○所製作者,則為本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徵信報告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七頁,徵信員欄及徵信員簽名欄均由戊○○核章),此次所製作之對象除上開借戶之外,尚包括薛阿珠、許淵涯、許周娘等人,共有七份,其中關於湖濱公司之徵信報告表雖未由被告戊○○蓋章並記載製作日期,惟參酌其內容與本次天○○等人之徵信報告表所書寫之筆跡相同,應可推論係被告戊○○於同一時間所為。綜上所論,本件天○○關聯戶借款案之徵信報告表應先後製作二次,第一次係由襄理賴明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製作,第二次則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製作,二次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而本件所起訴之第二次徵信報告表既係被告戊○○於查詢湖濱公司與天○○之票據信用後所製作,則其當已知悉在該次製作之前所有之退票紀錄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戊○○以上開情詞置辯即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五)被告戊○○製作上開徵信報告表之目的在於說明本件貸款案之可行性,故該徵信報告表之製作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要無疑義。綜合上情,被告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五、【宇○○關聯戶部分】被告宙○○、丙○○、戌○○、庚○○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就「宇○○關聯戶」轉期案為以上查核不實、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前開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宇○○雖非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與被告宙○○、丙○○、戌○○、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亦應認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從而被告宙○○、丙○○、戌○○、庚○○與宇○○就上開借款案犯罪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宇○○利用不知情但已成年之俊國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並持以行使完成貸款手續,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宇○○盜用乙○○、F○○、亥○○等人原先委託俊國公司代刻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且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被告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上偽造乙○○、F○○、亥○○等人之署押或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宇○○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宇○○利用俊國公司內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員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而實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宇○○前後數次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私文書之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與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故公訴人認被告宇○○此部分行為係連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此外,被告宇○○前開所犯之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H○○關聯戶初貸案部分】被告辰○○、午○○、戌○○、庚○○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就「H○○關聯戶」初貸案為以上查核不實、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論列,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為未經起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戌○○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已足知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且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總經理戌○○、理事主席庚○○仍先後核章裁決」、「˙˙˙總經理戌○○、理事主席庚○○明知H○○關聯戶貸款案有違相關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內容,仍裁決貸放擔保貸款三億八千萬元(抵押設定四億五千六百萬元),同日即將貸款撥入各人頭帳戶中」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戌○○之犯罪事實有所起訴,故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前開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H○○雖非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與被告辰○○、午○○、戌○○、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亦應認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從而被告辰○○、午○○、戌○○、庚○○與H○○,及已死亡之單位經理尤慶全就上開初貸案犯罪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故意將該案不動產擔保品不實之成交價格登載在其個人因業務需要所單獨作成之報告書,事後並將該文書持以行使往上呈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其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辰○○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與單位經理尤慶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前開所犯之背信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H○○關聯戶轉期案部分】被告卯○○、E○○、子○○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就「H○○關聯戶」轉期案為以上查核不實、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前開背信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H○○雖非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與被告卯○○、E○○、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有同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亦應認定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從而被告卯○○、E○○、子○○與H○○就上開初貸案犯罪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卯○○、E○○、子○○等人與前開H○○關聯戶初貸案之被告辰○○、午○○、戌○○、庚○○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認定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查H○○關聯戶之初貸案與轉期案相隔將近三年,二者時空環境均有所不同,二案承辦人亦無重疊之處,難以認定彼此之間在相隔三年之後仍有犯意聯絡;況背信罪為即成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決),縱使H○○關聯戶初貸案與轉期案具有關聯性或延續性,然初貸案之背信犯行在臺中一信人員為各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即已完成犯罪行為(有無招致損害之結果僅係犯罪既、未遂的問題而已,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其事後違法借貸現象的存在僅係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此時被告卯○○、E○○、子○○再有實施背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另一犯行,並無參與前開初貸案犯行之問題,公訴人認二者實施犯行之被告間均存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告H○○先後二次違法貸款行為,雖時間間隔非短,但因屬利用同一借款人頭、同一擔保品之借貸,用途相同,具有人與物之關聯性,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論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卯○○、E○○在借戶H○○、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之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被告卯○○、E○○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為未經起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卯○○、E○○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雖辦理徵信徵提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而在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扶養親屬無收入,前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謝傑培、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前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E○○亦在該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評估核貸之正確性。」等語,故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內引用其卷證,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其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卯○○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與被告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E○○前開所犯之背信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另被告H○○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H○○利用傑聯公司內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員工辦理上開不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H○○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論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背信、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處斷。【未○○關聯戶部分】被告辰○○明知借戶未○○、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即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選項,隨後並持以行使逐級呈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其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辰○○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與單位經理尤慶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前後數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天○○關聯戶部分】被告戊○○明知借戶天○○曾有多次退票註銷紀錄及拒絕紀錄,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報告表上,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紀錄故意減刪而不予登載,隨後即持以行使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等人核章後,再逐級呈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其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前後數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庚○○所犯前開二次背信行為(宇○○關聯戶轉期案、H○○初貸案部分)、被告戌○○所犯前開二次背信行為(宇○○關聯戶轉期案、H○○初貸案部分)及被告辰○○所犯背信行為與前開第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行為,均時隔已久,且放貸之對象有所不同,而被告辰○○前後不實登載之文書亦有差異,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故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戌○○、丙○○、宙○○、午○○、辰○○、子○○、E○○、卯○○、戊○○等人均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已受公司培植多年,理當受人點滴報以湧泉,全力以赴,善盡專業管理人之職責,俾不負全體社員所託,乃竟不知珍惜奮鬥多年之成就,摒除舊有因循茍且之惡習,或便宜行事,或玩法弄權惡意曲解規定,最終導致臺中一信不可挽回之損害,甚至造成本土型經濟金風暴及社會動盪不安,渠等所為甚可眥議;被告宇○○、H○○擔任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興建及銷售房屋為業務,其興建房屋之良窳,攸關普羅大眾之權益,具有公共利益及價值,理應正派經營,建立良好信譽及口碑,而所得之資金更應尋合法且穩定之管道獲得,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俾免因財務不良而引發社會問題,然其竟與臺中一信人員連結,以規避法令規章等投機取巧之方式套取資金,犧牲臺中一信投資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參與涉入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庚○○、戌○○、辰○○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宇○○利用不知情之俊國公司員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所偽造之簽名(不含盜用印章部分),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盜用印章部分,因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1、被告宙○○、丙○○、戌○○、庚○○、宇○○就宇○○關聯戶案所涉另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背信部分:「宇○○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包含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共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中俊國建設公司由宇○○任負責人,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黃○○、六哥陳士民、姊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黃○○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額已超過同一關係人(自然人+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詎宙○○、丙○○、戌○○、庚○○等人,仍與宇○○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宇○○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裁決放款。嗣前開二十五名借戶之貸款案,均繳息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息,然均未依規定期間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除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外,其餘各批貸款案亦均以高估價值之方式承買,其中以王聰敏、陳永錡、陳水永、黃○○、張碧珠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品臺中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時價以一百三十五萬(三.五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八十七.八%為擔保貸放值一億三千零二萬四千元,設定抵押權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該貸款案嗣經法院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法院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因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時任總經理子○○、理事主席地○○,竟仍裁決承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亦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止,宇○○集團各關聯戶貸款餘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分配後沖償不足額,而收回無望之債權額已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宙○○、丙○○、戌○○、庚○○、宇○○等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2、被告辰○○就未○○關聯戶案所涉借款背信及借款申請書上地址登載不實部分:「臺中一信理事G○○,曾邀集臺一中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公司,由理事G○○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地○○、子○○、甲○○、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即陸續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嗣G○○復邀集理事主席庚○○、理事地○○、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戌○○、子○○、副總經理邱文彬、午○○、甲○○、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筆等四十三等土地,登記在謝州宋(G○○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額度限制及遭致質疑,由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歷次增貸,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亦急欲脫手,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即擬由臺中一信貸款與買主以支付價金。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寅○○仲介,覓得買主未○○,未○○因知該批土地係臺中一信人員共同投資,得以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款項,除供償還舊貸後,尚可多貸上億元資金供己使用,亦願承買。雙方約定每臺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實際買賣價金不詳),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於契約成立同時先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甲方(未○○)承受乙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甲方負擔等內容。

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理事主席庚○○、理事地○○(代理理事主席裁決)、理事G○○、總經理子○○、副總經理午○○、營業部經理尤慶全、營業部襄理辰

○○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原係由庚○○、地○○、G○○、戌○○、子○○、午○○、尤慶全、甲○○、邱文彬、丙○○、賴茂雄等臺中一信人員所共同投資,若未○○若順利貸得款項,庚○○等人除得以償還其等利用人頭所貸之高額借款外,投資亦可獲利了結,乃與未○○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及未○○之不法利益,由未○○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以其本人及張清標(父)、張守邦(弟)、歐秋蘭(張守邦妻)、鄭國樑(岳父)、鄭文全(妻舅)、吳明宗(友)、楊淑英(吳明宗妻)、許書昇(友)、周服利(友)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辰○○、尤慶全、午○○對供作抵押物之不動產土地進行鑑估時,俱未依該社不動產估價標準辦理,僅徵提前開尤慶全充任出賣人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時,未實際進行鑑估作業,未審酌該批不動產係山坡地保育地,且當時不動產價格下滑,而全部六十三公頃餘中僅約五十二公頃餘有全部所有權,其餘約十一公頃餘係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處分不易等情,仍逕依未○○關聯戶欲貸放之六億六千萬元,反算推估各項數值,復明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並不一致,率以每坪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而依契約所載計算每坪成交價約為四千零七十八元,竟填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三.○三倍、契約所載成交價二.二三倍),高估價格為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又該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高達七四.二%,超過最高五○%之放款率(縱使經授信審議會特淮者,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之放款率),詎其等為符合預定貸放額反算放款率為七四.二%,超過前開估價標準,全然為配合未○○關聯戶之貸款額度製作,不顧規定之估價標準。尤慶全、午○○、子○○、庚○○等人明知上情,為貪圖己利,仍相繼核章裁決。隨即由寅○○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彰化市福田里四二號之八對前開借戶辦理對保,臺中一信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放審委員五人,除王興隆外,其餘庚○○、地○○、G○○、子○○等人均為該貸款案之利害關

係人,均未迴避,明知未○○關聯戶之借戶均未設籍臺中市亦尚未加入社員,且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又同一關係人未○○、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等貸款額度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遠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與徵授信規定不符,不應貸放,仍予審核最高限額通過。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未○○等人辦理加入成為社員,並於當日或翌日之四月二十四日辦理貸款申請。詎前開借戶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未○○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均由不詳人士在住址欄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與其等實際住所不符,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旋由辰○○、尤慶全將填妥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辰○○、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經不知情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科長林玉麟及業務部經理黃忠雄等人,依其職權按一般程序審查並無超過授信最高限額後核章,再轉陳知情之副總經理午○○、總經理子○○、代理理事主席地○○裁決核放,旋即於當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設定八億元抵押權),款項撥入各人頭帳戶後,其中五億六千萬元清償謝州宋等人之貸款,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四元支付謝州宋等人擔保放款利息,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則分別轉存於未○○設於臺中一信、彰化一信大竹分行帳戶內,由未○○集中運用。詎未○○關聯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繳息即不正常。八十七年四月底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座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等共十二筆增加擔保設定,簽立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同年七月四日再簽立延長協議契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未○○等人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積欠本息六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抵押物因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發展前景不佳,又逢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合作金庫銀行於承受臺中一銀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六億零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臺中一信營業部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五七.三%。」因認被告辰○○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云云。

3、被告戊○○就天○○關聯戶案所涉借款背信及湖濱公司之徵信報告表上票信登載不實部分:「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逾期未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商妥申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由時任放款課長洪坤隆簽呈經庚○○同意核放。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劉水元提供麗元公司名義,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貸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撥放三千萬元,劉水元並提供劉鴻明(麗元公司董事長)、劉水義(麗元公司監事)、劉淑娟(湖濱公司董事長)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劉水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淑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各申貸一千萬元、劉鴻明八十六年間分四次申貸,款項各為三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二次,劉鴻明等三人總計無擔保貸款三千萬元,期限均為六個月,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積欠利息及於前述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轉催收,劉水元、天○○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總經理子○○、副總經理午○○、永安分社經理戊○○等人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並核准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嗣實際貸放二千五百萬元),戊○○、午○○、子○○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已經數次增貸繳息不正常償債能力堪虞,復無妥適之償還計畫,不應貸放無擔保放款,然為掩飾臺中一信逾放比,不惜同意天○○以債養債,竟與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天○○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由子○○決議由天○○辦理擔保貸放及無擔保貸款,午○○、戊○○亦附和之,並減免前欠利息約五○%,違約金全免,圖利湖濱公司。天○○旋個別起意,於不詳時、地,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登載出席董事為天○○、癸○○、己○○等,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持以行使,供作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之資料。戊○○另個別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前開借戶之徵信,未依職責詳實徵信調查,甚且明知湖濱公司及天○○在臺中一信等各家金融行庫有退票紀錄,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公司、天○○之徵信報告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存款情形,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且對於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各項欄位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復在天○○之徵信報告表上,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紀錄亦未記載,對借戶存款欄雖有記載花旗銀行存款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七年八月各三百萬元,然並無徵提實據,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查借戶徵信之正確性。而在癸○○之徵信報告表上,亦未經查證即登載其有價證券二百萬元,投資事業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勞務及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戊○○自行作成前開徵信報告表後,即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兼放款主管)賴明瑜、經辦洪敏維等人依一般程序核章後,再交由戊○○蓋章核定後,呈由放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放審委員甲○○、歐堂石、B○○、邱泰宏等人不知該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議決核准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即以抵押物之估價值扣除原核准放款值後之殘值供作擔保之貸款方式,會計科目與無擔保貸款同均係信用貸款),共計六千五百萬元;癸○○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五百萬元);天○○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二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限額九千萬元(其中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計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四千萬元),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計五千五百萬元,高於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擔保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賴清華則依中華不動產鎮鑑價公司之鑑價為參考,每坪估為十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其上抵押權設定卻高達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雖另有設定地上權一百萬元,債權仍難以確保。天○○即於翌日(二十八日),為湖濱公司辦理入社,並以其本人、癸○○及湖濱實業公司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依前開核准限額,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計九千萬元,並以辛○○、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戊○○明知借款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應確實對保,詎其並未向癸○○本人對保,即收取由天○○交付之以癸○○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攜回臺中一信永安分社交由經辦洪敏維、襄理賴明瑜辦理,其等均誤認戊○○已對借戶對保,而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核章,以示完成對保手續,使癸○○在不知本次具體借款申請及相關內容之情形下,成為名義上之借戶,負擔一千五百萬元鉅額借款債務。前開各借戶之借款申請書,逐級陳由不知情之授信部經辦林穎慧、科長張佳峰、副理賴孟津(賴孟津並代理授信部經理B○○)依其職權審查為超過貸款限額後核章,再呈由事先參與謀議之副總經理午○○、總經理子○○核章後,轉呈理事主席地○○裁決貸放(地○○未參與事先之謀議,僅依程序核章)。旋即於同日將貸款撥入各借款人帳戶中,再由天○○統籌運用,其中六千五百萬元轉清償麗元公司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則現金提領,用以繳清積欠之貸款利息及支付抵押土地上建物工程款。詎貸款案核撥後即未清償本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轉列催收,現欠本息金額九千四百四十萬六千元。其中無擔保貸款六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收回無望,抵押物拍賣亦遭流標,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貸款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八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四八.四%。」因認被告戊○○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宙○○、丙○○、戌○○、庚○○、宇○○、辰○○、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

1、宇○○關聯戶部分:「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宇○○關聯戶之人員盧美月、丑○○、林玉麟、甲○○等及人頭借戶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亥○○、F○○、乙○○等人證述情節可參,復有宇○○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宇○○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申貸資料乙份、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宇○○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0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又臺中一信訂頒之「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自然人加上法人最高以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宇○○與陳水永等借戶係屬同一關係人,有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足憑,其等貸款金額達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已超過規定之授信限額。被告等仍辦理核貸,有背受任之職務。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本件借戶對保地點多在被告宇○○經營之俊國建設公司,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均為宇○○或陳士民,利息復統由俊國建設公司繳納等情,業為被告等供承無訛,並有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足憑,宇○○關聯戶並多次為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所列舉,則被告等辦理其等之貸款案時,當知係同一關聯戶。而前開借戶本身年收人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等均係辦理貸款之專業人士,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戶為宇○○。甚且,被告宇○○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乙節,亦據被告宇○○供承在卷。被告等對本件係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無從諉為不知。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且此利用人頭貸款形式上雖符合貸款限額之規定,實質上借戶本身並非「貸款使用人」,名不符實,人頭借戶復多無相當之資力,亦將增加貸款風險,被告等配合利用人頭貸款,復未對人頭借戶均未詳予徵信調查,有悖其等受任之職責。③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貸款案是否係借新還舊,影響貸款人債信之評估及貸放行庫之放款實情,而借新還舊本身除使原因列入逾期催收之貸款案得以新貸款的模式延續,一方面掩蓋金融機構之逾放案件降低逾放比,也使借戶債信得以維持無法正確評估(影響不知情行庫之債信評估)。且另方面同一貸款辦理新貸虛增金融機構貸款業績,使全體社員無法得知營運實績。同時借戶以債養債,使金融機構之損失擴大。是借新還舊(轉期)依規定仍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以評估借戶信用是否足夠。然被告等於辦理宇○○關聯戶借新還舊時,並未重新辦理估價、徵信、對保。明知係借新還舊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填載「建材款」,有礙對貸款案件風險評估之正確性。④繳息不正常仍予借新還舊:前述初貸期間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何以八十二年十月五、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未清償,繳息已不正常,仍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再行辦理借新還舊。而前述借新還舊貸款展期後,僅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繳納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之利息,即未再繳息,然臺中一信授信審議委員會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審議溯及追認八十四年度屆期再展期。⑤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宇○○關聯戶各借戶之貸款金額,均達一千萬元以上,然均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亦無徵提任何具體資力證明、投資計劃再核實撥付。復未確實審核借戶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前開借款人於八十三年間,薛淑慎、陳蔡碧桂沒有收入,陳士民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陳惠莉年收入約八十餘萬元,李明仁、亥○○、陳凌玲年收入均約二、三十萬元,業據薛淑慎、陳蔡碧桂、陳士民、陳惠莉、李明仁、亥○○、陳凌玲等借戶證述在卷,核其等年收入顯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均仍予核貸。⑥冒用他人名義借款:證人亥○○、乙○○、F○○對本次貸款案均指稱毫不知情,而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亦均非係其等所親自填寫,而係由宇○○指示俊國公司之人員填寫。衡諸亥○○、乙○○、F○○等人並無鉅額資金需求,且常理上亦不可能無端提供名義供宇○○申貸鉅款,而背負鉅額債務之理,是證人亥○○、乙○○、F○○等人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宇○○冒名申貸。而借戶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等人雖均表示曾經同意充作借款人頭,然該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均非其等所簽名填載,被告等顯未確實對保。⑦抵押不動產估價過高:

宙○○、丙○○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不符鑑估程序。且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每坪估價七十萬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三倍,有高估之嫌。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就同一筆土地供擔保而借戶不同之二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周邊成交價竟分別載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且本件同一抵押物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設定一億六千零三十萬元抵押權,擔保貸款額僅一億四千五百萬元,餘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係無擔保貸款,而本次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卻均以擔保貸款承作,衡諸時任副總經理子○○之附帶批示內容,該不動產確有高估之嫌。⑧高價標購沖銷本息: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附卷可考,足見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然被告子○○、地○○等竟以沖銷宇○○積欠之本息,作為標購價格之基礎,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竟以超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三億元得標。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而受償不足,並因拍賣不點交,無法用益該拍定物,甚且因租賃權不能除去,難以出售,嚴重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云云。

2、未○○關聯戶部分:「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未○○關聯戶之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及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述情節可參。復有未○○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八十一年四月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未○○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未○○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擅權貸放利益輸送:本件曾辦理未○○關聯戶貸款案之被告午○○、子○○、G○○、地○○、庚○○等人及戌○○、甲○○、邱文彬、丙○○、賴茂雄、尤慶全等人,均曾投資系爭彰化快官段之土地,且利用人頭戶在臺中一信貸款五億六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午○○、子○○、G○○、地○○、庚○○、戌○○、甲○○及證人邱文彬等人供承在卷,核其等均身居臺中一信各項要職,利用職權以人頭向臺中一信貸款,運用資金炒作土地,並貸得遠超過買賣價金之五億六千萬元鉅額款項,供作已身事業使用,再覓得買主將土地脫手,並由臺中一信提供買主購地資金,同時清償己身利用人頭之貸款,並因此獲得高額之價差利益,實係利用臺中一信之資金從中取利,不無利益輸送之嫌。②借戶不符入社資格: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則非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者,應不得加入為社員。然未○○關聯戶借款人均未在臺中市設籍或設有事務所,迭據被告未○○及證人許書昇、周服利等供承在卷。前開借款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辦理加入社員,隔天及當日即辦理貸款及撥款,入社及貸放程序顯然異常,應係被告等為遂其等順利貸款而主導違規入社。③土地價值鑑估不實:前開買賣契約書,營業部尤慶全代理出賣人(出賣人未簽名)與未○○簽立之買賣契約,再經由尤慶全與被告等人迅速核章貸放,並未迴避,尤慶全尚因此獲有仲介費,而卷附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土地權利範圍表及被告辰○○與尤慶全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全部擔保土地面積(含持分部分)相當於六三.八四七二公頃,其中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僅約五二公頃餘,其餘十一公頃餘為持分土地,亦影響土地價格,竟仍鑑估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顯然過高。辰○○、尤慶全、午○○為配合未○○關聯戶貸得六億六千萬元款項,反算推估各項數值,亦有違鑑估原則。④放款率超過規定之估價標準:未○○關聯戶貸款案之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非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依前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而該社之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放款值」欄,亦已載明前開放款率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鑑估人員當無不知之理。(臺中一信不動產估鑑辦法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前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然本件因反推計算結果,放款率為七四.二%已超過規定放款值,顯而易見,被告等人竟仍製表核決,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⑤只圖貸放未為徵信:未○○關聯戶各借戶之貸款金額均超過一千萬元,然俱未依規定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亦未確實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而借戶之年收入均不足繳納本息,亦經證人即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稱在卷。被告等因出售土地予未○○,僅憑該土地供擔保即貸款鉅額,對未○○關聯戶根本未進行徵信調查,致僅繳息數月即無力繳納。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中央存保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已於多次對臺中一信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中,將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之情形,列為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然被告等對此與已身利害相關之貸款案,仍無視此檢查報告之缺失,核決貸放,有背受任之職責。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未○○關聯戶之貸款,撥入借戶帳戶後,除清償被告等利用人頭戶之借款外,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均流向未○○之帳戶,顯然係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而該貸款案抵押物同一,徵提該抵押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未○○、對保地點是未○○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服務處,被告等應均知此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未○○亦供稱係臺中一信承辦人員為其分配各借戶之貸款額度。此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風險過度集中,被告等仍然核貸,背於職責。⑧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授信限額及臺中一信『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本件借戶未○○、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係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顯已超過授信額度,竟仍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不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登載不實事項於貸款業務之文書。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對臺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檢查基準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中就未○○關聯戶檢查結果,亦認本案原擔保品提供人之一G○○之弟謝州宋,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貸放(准貸金額五億元,實際貸放二億四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增貸(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且增加貸放金額(准貸六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六億六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延滯繳息,經協議清償未履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經查有下列缺失:Ⅰ、本案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貸時,因擔保品部分係持分土地,以「附帶擔保」方式承作,帳列無擔保放款,惟借款人中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二年

十一月八日理事G○○弟媳謝邱素琴、姐姐高謝碧霞,理事賴茂(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任理事)之弟賴盛雄、邱文彬(當時任協理)之妹邱艷娟、尤慶全(當時任經理)之妹尤鳳玉、弟尤慶樟等戶,各貸放一千萬元,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規定。Ⅱ、上述無擔保放款貸放後,該社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改以擔保放款承作並另以其他人名義借款(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經查借戶中亦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理事賴茂雄之母賴廖寶貸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間邱文彬之妹邱艷娟貸放八千萬元,均已逾當年度三千萬元之限制,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Ⅲ、本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徵買賣契約,其塗改處有未經買賣雙方蓋章、出賣人未於契約落款處簽字並登載身分證字號等情形,且部分訂金(一千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均有違交易常理。Ⅳ、本案擔保品位於彰化縣快官段及番社口段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約六十三公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時,已較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初貸之二億四千萬元,實際增貸四億二千萬元,該段期間中部地區不動產景氣已有向下反轉趨勢,經查其鑑價之評估價反由每坪六千八百元提高至每坪一萬一千元,有欠合理;且於三年餘期間,該社對其貸放金額已迅速膨脹(約二.八倍),卷查其徵、授信資料,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如:擔保品開發計劃之徵提及其可行性評估、擔保品開發後整體價值之分析、貸款之最終受益人信用風險分析,均付之闕如,其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Ⅴ、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後,檢查基準日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部分係持分共有,預估未來承買意願不高,損失恐難避免。」云云。

3、天○○關聯戶部分:「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湖濱公司關聯戶之人員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地○○等及人頭借戶癸○○、連帶保證人何智超、辛○○、麗元建設關聯戶借戶劉鴻明等證述情節可參,復有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天○○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天○○為以湖濱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曾提出湖濱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內載出席董事為天○○、癸○○、何智超等人,並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辦三千五百萬元之內容,此有申貸資料足憑。然湖濱實業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業為被告天○○於本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八號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證人何啟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我以前沒有見過癸○○,沒有與癸○○接觸過,今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是第一次見到她等語。顯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②未對借戶徵信調查:本件借戶之貸款均在一千萬元以上,然均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而本案已經數次轉手且繳息不正常,尤應依借款用途徵提買賣契約或投資計劃書,核實撥付,亦未為之。復無徵提憑以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對借戶之存款、財產之記載未徵提證明文件,且諸多徵信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之各項欄位亦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徵信顯不詳實,撥款後借戶即未繳納利息。③登載不實之債信資料: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借戶之徵信,湖濱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其擔任經理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自無不知之理。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公司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欄,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被告戊○○未據實記載,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徵信報告表上,影響授信之評估。④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天○○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⑤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本件證人癸○○堅稱係被告天○○冒名申貸,雖被告天○○、戊○○均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臺北六福客棧向借戶癸○○對保等語,核其等所述之對保時、地與卷附以癸○○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地相符,是其等所述曾向癸○○對保,應係指該授信約定書而言,而非借款當時再行對保。按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固規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此係限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有關文件而言,並不包括借款申請。又對保是當面向債務人確認真意,不能以核對申請書印文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與否取代,概借款申請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借款之金額及雙方借款之權利義務,因此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即係要求徵信人員確實對保。尤以現今電腦自動刻印技術運用普遍,姓名相同而異時異地以電腦刻印之不同印章,其印文幾無二致,是對借款名義人之對保,尤其必要。不能僅核對印鑑相符即認完成對保。故縱使癸○○曾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授權天○○代理與臺中一信往來(參卷附『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委託書),惟辦理貸款申請時仍應向其對保。此由卷附被告天○○簽立協議書載有「甲方(即天○○)未經乙方

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即癸○○)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並為湖濱公司及甲方借款之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堪認證人癸○○雖曾授權,但對於該次貸款應不知情。被告戊○○未依規定確實對保。⑥未查核資金流向: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本案無擔保貸款額復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尤應追蹤查核資金流向,然被告等於核撥款項入借款人帳戶,轉清償舊借款本息後,餘款申貸人如何運用,則無追蹤查核之實據,資金流向不明。⑦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天○○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⑧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

Ⅰ、資金用途欄登載不實,湖濱公司關聯戶各借戶借款申請書所載資金用途分別為『購置不動產』及『企業投資』,惟查各借戶貸放款項主要係用以償麗元建設關聯戶貸款案催收款項,而麗元建設關聯戶中,劉淑娟原為湖濱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變更負責人為天○○)、劉鴻明為主要股東,湖濱主要則以承接麗元建設日月潭風景區土(即本案擔保品)之未完工程為主,與其借款用途顯有未符,被告等未覈實查明借戶確實資金用途即逕予一次撥貸,徵信作業有欠落實。Ⅱ、各借戶還款財源分別為『營業收入』及『所得收入』,經查該社雖徵有湖濱公司八十七年會計師簽證資料,惟查借戶屬創建期間財務能力薄弱,近二年來均無營收,本案擔保品土地上建物一再變更設計,現已呈停工狀態,且未另推案建屋備出售以償還本息,天○○、癸○○則未徵提最近年度所得報稅資料供參,還款來源堪虞。Ⅲ、未審慎查明借

戶實際資金用途,並盱衡借戶還款能力,即逕予增貸供其還款,致貸放後各借戶即開始延滯繳息還本,以債養債。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檢查報告:該社逾期放款戶湖濱公司之關聯戶之擔保品其中部分土地持分已(忽)遭第三債權人執行假扣押。該案前係核貸協誠建設公司三五○○○千元土地融資,貸放後該公司即生延滯,債務轉由麗元建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增貸建築融資三○○○○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麗元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時再生延滯,債務又轉由為湖濱實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再增貸建築融資二五○○○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湖濱公司承接債務至建物由七層樓興建至十一層樓(硬體結構完成)時,迄無繳息紀錄(現欠金額九四四○六千元,已轉列催收)。本案多次於延滯多時再變更借戶承接債務,並由該社搭配增貸資金興建與繳息,作法欠正常。八十八年四月湖濱公司承接債務時,該社增貸二五○○○千元中以癸○○名義申貸一五○○○千元案(癸○○認本票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癸○○核貸當時戶籍地在臺北縣汐止市,並擔任永昌證券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副總迄今,故其核貸時該員屬非社員資格,其貸放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六六號函頒『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不符。」云云。

(三)然訊據被告宙○○、丙○○、戌○○、庚○○、宇○○、辰○○、戊○○等人固分別坦承辦理前開宇○○、未○○、天○○等關聯戶之貸款案,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

被告宙○○、丙○○、戌○○、庚○○、宇○○之答辯內容已如前述,另被告辰○○除答辯同前外,補辯稱:「˙˙˙快官案土地鑑價,我也是依照臺中一信授信分層負責辦法我只有製作鑑定表並不是鑑價,本案的貸放金額、低於公告現值,我也不知道超貸是從何起,另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財政部金融局就是要遏止人頭貸款基層金融為了要與銀行競爭受限於規定一人貸款八千萬元,所以往往會有利用多人名義借款情形,所有的信合社就是有這樣的問題困擾所以才會於八十七年以名義向財政部金融局請求解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定義,所以金融局有解釋哪些情形下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其中有提到借款人如互為親屬或股東關係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所以我們當時也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至於互為親屬集中使用他們也應不算是人頭,且營業單位對保或調查是經辦的工作,不是我的職位範圍,我也不知道他們彼此關係如何,我沒有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快官案我也不是投資人沒有獲得利益,我只是經辦沒有必要損害合作社利益。快官案放款審查主管都是該案的投資人,他們明白土地價值,貸放何種額度較為安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戊○○除答辯同前外,另補辯稱:「˙˙˙總經理子○○所述金額應該是六千五百萬元,天○○再借二千五百萬元,總共九千萬元,還有一千萬元已經通過但沒有貸款˙˙˙有關癸○○對保部分她雖不承認,但是證人指證歷歷,且有權狀、飛機票等證物,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北上對保當天確實一次完成所有貸放、對保、開戶、加入社員都是一次完成,另天○○提供麥寮土地追加他湖濱案貸款是足額的,因為法院拍賣鑑定而二千六百萬元,貸的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所以並不是檢察官所講的信用貸款,會計科目是信用貸款,實際上是抵押貸款,如果我有圖利湖濱公司付款行為,當時我堅持一千萬元不貸給他,因為它還沒有聲請到使用執照,所以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圖利˙˙˙」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1、被告宙○○、丙○○、戌○○、庚○○、宇○○就宇○○關聯戶案所涉另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背信部分:

(1)公訴人就此起訴部分在語意上並不明確,惟據其起訴書所載「˙˙˙陳一平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另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黃○○、六哥陳士民、姊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黃○○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等語,並參酌其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五(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四)之內容即可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範圍應包括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然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判處無罪部分即限縮在其餘以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另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四0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本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固然舉出證人盧美月、丑○○、林玉麟、甲○○、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亥○○、F○○、乙○○等人之證詞為證,然該等證人所證述之部分僅限定在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在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範圍內,並未論及其餘以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此觀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之筆錄內容即可知;另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宇○○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宇○○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書證資料,亦侷限在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部分,俱未見與本部分起訴事實即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有關之書證資料,亦有本案卷(含中機組卷、偵查卷等)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所舉「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繳息不正常仍予借新還舊」、「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冒用他人名義借款」、「抵押不動產估價過高」、「高價標購沖銷本息」等論述,則係針對本件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而言,與本部分起訴事實無直接關聯(僅述及「陳一平與陳水永等借戶係屬同一關係人,有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足憑,其等貸款金額達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已超過規定之授信限額」一語)。雖公訴人另檢送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作為起訴依據,然該報告僅係簡單以表格記載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同為其他貸款案之借款人及其貸款金額,並未檢附其貸款應有之基本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等為佐證,此外公訴人亦未傳訊上開借戶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基上說明,本起訴事實部分即有公訴人未善盡舉證及蒐證之情形。按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職責,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充分舉證及蒐證,且本院復查無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必須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存在,故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分起訴事實即僅能依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認定。

(4)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陳宏亮、丙○○、戌○○、庚○○、宇○○等人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辰○○就未○○關聯戶案所涉借款背信及借款申請書上地址登載不實部分:

(1)背信部分:

Ⅰ、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Ⅱ、查在本件未○○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臺中一信之理事G○○,邀集理事主席庚○○、理事地○○、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張啟洲、子○○、副總經理邱文彬、午○○、甲○○、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彼等再以所投資位於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向臺中一信貸款,共貸得五億六千萬元。嗣因轉賣給以被告未○○為主包括張清標、張守邦、鄭國樑、鄭文全、周服利、許書昇、吳明宗、楊淑英等投資人,未○○等投資人除以原土地供作擔保承受原來貸款五億六千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外,並向臺中一信增貸一億元,總計貸款六億六千萬元。隨後並因繳息遲延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以上供擔保之全部土地詳如附表五)等情,業據被告未○○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國樑、鄭文全、許書昇、歐秋蘭、周服利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四九頁)、債務人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0頁)、未○○貸款流向、借款明細表、抵押品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一頁)、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借款申請書(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七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三九頁)、臺中一信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九頁)、連帶保證書(中機組卷一第一六0頁、第二五五頁)、個人資料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股金、往年股息交易分配金未領查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四頁)、移轉協議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四九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及中央存保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檢附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詳該報告附件第一0一四、一0四0、一0五0、一0七七、一一四八、一一六0、一一八二、一二二五、一二五一、一二八四以下、一二八八以下、一二九八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本院並將該執行卷宗部分內容影印附卷,詳卷七)。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G○○所主導之「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及未○○所主導之投資集團)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未○○所貸得之款項為六億六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到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一

九一、一九二頁)載明執行的標的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即可得知。

Ⅲ、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查本件未○○關聯戶之借款人張守鎮、周服利、張清標、楊淑英、許書昇、鄭國樑、吳明宗、鄭文全、張守邦、歐秋蘭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遞狀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宗之部分影印內容附卷可參。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仍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未○○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未○○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辰○○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上開「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未察張守鎮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此與本判決認定前開宇○○、H○○等關聯戶案為有罪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前開二案之借款過程中,承辦人員不但有不動產擔保品高估之情事,且在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形下,仍故為不實之查核、徵信、對保,及違反法令規章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投機取巧之方式貸與款項,此種做法即明顯與上開強調以人保彌補物保不足之常規做法歧異,此亦為前開二案應認定有罪,而本部分起訴事實仍有待商榷之主要原因。

Ⅳ、或有謂本案原來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僅有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嗣後因繳息遲延未○○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其事後才增加擔保並不影響既已成立之背信罪云云。此部分立論固非無據,然被告未○○在主觀上若確實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只須坐任現有供擔保之土地被人查封拍賣即可,又何以會徒增財產上之損失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可見被告未○○應無不法意圖。被告未○○既無不法意圖,即難認經辦本件貸款之被告辰○○在辦理放款之初,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

Ⅴ、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二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六第一七七頁)。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辰○○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Ⅵ、矧且,本件債權能夠獲得足額回收,除有前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仍遠超過未○○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可資預測之外,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認:「˙˙˙鄭國樑等十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延滯,八十七年七月辦妥協議清償,惟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徵彰化縣快官段土地為擔保,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因糾紛中國醫藥學院已另覓學校用地,致本案土地有價值貶落之虞,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且借戶尚能不定期繳納利息,尚具償還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二五一頁),亦可作為被告辰○○應無不法意圖之佐證。

Ⅶ、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當中提及被告未○○以其本人及周服利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五億五千萬元作為給付購地款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經查,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已如前述,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此處結論亦同前開(3)所言。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借款人未○○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辰○○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Ⅷ、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之證詞,及未○○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徵信不實、查核不實及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方式規避法令規章而貸款之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辰○○確有圖取被告未○○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辰○○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Ⅸ、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林景彬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辰○○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借款申請書上地址登載不實部分:

Ⅰ、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若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部分內容非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而登載行為亦非其業務範圍,即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Ⅱ、查本件未○○關聯戶之借款人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未○○等人借款申請書內之住址欄固然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而與彼等實際住所不符,然該借款申請書之正面包括地址欄均係借款人自行或由其所委託之人所填寫等節,除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明之外,亦可從系爭借款申請書背面最右邊註記:「注意:左邊各欄請客戶免填」等語,表示右邊(即正面部分)應由借款人填寫之情獲得證實。借款申請書的住址欄既非包括被告辰○○在內之臺中一信人員所登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3、被告戊○○就天○○關聯戶案所涉借款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在本件天○○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嗣由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由劉水元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放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僅撥放三千萬元,總計共貸得六千五百萬元,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劉水元、天○○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臺中一信人員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臺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外,另由天○○提供雲林縣○○鄉○○段一0五七、一0五八號土地向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然實際撥款二千五百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總額九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天○○、戊○○、午○○、林大江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放款襄理賴明瑜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九頁),復有湖濱公司貸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簽呈(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同意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八頁)、債務承擔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九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0至二八二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三、二八五至二八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四頁)、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九、二八九至二九六頁)、湖濱公司案建築融資鑑價

及撥款進度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三至二九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八頁)、臺中一信各營業單位放款違約金減免統計彙報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七頁)、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八、三00、三0

二、三0四、三0六、三0八、三七三至三七五、三八0、三八二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九、三0一、三0三、三0五、三0七、三0九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七至三三三、三三八至三四一、三四二至三四五頁)、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三四七至三四九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七六至三七八)、本票(詳中機組卷一三八一、三八七、三八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八四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0至三九六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七至四0一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四0二至四0六頁)等件附卷可參。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協誠公司、劉水元所主導之麗元公司及天○○所主導之湖濱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天○○所貸得之款項九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雲林縣○○鄉○○段一0五七、一0五八號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載明執行的標的即可得知。

(3)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查本件天○○關聯戶於貸款之初,臺中一信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不動產擔保土地即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有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詳臺中一信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八八三二一五號金融檢查報告第一六四頁以下);另於天○○關聯戶之借款人湖濱公司、天○○、癸○○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遞狀以上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分別向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就上開土地囑託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附卷可稽。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不管是貸款之初或遭查封執行時仍遠超過天○○關聯戶之原始借款九千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天○○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天○○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戊○○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上開「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

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此與本判決認定前開宇○○、H○○等關聯戶案為有罪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前開二案之借款過程中,承辦人員不但有不動產擔保品高估之情事,且在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形下,仍故為不實之查核、徵信、對保,及違反法令規章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投機取巧之方式貸與款項,此種做法即明顯與上開強調以人保彌補物保不足之常規做法歧異,此亦為前開二案應認定有罪,而本部分起訴事實仍有待商榷之主要原因。

(4)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戊○○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5)矧且,本件債權最終雖有回收困難之問題,但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分析認為:「˙˙˙前四戶八十八年四月貸放後即未繳息,列其他應予評估放款;係承接麗元建設等四戶之擔保品日月潭風景區土地,另加徵雲林縣麥寮鄉持分土地為加強擔保,惟日月潭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中途變更設計,且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已停工,並有部分基地受損,除擔保放款值尚足外,餘收回困難。」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一六六頁),可見天○○關聯戶原投資興建之開發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仍運作正常,惟因遭逢百年來僅見之大地震而不得不中斷,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才導致原來還款之計劃受到影響,借款人無法順利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不可想像。因此,以事後回收困難作為被告戊○○在放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意圖,在本案當中應有其不盡合理之處。

(6)另公訴人起訴理由認為天○○以偽造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貸款,被告戊○○仍准予貸款亦有違背其受任務之行為,並舉證人癸○○之證詞為佐證云云,然查此部分並無偽造情事容後詳述,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乏依據,難為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7)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許耀南、己○○、辛○○等人之證詞,及天○○關聯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確有圖取被告天○○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8)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何建哲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地○○、子○○就宇○○關聯戶所涉之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宇○○關聯戶之借貸案(陳炎華等十名借戶部分)迄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展期屆期又未清償,臺中一信人員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六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戶,竟違反前述規定,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又明知前述貸款僅繳息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即未再繳息,八十四、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展期,庚○○、子○○、地○○、G○○、游煜輝等授信審委員(僅庚○○、子○○同時辦理貸款業務事項)乃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會,補行決議前貸款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再展期(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再依法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抵押物第一次拍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會議授權理事主席地○○、總經理子○○選擇較優方案參與投標。地○○、子○○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又拍賣之建物共五項,亦已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編號一、五出租第三人金鱷魚餐廳營業中,編號二、三建物出租第三人東方帝國營業中,編號四出租第三人魚玄機酒店停業中,租期均不明,拍定後不點交」、「附表編號五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後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內容。由此拍賣公告清楚可知,縱使標購該拍賣物權益毫無保障,不應標購。且不動產景氣滑落,拍賣應買不熱絡,經常歷經數拍仍然流標,最後拍定價格通常遠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地○○、子○○明知上情,亦與宇○○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宇○○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全未衡量拍賣物客觀價值及權益無保障之事實,僅為減少宇○○之債務負擔及掩飾真實之逾放額,逕以宇○○關聯戶積欠之本息數額為準作為投標價,在知悉底價、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超出底價甚多之三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高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欲以沖銷本息。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尚不包括高價標購出售之價差損失),全然罔顧臺中一信之利益,並因拍賣不點交,宇○○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無法用益,亦難以出售。嗣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預估因高價標購之價差損失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償之金額即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總計此部分之損失即達一億六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2、除前開宇○○關聯戶借款案部分,宇○○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詳如附表五),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六億零三百萬元,詎宙○○、丙○○、戌○○、庚○○等人,仍與宇○○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宇○○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裁決放款。

嗣前開二十五名借戶之貸款案,均繳息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息,然均未依規定期間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除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外,其餘各批貸款案亦均以高估價值之方式承買,其中以王聰敏、陳永錡、陳水永、黃○○、張碧珠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品臺中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時價以一百三十五萬(三.五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八十七.八%為擔保貸放值一億三千零二萬四千元,設定抵押權一億四千五百萬元。該貸款案嗣經法院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法院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因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時任總經理子○○、理事主席地○○,竟仍裁決承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亦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止,宇○○集團各關聯戶貸款餘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分配後沖償不足額,而收回無望之債權額已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地○○、子○○等就以上二事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地○○、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宇○○關聯戶之人員盧美月、丑○○、林玉麟、甲○○等及人頭借戶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亥○○、F○○、乙○○等人證述情節可參,復有宇○○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宇○○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申貸資料乙份、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宇○○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附卷可考,足見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然被告子○○、地○○等竟以沖銷宇○○積欠之本息,作為標購價格之基礎,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竟以超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三億元得標。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而受償不足,並因拍賣不點交,無法用益該拍定物,甚且因租賃權不能除去,難以出售,嚴重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云云。

(三)然訊據被告子○○、地○○固分別坦承辦理前開宇○○關聯戶之貸款案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中被告子○○辯稱:「˙˙˙(宇○○案)在我擔任總經理時,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合作社的業務,關於徵信作業、分散借款使用,都有負責的單位,所以中央金檢公司,檢查後業務如有缺失要改善,我們就召開會議決定由何單位負責改善辦理,所以總經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這些事情,宇○○案時,我並不是總經理,我是後來他們換單借新還舊時,才擔任總經理,但是

借新還舊也是依照過去的循例辦理,至於拍賣部分,當初是經過理事會同意通過,以在合作社沒有增加損失的情形下,授權由事務當局決定辦理,我有召開底價討論會,當時里幹事中有理事提議不要增加合作社損失的原則下,如果再由宇○○或其他人的名義標回去,以後房價上漲,就無法彌補過去的損失,因為底價雖然比法院的高,但是就借給宇○○的錢加上負擔的增值稅,合作社沒有增加任何負擔的情形下才訂定這個底價,我如果跟宇○○有勾結的話,我當時擔任副總經理,就不會貸款申請案說本件貸款偏高等語,證明我跟他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實上是為合作社設想˙˙˙展期案如果繳息有正常的話,他們書面蓋上來,我們就會核准,因為審查工作是營業單位做的˙˙˙」(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地○○辯稱:

「˙˙˙在宇○○案件時,我並不是放審委員,關於承受宇○○不動產會議時,必須要由會議討論通過,我當時並沒有參與這個會議,也不是我主持的,當時是由總經理、副總經理開會決定價錢評估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宇○○案件,當時是經過拍賣會議決定了,是由拍賣完後,承受的前一天由總經理子○○召開有關單位主管開拍賣會議,決定承受價錢,拍定以後才呈報到上面來,拍定後我才知道拍定多少錢˙˙˙當初用三億元投標,要決定多少錢去拍定的人,我不知道,當初承受拍賣會議的人決定,拍賣會議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的,我並沒有參與,主持的人應該是總經理子○○,我並沒有參與,我並不知道,確定價錢的人不是我決定的,是由當天下午拍賣會議的人所決定的,我在是二十六日後才知道拍定的價格,就是看到這個報告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1、被告地○○、子○○就宇○○關聯戶案所涉另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背信部分:

(1)前開公訴人認被告地○○、子○○就宇○○關聯戶貸款案涉有背信罪嫌,均係以彼等在該貸款案被轉列催收後,於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期間,因欲以沖銷本息,乃以甚為不合理之價額投標購得或承受系爭之不動產擔保品,導致臺中一信造成重大損害為起訴之事實基礎,此觀上開公訴意旨即可知。然按背信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宇○○關聯戶貸款案因逾期未繳息之後,由臺中一信轉列催收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後續之債權保全的諸多作為縱與原貸款案具有關聯性或延續性,然原貸案之背信犯行在臺中一信人員為各種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即已完成犯罪行為,(有無招致損害之結果僅係犯罪既、未遂的問題而已,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其事後違法借貸現象的存在僅係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此時被告地○○、子○○再有實施背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另一犯行,並無參與前開初貸案犯行之問題,公訴人認二者實施犯行之被告間均存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

(2)而本件被告地○○、子○○指示臺中一信之所屬張央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三億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購得宇○○關聯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物,係經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會議所授權,有該會議議程及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十一月執行情形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九一至九二頁),被告地○○、子○○在此種理監事高度關注之下,是否仍膽敢有不法之意圖不無可疑。雖其最後所選擇以三億元之高價參與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經事後檢討有「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等瑕疵,雖非最優之處理方案,但臺中一信既然授權被告地○○、子○○選擇最優方案處理,則如何選擇即屬被告地○○、子○○裁量權之範疇,而上開有關「˙˙˙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等各節牽涉法律專業,被告地○○、子○○是否有足夠且正確之判斷能力亦有可疑。再被告子○○亦辯稱伊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等語,於說理上似非全然不符金融機構之作業模式,蓋法院進行拍賣時,投標人無法事先判斷是否仍有其他人參與競標,故自當難以評估最後得標人為何?得標底價多少?故其辯稱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至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之說法,則涉及個人主觀之預測及期待,在預測當時任何人均難以判斷是否絕對正確或錯誤,故應無不法意圖因素介入之可能性。雖此項評估最終與實證結果不合,然其判斷錯誤或作業疏失是否可與不法意圖劃上等號,亦非無商確之餘地。

(3)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且損害之發生必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最終雖因宇○○關聯戶等借款人無法清償本金及利息,導致遭強制執行之結果,使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受到嚴重之損害,但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被告地○○、子○○有背信之犯意,為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櫫。況背信罪為即成犯,已如前述,亦即本件犯罪早在被告宙○○、丙○○、戌○○、庚○○非法貸與被告宇○○時即已完成,被告地○○、子○○於事後之作為是否亦會造成損害而與之有因果關係,亦不無疑問。

2、被告地○○、子○○就宇○○關聯戶案所涉另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背信部分:

(1)公訴人就此起訴部分在語意上並不明確,惟據其起訴書所載「˙˙˙陳一平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另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詳如附表五),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黃○○、六哥陳士民、姊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黃○○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等語,並參酌其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五(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四)之內容即可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範圍應包括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王國林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然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判處無罪部分即限縮在其餘以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另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四0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本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固然舉出證人盧美月、丑○○、林玉麟、甲○○、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亥○○、F○○、乙○○等人之證詞為證,然該等證人所證述之部分僅限定在本判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在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範圍內,並未論及其餘以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此觀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之筆錄內容即可知;另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宇○○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

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宙○○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亥○○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宇○○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書證資料,亦侷限在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部分,俱未見與本部分起訴事實即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有關之書證資料,亦有本案卷(含中機組卷、偵查卷等)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所舉「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繳息不正常仍予借新還舊」、「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冒用他人名義借款」、「抵押不動產估價過高」、「高價標購沖銷本息」等論述,則係針對本件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亥○○、F○○、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而言,與本部分起訴事實無直接關聯(僅述及「陳一平與陳水永等借戶係屬同一關係人,有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足憑,其等貸款金額達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已超過規定之授信限額」一語)。雖公訴人另檢送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作為起訴依據,然該報告僅係簡單以表格記載俊國公司、宇○○、陳惠瑛、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黃○○、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同為其他貸款案之借款人及其貸款金額,並未檢附其貸款應有之基本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等為佐證,此外公訴人亦未傳訊上開借戶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基上說明,本起訴事實部分即有公訴人未善盡舉證及蒐證之情形。按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職責,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充分舉證及蒐證,且本院復查無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必須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存在,故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分起訴事實即僅能依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認定。

3、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不足為被告地○○、子○○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庚○○、地○○、G○○、子○○、午○○、未○○就未○○關聯戶所涉之背信及明知不實登載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中一信理事G○○,曾邀集臺一中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公司,由理事G○○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地○○、子○○、甲○○、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即陸續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嗣G○○復邀集理事主席庚○○、理事地○○、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戌○○、子○○、副總經理邱文彬、午○○、甲○○、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筆等四十三等土地,登記在謝州宋(G○○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額度限制及遭致質疑,由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歷次增貸,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亦急欲脫手,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即擬由臺中一信貸款與買主以支付價金。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寅○○仲介,覓得買主未○○,未○○因知該批土地係臺中一信人員共同投資,得以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款項,除供償還舊貸後,尚可多貸上億元資金供己使用,亦願承買。雙方約定每臺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實際買賣價金不詳),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於契約成立同時先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甲方(未○○)承受乙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甲方負擔等內容。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

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理事主席庚○○、理事地○○(代理理事主席裁決)、理事G○○、總經理子○○、副總經理午○○、營業部經理尤慶全、營業部襄理辰○○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原係由庚○○、地○○、G○○、戌○○、子○○、午○○、尤慶全、甲○○、邱文彬、丙○○、賴茂雄等臺中一信人員所共同投資,若未○○順利貸得款項,庚○○等人除得以償還其等利用人頭所貸之高額借款外,投資亦可獲利了結,乃與未○○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及未○○之不法利益,由未○○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以其本人及張清標(父)、張守邦(弟)、歐秋蘭(張守邦妻)、鄭國樑(岳父)、鄭文全(妻舅)、吳明宗(友)、楊淑英(吳明宗妻)、許書昇(友)、周服利(友)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辰○○、尤慶全、午○○對供作抵押物之不動產土地進行鑑估時,俱未依該社不動產估價標準辦理,僅徵提前開尤慶全充任出賣人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時,未實際進行鑑估作業,未審酌該批不動產係山坡地保育地,且當時不動產價格下滑,而全部六十三公頃餘中僅約五十二公頃餘有全部所有權,其餘約十一公頃餘係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處分不易等情,仍逕依未○○關聯戶欲貸放之六億六千萬元,反算推估各項數值,復明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並不一致,率以每坪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而依契約所載計算每坪成交價約為四千零七十八元,竟填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三.○三倍、契約所載成交價二.二三倍),高估價格為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又該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高達七四.二%,超過最高五○%之放款率(縱使經授信審議會特淮者,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之放款率),詎其等為符合預定貸放額反算放款率為七四.二%,超過前開估價標準,全然為配合未○○關聯戶之貸款額度製作,不顧規定之估價標準。尤慶全、午○○、子○○、庚○○等人明知上情,為貪圖己利,仍相繼核章裁決。隨即由寅○○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彰化市福田里四二號之八對前開借戶辦理對保,臺中一信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放審委員五人,除王興隆外,其餘庚○○、地○○、G○○、子○○等人均為該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均未迴避,明知未○○關聯戶之借戶均未設籍臺中市亦尚未加入社員,且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又同一關係人未○○、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等貸款額度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遠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與徵授信規定不符,不應貸放,仍予審核最高限額通過。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未○○等人辦理加入成為社員,並於當日或翌日之四月二十四日辦理貸款申請。詎前開借戶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未○○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均由不詳人士在住址欄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與其等實際住所不符,又借戶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已超過該社規定之限額,竟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項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旋由辰○○、尤慶全將填妥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辰○○、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經不知情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科長林玉麟及業務部經理黃忠雄等人,依其職權按一般程序審查並無超過授信最高限額後核章,再轉陳知情之副總經理午○○、總經理子○○、代理理事主席地○○裁決核放,旋即於當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設定八億元抵押權),款項撥入各人頭帳戶後,其中五億六千萬元清償謝州宋等人之貸款,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四元支付謝州宋等人擔保放款利息,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則分別轉存於未○○設於臺中一信、彰化一信大竹分行帳戶內,由未○○集中運用。詎未○○關聯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繳息即不正常。八十七年四月底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座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等共十二筆增加擔保設定,簽立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同年七月四日再簽立延長協議契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未○○等人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積欠本息六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抵押物因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發展前景不佳,又逢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合作金庫銀行於承受臺中一銀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六億零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臺中一信營業部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五七.三%。」因認被告午○○、子○○、地○○、G○○、庚○○、未○○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地○○、G○○、子○○、午○○、未○○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

「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未○○關聯戶之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及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述情節可參。復有未○○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八十一年四月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未○○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未○○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擅權貸放利益輸送:本件曾辦理未○○關聯戶貸款案之被告午○○、子○○、G○○、地○○、庚○○等人及戌○○、甲○○、邱文彬、丙○○、賴茂雄、尤慶全等人,均曾投資系爭彰化快官段之土地,且利用人頭戶在臺中一信貸款五億六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午○○、子○○、G○○、地○○、庚○○、戌○○、甲○○及證人邱文彬等人供承在卷,核其等均身居臺中一信各項要職,利用職權以人頭向臺中一信貸款,運用資金炒作土地,並貸得遠超過買賣價金之五億六千萬元鉅額款項,供作已身事業使用,再覓得買主將土地

脫手,並由臺中一信提供買主購地資金,同時清償己身利用人頭之貸款,並因此獲得高額之價差利益,實係利用臺中一信之資金從中取利,不無利益輸送之嫌。②借戶不符入社資格: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則非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者,應不得加入為社員。然未○○關聯戶借款人均未在臺中市設籍或設有事務所,迭據被告未○○及證人許書昇、周服利等供承在卷。前開借款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辦理加入社員,隔天及當日即辦理貸款及撥款,入社及貸放程序顯然異常,應係被告等為遂其等順利貸款而主導違規入社。③土地價值鑑估不實:前開買賣契約書,營業部尤慶全代理出賣人(出賣人未簽名)與未○○簽立之買賣契約,再經由尤慶全與被告等人迅速核章貸放,並未迴避,尤慶全尚因此獲有仲介費,而卷附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土地權利範圍表及被告辰○○與尤慶全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全部擔保土地面積(含持分部分)相當於六三.八四七二公頃,其中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僅約五二公頃餘,其餘十一公頃餘為持分土地,亦影響土地價格,竟仍鑑估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顯然過高。辰○○、尤慶全、午○○為配合未○○關聯戶貸得六億六千萬元款項,反算推估各項數值,亦有違鑑估原則。④放款率超過規定之估價標準:未○○關聯戶貸款案之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非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依前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而該社之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放款值」欄,亦已載明前開放款率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鑑估人員當無不知之理。(臺中一信不動產估鑑辦法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前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然本件因反推計算結果,放款率

為七四.二%已超過規定放款值,顯而易見,被告等人竟仍製表核決,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⑤只圖貸放未為徵信:未○○關聯戶各借戶之貸款金額均超過一千萬元,然俱未依規定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亦未確實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而借戶之年收入均不足繳納本息,亦經證人即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稱在卷。被告等因出售土地予未○○,僅憑該土地供擔保即貸款鉅額,對未○○關聯戶根本未進行徵信調查,致僅繳息數月即無力繳納。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中央存保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已於多次對臺中一信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中,將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之情形,列為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然被告等對此與已身利害相關之貸款案,仍無視此檢查報告之缺失,核決貸放,有背受任之職責。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未○○關聯戶之貸款,撥入借戶帳戶後,除清償被告等利用人頭戶之借款外,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均流向未○○之帳戶,顯然係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而該貸款案抵押物同一,徵提該抵押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未○○、對保地點是未○○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服務處,被告等應均知此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被告未○○亦供稱係臺中一信承辦人員為其分配各借戶之貸款額度。此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風險過度集中,被告等仍然核貸,背於職責。⑧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授信限額及臺中一信『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本件借戶未○○、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係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顯已超過授信額度,竟仍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不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登載不實事項於貸款業務之文書。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對臺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檢查基準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中就未○○關聯戶檢查結果,亦認本案原擔保品提供人之一G○○之弟謝州宋,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貸放(准貸金額五億元,實際貸放二億四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增貸(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且增加貸放金額(准貸六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六億六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延滯繳息,經協議清償未履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經查有下列缺失:Ⅰ、本案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貸時,因擔保品部分係持分土地,以「附帶擔保」方式承作,帳列無擔保放款,惟借款人中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理事G○○弟媳謝邱素琴、姐姐高謝碧霞,理事賴茂(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任理事)之弟賴盛雄、邱文彬(當時任協理)之妹邱艷娟、尤慶全(當時任經理)之妹尤鳳玉、弟尤慶樟等戶,各貸放一千萬元,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規定。Ⅱ、上述無擔保放款貸放後,該社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改以擔保放款承作並另以其他人名義借款(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經查借戶中亦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理事賴茂雄之母賴廖寶貸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間邱文彬之妹邱艷娟貸放八千萬元,均已逾當年度三千萬元之限制,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Ⅲ、本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徵買賣契約,其塗改處有未經買賣雙方蓋章、出賣人未於契約落款處簽字並登載身分證字號等情形,且部分訂金(一千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均有違交易常理。Ⅳ、本案擔保品位於彰化縣快官段及番社口段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約六十三公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時,已較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初貸之二億四千萬元,實際增貸四億二千萬元,該段期間中部地區不動產景氣已有向下反轉趨勢,經查其鑑價之評估價反由每坪六千八百元提高至每坪一萬一千元,有欠合理;且於三年餘期間,該社對其貸放金額已迅速膨脹(約二.八倍),卷查其徵、授信資料,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如:擔保品開發計劃之徵提及其可行性評估、擔保品開發後整體價值之分析、貸款之最終受益人信用風險分析,均付之闕如,其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Ⅴ、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後,檢查基準日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部分係持分共有,預估未來承買意願不高,損失恐難避免。」云云。

(三)然訊據被告庚○○、地○○、G○○、子○○、午○○、未○○等人固分別坦承辦理前開未○○關聯戶之貸款案或向臺中一信申請前開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背信,我沒有辦理放款業務,對外代表一信,對內主持擔任主持主持會議˙˙˙當時我擔任理事主席,只有拿出討論通過就照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地○○辯稱:「˙˙˙快官土地部分我本人有投資,但是我沒有參加,賣給誰我不知道,到放審委員會開會時他們會通知我們開會,開會前不知道開會內容,我們到會場先辦理報到再開會,我不知道要審的案子與快官土地有關所以我才沒有迴避,至於檢察官起訴說我核准得,不是事實,因為本案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有鑑定表及合作社層層審核資料,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已完成作業,四月二十三日放審委員會開會由何主席主持,有會議記錄可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這筆錢已經轉帳撥出,我於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何主席請假,我代理主席才受理申請書,但錢於四月二十四日就撥出去了,我根本就沒有核准這件事情,我於借款申請書上有蓋章,但是我是錢撥出去之後才蓋章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G○○辯稱:「˙˙˙本案八十五年之前股東部分我有參與,八十五年賣給未○○之後,由他與游姓接洽我就不了解了,當時我是放審委員,八十五年前我不是放審委員,且放審委員又追加一物,剛開始是五億陸仟萬,後來為六億六千萬元,當時是他與承辦由經理談好後才拿出來審委會審查,我才知道,我知道後就已經賣給他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子○○辯稱:「˙˙˙我有投資中一育樂百分之一點六,土地買賣情況我沒有參與且不了解,至於貸款部分是由營業單位依一般貸款作業程序送上來,起訴書五五頁第二項到五十九頁第九項事實一般放款作業細節不是我的責任範圍˙˙˙當時買賣估價我不清楚,我只要看買賣總價及貸放金額,估算貸放七十四點二,價格比公告還低,所以我認為這符合規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午○○辯稱:「˙˙˙快官我沒有投資,我也不認識未○○先生,我是照我的工作去做,確實有這樣的價格。估計時總估計二十幾億,但都加入增值稅,但是實際上貸放金額五、六億多元,且我們去看的時候以前就是在別分社有借過,他們的土地不是一筆一筆的借,所以第二次買賣時也是按照前例計算。

我們登記不實部分因為我們分層負責,所以他們送來的報表資料我們看,但是沒有辦法實際審核真假,我們只有注意到金額是否有這個價錢,至於分散借款、徵信不實等是他們去看將資料送上來,我們是形式上審核˙˙˙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貸放過,貸放後土地賣了,賣的人有九億多的價錢,雖然估價有二十億多,但是我們重視的是實際貸放金額九億多。這樣的價額是合理的,我們估計有這個價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未○○辯稱:「˙˙˙本件確實是土地之投資買賣,會向一信貸款是我們需要資金才向一信貸款本身我們支付二億七千萬元、貸款六億六千萬元,買這塊土地,支付利息一億多我們買賣土地有虧損六億,本身向一信貸款所有作業程序我們完全配合一信人員目的為了貸款,所有內部作業程序是否違法我們不知情˙˙˙我們借款他要我們幾個人我們就配合他,幾個人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我們原來意思就是本來借五億六千萬元,若可以就找二、三人來借,本來要找我、張清標、鄭國樑借,後來他們要求還要多借款人名單才可以借這麼多錢,因為這些人住比較近,所以才找其他人˙˙˙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1、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在本件未○○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臺中一信之理事G○○,邀集理事主席庚○○、理事地○○、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張啟洲、子○○、副總經理邱文彬、午○○、甲○○、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彼等再以所投資位於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向臺中一信貸款,共貸得五億六千萬元。嗣因轉賣給以被告未○○為主包括張清標、張守邦、鄭國樑、鄭文全、周服利、許書昇、吳明宗、楊淑英等投資人,未○○等投資人除以原土地供作擔保承受原來貸款五億六千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外,並向臺中一信增貸一億元,總計貸款六億六千萬元。隨後並因繳息遲延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以上供擔保之全部土地詳如附表五)等情,業據被告未○○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國樑、鄭文全、許書昇、歐秋蘭、周服利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四九頁)、債務人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0頁)、未○○貸款流向、借款明細表、抵押品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一頁)、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借款申請書(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七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三九頁)、臺中一信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九頁)、連帶保證書(中機組卷一第一六0頁、第二五五頁)、個人資料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股金、往年股息交易分配金未領查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四頁)、移轉協議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四九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及中央存保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檢附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詳該報告附件第一0一四、一0四0、一0五0、一0七七、一一四八、一一六0、一一八二、一二二五、一二五一、一二八四以下、一二八八以下、一二九八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本院並將該執行卷宗部分內容影印附卷,詳卷七)。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G○○所主導之「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及未○○所主導之投資集團)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未○○所貸得之款項為六億六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到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一

九一、一九二頁)載明執行的標的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即可得知。

(3)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查本件未○○關聯戶之借款人張守鎮、周服利、張清標、楊淑英、許書昇、鄭國樑、吳明宗、鄭文全、張守邦、歐秋蘭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遞狀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宗之部分影印內容附卷可參。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仍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未○○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未○○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辰○○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上開「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未察張守鎮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此與本判決認定前開宇○○、H○○等關聯戶案為有罪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前開二案之借款過程中,承辦人員不但有不動產擔保品高估之情事,且在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形下,仍故為不實之查核、徵信、對保,及違反法令規章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投機取巧之方式貸與款項,此種做法即明顯與上開強調以人保彌補物保不足之常規做法歧異,此亦為前開二案應認定有罪,而本部分起訴事實仍有待商榷之主要原因。

(4)或有謂本案原來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僅有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嗣後因繳息遲延未○○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其事後才增加擔保並不影響既已成立之背信罪云云。此部分立論固非無據,然被告未○○在主觀上若確實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只須坐任現有供擔保之土地被人查封拍賣即可,又何以會徒增財產上之損失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可見被告未○○應無不法意圖。被告未○○既無不法意圖,即難認監督或經辦本件貸款之被告庚○○、地○○、G○○、子○○、午○○在辦理放款之初,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

(5)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

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二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六第一七七頁)。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庚○○、地○○、G○○、子○○、午○○、未○○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6)矧且,本件債權能夠獲得足額回收,除有前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仍遠超過未○○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可資預測之外,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認:「˙˙˙鄭國樑等十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延滯,八十七年七月辦妥協議清償,惟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徵彰化縣快官段土地為擔保,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因糾紛中國醫藥學院已另覓學校用地,致本案土地有價值貶落之虞,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且借戶尚能不定期繳納利息,尚具償還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二五一頁),亦可作為被告庚○○、地○○、G○○、子○○、午○○、未○○應無不法意圖之佐證。

(7)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當中提及被告未○○以其本人及周服利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五億五千萬元作為給付購地款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經查,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已如前述,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此處結論亦同前開(3)所言。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就本件而言,借款人未○○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庚○○、地○○、G○○、子○○、午○○、未○○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8)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之證詞,及未○○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徵信不實、查核不實及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方式規避法令規章而貸款之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地○○、G○○、林大江、午○○、未○○確有圖取被告未○○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庚○○、地○○、G○○、子○○、午○○、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9)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何銘傳、地○○、G○○、子○○、午○○、未○○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庚○○、地○○、G○○、子○○、午○○、未○○無罪之判決。

2、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若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部分內容非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而登載行為亦非其業務範圍,即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查本件未○○關聯戶之借款人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未○○等人借款申請書內之住址欄固然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而與彼等實際住所不符,然該借款申請書之正面包括地址欄均係借款人自行或由其所委託之人所填寫等節,除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明之外,亦可從系爭借款申請書背面最右邊註記:「注意:左邊各欄請客戶免填」等語,表示右邊(即正面部分)應由借款人填寫之情獲得證實。借款申請書的住址欄既非包括被告庚○○、地○○、G○○、子○○、午○○在內之臺中一信人員所登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而上開不實之住址記載縱為被告未○○所為(被告未○○否認),然因非被告未○○之業務範圍,自亦毋庸承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

(2)次按,臺中一信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其中所謂「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係指各營業部門之單位經理、襄理及放款課長而言,此從證人即授信部經理B○○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可知,足見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時,其有關之徵信工作,包括借款人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及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應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要難推諉經辦或其他從業人員。本件未○○關聯戶貸款時擔任營業部襄理及放款課長為被告辰○○,另擔任營業部經理則為已故之尤慶全,此情為被告辰○○所坦承。故本件貸款有關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即應由被告辰○○及經理尤慶全負責,此從臺中一信各種徵信表格均由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及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背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九頁)等,均明白記載須調查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辰○○及經理尤慶全也在該等表格上核章亦可獲得印證。況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之經辦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案(未○○案)是營業部放款襄理辰○○及經理尤慶全持已經過放審委員通過並將填載蓋印完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交給我辦理。當時臺中一信放款經辦人主要負責業務是審查前項資料是否齊全三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有無依規定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等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若上述文件齊備,再據以完成相關手續並撥款,至於貸款金額多寡及擔保品之鑑價與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並非放款經辦人的權責,前述資料送來時已通過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我看到以後就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經辦」處蓋章,轉呈襄理辰○○、經理尤慶全蓋章˙˙˙我當時初任放款經辦,所以對這些規定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襄理和經理的指示做形式上之文書處理而已˙˙˙本件放款案是由襄理辰○○、經理尤慶全先處理,再由辰○○把資料給我,拿給我時已經完成對保,也完成核貸了,我只是事後輸入電腦而已。我是經辨,只負責在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限額內依他們歷次申請額去撥貸˙˙˙(為什麼要同意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這是上面交待下來的。我們經辦的主要工作是看有沒有完成手續費、有沒有漏蓋印章等程序,其他的是主管的工作。當時我們有四個放款經辦,我剛去不久,比較資深的經辦(是哪一個人我忘記了)說要教我如何填這些文書的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0至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二三頁),益加證實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辰○○與尤慶全在主導無訛。

(3)復按臺中一信在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由各級人員依其授權範圍分層負責,例如大額之放款由放審會、理事會核定之;擔保品之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並分由各級人員(營業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確實審核借款人之社籍資料、是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用途、存款實績、利率是否正確、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等,就其職責均有明顯劃分,此觀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及歷年修正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自明。查本件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既係由被告辰○○與已故之經理尤慶全負責製作及審核,已如前述,其有登載不實之情況自應由彼等負責。而被告庚○○、地○○、G○○、子○○、午○○等人,則非上開文書之製作人,依上開分層負責之規定,亦非該文書內容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亦即實際調查借戶之間是否屬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即難認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與被告辰○○有共同犯意聯絡。況本件又無明顯涉犯背信罪之情事,已如前述,難期庚○○、地○○、G○○、子○○、午○○等高階主管能注意本件屬於基層人員權責範圍之細部工作。另被告未○○為借款人,對此文書之記載並無業務關係,其縱有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自亦毋庸承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刑事責任,亦無可議。

(4)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何銘傳、地○○、G○○、子○○、午○○、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何銘傳、地○○、G○○、子○○、午○○、未○○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子○○、午○○、天○○就天○○關聯戶所涉之背信及天○○涉有明知不實登載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

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逾期未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商妥申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由時任放款課長洪坤隆簽呈經庚○○同意核放。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劉水元提供麗元公司名義,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貸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撥放三千萬元,劉水元並提供劉鴻明(麗元公司董事長)、劉水義(麗元公司監事)、劉淑娟(湖濱公司董事長)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劉水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淑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各申貸一千萬元、劉鴻明八十六年間分四次申貸,款項各為三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二次,劉鴻明等三人總計無擔保貸款三千萬元,期限均為六個月,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積欠利息及於前述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轉催收,劉水元、天○○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總經理子○○、副總經理午○○、永安分社經理戊○○等人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並核准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嗣實際貸放二千五百萬元),戊○○、午○○、子○○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已經數次增貸繳息不正常償債能力堪虞,復無妥適之償還計畫,不應貸放無擔保放款,然為掩飾臺中一信逾放比,不惜同意天○○以債養債,竟與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天○○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由子○○決議由天○○辦理擔保貸放及無擔保貸款,午○○、戊○○亦附和之,並減免前欠利息約五○%,違約金全免,圖利湖濱公司。天○○旋個別起意,於不詳時、地,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登載出席董事為天○○、癸○○、己○○等,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持以行使,供作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之資料。戊○○自行作成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後,即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兼放款主管)賴明瑜、經辦洪敏維等人依一般程序核章後,再交由戊○○蓋章核定後,呈由放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放審委員甲○○、歐堂石、B○○、邱泰宏等人不知該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議決核准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即以抵押物之估價值扣除原核准放款值後之殘值供作擔保之貸款方式,會計科目與無擔保貸款同均係信用貸款),共計六千五百萬元;癸○○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五百萬元);天○○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二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限額九千萬元(其中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計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四千萬元),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計五千五百萬元,高於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擔保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賴清華則依中華不動產鎮鑑價公司之鑑價為參考,每坪估為十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其上抵押權設定卻高達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雖另有設定地上權一百萬元,債權仍難以確保。

天○○即於翌日(二十八日),為湖濱公司辦理入社,並以其本人、癸○○及湖濱實業公司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依前開核准限額,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計九千萬元,並以辛○○、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戊○○明知借款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應確實對保,詎其並未向癸○○本人對保,即收取由天○○交付之以癸○○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攜回臺中一信永安分社交由經辦洪敏維、襄理賴明瑜辦理,其等均誤認戊○○已對借戶對保,而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核章,以示完成對保手續,使癸○○在不知本次具體借款申請及相關內容之情形下,成為名義上之借戶,負擔一千五百萬元鉅額借款債務。前開各借戶之借款申請書,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授信部經辦林穎慧、科長張佳峰、副理賴孟津(賴孟津並代理授信部經理B○○)依其職權審查為超過貸款限額後核章,再呈由事先參與謀議之副總經理午○○、總經理子○○核章後,轉呈理事主席地○○裁決貸放(地○○未參與事先之謀議,僅依程序核章)。旋即於同日將貸款撥入各借款人帳戶中,再由天○○統籌運用,其中六千五百萬元轉清償麗元公司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則現金提領,用以繳清積欠之貸款利息及支付抵押土地上建物工程款。詎貸款案核撥後即未清償本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轉列催收,現欠本息金額九千四百四十萬六千元。其中無擔保貸款六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收回無望,抵押物拍賣亦遭流標,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貸款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八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四八.四%。」因認被告午○○、子○○就此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天○○另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午○○、天○○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敘述為主要論據:

「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湖濱公司關聯戶之人員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地○○等及人頭借戶癸○○、連帶保證人何智超、辛○○、麗元建設關聯戶借戶劉鴻明等證述情節可參,復有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天○○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天○○為以湖濱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曾提出湖濱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內載出席董事為天○○、癸○○、何啟超等人,並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辦三千五百萬元之內容,此有申貸資料足憑。然湖濱實業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業為被告天○○於本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八號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證人何啟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我以前沒有見過癸○○,沒有與癸○○接觸過,今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是第一次見到她等語。顯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②未對借戶徵信調查:本件借戶之貸款均在一千萬元以上,然均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而本案已經數次轉手且繳息不正常,尤應依借款用途徵提買賣契約或投資計劃書,核實撥付,亦未為之。復無徵提憑以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對借戶之存款、財產之記載未徵提證明文件,且諸多徵信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之各項欄位亦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徵信顯不詳實,撥款後借戶即未繳納利息。③登載不實之債信資料: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借戶之徵信,湖濱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其擔任經理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自無不知之理。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公司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欄,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被告戊○○未據實記載,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徵信報告表上,影響授信之評估。④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天○○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⑤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本件證人癸○○堅稱係被告天○○冒名申貸,雖被告天○○、戊○○均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臺北六福客棧向借戶癸○○對保等語,核其等所述之對保時、地與卷附以癸○○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地相符,是其等所述曾向癸○○對保,應係指該授信約定書而言,而非借款當時再行對保。按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固規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然此係限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有關文件而言,並不包括借款申請。又對保是當面向債務人確認真意,不能以核對申請書印文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與否取代,蓋借款申請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借款之金額及雙方借款之權利義務,因此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即係要求徵信人員確實對保。尤以現今電腦自動刻印技術運用普遍,姓名相同而異時異地以電腦刻印之不同印章,其印文幾無二致,是對借款名義人之對保,尤其必要。不能僅核對印鑑相符即認完成對保。故縱使癸○○曾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授權天○○代理與臺中一信往來(參卷附『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委託書),惟辦理貸款申請時仍應向其對保。此由卷附被告天○○簽立協議書載有「甲方(即天○○)未經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即癸○○)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並為湖濱公司及甲方借款之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堪認證人癸○○雖曾授權,但對於該次貸款應不知情。被告戊○○未依規定確實對保。⑥未查核資金流向: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本案無擔保貸款額復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尤應追蹤查核資金流向,然被告等於核撥款項入借款人帳戶,轉清償舊借款本息後,餘款申貸人如何運用,則無追蹤查核之實據,資金流向不明。⑦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天○○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⑧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

Ⅰ、資金用途欄登載不實,湖濱公司關聯戶各借戶借款申請書所載資金用途分別為『購置不動產』及『企業投資』,惟查各戶貸放款項主要係用以償麗元建設關聯戶貸款案催收款項,而麗元建設關聯戶中,劉淑娟原為湖濱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變更負責人為天○○)、劉鴻明為主要股東,湖濱主要則以承接麗元建設日月潭風景區土(即本案擔保品)之未完工程為主,與其借款用途顯有未符,被告等未覈實查明借戶確實資金用途即逕予一次撥貸,徵信作業有欠落實。Ⅱ、各借戶還款財源分別為『營業收入』及『所得收入』,經查該社雖徵有湖濱公司八十七年會計師簽證資料,惟查借戶屬創建期間財務能力薄弱,近二年來均無營收,本案擔保品土地上建物一再變更設計,現己呈停工狀態,且未另推案建屋備出售以償還本息,天○○、癸○○則未徵提最近年度所得報稅資料供參,還款來源堪虞。Ⅲ、未審慎查明借戶實際資金用途,並盱衡借戶還款能力,即逕予增貸供其還款,致貸放後各借戶即開始延滯繳息還本,以債養債。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檢查報告:該社逾期放款戶湖濱公司之關聯戶之擔保品其中部分土地持分已(忽)遭第三債權人執行假扣押。該案前係核貸協誠建設公司三五○○○千元土地融資,貸放後該公司即生延滯,債務轉由麗元建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增貸建築融資三○○○○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麗元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時再生延滯,債務又轉由為湖濱實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再增貸建築融資二五○○○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湖濱公司承接債務至建物由七層樓興建至十一層樓(硬體結構完成)時,迄無繳息紀錄(現欠金額九四四○六千元,已轉列催收)。本案多次於延滯多時再變更借戶承接債務,並由該社搭配增貸資金興建與繳息,作法欠正常。八十八年四月湖濱公司承接債務時,該社增貸二五○○○千元中以癸○○名義申貸一五○○○千元案(癸○○認本票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癸○○核貸當時戶籍地在臺北縣汐止市,並擔任永昌證券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副總迄今,故其核貸時該員屬非社員資格,其貸放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六六號函頒『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不符。」云云。

(三)然訊據被告子○○、午○○、天○○等人固分別坦承辦理前開天○○關聯戶之貸款案或向臺中一信申請前開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其中被告子○○辯稱:「˙˙˙午○○表示該案是總經理指示要給他完成,但我只是依程序蓋章,此部分我有意見,事實上我並沒有這樣說,當時開會我也不曾說過這樣的話,本案會接手原因是我說過逾放金額很多請各經理想辦法,我擔任總經理時本案麗元建設所借金額六千萬元,只有蓋到第七層樓,當時申請到九千萬元,後來因為六千萬元蓋到第七層無法蓋下去所以錢沒有辦法再借給他,當時無法處理請何經理找湖濱公司來講,湖濱公司是何經理去接洽的,後來才到總社談條件,承接下來條件是沒有借出的三千萬元繼續借給他,後來我們開會討論結果認為這樣沒有增加合作社的保障,所以後來開會決定要由他提供不動產,他提供麥寮一塊土地,法院拍賣底價二千六百萬元,所以合作社借他這三千萬元是扣回利息七百多萬元,實際借二千二百多萬元,這二千二百多萬元增加麥寮土地擔保,另外七樓到十一樓完成,增加四樓建築物,至於其他徵信等工作並非我的職責,其中登載不實,未依規定確實對保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未查核資金流向、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這些都不是我的職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午○○辯稱:「˙˙˙關於湖濱案,初貸款我不是輔導副總,後來七樓建築沒有辦法繼續完工,我才去接辦輔導副總工作,接辦沒有辦法建,當時總經理子○○說召開會議,會議內容就是有人要接替將工作完成,減少合作社損失,完成後他們賣出可以減少合作社損失,會議內容就是這樣,他們是說要讓他通過,因為要減少合作社損失所以讓他通過,這對合作社有利,至於資料審查、含徵信、退票紀錄、對保問題他們是由單位去完成,我們沒有辦法從書面上看到有無弊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天○○辯稱:「˙˙˙實際上我是第一次與一信往來,沒有存在以債養債問題,另外為何要用信用貸款是因為要收較高利息,但是又希望有些保障所以科目上做信用貸款,但是執行上是抵押貸款,調查局有問我麥寮土地有無給一信質押或抵押,另癸○○對保問題,確實有對保沒有問題的,我可以證明。三、這些東西是沒有超貸的,也沒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問題。另外抵押是以我母親與我哥哥為保證人,沒有所謂不法與背信,另外偽造文書問題,會議記錄是董監事同意,授權給我做會議記錄交給銀行,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1、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查在本件天○○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嗣由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由劉水元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放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僅撥放三千萬元,總計共貸得六千五百萬元,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劉水元、天○○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臺中一信人員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臺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外,另由天○○提供雲林縣○○鄉○○段一0五七、一0五八號土地向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然實際撥款二千五百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總額九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天○○、戊○○、午○○、林大江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放款襄理賴明瑜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九頁),復有湖濱公司貸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簽呈(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同意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八頁)、債務承擔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九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0至二八二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三、二八五至二八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四頁)、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九、二八九至二九六頁)、湖濱公司案建築融資鑑價及撥款進度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三至二九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八頁)、臺中一信各營業單位放款違約金減免統計彙報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七頁)、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八、三00、三0

二、三0四、三0六、三0八、三七三至三七五、三八0、三八二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九、三0一、三0三、三0五、三0七、三0九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七至三三三、三三八至三四一、三四二至三四五頁)、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三四七至三四九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七六至三七八)、本票(詳中機組卷一三八一、三八七、三八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八四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0至三九六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七至四0一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四0二至四0六頁)等件附卷可參。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協誠公司、劉水元所主導之麗元公司及天○○所主導之湖濱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天○○所貸得之款項九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雲林縣○○鄉○○段一0五七、一0五八號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載明執行的標的即可得知。

(3)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查本件天○○關聯戶於貸款之初,臺中一信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不動產擔保土地即南投縣○○鄉○○段六0八之一、六0九、六0九之一、六0七之二、三0八之八四、三0八之八二、三0八之二一、三0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有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詳臺中一信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八八三二一五號金融檢查報告第一六四頁以下);另於天○○關聯戶之借款人湖濱公司、天○○、癸○○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遞狀以上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分別向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就上開土地囑託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0九三000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附卷可稽。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不管是貸款之初或遭查封執行時仍遠超過天○○關聯戶之原始借款九千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天○○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天○○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及監督人員子○○、午○○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上開「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此與本判決認定前開宇○○、H○○等關聯戶案為有罪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前開二案之借款過程中,承辦及監督人員不但有不動產擔保品高估之情事,且在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之情形下,仍故為不實之查核、徵信、對保,及違反法令規章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投機取巧之方式貸與款項,此種做法即明顯與上開強調以人保彌補物保不足之常規做法歧異,此亦為前開二案應認定有罪,而本部分起訴事實仍有待商榷之主要原因。

(4)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

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子○○、午○○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5)矧且,本件債權最終雖有回收困難之問題,但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分析認為:「˙˙˙前四戶八十八年四月貸放後即未繳息,列其他應予評估放款;係承接麗元建設等四戶之擔保品日月潭風景區土地,另加徵雲林縣麥寮鄉持分土地為加強擔保,惟日月潭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中途變更設計,且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已停工,並有部分基地受損,除擔保放款值尚足外,餘收回困難。」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000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一六六頁),可見天○○關聯戶原投資興建之開發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仍運作正常,惟因遭逢百年來僅見之大地震而不得不中斷,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才導致原來還款之計劃受到影響,借款人無法順利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不可想像。因此,以事後回收困難作為被告子○○、午○○在放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意圖,在本案當中應有其不盡合理之處。

(6)另公訴人起訴理由認為天○○以偽造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貸款,被告子○○、午○○仍准予貸款亦有違背其受任職務之行為,並舉證人癸○○之證詞為佐證云云,然查此部分並無偽造情事容後詳述,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乏依據,難為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7)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許耀南、己○○、辛○○等人之證詞,及天○○關聯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確有圖取被告天○○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子○○、午○○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8)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林大江、午○○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子○○、午○○無罪之判決。

2、被告天○○所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明知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天○○、癸○○、己○○共同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及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員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天○○並辯稱該會議內容係經李麗玲、己○○所同意等語,若被告天○○上開辯解屬實,亦即其董監事會議紀錄縱有未於特定時空召開卻以之為基礎製作不實會議記錄等形式上偽造情形,然實際上業已徵得該紀錄內人員同意,並依同意內容而為真實記載,參酌前開說明,即難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與前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部分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所應探究者乃被告天○○所辯是否為實情。

(2)經查:被告天○○所稱業經董事己○○同意一節,已據證人己○○到庭節證屬實,並稱:「˙˙˙董事長是天○○、監察人事辛○○,我跟癸○○是董事˙˙˙他們從劉水元那邊買過來,因為我們覺得他的前景不錯,決定下去投資之後,我們有下去工地看過˙˙˙後來我們在下去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我跟辛○○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左右,我跟辛○○到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對保˙˙˙(你們跟一信借款時,湖濱公司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當初天○○有要求我們一起下來開會,但是我們大學同學很熟,所以就說由他自己決定,我們很相信他,所以由他全權處理。(看過那次的董監事會議記錄?)因為那次是因為要跟一信增貸,我印象中許志寬有拿給我看過˙˙˙(有關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款申請書、湖濱公司支票,上面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因為當時天○○告訴我說董監事的部分需要作連帶保證,並沒有去想這麼多事情,因為劉水元欠款六千五百萬元,所以天○○之前有講過要增貸三千五百萬元˙˙˙(許志寬有告知你公司要召開董監事會,時間在何時?)八十八年初,實際的時間記不清楚˙˙˙(這樣的開會通知跟你講幾次?)二、三次,都是用電話跟我說,因為我住在淡水,所以我們都認為住的遠所以由他處理就可以˙˙˙(董監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會議的內容?)並沒有實際召開。會議內容我知道,後來天○○有拿會議記錄給我看過,我總共看過一次,我只是大概的翻一下,但那是幾次的會議記錄我不清楚。會議記錄內容大體上是要跟臺中一信增貸的事情,細節部分不太記得,增貸金額如同我剛才所述˙˙˙(製作這份會議記錄之前你同意他裡面的內容?)我同意,之前我們有討論過,所以才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不但事前已得知系爭會議之開會情事,事後亦閱覽會議紀錄內容,且依照會議決議辦理本件貸款事宜,足見被告天○○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擬。

(3)至被告天○○所稱癸○○亦得知並同意開會內容一節,則為證人癸○○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並沒有投資湖濱公司擔任股東,亦非該公司董事,本件借款係被告天○○冒用伊名義所貸,貸款資料上面的簽名、用印全非伊所為,伊亦未看過系爭會議記錄,亦未參加過公司的任何會議,該會議內容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未與之討論過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提出記載「甲方(按指天○○)未經乙方(按指癸○○)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內容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詳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地二四四二七號卷第十七頁,另影印附入本案卷七)。然查:

Ⅰ、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星期六晚上七、八點,天○○打電話請我到I○的茶藝館(華美西街)說明辦理癸○○對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癸○○的時間,隔天早上作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因為星期天不好意思請同事幫忙對保,所以由我自己去對保,對保是前一天(星期六)是臨時決定的˙˙˙

天○○叫癸○○「青梅竹馬」˙˙˙當天癸○○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八、九點到場˙˙˙早上七點半,搭到臺北松山機場,然後坐計程車到約定地點,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記得當時旁邊有水池˙

˙˙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癸○○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當時我是一個人回來,天○○是住臺北的人,可能是他有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你所知這個案子有找股東?)有的,股東有癸○○、己○○、李孝任。(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股東?)因為他們變更名冊,天○○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變更的股東名冊我有看到。(是否單純只有看到股東名冊還是用猜想的?)那時有提到股東的人,還有他們在電話中有溝通這件事情,比較有在溝通的是癸○○在電話中的交談,還有跟辛○○的交談,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天○○要請癸○○匯工程款,我不記得當時的匯款金額,當時天○○有跟她說你是股東不叫你匯錢叫誰匯錢。(可否陳述當時見過癸○○的情形?)那次是癸○○到我店裡,說他們約好要去看日月潭的工地˙˙˙他們在店裡就有談到日月潭工地的案子,並提及該案的狀況與未來的發展˙˙˙(有見過戊○○?)有的˙˙˙當時戊○○是一信的經理,他來店裡來坐之前,天○○常常到談貸款的事情,然後就請戊○○來店裡談對保的事情,就是談與癸○○對保的事情(八十七年八、九、十月左右),因為癸○○工作上的關係不太方便來臺中,所以隔天天○○就要跟戊○○到臺北對保,當時他們在電話中溝通(天○○、何麗玲兩人)癸○○說要看早場電影,所以說要早一點到,當時大哥大並不流通,所以天○○是用我店裡面的家用電話打給癸○○˙˙˙對保前一天天○○在我店裡討論要請一信撥款,天○○說要把對保的事情做好,我當時(晚上用餐時間)建議是否馬上找戊○○來商量如何對保,對保的事情是臨時決定的,戊○○晚上八、九點來我店裡,當時談到要對保的證件及當面對保,戊○○說如果癸○○不方便到臺中來對保,他可以到臺北跟她對保,我們討論完後,戊○○還在茶藝館內,天○○當時有打電話給癸○○,約定隔天對保的事情,天○○都會叫癸○○為『青梅竹馬』,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天○○跟癸○○約定對保的時間,天○○後來有說癸○○要看隔天早場的電影,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如何知道電話另一端就是癸○○?)我想天○○不會在我面前作戲,因為天○○電話通了之後,就叫『青梅竹馬』˙˙˙(對方有答應對保的事情?)有的,因為她答應之後,天○○才跟戊○○敲定他們二人隔天在水湳機場見面的時間,我沒有聽到當時天○○跟李麗玲約定見面的時間˙˙˙(你知道凌惇與癸○○到工地?)我知道,當時他們約在我的茶行有天○○、凌惇、癸○○、『小朋友』˙˙˙(他們此行的目的為何?)當時他們去時,天○○有告訴他們日月潭投資案的計畫及想法,同時希望他們投資,最後何人投資,我不清楚。(如何知道他們有投資的意思?)我不知道。但是事後我知道癸○○有作股東˙˙˙」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天○○、戊○○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航線機票二紙附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辯護意旨狀),依該機票內容觀之,天○○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單次行程,而戊○○則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來回行程,與被告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癸○○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詳本院卷三第一0三至一0四頁),藉以說明證人李麗玲確實有向臺中一信貸款之本意,經本院與臺中一信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癸○○之徵信報告表核對,發現該報告表「本人之土地與建物」欄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恰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二頁),而證人癸○○經本院提示被告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後,亦表示該權狀確實為伊所有,並稱該權狀不會有人拿得到,亦未曾遺失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癸○○既稱該權狀從未遺失,亦沒有人可拿到,因此可推論若非證人癸○○提供給臺中一信作為貸款之用,被告戊○○又如何取得該所有權狀?臺中一信又如何將上開不動產之資料填載在癸○○之徵信報告表?足見被告天○○所稱證人癸○○確實親自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應非虛構。

Ⅱ、另證人癸○○雖證稱伊非湖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一節,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投資天○○的湖濱公司?)後來才投資,在八十七、八十八因為匯率變動劇烈,八十七年左右我們回到臺灣,後來我在淡水透過朋友的介紹,頂下阿曼達唱片行,天○○因為跟邊正是好朋友,I○告訴他說日月潭有一個建築案子,當時八十七、八十八年國民旅遊很盛行,當時該建築公司財務有問題,建議他去接手這個案子,天○○當時在評估是否接手這個案子˙˙˙當時的他證券老師是許三良,他就是天○○的師傅,劉方蘭叫『小朋友』,癸○○叫『青梅竹馬』˙˙˙我是在我宿舍見過癸○○,後來經營唱片行,他們來淡水買過CD,當時C○○、癸○○都有來過˙˙˙(在唱片行見過癸○○、C○○的談話情形?)我們之前就有談過湖濱案的情形,也有用電話聯繫。他們來唱片行就寒暄,之後湖濱案要變更股東名冊事情,這是在評估湖濱案的時候,天○○與癸○○、己○○等人以電話聯繫討論湖濱的變更股東名冊投資的事情。在我唱片行的時候,因為當時有承接湖濱案且股東名冊有變更過,所以他們在我CD唱片行除寒暄外,也提到我是監察人,癸○○、己○○都是董事,就在唱片行裡面曾經介紹我是湖濱案的監察人,也介紹過癸○○、己○○是董事˙˙˙(癸○○聽到許志寬介紹他是董事她如何說?)她笑笑的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湖濱案在當時的評估是不錯的,綜合來說,湖濱案評估不錯,我知道天○○

當時跟他們說服的過程,還有跟其他的人(我的學長)介紹說服,因為當時我跟天○○住在一起,除了到大陸的期間及我在臺灣外,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他說服的過程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的是天○○與己○○、癸○○(在宿舍聽到),癸○○、己○○他們後來有加入˙˙˙(就你所知湖濱公司的股東有幾個人?)己○○、癸○○都是董事,我是監察人,就這幾個,我出資一千萬元,己○○出一千萬元、癸○○出五百萬元,天○○約三、四千萬元˙˙˙(就你所知有無跟其他股東要身分證?)有的,他有打電話跟己○○、癸○○要資料,他是說要變更股東名冊的事情˙˙˙他跟整個董監事都有提到這件事,己○○是我大學的同學,己○○是由天○○本人親自跟他說的,癸○○是用電話聯絡,當時我是在旁邊˙˙˙(當時他跟人募集資金時,有聽到他跟癸○○的談話?其內容?)很多。這是很長期的過程,他說湖濱案是可行的案子,可能需要資金,又有提到需要多少錢的評估等話˙˙˙(是否都只是聽到遊說的過程?還有無其他的與湖濱公司的談話?)是的,還有變更股東名冊的時候,他要身分證及身分證字號等˙˙˙(如何知道癸○○是湖濱公司的股東?)這是長期的過程,基本上我都知道這些事,例如聯絡(天○○與癸○○之間)、要資料、股東名冊變更、借款保證聯絡˙

˙˙(後來發生債務問題後,癸○○的反應?)我知道癸○○有告許志寬。原因是貸款的部分她並不是很認同,她認為她不同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股東?)董事長是天○○、監察人事辛○○,我跟癸○○是董事˙˙˙(為何知道癸○○是湖濱公司的董事?)因為天○○跟辛○○住同一地方,我也住在淡水,我去找他們,他們有討論湖濱公司的事,我們一起討論評估後,邀我參加一席董事,癸○○與天○○是永昌證券公司的同事,天○○有提到邀癸○○加入,這是我聽天○○說的,他說癸○○有投資一部份金錢˙˙˙」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人均證實證人癸○○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無訛,尤其證人辛○○能清楚證稱癸○○投資之經過與細節,更值採信。

Ⅲ、另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A○○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公司時股東那些都已經辦好,會計師有說要印製股票,如果沒有印製股票被查到會被罰款,我有告訴天○○˙˙˙有些人可以到場簽名,但是癸○○沒有辦法到場,所以就用傳真的方式,我就先用電話跟她聯繫,然後傳真資料到公司去,由癸○○簽名,簽名之後再傳真到公司˙

˙˙天○○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到證券公司給癸○○,剛開始並不是癸○○親自接的,後來有接上,我就跟癸○○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印製股票,天○○要我跟你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說明要找癸○○,後來癸○○接電話之後˙˙˙癸○○回答好,她並沒有對股票部分提出疑問,就給我一支傳真機電話要我傳資料給她˙˙˙(癸○○是否湖濱公司的股東?)她是。˙˙˙當時是八十七年、八十六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打電話到證券公司

去要求簽名?可以確定是癸○○?)有的。我印象中有跟在證券公司的李小姐聯絡,但是時間有點久,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曾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癸○○聯繫,但可確認癸○○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無疑;另參酌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董監事為何人?)辛○○、己○○、癸○○˙

˙˙(你見過癸○○一次為何知道她是公司的董監事之一?)因為我有聽過天○○跟她電話聯繫過,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都聽得到。(你是否曾經聽過會計A○○打電話給癸○○要求傳真身分證及簽名?)有的,因為當時公司要印製股票,所以A○○有打電話給癸○○要求她傳真身分證及簽名下來,我還問A○○說這樣可以嗎,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李麗玲,所以很好奇˙˙˙(你如何知道A○○是打電話給癸○○?)因為辦公室很小,她傳真好幾次都沒有進來,我還有幫忙A○○看傳真機,那次有傳了好幾次。(你說有帶癸○○到一信去作什麼事?)她那天有跟C○○過來,天○○要我帶她們去一信去看資料,然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後,只有我跟C○○一起進去一信,李麗玲沒有進去,進去之後,她說要看對保資料,她說要跟一信的人講,但一信說不能給她看,因為資料一定要本人才能看,我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人員,C○○那天還跟一信的人員吵架,C○○還說她是唸法律的人,我還跟一信的人員說讓她看一下,C○○還說她是股東為何不能看,經過我拜託之後,一信的人員有拿出來給C○○看,一信的人員說給C○○看一下可以,但是不可以碰到資料,那天去那裡C○○有跟一信的人員發生爭執。(你如何確定癸○○是公司的股東?)因為天○○都說她是青梅竹馬,癸○○都說天○○是小朋友,癸○○傳真資料過來時,我們都很好奇的要看她的照片,當時A○○也是打電話到癸○○的公司要她的身分證及簽名˙˙˙(當時A○○跟對方聯繫要求傳真資料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我印象中A○○跟我說,我們公司要印製股票,之後A○○打電話給癸○○,通完電話後,A○○說癸○○很忙,後來有傳真幾次,但不是很清楚,A○○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人家很忙又因為傳真機不清楚,讓她傳真好幾次,我還有去幫忙,當時癸○○有傳真身分證、簽名來。後來傳真一個人像在上面,下面是簽名,A○○說這樣不知道可以不可用,因為簽名有斷斷續續的情形˙˙˙(為何可以確定談話的對象是癸○○?最後傳真的也是癸○○?)因為當時辦公室很小,所以我才知道。(根據A○○在上次開庭都不確定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天○○有叫她青梅竹馬,我們很好奇,所以我有印象。(當時為了製作股票,你們公司有跟幾位董事聯絡要求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資料?)我知道的部分只有癸○○的部分,辛○○、己○○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有看到癸○○傳真的身分證及簽名,且因為她傳真來的時候一直當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除補充證實前開證人A○○所無法確認之有關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癸○○聯繫等情外,並進一步確認癸○○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Ⅳ、另關於在本件貸款之前,被告天○○曾邀癸○○、凌惇、C○○(即綽號『小朋友』者)等人至工地遊覽,除經上開證人I○證述明確外,亦為證人癸○○、凌惇、C○○所坦承(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彼等皆定位該次行程僅是單純旅遊,未提及投資湖濱公司開發案之情事,但確有此次行程則為不爭之事實。

復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辛○○證述被告天○○當面介紹證人癸○○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癸○○均未為反對;證人A○○、酉○○證述曾與證人癸○○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癸○○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以上證人多人證述證人癸○○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等情,足認上開被告天○○邀約癸○○、凌惇、C○○等人同遊工地,對證人癸○○個人而言應另有其他特定的目的與意義。況證人癸○○曾於本件貸款案逾期後偕同其友人C○○至湖濱公司找被告天○○瞭解貸款一事,隨後並至臺中一信欲查看貸款資料,然僅由C○○入內與臺中

一信洽談,獨留癸○○在臺中一信外面等候,此情為上開證人酉○○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為證人癸○○所坦承(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若證人癸○○所稱本件貸款確係遭人冒名所為,何以癸○○到達臺中一信之後不進入一探究竟?且既稱係查看貸款資料,其不入內又如何查看?此與一般被冒名之人皆急於瞭解實情並自我辯白之常情不符。綜核上情,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確實啟人疑竇。

Ⅴ、又本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於辦理癸○○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曾將與本件貸款有關以癸○○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及癸○○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往來申請書、契約書、要保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六八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七),似可作為證人癸○○所證是否屬實之參考;然就上開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以癸○○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及癸○○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開戶資料上簽名,經原承辦法官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兩者筆跡卻是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00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四至三八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七)。上開二次鑑定之比對資料相同,惟卻有不同結論,其間之南轅北轍之差異著實讓人存疑,因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作為不利被告天○○事實之認定即有再商榷之餘地。

Ⅵ、再被告天○○雖亦坦承證人癸○○所提出記載「甲方(按指天○○)未經乙方(按指癸○○)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之協議書確實為伊所簽名承認無訛,但同時辯稱:「˙˙˙晚上C○○、癸○○才到公司拿那張協議書要我簽字,說要用這張告一信,C○○說她有一個姊夫在高雄燕巢被農會人員惡搞,所以她要拿這份協議書要我出庭作證說根本沒有對保,跟銀行不用講信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癸○○之證詞既有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或與常情不符之處,即難信其證詞為實在,從而被告天○○所辯與證人李麗玲全然相左之詞自可據此推論有幾分可信度。且被告天○○與癸○○在事發之前有同事及摯友之誼,交情甚篤,為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據被告天○○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伊邀約癸○○參與,被告天○○遭逢九二一震災,再加上工程營作不善,導致財務狀況後繼無援,在無計可施且不願連累好友受到波及的考慮下,遂天真鄉愿的以為簽寫上開協議書,即可幫助好友解套,獨自承擔所有債務,衡諸人倫義理之常,似非完全不可能。而細究證人癸○○急欲否認對臺中一信借款之動機,亦非不可能建立在此為解免債務的基礎之上,因此本件若單憑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天○○有罪之依據即有率斷之疑慮。

Ⅶ、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包括本件證人癸○○上開有關否認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向臺中一信借款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協議書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天○○事實之認定,反觀被告天○○抗辯之事項卻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參酌首開說明,本部分被告天○○所為即難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併案退回部分:

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天○○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內,以偽刻印章蓋印及偽造署押於契約書上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癸○○名義訂立借款、保證契約,並以相同方式偽造告訴人癸○○名義簽發本票有價證券數張,持交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癸○○,因認被告天○○所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天○○前開被訴背信及及明知不實登載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部分既尚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黃 松 竹法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申請名義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借款金額│審 核 時 間 ││ │ │ │ │ │ │ │├──┼────┼─────┼────┼────┼────┼──────┤│ │借款申請│乙○○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一 │書 │ │一枚 │一枚 │萬元 │六日 ││ │(附於中│ │ │ │ │ ││ │機組卷一│ │ │ │ │ ││ │第二頁)│ │ │ │ │ │├──┼────┼─────┼────┼────┼────┼──────┤│ │借款申請│F○○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二 │書 │ │一枚 │一枚 │萬元 │六日 ││ │(附於中│ │ │ │ │ ││ │機組卷一│ │ │ │ │ ││ │第三頁)│ │ │ │ │ │├──┼────┼─────┼────┼────┼────┼──────┤│ │借款申請│亥○○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三 │書 │ │一枚 │一枚 │萬元 │六日 ││ │(附於中│ │ │ │ │ ││ │機組卷一│ │ │ │ │ ││ │第四頁)│ │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借款名義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借款金額│簽 發 時 間 ││ │ │ │ │ │ │ │├──┼────┼─────┼────┼────┼────┼──────┤│ │借據(附│乙○○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一 │於中機組│ │一枚 │三枚 │萬元 │六日 ││ │卷一第十│ │ │ │ │ ││ │一頁) │ │ │ │ │ │├──┼────┼─────┼────┼────┼────┼──────┤│ │借據(附│F○○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二 │於中機組│ │一枚 │三枚 │萬元 │六日 ││ │卷一第十│ │ │ │ │ ││ │三頁) │ │ │ │ │ │├──┼────┼─────┼────┼────┼────┼──────┤│ │借據(附│亥○○ │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二千八百│八十三年四月││三 │於中機組│ │一枚 │三枚 │萬元 │六日 ││ │卷一第十│ │ │ │ │ ││ │四頁) │ │ │ │ │ │└──┴────┴─────┴────┴────┴────┴──────┘附表三:

┌──┬────┬────┬──────┬──────┬────────┐│編號│時 間│登記原因│原所有權人 │新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 │ │├──┼────┼────┼──────┼──────┼────────┤│一 │八十五年│買賣 │李雪惠(謝培│宏禧投資股份│全部 ││ │二月十七│ │傑之妻) │有限公司,代│ ││ │日 │ │ │表人謝妮貞(│ ││ │ │ │ │H○○之女)│ │├──┼────┼────┼──────┼──────┼────────┤│二 │八十六年│買賣 │宏禧投資股份│李雪惠(謝培│全部 ││ │五月五日│ │有限公司,代│傑之妻) │ ││ │ │ │表人謝妮貞(│ │ ││ │ │ │H○○之女)│ │ │├──┼────┼────┼──────┼──────┼────────┤│三 │八十六年│贈與 │李雪惠(謝培│謝妮貞、謝信│各二十分之一,合││ │十二月十│ │傑之妻) │緯(H○○之│計二十分之二。 ││ │六日 │ │ │子女) │ ││ │ │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買賣 │謝妮貞、謝信│傑聯公司,代│各二十分之一,合││ │三月二十│ │緯(H○○之│表人謝信緯(│計二十分之二。 ││ │七日 │ │子女) │H○○之子)│ ││ │ │ │ │ │ │├──┼────┼────┼──────┼──────┼────────┤│五 │八十七年│買賣 │李雪惠(謝培│傑聯公司,代│二十分之十八 ││ │三月二十│ │傑之妻) │表人謝信緯(│ ││ │七日 │ │ │H○○之子)│ ││ │ │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