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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天○○

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八八九四、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天○○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戌○○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B○○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A○○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宇○○原係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九信)儲蓄部協理,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起,擔任總社副總經理。天○○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經理,嗣後兼任授信小組委員,於八十七年四月改任儲蓄部經理。戌○○自八十年起,歷任臺中九信中華分社、振興分社副經理,儲蓄部、西屯分社代理經理,八十五年二月升任西屯分社經理。壬○○自八十年起,擔任臺中九信西屯分社經理,八十四年八月調任儲蓄部經理。B○○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經理,八十二年九月三日調任一心分社經理,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間回任建成分社經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改任總社徵信室經理。A○○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接任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經理,八十八年八月調至忠明分社。渠等均為受臺中九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目前以上六人均已退休)。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

二、三所列之貸款(附表一編號A-07、B-01、B-

07、C-09、C-11除外),為臺中九信理事主席宙○○、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酉○○、總社副總經理兼授信小組召集人乙○○等人,為規避對於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規定,而請親友、下屬等人擔任人頭所申辦之貸款,實際上仍為宙○○、酉○○、乙○○自身使用(即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放款風險集中於宙○○、酉○○、乙○○三人,有違信用合作社穩健經營之原則,且人頭戶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情形大多數均有刻意提高浮報不實之情形,並均明知:㈠財政部所定「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日臺財融字第七七○九六○三八一號函訂定,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修正)明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二千萬元。㈡「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㈢財政部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錢第二一三三六號函明示:「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不得利用其有關企業之職員,以社員名義向合作社套借任何貸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提供其關係企業使用」。㈣「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訂:「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訂:「對理監事、職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為任何方式之信用放款或為信用借款之保證人,質押放款之條件,不得優於其他社員」。等規定,然而因畏於宙○○、酉○○、乙○○之職務及權勢,仍與宙○○、酉○○、乙○○三人,及總經理張汶池、儲蓄部協理胡阿樟(原名胡顯章)、儲蓄部經理葉天福、酉○○之會計卯○○(宙○○、張汶池、胡阿樟、葉天福等人均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退回檢察官續行偵查,酉○○、卯○○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乙○○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等人,共同意圖為宙○○、酉○○、乙○○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依貸款相關規定進行調查,而相關徵信人員丁○○、申○○、地○○、亥○○、戊○○、丑○○、辛○○、辰○○、寅○○、玄○○、未○○、子○○、己○○、蘇淑圭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復未對名義借戶之個人信用、資力收入、還款能力等進行徵信,直接將個人資料表內所登載之資料,照抄至徵信調查表中,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以核貸。嗣後宙○○、酉○○、乙○○未予償還,致臺中九信發生鉅額催收款項,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宙○○部分之催收款項約二億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元,酉○○部分約四億一千七百五十一萬六千元,乙○○部分約四億六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元)。詳情如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一)宙○○關聯戶貸款部分:

1、A-04⑴、⑵部分: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訴書誤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鄰居兼好友C○○為人頭,由宙○○提供其名下坐落臺東市○○段一四一○─一、一四

一一、一四一一─一、一四一一─三、一四一二、一四一二─一、一四一二─三地號等土地,據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宙○○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從事農作之C○○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貸款用途載為「C○○先生……現因與人投資營造工程,擬需週轉金,向本社申請融資,以其事業收入作為償還之來源」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云云。張汶池、宇○○、壬○○、乙○○、天○○等人(起訴書漏列乙○○、天○○)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宙○○之貸款,竟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據之准貸一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撥款入C○○於臺中九信開設之帳戶內後,即由宙○○使用。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宙○○以臺中九信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為由,再以前揭土地及C○○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要求重新估價並申請增貸一千萬元,儲蓄部經理壬○○原不願重估,嗣因宙○○以理事主席之身分要求壬○○依規定辦理重估,遂依修正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辦理重估而未依職權進行徵信,並經核准增貸一千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當日經臺中九信撥款一千萬元後,復轉入宙○○於臺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宙○○並將其中七百零九萬四千元,用以償還其在臺中九信之貸款本息。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A-05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下旬,宙○○因資金需要,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員工兼遠房親戚賴佳慶、員工江靜堅為人頭,由其妻賴陳金蓮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賴陳金蓮持分百分之三十,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地號),據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宙○○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賴佳慶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六萬元(其每年薪資收入僅約六十餘萬元,其他有不定時之建築投資利潤,平均每年約一百萬元),將江靜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年收入僅約十餘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貸款用途載為「賴佳慶……因投資興建房屋須資金週轉……」、「江靜堅……因投資興建房屋須資金週轉……」云云,又將償債能力均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均評定為「堅實」云云。而天○○、乙○○、張汶池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宙○○之貸款,竟未據實審核,即各准貸五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四百萬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臺中九信東山分社上開撥款情形為:⑴賴佳慶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蓮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再用以償還張文濱於臺中九信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撥款一千萬元,同日轉入宙○○於臺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五百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蓮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同年十一月七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全數領取現金,由宙○○使用。⑵江靜堅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撥款四千萬元,同日轉入賴陳金蓮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三○─七帳戶後,領取現金六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流入宙○○於臺中九信之活期儲蓄存款二○六九一六帳戶,其餘五千九百萬元用以償還賴陳金蓮於臺中九信一七二─三帳戶之貸款;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各撥款六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並領取現金,由宙○○使用。之後前揭二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A-06部分:賴佳慶之配偶張淑娥,前於八十年間,亦曾充當宙○○之人頭,向臺中九信貸款六百萬元,供宙○○使用。嗣後張淑娥不願再充當人頭,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改以其子賴照中為人頭,以登記於賴佳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九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宙○○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在賴照中之個人資料表年收入欄,將年收入僅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之賴照中之年度收入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即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貸款用途載為「申請人賴照中因在大坑地區內與人合夥興建房屋,須支付工程款,不足資金須貸款……」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均評定為「堅實」云云。而天○○、乙○○、張汶池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宙○○之貸款,已逾每一社員八千萬元之限額,竟仍准貸六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款後,轉入賴佳慶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二九○─三帳戶後,用以償還張淑娥之前充當人頭向臺中九信之貸款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即有未按期繳交利息之記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轉期,臺中九信為免增加逾期放款比率而准予轉期,該筆貸款嗣後尚有繳納本息,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因而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未得逞。

4、A-08部分:八十六年一月間,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陳谷岳為人頭,由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三、六一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八二六、二

四五、二四四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宙○○為順利貸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僅年收入約四十萬元之陳谷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貸款用途載為「申請人陳谷岳……因與人合夥開發土地規劃,須支付工程款……」云云,又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均評定為「堅實」云云。而張汶池、胡阿樟、葉天福、天○○、宇○○、乙○○等人(起訴書本文漏載宇○○,起訴書附表漏載天○○、宇○○、乙○○)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宙○○之貸款,已逾每一社員八千萬元之限額,竟准貸二千五百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四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由臺中九信員工王振東領取現金九百五十萬元,轉交同分社放款經辦張麗秋,由張麗秋匯款予宙○○使用,另外償還宙○○以賴靖容名義向臺中九信之貸款本息計五百零一萬五千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5、A-09部分:八十六年一月間,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遠房親戚林國憲之配偶林玉梅為人頭,由宙○○、C○○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六、三五○─三、六四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五、六、七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宙○○為順利貸得款項,將林玉梅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八十萬元(林玉梅實際上年收入僅約三、四十萬元,且並未提供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人出面向林玉梅辦理徵信),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合夥開發水土保持工程,須支付工程款」(事實上林玉梅僅經營鮮花店及檳榔攤,並未與人合夥開發水土保持工程)云云。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堅實」云云。而天○○、乙○○、宇○○等人(起訴書附表漏載乙○○、天○○)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宙○○之貸款,已逾每一社員八千萬元之限額,且明知林玉梅入社尚未滿一個月不得申貸之事實,即據准貸二千萬元,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全數撥款後,同日由臺中九信東山分社員工王振東領取現金二千萬元,轉交同分社放款經辦張麗秋,由張麗秋匯款予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零七十五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6、A-10部分:八十六年十月間,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子賴順仁為人頭,以其所有,登記於賴順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九地號土地及第一一一四三號建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准貸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元(起訴書及其附表誤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臺中九信儲蓄部全數撥款後,該款項同日償還宙○○之前以曾日雄名義向臺中九信之貸款本金。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宙○○再以賴順仁為人頭,並以前揭土地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臺中九信並准貸五百萬元(起訴書及其附表誤為一千四百十四萬元)。之後前述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元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展期,嗣後九百一十三萬六千元、五百萬元二筆貸款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五百二十萬六千元,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僅各受償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酉○○關聯戶部分:

1、B-02部分: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酉○○以其所經營大倡公司總經理黃○○、總工程師庚○,及皇建公司職員沈菁惠、王慧蘭等四人為人頭,由酉○○及其兒子賴澤權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

四八六、一四八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路○○號建物,以黃○○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六千萬元之抵押貸款,另以庚○、沈菁惠、王慧蘭三人辦理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前揭土地建物為副擔保品),四人計一億二千萬元,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為使酉○○順利取得款項,卯○○之前任會計兼總務(姓名不詳,起訴書誤為卯○○)將僅係員工之沈菁惠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實際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王慧蘭則虛增為二百四十萬元(實際收入每月僅二萬八千元,年收入約三十三萬餘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詎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宙○○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由胡阿樟向放款襄理曾欽榜偽稱係酉○○與前揭人頭戶合夥蓋房子,指示曾欽榜將前揭提供擔保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為一億五千萬元,亦未依規定進行徵信調查,即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當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全數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黃○○部分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庚○、沈菁惠、王慧蘭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2、B-03部分: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酉○○商得仁友公司業務經理賴彥雄同意,將實為酉○○所有,但登記於何楊清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一、六四五─十、六四五─十一地號(現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六七、

六八、六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等土地,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賴彥雄名下,並由不知情之代書邱作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酉○○以其胞妹張慧珠、張慧珠之配偶蔡鴻德、仁友公司員工李時中、皇建公司之職員賴素蜜、蔡維忠、陳玄宗等六人為人頭,由任職於仁友公司之人頭地主賴彥雄提供實際係酉○○所有之前述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每人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之。天○○、乙○○、張汶池、宙○○等人明知該案實際上係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如數准貸計一億二千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中九信撥款予張慧珠、蔡鴻德各二千萬元,均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九信撥款予李時中,亦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因前揭貸款到期,賴彥雄不願再擔任人頭地主,酉○○遂另央請友人李鴻文充當前揭土地之人頭地主,明知前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虛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登記於李鴻文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月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申辦後述貸款時,並以該等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提出行使之。嗣因蔡鴻德等人亦不願再借人頭與酉○○,僅餘張慧珠及李時中繼續充任人頭,酉○○乃另覓皇建公司職員黃嫦霞、仁友公司職員黃瑞基、林萬源、陳義興四人為人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利用人頭借新債以償還蔡鴻德等人之舊債方式(即借新還舊),卯○○為使酉○○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僅係家庭主婦之張慧珠及年薪微薄之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由卯○○之前任會計兼總務(姓名不詳)及卯○○分別填寫虛增為三百二十萬元(張慧珠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三十萬元(李時中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二十萬元(黃瑞基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二百四十萬元(林萬源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三百六十萬元(黃嫦霞實際年收入僅七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陳義興實際年收入僅三、四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臺中九信並核貸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各二千萬元,陳義興部分則准貸一千七百萬元,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臺中九信撥款後,另由酉○○於臺中九信二八八八─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全數轉入賴彥雄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並用以償還前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等六人頭戶各二千萬元之信用貸款。前揭土地過戶予人頭地主李鴻文後,臺中九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對於前揭土地辦理重估價,經乙○○、天○○、張子金及調查員寅○○前往現場查估後,寅○○評估前揭土地每坪應有四萬三千元價值,放款值為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餘元,因與現欠金額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差距過大,天○○為使酉○○免於立即償還貸款,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不動產副擔保調查報告表上批註「查申請人林萬源等六人及標的物所有權人李鴻文提○○○區○○段○○○號等八筆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內,環境優美,時價約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正,以○.九五一折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正,擬送授信小組審議」等字樣,並經授信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張慧珠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3、B-04部分:八十一年七月間,酉○○為購買B-03貸款案之前述臺中市○○區○○段土地,因資金不足且無法以B-03貸款案之土地貸得足額款項,遂向張汶池表示為臨時週轉,欲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以仁友公司職員劉周能、友人紀森泉及白柯碧花、邱于珊等四人為人頭,由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七一─三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永興段三一、三二地號、大明段九九○、一○○地號之畸零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各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臺中九信並核貸計六千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有二千萬元自白柯碧花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酉○○另以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解春長(已歿)等四人向臺中九信申請每人各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為使酉○○順利取得款項,卯○○將何賴滿、黃金蘭、劉周能、紀森泉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四百九十萬元(何賴滿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五百五十萬元(黃金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二百六十萬元(劉周能實際年收入僅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紀森泉實際年收入僅二百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而天○○、乙○○、張汶池、宙○○等人(起訴書附表二B-04⑴、⑵、⑶部分漏載乙○○,⑷部分漏載宇○○、戌○○、乙○○)明知渠等係酉○○之人頭戶,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違背任務而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而准予貸放。臺中九信撥款後,酉○○即用以償還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邱于珊之貸款,嗣後因解春長死亡,酉○○復以黃金蘭為人頭向臺中九信申請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核撥後,即用以償還解春長前向臺中九信之貸款。之後劉周能等人之貸款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六千二百零六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4、B-05部分: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酉○○以其子賴澤權為人頭,提供賴澤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五中巷十五弄六號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貸款,卯○○為使酉○○順利取得款項,將無收入之賴澤權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八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張汶池、宙○○、乙○○(起訴書及其附表漏載乙○○)等人明知該筆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且賴澤權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才入社,不符入社須滿一個月始可貸款之規定,仍准貸二千五百萬元,放款審議委員會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通過該筆貸款案,酉○○亦未依規定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中迴避審查該筆貸款。臺中九信撥款後,旋即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賴權澤之貸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元,經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擔保品,經減拍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5、B-06部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酉○○因購買臺中縣○○鄉○○段之土地資金不足,以皇建公司職員孟憲文、卯○○、翁啟川三人為人頭,提供酉○○開立之支票三張為擔保品,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貸款,卯○○為使酉○○順利取得款項,將自己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六十萬元(實際年收入僅三十餘萬元),並在孟憲文、卯○○、翁啟川之借款申請書上偽填「購買建材」為申請貸款用途,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而葉天福、宇○○、張汶池、宙○○等人均明知該案實際上係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即核貸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即全數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之後孟憲文等三人之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本息八百十五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6、B-08及B-09部分: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酉○○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其妻黃金蘭為人頭,並以登記在黃金蘭名下,坐落⑴臺中縣○○鄉○○段第二五二─八四、二五二─

八九、二六八─九、二七三─三六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二一三○)及臺中縣○○鄉○○路○○○號四樓建物,⑵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五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四四)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卯○○為使酉○○順利取得貸款,將原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黃金蘭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入情形虛增為五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辦理徵信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戌○○、宇○○、張汶池、宙○○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任務,即分別准貸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計八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經臺中九信撥款後,即有九百十九萬元(部分係帳戶內原有之資金)自黃金蘭帳戶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計五百三十六萬九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7、B-10部分: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酉○○為取得資金週轉,以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等人頭戶,充當酉○○所投資興建,尚未出售之餘屋之「買受人」,明知⑴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翁啟川部分),⑵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八)、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劉瑞祥部分),⑶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三三)、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魏隆誼部分),⑷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九八)及臺中縣○○鄉○○路○○○巷○○號建物(張文嘉部分),⑸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解春長部分),⑹臺中縣○○鄉○○段第九八七地號土地(持分十萬分之一一○○)及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何賴滿部分)之土地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辦理過戶登記於翁啟川、劉瑞祥、魏隆誼、張文嘉、解春長、何賴滿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明煌(複代理人江月珍、楊淑芬)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酉○○即指示卯○○以前揭人頭戶用不實之「購屋」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申請貸款,並以前述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向臺中九儲蓄部提出行使之。卯○○為使酉○○順利取得貸款,將劉瑞祥、魏隆誼、何賴滿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劉瑞祥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魏隆誼實際年收入僅六、七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何賴滿係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而戌○○、宇○○、張汶池、宙○○、壬○○(起訴書就解春長部分,本文中漏列壬○○,附表二B-10漏列宇○○、壬○○)等人明知本案實際上係酉○○之貸款,亦違背任務而未據實查核,即核貸⑴翁啟川部分:五百萬元,⑵劉瑞祥部分: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萬元,⑶魏隆誼部分:五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⑷張文嘉部分:六百萬元,⑸解春長部分:四百八十萬元,⑹何賴滿部分:五百萬元,計四千三百二十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款項多數轉入酉○○個人之存款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分別積欠本息⑴翁啟川部分:三百萬零八千元,⑵劉瑞祥部分: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⑶魏隆誼部分: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⑷張文嘉部分: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⑸解春長部分:二百八十萬五千元,⑹何賴滿部分:二百零九萬四千元,計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8、B-11部分: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酉○○為取得資金週轉,以劉瑞祥、陳宏輝、魏隆誼等三人為人頭,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信用貸款,為使酉○○順利取得款項,卯○○將劉瑞祥、陳宏輝、魏隆誼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八十萬元(劉瑞祥實際年收入僅約六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陳宏輝實際年收入僅約八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魏隆誼實際年收入僅六十至七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而B○○、張汶池等人明知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已逾每一社員八千萬元之限額,仍核貸⑴劉瑞祥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⑵陳宏輝部分:一千六百萬元,⑶魏隆誼部分:一千四百萬元,計四千六百萬元,經臺中九信撥款後,分別匯款至酉○○掌控之帳戶。之後前揭貸款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即⑴劉瑞祥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⑵陳宏輝部分: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元,⑶魏隆誼部分:七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計二千七百八十四萬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9、B-12部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酉○○為償還前以邱鵬藻為人頭而向臺中九信貸款二千萬元,以其姪女癸○○為人頭,由李鴻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六─一、六四六─五、六四六─六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七三、七五、七六地號),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將癸○○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一十萬元(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約三十八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及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本件擔保品經估價員午○○估價之放款值僅一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惟戌○○、宇○○、張汶池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酉○○之貸款,竟為免酉○○需一次償還因重新估價而發生原擔保不足之七百萬元差額,而違背職務,推由戌○○簽擬意見要求提高貸放金額至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臺中九信放款授信小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採納戌○○之意見,通過核貸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該款項即用以償還邱鵬藻於臺中九信之貸款本金二千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拍賣價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B-13部分: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酉○○急需資金週轉,以皇建公司員工賴清潭為人頭,由酉○○提供其與黃金蘭二人所有坐落⑴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三樓之七建物⑵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三建物⑶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九建物⑷臺中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一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二號四樓之二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酉○○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卯○○將年薪僅五十餘萬之賴清潭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三十萬元,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件實際上為酉○○之貸款案件,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壬○○、宇○○明知本件實際上係酉○○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竟違背職務,各准貸七十五萬元,計三百萬元,經臺中九信儲蓄部撥款後,均轉入酉○○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⑴四十九萬三千元,⑵四十一萬九千元,⑶四十四萬九千元,⑷四十六萬一千元,計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乙○○關聯戶部分:

1、C-01部分: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乙○○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蔡敏興(堂姐之子)、林憲穗(表弟)二人為人頭,由登記於蔡敏興、林憲穗二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乙○○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四、六○七─四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四九三、三八一地號)作為副擔保品,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信用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蔡敏興、林憲穗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各虛增為三百七十萬元(實際收入僅二十萬元)、七百七十萬元(林憲穗根本未提供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人出面向林憲穗辦理徵信),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買砂石運輸設備」云云。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逕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營業狀況「堅實」云云。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張汶池、宙○○、A○○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各准貸二千萬元,計四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撥款後,全數移由乙○○使用。嗣後前揭貸款屆期,乙○○無力償還,多次以同一手法展期轉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本息共計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2、C-02部分: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親戚張麗真(堂弟王江漢之妻)、王淑美(堂妹)二人為人頭,由乙○○提供實際為其所有,登記於王淑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八─六、二九八─十三、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同A-05案之擔保品,王淑美持分百分之二十,已改編為臺中市○○段第一六○、一六一、一

六二、一六三地號),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抵押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天○○、張汶池、宙○○等人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各准貸三千八百萬元,計七千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撥款後,全數由乙○○使用。嗣後乙○○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又以同一手法申請展期轉貸。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各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計七千九百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減價拍賣之底價為三千五百零九萬元,仍未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3、C-03部分:八十五年五月間,乙○○因需要資金,為規避財政部對於同一社員之授信限制,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提供乙○○、王金生、王貴芳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一、八三六─八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路○段三六九之十五號建物,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天○○、張汶池、宙○○亦明知本案實際上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各准貸七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撥款後,全數由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七百三十二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第三次拍賣始依底價三百七十七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等,臺中九信僅受償三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4、C-04部分:八十五年三月間,乙○○需要資金,遂以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妻D○○掛名為董事長,實際業務均由乙○○運作)之名義,提供登記所有權人為文奐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三、一四三─四、五三九─一、五三九─二、五三九─九、五三九─一二、五三九─一三、五三九─一四、五三九─一五、五三九─一七等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三九○、三九一、四八五、三九五、三九四、三九三、四九

一、四九二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宙○○、張汶池、宇○○、A○○、B○○(起訴書附表三C-04部分漏載宇○○、B○○)等人均明知文奐公司名義上雖由D○○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係乙○○所經營,該貸款案表面上雖未逾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所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業法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額度,然而實際上卻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億二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款後,該筆貸款即全由乙○○使用。嗣後乙○○無力清償本筆貸款之本息,本筆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5、C-05部分:八十五年九月初至同年十二月之間,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其妻D○○為人頭,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二、一三二─一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身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之D○○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二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一百萬元、利息收入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製造D○○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判定為「極優」,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D○○為文喬(為汶喬之誤)企業有限公司及文奐租賃公司負責人,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業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及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B○○、宇○○、張汶池、宙○○(起訴書附表編號C-05部分漏載宇○○)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二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轉入乙○○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嗣後乙○○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6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6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6、C-06部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前臺中九信員工康素容為人頭,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七、八五、八五─

一七、八五─二六地號、大里市○○段一三三、一三三─一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六四、五六五─一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在學校及補習班兼課,年收入僅約七十萬元,且並未經營補習班及房地產之康素容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三百萬元、利息收入三百萬元,合計七百八十萬元」云云,製造康素容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康素容經營補習班,並任教英文教師,工作勤奮,信譽良好,並投資房地產,為投資週轉金向本社貸款,其投資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而B○○、宇○○、張汶池、宙○○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C-06部分漏載宇○○)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九信一心分社撥款後,即轉入第三人陳清森活期儲蓄存款第五四七八一號帳戶,其中六千六百萬元再轉入乙○○於臺中九信活期儲蓄存款五四七五○號帳戶,由乙○○使用。嗣後乙○○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七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底價訂為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仍無人應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與C-05之標的物合併以四千零二萬一千元拍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C-05案共分配受償三千零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7、C-07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金旭(汶喬賓館及文奐租賃之員工)為人頭,由乙○○提供其母吳桃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已改編為臺中市北屯區三四一地號),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之張金旭之個人資料表中,虛列為一百二十萬元,製造借款人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良好。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天○○、宇○○、天○○、張汶池、宙○○(起訴書本文及附表三C-07部分均漏載宇○○)等人亦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本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一千四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即全數由乙○○使用。之後乙○○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一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現為特別拍賣程序,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為期三個月,公告底價僅六百四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配僅受償四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8、C-08部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吳桃為人頭,由吳桃、乙○○、王金生、王貴芳分別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一八─一、四二

三、四二三─二、四二三─三、四二三─四、四二四、四二五─一等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將原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之吳桃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一百萬元,製造吳桃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評定為「良好」云云。乙○○並親自率隊至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A○○、宇○○、張汶池、宙○○(起訴書本文及附表三C- 08 部分均漏載宇○○)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本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二千八百萬元(起訴書之附表誤為二千九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撥款後,全數由乙○○使用。期滿後乙○○無力償還,即申請展期續貸。嗣後乙○○仍無法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千九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底價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仍告流標,再減價至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仍流標,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9、C-10部分:八十六年五月間,乙○○因需要資金,以其胞弟王貴芳為人頭,由王貴芳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餘萬元之王貴芳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增為三百萬元,製造王貴芳有繳息能力之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該案由天○○率隊前往前揭擔保品坐落處估價,而天○○、張汶池、宙○○(起訴書漏列此三人)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本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不得超過二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六百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撥款後,全數由乙○○使用。嗣後乙○○無力償還,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六百二十七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數度減價拍賣,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1乙○○部分:八十六年六月間,乙○○因需要資金週轉,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二七─

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四十分之四)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申請辦理擔保貸款,由宇○○、戌○○會同經辦人員前往估價,而戌○○、宇○○、張汶池、宙○○等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C-11乙○○部分漏載宇○○)均明知該擔保品為共有土地,其上復有共有人共有之地上物,仍因本件係乙○○之貸款,而違反授信原則,故予放水,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就地上物設定權利,又其中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仍亦依時價,全部擔保品評估為共八百五十萬元,准貸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撥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乙○○無力清償,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始獲分配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C-12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乙○○因需要資金,以其員工張秋露為人頭,提供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指示不詳之經辦人員,將年收入僅二十萬元之張秋露之個人資料表中年度收支情形,虛列為:「勞務或事業收入七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二百五十萬元、其他收入八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三十萬元」云云,製造張秋露有繳息能力的假象。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亦明知該等貸款案實際上為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未據實進行徵信調查,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並未核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並將償債能力、信譽均評定為「極優」,營業狀況評定為「堅實」,綜合意見略為:「借款人張秋露從事營造業,工作認真,經營狀況良好、信譽優良。為營建工程週轉金向向本社貸款,其營業收入償還貸款」云云。該案由楊正雄、張子金(未經起訴)、B○○會同經辦人員至現場估價。宙○○、張汶池、B○○(起訴書本文漏載宙○○、張汶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C-12部分漏載B○○)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本人之貸款,已超過每一社員貸款不得超過八千萬元之規定,仍准貸七千八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八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款後,全數於同日轉入乙○○帳戶,由乙○○使用。嗣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八千一百五十一萬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多次減價拍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以三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元拍定,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嗣臺中九信因逾期放款問題嚴重(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顯示;迄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臺中九信逾期放款約四十三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合計宙○○、酉○○、乙○○三人及渠等之關連戶合計約十一億九千餘萬元,已列為逾期放款金額計約十一億八千餘萬元,占全部逾期放款約百分之二十七點二,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賴清潭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合作金庫清償完畢。合作金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大部分之逾期放款併同臺中九信其他逾期貸款共二千五百六十二戶,以統包方式公開標售,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得標,該公司指定甲○○○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讓人。卯○○名義之前述逾期放款,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卯○○出面向甲○○○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

三、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三七七九二七號函檢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各該金融機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協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天○○、戌○○、壬○○、B○○、A○○等人對於渠等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以及曾經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具有背信之故意,宇○○辯稱:伊不知道那是人頭,一般都是由營業單位洽談,若符合標準,由下往上送件,伊才開始作業。

本社的規定,二百萬元以下是分社經理權限,二百萬至三百萬元是總經理權限,三佰萬至六百萬元,是理事主席權限,超過六百萬元,是放款審核委員會權限,伊無核准權限,是由理事主席送放款委員會核准,伊蓋章僅係依據行政規定的過水轉呈性質云云。天○○、戌○○、壬○○、B○○、A○○均辯稱:分社經理之核貸權限係二百萬元以下之擔保貸款,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是總社權限,要由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如果不可以核准,徵信室應該批示拒貸,貸款人取得貸款以後要作什麼用途,渠等無從過問,該等貸款人縱係人頭,渠等也無從得知,僅能認為係宙○○、酉○○、乙○○之關聯戶,而非人頭戶云云。另被告壬○○辯稱:A-04⑴部分,C○○與宙○○有隱名合夥關係,故C○○並非人頭;A-04⑵部分,增貸一千萬元部分,增貸文件借款人C○○由主辦至課長、副理轉呈至伊,伊見已有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認無理由增貸,退回副理,通知借款人,但宙○○打電話給伊,說九信估價辦法已經更改通過,伊查閱估價辦法,的確已經修正,伊無最後裁量權,只得移轉呈核准後,交由估價單位依法重估,B-13賴清潭之四筆貸款,於檢察官起訴前已由賴清潭清償完畢,未生損害於臺中九信云云。又被告B○○另辯稱:C-11張秋露部分,伊請假,係由副理萬吉雄代理,非由伊決定貸放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貸款案件,貸款人均為人頭,實際為宙○○、酉○○、乙○○之貸款,且其中大多數之貸款案件,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表所示收入欄,均為灌水不實,且臺中九信之徵信人員亦未實際進行徵信,所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宙○○、酉○○、乙○○使用,其中林憲穗之借款資料甚至非其親自填寫等情,業經證人即人頭借戶C○○、賴佳慶、江靜堅、賴照中、陳谷岳、林玉梅、王慧蘭、庚○、沈菁惠、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何賴滿、紀森泉、黃金蘭、劉周能、賴澤權、翁啟川、孟憲文、陳宏輝、魏隆誼、劉瑞祥、賴清潭、林憲穗、蔡敏興、康素容、王貴芳、王金生、吳桃、張秋露、王淑美、張金旭等人於偵查證述甚詳(其中林萬源、何賴滿、黃金蘭、林憲穗雖未具結,惟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另陳谷岳亦未具結,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證人林萬源、何賴滿、黃金蘭、林憲穗、陳谷岳等人,與被告等人均無仇怨,調查局詢問時亦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時亦證述詳實。

(二)共同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必須要帶人頭去開戶,成為社員,一般我都是與各分社的放款經辦聯絡,他們認為需要幾個社員來貸款,我就要配合。(人頭是何人找的?)酉○○找的。……一般酉○○會將不動產資料送給九信,由他們評估擔保品價值,以及需要多少人貸款,之後酉○○會告訴我,並將人頭資料給我,我帶人頭去辦社員開戶。貸款時,有的是聯絡他們自己去合作社辦,有的是人頭來公司,我聯絡九信的人來公司對保。」等語,酉○○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供稱:「卯○○是我公司貸款代辦人,都是他去辦理後,告訴我額度多少及需多少社員,我去找社員,再由卯○○配合去處理。」等語。卯○○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時結證稱:「一般九信同仁都知道我是皇建的會計。……我去辦理時,他們都知道是酉○○的案子。……)相關貸款案件申請資料,是何人填寫?)大部分是我。……因為我去公司之前,有個會計,他也是那樣辦理,他也教我這樣填寫。……以前的會計跟我講:個人資料這樣填寫,貸款希望資料。(貸款的錢,何人要用?)酉○○。……他個人、建設公司開發案件,需要錢買土地,就先貸款,轉借給公司,也有他私人用的,繳利息的也有。(你個人名義去辦理的信貸三百萬元,何用途?)我的人頭是借給酉○○,已經償還了。三百萬是酉○○要用的。後來是我與孟憲文、翁啟川三人互保,一人借三百萬。(何以三人互保下,每人還可以借三百萬?)那時九信也知道錢是酉○○要用。(以你名義的信貸,為何會提交酉○○三百萬支票做擔保?)那是九信要求的。(為何是酉○○的票?)因為九信知道錢是酉○○要用。(你之前筆錄承認:你受酉○○指示去辦理很多人頭戶貸款供他使用,是否實在?)實在。(貸款撥到人頭戶後,是否由你拿保管印章去把錢轉到酉○○或皇建帳戶?)一般都是把錢直接轉入貸款人戶頭,如果有需要使用時,我再拿印章去把錢轉到酉○○戶頭。(你之前筆錄提到:你填寫人頭戶收入資料時,有故意填高一點,是否實在?)我記得有人告訴我,他們借款金額都很高,必須把收入寫多一點,不然無法貸到錢。(你之前筆錄提到:是九信放款經辦告訴你的,請問是何人?)我不記得。(那你到底是依照什麼資料來填寫人頭戶的年收入?)有時候會找借款人拿扣繳憑單,有時是拿他們報稅資料,再根據這些資料多填一些。(那你所謂扣繳憑單、報稅資料,你有無影印提供給九信?)有。(既然有提供,那你多寫的部分,九信為何沒有發現?)我不知道。(一般來講,你會多寫多少?)貸款額度要高時,我就多寫一些。」等語甚詳。

(三)再者被告壬○○亦供稱:A- 04⑵增貸一千萬元部分,增貸文件借款人C○○由主辦至課長、副理轉呈至伊,伊見已有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認無理由增貸,退回副理,通知借款人,但宙○○打電話給伊,說九信估價辦法已經更改通過,伊沒有權利退回案件,伊查閱估價辦法,的確已經修正,伊只得移轉呈核准後,交由估價單位依法重估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臺中九信經辦人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記得當時賴清潭這四件新辦的申貸案是由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卯○○送來的,其徵信調查案是課長亥○○指示我辦理的。……當時我受理後與主管巳○○或亥○○其中一人及卯○○有到現場查勘擔保品,印象中卯○○有打開其中一間讓我們看……回來後我就依照土地建物謄本製作『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再根據賴清潭個人填製的個人資料表之『八十四年度個人收支情形』及查詢在本行存款餘額,轉錄並填製賴清潭之信用調查表,當時並未接觸賴清潭本人,亦未向其個人查詢信用狀況或要求其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所有權人分別為酉○○與黃金蘭夫婦。」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三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並未經辦前述貸款人信用調查,信用調查表及個人信用表都係由張麗秋、天○○等人所填載及蓋用我的職章,相關情形我並不清楚,但因該等案子係本分社理事主席宙○○及理事酉○○所申貸,我等基層人員也知悉都係以他們的人頭戶來辦理,但擔保抵押品及實際貸得款項究係何人所提供及使用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三十四頁)、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辦理本貸款案徵信時並不知道張麗真是人頭,直到壬○○經理在八十六年間離職時,私底下向我表示貸款案是臺中九信理事主席宙○○、理事酉○○及副總經理乙○○等人利用人頭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中九信辦理貸款。(前述你辦理之張麗真貸款案實際貸款人是何人?)聽同事說實際貸款人是副總經理乙○○。……查估時價及放款率均是由戌○○經理決定,我是依照其指示且告訴我土地時價及放款率等數值填載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另外張麗真信用調查表也是依照戌○○經理的指示填寫的。……我只知道乙○○等人以人頭帳戶在臺中九信辦理貸款,至於實際情形我並不清楚,以我辦理之張麗真貸款案,我都是依照戌○○經理的指示來辦理的。……我向檢察官說實話,上面提到的臺中市○○區○○段1627-5、1627-6、1627-2、1627-3地號土地我均未實地去過,一切都是上面指示,我只能照辦。當時申請貸款案之土地究竟要不要去勘查,完全依照戌○○經理指示。」等語(同卷第四七頁背面至四八頁背面)、寅○○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承辦貸款人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以李鴻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59、160、160-1、

161、307、645-1、645-10、645-11地號土地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副擔保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陳義興一千七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下稱B-03案)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及個人徵信調查?辦理詳情為何?)有的,我負責前述林萬源等六人申請貸款之不動產抵押物估價,東山分社經理天○○先帶我去現場,讓我知道該不動產之位置,我將該不動產之位置圖向徵信經理張子金、副總經理乙○○報告後,隔幾天我開車載張子金、乙○○赴前述不動產現場查估,瞭解現場交通狀況、公共設施等,之後我個人數次騎機車至前述現場訪價,查得光西巷現場附近產業道路陡坡附近之土地(同一地段,估價標的物上方)八十四年間市價每坪約二萬五千元,另八十一年間該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每坪四萬三千元,我參酌前述訪價結果,認定前述不動產八十四年間每坪應有四萬三千元之價值。……(陳谷岳、張金旭信用調查表,該二人之「信用調查表」是否為你填寫?)不是的,這個字跡不是我的,另外這個印章也不是我平時在使用的,我使用的正式印章是長方形的,正方形的我平時沒在使用也沒有授權別人使用,都放在沒上鎖的抽屜中,可能是別人拿去用的,至於是誰,我不清楚,但我看信用調查表上面的字應該是放款主辦張麗秋的字。(前述你B-03案之不動產抵押告調查報告表及你前述計算之放款總值才七千九百萬元,何以最後竟設定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核貸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原因為何?)B-03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是在八十一年我未進入九信時就設定好的,要問當時的相關人員才知道,至於為何最後核貸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要問授信小組審議委員會才知道,我當初估算的放款總值才七千九百萬元,我估好後就先向張子金及乙○○報告,張子金與乙○○要我先向單位經理天○○報告我所估的價格,我在電話中向天○○報告,天○○抱怨我為何估得這麼低,他要我用反推法依當時貸款的金額估足額,我當場拒絕,天○○就掛我電話。……張子金、乙○○均表示讓分社直接送授信小組去審議,讓授信小組決定金額。授信小組審議委員會的成員有當然委員副總經理乙○○、營業單位經理天○○、業務部經理張智雄及徵信室經理張子金,另外尚有二、三位輪值經理(由各分社經理輪班)及我本人參加,首先由我列席報告估價過程並負責作會議紀錄,除此外我沒有任何發言權及決策權,之後由營業單位經理天○○報告為何要將時價認定增加為一億九千八百五十萬元,並表示擬以零點五九一折貸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其他委員便照案通過,當時授信小組未考慮增值稅問題,只是逕行認定可以增貸到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就全體委員通過決議核放,我在開會之前即具體表明本件僅能核貸七千九百萬元,當時全體授信委員會如此通過我也沒有辦法。……上述貸款案件之放款承辦人均是張麗秋。」等語(同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七頁背面)、證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記得B-11魏隆誼等三人貸款案,是酉○○所屬的公司(名稱我忘記了)需要資金周轉,以公司員工魏隆誼等三人來借款,而C-01、C-08貸款案是乙○○介紹來的,因乙○○在大坑投資興建老人養老中心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以蔡敏興、林憲穗及吳桃等人名義來辦理借款,申貸案件B-11係由一心分社經理B○○、C-01係由經理賴勝夫、C-08係由經理A○○分別交待放款部門受理,至於徵信及估價作業,則由總社徵信人員辦理,在總社理事主席宙○○核准後,交由一心分社辦理撥款。……我做為酉○○、乙○○的下屬,在單位經理接洽酉○○、乙○○所提供擔保品及關係戶來辦理擔保或副擔保借款時,我即必須予以受理,至於該等貸款背後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同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五頁)、證人曾欽榜於偵查中結證稱:「(B-02案中估價員鑑估放款值為六千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四元,何以你會逕簽註設定一億五千萬元?詳情為何?)胡顯章協理交代我,此筆是黃○○、庚○、沈菁惠、王慧蘭等人與酉○○合夥蓋房子,其中有一部份是做信用放款,故要我將設定額提高為一億五千萬元,這筆貸款是胡顯章自行接洽的,貸款人我都沒有接洽過,我完全是照胡顯章的指示辦理。(B-12癸○○的貸款核撥後及償還原貸款戶邱藻鵬借的二千萬元,詳情為何?為何估價員估一千三百萬元,而營業單位要提高到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癸○○及邱藻鵬我都沒有接洽過,這個案件是經理戌○○親自接洽的,不動產估價報告表中的「營業單位增加放款值詳序具體理由欄」中的文字是戌○○親自填的,之後我才在「批示欄」簽章,至於為何要提高金額我不清楚,我也無從過問。」等語(同卷第二一○頁)、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貸款案由你擔任經辦的詳情如何?)賴陳金蓮是宙○○的太太,翁啟川、孟憲文、卯○○是酉○○那邊的人,黃金蘭是酉○○的太太,癸○○也是酉○○那邊的人。……」等語(同卷第二三○頁背面)、證人亥○○於偵查中結證稱:「(B-06貸款案依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規定,對同一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何以貸款人翁啟川、孟憲文、卯○○可以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各借貸三百萬元?)經我審視銀行法及相關法規條文發現我當時認知錯誤,才會辦理貸款人翁啟川、孟憲文、卯○○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各三百萬元,但借款審核過程上級亦沒有批駁,事後才會順利貸放。……翁啟川、孟憲文、卯○○等三人均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該三筆貸款案係該公司董事長酉○○以翁啟川、孟憲文、卯○○為人頭向臺中九信借款,核撥款項均由酉○○使用,因此才會以酉○○提供個人三百萬元支票三張為抵押之情事,該筆款項有無返還我不清楚。……前述貸款案副擔保信用貸款是經理壬○○洽談後交我辦理,抵押借款是經理戌○○洽談後交我辦理,洽談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在臺中九信核淮前述借款案後,發現所附擔保品支票均係酉○○本人開立,才知道述借款案均係酉○○利用人頭向臺中九信申貸,核貸金額均由酉○○使用。但該等借款案均係由經理壬○○交辦,上級也都核准,我也沒有意見。……實際貸款人是酉○○。……我當時壬○○與戌○○交辦時,借款申請書上已寫好申請金額,我皆僅依借款申請書額度辦理審核貸放工作而已。」(同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背面)、證人張子金於偵查中結證稱:「B-03是位在大坑入口處,已經有初步開發,是天○○帶我們去看的,寅○○估價結果為七千九百多萬元,但是東山分社的經理認為估價太低,所以就送授信小組決定,授信小組開會時,我有起來報告說徵信室只能估到七千九百多萬元,如果要增加額度分社要自行去爭取,後來為何決定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核貸,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至於本件有無徵提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印象。……C-04 位在大坑,我知道這筆擔保品是乙○○的,他有告訴我是他買的,並且拜託我是否能估足一億二千萬元,我說我只能按規定估價,該地位置比較偏僻,去現場估價時是A○○帶我們去的,乙○○並未與我們一起去,時價我是參考九信其他貸款案的擔保品估價及問天○○所得出,天○○曾向我拍胸脯表示他說的價格絕對沒問題,如果以後被拍賣,他會去買。」等語(同卷第二六七頁背面、二六八頁)、證人詹和雄於偵查中結證稱:「(A-05擔保品土地所有申請人資料)……賴陳金蓮是理事主席宙○○的太太。」等語(同卷第二六一頁)、證人葉天福於偵查中結證稱:「(知道庚○、沈菁惠及王慧蘭為酉○○使用之人頭否?)當然知道,因當時酉○○財力很好,加上上述三人為本社社員,所以才借給他們;我當時任分社經理為了九信之利益,我當然是考慮真正使用這貸款之人之財力,比較不計較是否為社員來借,社員的徵信都有照規定辦理,但是人頭的還款能力我有做基本徵信調查。(酉○○為何不用自己名義來借,要用人頭來借?)因為當時他是理事,對利害關係人借款有一定之限制,每一自然人之放款最高金額為八千萬元,信用放款為二千萬元,他也不使用自己名義,關於B-02部分我們先估價後決定抵押部分為六千萬元,協理胡阿樟向酉○○勸募放款,所以胡阿樟有親自用十行紙簽一個報告,載明土地提供人是酉○○、賴澤權,借款人為庚○、沈菁惠及王慧蘭,每人申貸信用貸款二千萬元……。(B-04貸款之利息何人繳納?都是酉○○繳的。」等語(同卷第三二三頁正面、背面)、胡阿樟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酉○○一個人信用貸款無法達六千萬元,所以就用庚○、沈菁惠及王慧蘭等人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宙○○、酉○○是以其他社員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中九信借貸,我不曉得是不是人頭戶,何以宙○○、酉○○在會估及審核時未依規定迴避,我不清楚;當時因為我們並不確定以其他社員名義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借貸是否為違法行為,且各合作社間業務競爭激烈,加上在工作職場上也不方便對理事主席宙○○、理事酉○○提出異議,所以臺中九信的理、監事才沒有對這種情形加以防制。」等語(同卷第三三五頁背面、第三三六頁)、王振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替宙○○人頭戶林玉梅提領兩筆資金各一千萬元,另同年二月十四日替宙○○人頭戶陳谷岳提領九百五十萬元,該三筆款項均係台中九信東山分社職員張麗秋通知我,要我幫宙○○提領及送達現金,惟我雖在「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上代為簽署提領人姓名「王振東」,但是事後張麗秋又向我表示,不需送達現金,前述款項均由張麗秋辦理匯款作業,我實際上並未經手該三筆款項,該等款項事實上存入何人帳戶我不清楚(同卷第三四八頁正、背面)、巳○○於偵查中結證稱:「……前述案件中,A-05及C-02是宙○○、賴塗、張汶池及乙○○共同投資的案子,B-03是由酉○○公司的員工(記憶中好像是卯○○)拿來估的,所以應該是酉○○的案子,B-06是信用貸款,是延滯後我去催討時,才知道是酉○○借的,B-13是酉○○蓋的小套房,原來是在臺中六信貸款,要將貸款移轉到九信,當時酉○○極力每筆要借到一百萬元,不過後來儲蓄部僅同意貸放臺中六信之債務,我記得每筆約貸出七十五萬元左右,印象中酉○○曾向壬○○經理施壓。……(A-05、C-02)本案是乙○○主導的案子,貸款人為宙○○、賴塗、張汶池及乙○○。……A-04即中清段57號,因宙○○叫經理壬○○至宙○○住宅訓話,壬○○返回儲蓄部時表示十分無奈,經與徵信室到現場勘察後,回來指示子○○依新估價辦法辦理增貸重估情事。……(B-03)我記得當時此擔保品初貸是賴彥雄為所有人,當時酉○○將土地借用賴彥雄的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設定一億四千四百萬元,好像要投資酉○○在彰濱工業區之投資案及酉○○所有大倡公司使用,後來因彰濱工業區之投資案失利,而且賴彥雄抽手,不願意再當人頭給酉○○使用,所以酉○○就再用李鴻文之名義辦理變更,再向臺中九信辦理借新還舊,當時是酉○○先用假買賣方式將土地變更為李鴻文所有,再用陳義興、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黃瑞基、黃嫦霞等人頭辦理副擔保信用貸款各二千萬元(因當時規定空地不能做擔保放款)並收回前貸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各二千萬元,當時法令一直申令不得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放,所以經理天○○有表示反對,要酉○○直接還款,不要再用人頭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辦理貸放,後來可能有承受酉○○的壓力才又承貸下來。(依估價員在本組答稱,「我個人數次騎機車至前述現場訪價,查得光西巷現場附近產業道路陡坡附近之土地(同一地段,估價標的物上方)八十四年間市價每坪約二萬五千元,另八十一年間該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每坪四萬三千元,我參酌前述訪價結果,認定前述不動產八十四年間每坪應有四萬三千元之價值」顯示當時土地單價確約為每坪四萬三千元(每平方公尺約13007元),且徵信室亦提議反對提高放款值,何以東山分社仍忽略現場估價及徵信室專業結論而逕以決議方式提高放款值?有無他人施壓或指示?)當時因原貸就已經放出一億二千萬元了,酉○○亦表示若不放原貸一億二千萬元就放任逾期變成呆帳,東山分社不得已,便協議清償利息後,酌量收回本金三百萬元後給予借新還舊,所以借新還舊時,人頭戶陳義興才會僅放一千七百萬元。(前述放款案件都是總社之權限,何以分社受酉○○之壓力後,總社會配合同意放款?)總社部分更沒有問題,酉○○通常會找宙○○協調,以彼此案件互相通融之情形下,要求宙○○及放審委員同意前貸。……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宙○○、酉○○、乙○○三人都是為了規避利害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才會找人頭貸款。……酉○○及宙○○在貸款前會先與儲蓄部經理葉天福協調欲貸款金額,並由葉天福先以便簽陳交總經理張汶池同意後,先由徵信室根據欲申貸金額決定放款值,再依貸款相關程序辦理,據我所知有以十行紙寫的便簽(報告書),有一大疊……酉○○及宙○○有指示儲蓄部及相關分社,要准予借新還舊及提高貸款額度,並由主辦人員依程序辦理,我僅配合蓋章審核,並無法決定准貸與否,查估值是否超估我亦無法確定,有幾次我曾提出異議,但遭酉○○責罵,我即不再表示意見。」等語(同卷第四一二至四一四頁)、地○○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王慧蘭、庚○、沈菁惠臺中九信信用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各乙份)請你詳視該資料是否為你所填製?其中個人收入情形欄之內容填載依據為何?是否屬實?)上述李時中等貸款人之信用調查表中之「調查意見」欄,係我本人親自填寫,其餘資料均係由分社放款部門先行填好,其中東山分社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等係由放款部門張麗秋將信用調查表交給我填寫調查意見欄資料,儲蓄部王慧蘭、庚○、沈菁惠等三人之信用調查表係由丙○○將信用調查表交給我填寫調查意見欄資料,渠等均告知我該貸款案是理事酉○○利用李時中等人頭所申貸的,並要我儘快完成、交件,所以酉○○所提供予東山分社之不動○○○區○○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十、六四五之十一○○○區○○段六七、六八、六九、七○、七

一、七二、七七、七八等地號土地,另提供予儲蓄部○○○區○○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五、一四八五之一、一四八五之二、一四八五之三號等地號土地○○○區○○路○○號建物現場勘查、估價,即依放款部門提供資料自行填寫。至於貸款人頭戶李時中等人個人收入情形欄之內容係由放款部門填寫,所載是否實在我不清楚。(你辦理前述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王慧蘭、庚○、沈菁惠之信用調查是辦理何項貸款案件?放款承辦人為何人?)我辦理前述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王慧蘭、庚○、沈菁惠等人之徵信工作,係因臺中九信理事酉○○需要資金借用李時中等人頭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由酉○○提供前述土地做為「副擔保品」,其中李時中、林萬源、張慧珠、陳義興、黃瑞基、黃嫦霞等人申貸總額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王慧蘭、庚○、沈菁惠等人貸款總額為六千萬元。臺中九信東山分社李時中等人頭之放款承辦人係張麗秋,臺中九信儲蓄部王慧蘭等等人頭之放款承辦人係丙○○辦理。(經查前述貸款人係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依規定需詳細調查貸款人之信用資產,以確保台中九信債權,你未依規定辦理之原因為何?)因為張麗秋及王慧蘭交待我時,均向我表示是經理天○○及葉天福交辦,所以我就沒有按規定向人頭戶李時中等人做詳實的信用調查。(上述貸款案之人頭戶李時中等人係由何人所提供?)李時中等人頭均係酉○○所屬「仁友汽車客運公司」及「皇建建設公司」之職員、工,均由酉○○自行遴覓。(你即然知道是人頭貸款戶,為何願意配合製作不實之信用調查表?有無他人指示或壓力?)因為是分社經理透過放款承辦人交辦下來,所以我必須配合去做,如果不配合的話,上頭就會施壓到我這裡來。(酉○○等人以人頭帳戶在台中九信辦理貸款有無事先謀議或以職權強迫、利誘獲取貸款額度?)我只是臺中九信的小職員,酉○○等人如何謀議我不清楚,但是當時貸款案的徵信、估價作業,都是上面已經談好准貸金額了,才會交辦到本人去做形式上的徵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二第三三四頁正、背面)可參(證人巳○○、玄○○、己○○、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所言相比,雖較為含糊閃爍,惟渠等因恐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意含糊其詞以逃避刑責,為可理解,應以渠等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足見宙○○、酉○○、乙○○以人頭申辦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之情形,為臺中九信大、小經辦所普遍熟知,被告宇○○等六人分別身為副總經理及經理,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供稱:「超過六百萬的貸款部分,要送總社徵信室審理,並且要經過授信小組及放款委員會審查通過,才會放款。所以,就我經辦的超過六百萬元的貸款,都是總社的張汶池總經理明示或暗示我辦理,我才會去辦理。甚至於,有的貸款人跟我要求的貸款額度太高,我跟他們表示意見,他們告訴要我照樣送件,因為他們已經溝通好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三九九頁背面)。

(四)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宙○○係隱名合夥關係,不太記得當時年收入有無超過一百八十萬,好像有超過,在調查站訊問時,伊以為是問作筆錄時之收入,那時的時機比較不好云云,惟同時亦證稱貸款下來的錢,是宙○○拿去等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我先前(何年月記不清楚)與宙○○等人合夥購買前述臺東市地號土地,我出資一千四、五百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占百分之三十,土地登記在宙○○名下,後來宙○○需用錢,由他委請代書利用我名義以前述臺東市土地為抵押品,向臺中九信申請前述二筆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其中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之簽名均非我簽署,係他人簽好後拿來給我蓋章的。(前述貸款分別存入何人帳戶?流向為何?利息由何人支付?)我僅出名向臺中九信貸款,前述貸款核撥後均由宙○○使用,利息亦由宙○○支付,資金流向要問宙○○,他也沒有告訴我貸款下來要作何用途。(前述貸款有無辦理對保及填寫借款申請書?是否親自辦理?辦理情形為何?印鑑章由何人提供?)因我識字不多,亦不知道如何申辦貸款,故所有申貸手續均由宙○○處理,需要蓋章時,臺中九信人員會拿借款申請書要我蓋章。(台中九信人員有無詢問你貸款作何用途、還款來源、計劃及個人收支情形等資料?)沒有,臺中九信人員只拿資料來要我蓋章,其他事情都沒有問。(借款用途為何?與申請書之貸款理由是否相同?)我不清楚,要問宙○○。問:(提示C○○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本票影本各乙份,請你詳視該等資料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親自填寫及簽名用印?)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均不實在,我作農收入沒有這麼多。(臺中九信授信人員有無親自向你進行個人徵信?有無徵提你個人財力、資產證明資料?由何人何時辦理?)沒有。(你個人收入來源為何?年收入若干?)我個人只有作農收入,作農一年扣除肥料、工錢,收入僅夠吃飯,另於六十八年間曾與人合夥蓋房子一次,賺取一、二百萬元利潤,就沒有其他收入了。……(前述貸款案辦理展期情形為何?次數若干?臺中九信有無對擔保品複估?有無對貸款人重新辦理授信調查?)我不清楚是否有辦理展期情形,我只於需要蓋章時配合臺中九信人員,於相關文件上蓋章,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我與宙○○等人合夥購買土地,土地登記在宙○○名下,就由宙○○全權處理,他如何辦理貸款,貸多少錢之情形我完全不清楚,當時宙○○告訴我,因為他借太多錢,沒辦理再借錢了,因為前述臺東市土地我有合夥,所以要用我的名字借錢,因為我和他是好友,所以就借給他用,借來的錢也都是宙○○拿去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卷第二五二頁至二五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前任儲蓄部放款副理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A-04貸款案件,因宙○○叫經理壬○○至宙○○住宅訓話,壬○○返回儲蓄部時表示十分無奈,經與徵信室到現場勘察後,後來徵信室估價員子○○就依新估價辦法辦理增貸重估情事……」等語(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第三卷第四一二頁背面),已如上述,嗣後巳○○於本院審理時雖支吾其詞,改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應係惟恐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改為推託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故該件實際上亦係宙○○之貸款。又該A-04貸款資料顯示,宙○○即係該件貸款之保證人,被告壬○○、宇○○等人自形式上審核,即可發現該件實際上亦係宙○○之貸款。再者被告壬○○亦供稱:A-04⑵增貸一千萬元部分,增貸文件借款人C○○由主辦至課長、副理轉呈至伊,伊見已有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認無理由增貸,退回副理,通知借款人,但宙○○打電話給伊,說九信估價辦法已經更改通過,伊沒有權利退回案件,伊查閱估價辦法,的確已經修正,伊只得移轉呈核准後,交由估價單位依法重估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若非宙○○之貸款,宙○○何以打電話向壬○○施壓?可見被告壬○○辯稱C○○非人頭云云,不足採信。

(五)「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關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臺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電腦統計資料為準),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申請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然而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款案件,以現存資料即使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仍絕大多數均未檢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若當時曾有檢附,稍加核對,即可立即發現借款人收入欄之灌水不實之情,少部分雖有檢附,但自扣繳憑單即可明確發覺借款人收入欄與其真實所得不符之情,何以臺中九信自下至上之全體經辦人員均未發現?

(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九信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業檢查報告(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五一號卷內,檢查基準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於如附表所示一、二、三所示宙○○、酉○○、乙○○關連戶部分之貸款案件,亦自書面資料,即發現諸多缺失:

1、儲蓄部及東山分社辦理宙○○(七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任理事主席)等關聯戶計九戶十三筆貸款金額二億七千八百八十六萬元案(附表一),除賴照中金額六百萬元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外,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轉列催收款項科目處理,經查有借戶資金多流向宙○○,且各戶之利息亦由其繳納,擔保品由少數人提供,分由多人借款,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形,其作業缺失如下:

㈠辦理放款業務側重擔保品之徵提,對借戶之借款用途多未

評註其可行性,及借戶之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及未來展望等,加以審慎調查評註,以作為核貸之參考,徵信作業有欠確實。

㈡對個人放款金額已逾一千萬元之借戶,未徵取借戶最近年

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對,以作為審核還款能力之依據,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如:陳谷岳、C○○、宙○○等戶;另對借戶之借款金額與職業或收入顯不相稱,未予徵信調查評註借戶其他收入來源,即依個人資料表所載資料填註於信用調查表呈核,貸與鉅額款項,經借戶延滯後,多僅以所徵提之擔保品供追償,徵信作業草率,且有違授信安全性原則,如:林玉梅(借款金額二千萬元、八十五年報稅所得總額四十七萬二千元)、江靜堅(借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報稅所得總額五十五萬六千元)等戶。

㈢辦理擔保品土地鑑估,以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

僅於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內評註與相關人員現場會估認同後,目前行情約值若干,惟未徵取鄰近地域成交價或訪價紀錄為佐證資料、作為鑑估之依據,辦理擔保品鑑估作業欠客觀,有違鑑估穩健原則,如:

1.宙○○一千二百萬元案(其提供擔○○○區○○段五七地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鑑估時價十萬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五倍)。

2.賴佳慶五百六十萬元案(宙○○等多人提供擔保○○○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鑑估時價三千七百五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五陪)。

3.江靜堅及賴佳慶二戶各申貸五千七百萬元案(賴陳金蓮等四人提供大坑段二九八-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鑑估時價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二十一點五倍,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鑑估改以公告現值扣計土地增值稅,其鑑估時價九千零七十五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十一點五倍)。

4.陳谷岳二千五百萬元案(宙○○提供大坑段一五三地號等二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鑑估時價三千六百三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六倍)、C○○二千五百萬元案(宙○○提供台東市○○段○○○○○○○號等七筆土地,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鑑估時價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平方公尺為公告現值之八點四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鑑估改以公告現值扣計土地增值稅,仍以時價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平方公尺鑑估,為公告現值之七點七倍)。

㈣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授信小組放款審核會議決議紀錄

,申請人賴佳慶等八戶以賴陳金蓮等四人提供大坑段二九八-六等四筆土地為擔保品,申請金額計三億七千七百萬元案,經授信小組審核決議,由營業單位徵取並審核土地開發企劃書等相關資料後始得貸放,惟卷查無類等資料,與授信條件未符。

㈤辦理借戶陳谷岳授信案係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將擔保品

送件地政機關,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第三次授審會通過,作業程序顛倒;另賴照中(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已有延滯繳息情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書評註以減少逾放比率為由,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續予辦理展期,經貸放又告延滯,授信審核及核貸作業有欠嚴謹。

㈥辦理授信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多未

於授信委員會會議紀錄評註迴避情事,作業核欠妥當,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十二次會議主席宙○○審查本人擔保放款一千二百萬元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十三次會議主席宙○○審查本人及配偶賴陳金蓮申請書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會議主席宙○○審查本人優惠利率等多案。

㈦對該等借戶皆未辦理覆審作業;另借戶所貸資金,有部分

流向員工江敏鎗及乙○○存款帳戶或償還員工貸款等之情事。

⑻經查借戶所貸資金流向分別為:

1.儲蓄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C○○擔保放款九百萬元,同日分別償還00-0000000-0本人、00-0000000-0林福山及00-0000000-0賴坤山等各三百萬元貸款本金,利息計九萬六千元則由宙○○帳戶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放一千五百萬元流入前臺中八信北屯分社支存00000000000000柯三齊帳戶;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貸放一千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六九-六宙○○帳戶後,某中七百零九萬四千元償還其貸款本息。

2.陳谷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貸擔保放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九百五十萬元由員工王振東提領現款、五百零一萬五千元償選00-0000000-0賴靖容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一萬五千元。

3.東山分社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貸放江靜堅擔保放款四千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宙○○之配偶)帳戶後並提領六千五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流入活儲二○六九-六宙○○帳戶、餘五千九百萬元償還一七二-三賴陳金蓮本人貸款;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貸放六百萬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貸放一千一百萬元,同日提領現金;其貸款之利息統由儲蓄部活儲二七八九-一宙○○帳戶繳納。

4.東山分社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貸放賴佳慶擔保放款五百六十萬元,同日流入宙○○活儲一七九-九帳戶後償還三六三-四蔡濟如貸款五百萬元、三六一-○午○○(前員工)貸款及利息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貸放擔保放款二千五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帳戶後償還0000000-0張文濱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貸放擔保放款一千萬元流入儲蓄部活儲二○六九-六宙○○帳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貸放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三○-七賴陳金蓮帳戶後即提領現金;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貸放擔保放款一千七百萬元本人提領現金。

5.東山分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貸放林玉梅擔保放款二千萬元,同日由員工王振東提領現金。

6.儲蓄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貸放賴順仁(宙○○次子)擔保放款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同日償還曾日雄貸款一千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元本金,其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利息十一萬二千元由中正分社支存五九六九-六賴茂雄(理事賴塗之子)繳納。

7.儲蓄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貸放賴陳金蓮擔保放款二千萬元係償還00-0000000-0賴民雄(宙○○之弟)之貸款,其利息由宙○○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貸放擔保放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流入活儲二○六九-六宙○○帳戶、一百萬元償還00-0000000-0宙○○之貸款。

8.東山分社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放賴照中擔保放款六百萬元,同日流入活儲二九○-三賴佳慶帳戶後償還00-0000000-0張淑娥(賴佳慶配隅)貸款本金五百九十九萬八千元。

9.儲蓄部貸放宙○○擔保放款資金流向:⑴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貸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流

入營業部員工存款二五-七乙○○帳戶、二百萬元由支存二七八九-一開立BA0000000票據,流入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八-六○二八-九帳戶。

⑵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貸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

九萬元償還賴佳慶之貸款本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貸放一百三十萬六千元流入員工存款二五-七乙○○帳戶。

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貸放四百萬元,同日流入支存二七

八九-一本人帳戶後,分別開立票據BA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流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顏清標帳戶、BA0000000金額三百萬元流入崇德分社員工存款一八四-○江敏鎗帳戶。

2、儲蓄部、東山分社、一心分社辦理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理事)等關聯戶計三十八筆二十六戶金額五億零一百九十五萬元(基準日餘額四億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附表二)授信案,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起延滯,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轉列催收款頊處理,經查有下列缺失:

㈠對個人授信金額逾一千萬元者,未徵提報稅所得資料,以

為還款來源之參考者,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合,如:一心分社賴澤權;東山分社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戶;或雖有徵提報稅所得資料,惟所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償還來源欠佳者,未評註其他收人來源,仍核貸鉅額放款,如:儲蓄部癸○○、庚○、沈菁惠、王慧蘭、酉○○、黃金蘭等戶,經借戶延滯後,僅有擔保品可供追償,徵信作業流於形式。

㈡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黃○○短擔放六千萬元及庚○、

沈菁惠、王慧蘭短放各二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及商業週轉,並徵提臺中市○○段一四

八五、一四八五-一、一四八五-二、一四八五-三、一四八六等地號為擔保(建物不予估價)案,有下列缺失;

1.本案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三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以時價九萬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元/平方公尺之九倍)鑑估,貸放值六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

2.擔保品擬興建十三層住宅區,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由賴澤權(保證人)為起造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過戶予皇建建設(股)公司(負責人:酉○○),並陸續興建建物,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徵提皇建建設(股)公司出具本票一億二千萬元,嗣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放款延滯,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土地設定地上權十八萬八千元於第三人陳明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擔保品進行第二次拍賣,土地底價三千二百萬元,未保存登記十三層建物底價一億三千六百萬元,該社為防止債務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移轉他人,未適時辦理保全措施,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聲請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二千萬元內辦理假扣押。

3.本案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及商業週轉,惟貸放後資金一億二千萬元流入理事酉0000-00-00000000帳戶。

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翁啟川、孟憲文、卯○○短放

各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建材,借戶等分任職皇建建設(股)公司主任、課長、課員,惟貸放後資金九百萬元流入理事酉0000-00-00000000帳戶,與借款用途未合。

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黃

金蘭短放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借款用途為興建房屋(並徵提酉○○提○○○鄉○○段二七一-三五、二七一-三六、二七一-三七、二七一-三九、二七一-四○、二七六、二七七地號○○○鄉○○段三一、三二地號○○○鄉○○段九九○、一○○○地號為副擔保),經查:

l.本案雖係信用放款,惟所徵副擔保品未鑑估其價值,以為授信審核債權保障之參考,授信作業核有欠妥。

2.本案係收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劉周能、紀森泉、何賴滿、解春長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貸放係收回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劉周能、紀森泉、白柯碧花一千八百萬元及邱于珊六百萬元之貸款。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白柯碧花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酉○○帳戶,另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劉周能、紀森泉所貸款項係清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各貸之二千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劉周能、紀森泉貸款後資金係以領現方式處理。

㈤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

源、黃嫦霞短放各二千萬元及陳義興短放一千七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借款用途為土地開發水土保持,(並徵提李鴻文提供臺中市○○區○○段六七、六八、六

九、七○、七一、七二、七七、七八地號土地為副擔保,使用分區為風景區),經查:

1.該土地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時價一萬三千零七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六百四十元/平方公尺之二十點三倍)鑑估,貸放值七千九百四十五萬七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

2.該擔保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法院估價一千零六十六萬元,顯不足清償債權,而予撤封。本案貸放同日加計由酉000000-0支存帳戶提款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賴彥雄帳戶,再由該帳戶沖償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原貸款各二千萬元。其中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張慧珠、蔡鴻德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李時中貸放後資金各二千萬元流入00-00-00000000酉○○帳戶。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撥貸賴澤權(酉○○之子)短擔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經查:

1.所徵擔保品為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五弄六號,該擔保品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時價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萬四千元/平方公尺之九點六倍)鑑估,建物一百四十八點四平方公尺,加成百分之四百鑑估,貸放值二千五百零二萬八千元,鑑價時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核有欠妥。

2.嗣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繳息延滯後,借戶提出與鄰地所有權人振英工業(股)公司合建六層樓建物,其中二至六樓為集合住宅,並恢復正常繳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該社及振英工業(股)公司等二人,本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又告延滯,迄檢查時尚未動工興建。另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放後資金流入00-00-00000000酉○○帳戶二千五百萬元與借款用途未合。

㈦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辦理癸○○短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借

款用途為事業投資(並徵提李鴻文所有臺中市○○區○○段七三、七五、七六地號為副擔保,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時價一萬三千零七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六百四十元/平方公尺之二十點三倍)鑑估,貸放值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元,惟未附相關佐證資料以為估價之依據,鑑價作業有欠嚴謹,該擔保品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法院估價款一百八十二萬元,顯不足清償債權,而予撤封。本案貸放同時收回邱藻鵬貸款二千萬元,經查貸放後之利息有由酉000000-0支存戶繳納之情事。

㈧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辦理黃金蘭等十四筆短擔放

合計五千四百四十五萬元,所徵提擔保品係臺中市○○區○○段○○○鄉○○段及四德段等房地,經查其中黃金蘭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撥貸八百二十五萬元,同日流入酉0000-00-00000000帳戶九百一十九萬元;張文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撥貸六百萬元,同日匯款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酉00000000000000帳戶;魏隆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貸二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同日流入酉0000-00-00000000帳戶;翁啟川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撥貸五百萬元,同日流入酉0000-00-00000000帳戶;賴清潭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撥貸四筆三百萬元,同日流入酉0000-00-00000000帳戶。上項擔保品業已拍賣沖償,惟仍有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元不足款,損失率達百分之五十點八已造成該社鉅額損失。

3、建成、一心、東山、西屯等分社辦理乙○○等關聯戶計十二戶,經查有下列缺失:

⑴未詳加調查借戶所營事業及財產等信用狀況,對於借款金

額逾一千萬元之個人戶,亦未徵取報稅資料附卷以為核貸參考,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符,如一心分社林憲穗、吳桃、東山分社王貴芳等戶;另有所得偏低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者,更未合理敘明其他還款來源而貸與,如一心分社蔡敏興、東山分社王淑美等戶。另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建成分社康素容中期擔保放款,其八十五年度收入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調查意見評估為:「能力、信譽極優」,惟當年度報稅所得僅五十一萬九千元,亦未核實評估。

⑵對擔保品土地鑑估時價為公告現值之數倍者,未留存訪價

資料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估價依據。如東山分社張金旭中擔放一千四百萬元,後經法院鑑價僅四百五十七萬七千元,與其鑑估押值一千四百零七萬一千元相差甚鉅。

⑶辦理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未洽請出租人提供租約附卷,

而僅以擔保物提供人乙○○出具聲明切結,嗣因租賃關係不詳,法院不予點交,經三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其鑑估作業核有欠當。

⑷乙○○擔任康素容、張秋露中期擔保放款之審議委員會委員兼召集人,均未迴避,過程顯有欠妥。

⑸辦理乙○○關連戶均未辦理覆審,對於借款資金運用是否

與申請用途相符,借、保戶信用狀況變化或擔保品使用現況等,皆未透過覆審有效管理,核有欠妥。

⑹西屯分社辦理乙○○短期擔保放款八百五十萬元,所徵擔

保品為持分之農地,惟未徵取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復因該土地上有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地上物,借戶延滯後擔保品經法院拍賣不予點交;另部分擔保品(惠來厝段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為都市○○道路用地,該社仍依時價鑑估,鑑估作業欠穩健,均影響承買意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不利債權收回。

⑺借戶所貸資金多流向乙○○帳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及規避同一人授信限額之情事,如D○○、康素容、張秋露等均流入乙○○帳戶,利息亦由乙○○帳戶繳納。

⑻一心分社辦理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短期擔保放款,該公

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連年虧損,還款能力薄弱,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撥貸鉅額放款,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展期,其申請書之「過去償債情形有無延滯」仍勾選「無」,顯與事實不符,徵信作業欠確實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貸款案件多數之擔保品均由宙○○、酉○○、乙○○提供,若非渠三人名義,亦多由渠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附表二B-06孟憲文、翁啟川、卯○○部分是以酉○○簽發之三百萬支票作為擔保品,僅就貸款書面以觀,即可發現此等貸款與宙○○、酉○○、乙○○等人之關係,而酉○○之貸款案件更均由其會計小姐(含卯○○之前手及卯○○)持資料至臺中九信儲蓄部或各分社辦理,被告等人豈有不知之理?況且宙○○等人於未順利取得貸款時,尚有對被告壬○○等人施壓之情形,渠等更應明知該等貸款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人頭戶貸款。又前述借款人收入欄灌水不實之情形,只須稍加核對其扣繳憑單即可發現,被告等人為何竟然完全未發現?再者,本案貸款具有前述金檢報告所示之眾多重大缺失,均極為明顯,以書面審核即可發現,倘非被告等人知悉其為宙○○、酉○○、乙○○等人之貸款,故予放水,何以草率輕忽若此?被告宇○○等人縱使無法面面俱到,最少亦應就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是否齊全,與其個人資料表所載是否符合、保證人為何人、擔保物提供物為何人等,作起碼之審核,渠等對於明顯違背規定之上開貸款案件仍予蓋章過關,渠等明知有上開情形而故予放水甚為顯然。被告宇○○等人辯稱不知為人頭戶云云,顯非可採。

(八)總社面對之貸款案件眾多,故分社經理若發現借戶不符貸款資格、資料不足,或不適宜貸放過多金額時,即應退件,不必再送總社,或於資料上明確加註分社調查後認為可以貸放之金額或其他意見,再送總社核定,豈可將責任一概推予總社?故被告天○○、戌○○、壬○○、B○○、A○○辯稱: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要由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渠等無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九)附表二B-13賴清潭之四筆貸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未繳息,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轉為逾期放款,至多年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由賴清潭出面清償完畢,則該筆貸款未繳息時,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已受損害,多年後由賴清潭出面清償,僅為損害之填補,並非未生損害,故壬○○該等辯稱,亦非可採。

(十)被告B○○所稱C-11張秋露部分貸放時,伊請假,係由副理萬吉雄代理一節,固然屬實,惟據該件貸款之「不動產抵押報告表」所載,該件標的物係由被告B○○會同前往現場估價,業據經辦員子○○明確記載於其上,其「會同查估人」欄中,亦有被告B○○之印章,有該案貸款資料可稽。是以被告B○○早已知悉被告乙○○以張秋露名義申請貸款之事,才會一同至現場估價,殊不能以決行當天伊請假為由,推卸責任予代理之副理萬吉雄,此一辯解亦不足採。

(十一)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貸款資料可稽(B-11之第三筆魏隆誼部分,原始貸款資料已佚失,惟證人魏隆誼已於偵查中就該部分陳述十分明確),事證明確,被告宇○○、天○○、戌○○、壬○○、B○○、A○○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宇○○等六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信用合作社法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行。被告宇○○等六人均為信用合作社職員,但於其行為時,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尚未增訂,且該條所訂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重,故依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處斷。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結果,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宇○○等六人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謀或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宇○○等六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宇○○、天○○、戌○○、壬○○、B○○、A○○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渠等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A-06部分:就賴照中該筆貸款資料顯示,該筆貸款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仍持續繳交本息,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A-06「處理情形」欄內,亦記載「正常繳息中」,是以該筆貸款縱有起訴書所載虛增賴照中年收入之情形,惟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臺中九信及其全體社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係屬未遂,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時,以較重之既遂部分論)。起訴書漏列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宇○○、天○○、戌○○、壬○○、B○○、A○○等人,與宙○○、卯○○、酉○○、乙○○、張汶池、胡阿樟、葉天福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宇○○等六人均為臺中九信之經理人,原應考量全體社員之利益,對於貸款案件妥善審核把關,惟宙○○、酉○○、乙○○在臺中九信具有崇高職位及權力,渠等畏於其權勢,若反對貸放,多年辛苦取得之職務恐將不保,故渠等同意貸放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於同意貸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貸款案件時,曾取得任何利益,渠等均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暨比較渠等涉及違法貸放所產生之逾期放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宇○○等六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宇○○等六人犯本件罪行均有不得已之苦衷,已如上述,目前又均已退休,渠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至五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編號A-07部分,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宙○○因需要資金,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路二─四六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虛增個人年度收入為二千七百萬元,並偽填借款用途為「購屋」,實則作為償還貸款之用。臺中九信負責徵信之人員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仍予以配合放水,將個人資料表之年度收支情形如數轉錄至信用調查表。詎葉天福、胡阿樟、張汶池等人亦明知該等貸款實際上為宙○○之貸款案件,竟未進行徵信調查,即准貸二千七百萬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部分撥款及使用情形如下:⑴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撥款五百萬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轉入乙○○於臺中九信營業部二五─七號員工存款帳戶,其中二百萬元轉入宙○○臺中九信二七八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面額二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八─六二○八─九號帳戶。⑵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十九萬元償還賴佳慶於臺中九信之貸款本息。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撥款一百三十萬六千元,轉入乙○○於臺中九信營業部二五─七號員工存款帳戶。⑷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撥款四百萬元,同日轉入宙○○臺中九信二七八九─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分別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顏清標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四五一─一二─四四─一號帳戶及面額三百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臺中九信員工江敏鎗於臺中九信崇德分社一八四─○號員工存款帳戶。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計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使臺中九信及全體社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此部分亦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一)起訴書所述本件貸款,實可分為二千三百萬元(擔保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七九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四六號之建物,早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提出申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及一千零五十萬元(擔保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估價即不動產抵押調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五百萬元(擔保品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估價即不動產抵押調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等三筆,故起訴書所載事實已有錯誤。

(二)此三筆貸款均係被告宙○○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而非使用人頭,並有提供擔保品,合計未逾每一社員可貸款八千萬元之限額。而其中二千三百萬元之貸款擔保品,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係估價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建物部分(同段第七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四六號建物)估價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加十倍估價,成為二千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見七十九年一月間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影本),其增加十倍估價一節,固然極為可疑,然而卷內並無同期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尚不能單憑增加十倍估價一點,遽論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處。該筆貸款嗣後似有展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重製「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改以不同公式計算,僅提高二.七倍,該次調查報告表即註明:「標的物位於中清路二-四六號,面臨三十米道路旁,附近大部分皆是店鋪型透天樓房,鄰近大鵬市場、大鵬國小、大德國中等,離高速公路交流道不遠,出入交通便利,宜做大市生意。經胡協理顯章、蔡經理霜池、葉經理天福至現場會估鑑價認同後,土地擬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四萬元估價,扣增值稅再打九折,計一千二百一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建物擬以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估價,按建物放款值再加二.七倍,計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會估總值計二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等語,其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四萬元估價一節,換算每坪約七十九萬餘元,看似頗高而有可疑,然而七十九至八十一年間正值臺灣不動產之高峰,調查報告表所謂「面臨三十米道路旁,附近大部分皆是店鋪型透天樓房,鄰近大鵬市場、大鵬國小、大德國中等,離高速公路交流道不遠,出入交通便利」等語亦非無據,於卷內並無同一時期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之情形下,亦不能遽論此部分估價不實。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約六十九.五七坪。經辦人員子○○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製「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記載:「標的物……面臨八米寬北平四街旁,為住宅用地,與大雅路金阪神家俱行(原九九家具)為鄰,距離北平路、文心路不遠,貴為鬧中取靜之淨地。經由賴副總經理瑞堯、張經理子金、張經理其本至現場會估鑑價認同後,土地擬以每平方公尺十萬元估價,扣除增值稅再打九折,計一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目前行情價約值二千三百萬元,擬以時價之百分之四十五.六六貸放……」等語,因而核貸一千零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授信委員會審議通過。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又申請增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不動產抵押調查後,認可增貸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由授信委員會通過。二筆合計貸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看似略高,惟八十五年間之不動產行情,較現今為高,卷內又無同一時期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故尚不能單憑拍賣所得不足額之結果,遽論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處。

(四)故該三筆貸款縱使已成為逾期放款,且拍賣所得不足額,惟究竟是否已達於背信程度,尚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並以:(一)B-01部分:八十年六月十八日,酉○○以自己名義,由其配偶黃金蘭及女兒賴倩如提供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臺中市○○路六十七、六十九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臺中九信並准貸一千四百十三萬六千元,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臺中九信撥款五百萬元,即轉入黃金蘭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九信撥款九百萬元,轉入賴倩如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二─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仍積欠五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B-07部分: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酉○○以自己名義,提供其與黃金蘭二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十二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向臺中九信儲蓄部辦理抵押貸款,乃葉天福、宇○○、張汶池明知本件實際上係酉○○提出之人頭戶貸款,竟違背任務,即准貸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同日臺中九信撥款後,即轉入黃金蘭於臺中九信二三─一三─00000000號帳戶。之後前揭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後分配拍賣所得價款相抵後後,仍積欠二千四百零七萬六千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此二部分亦構成背信云云。

經查:此二件係被告酉○○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而非使用人頭,並均有提供擔保品,合計未逾每一社員可貸款八千萬元之限額,而此二件貸款案件之擔保品,B-01案係估價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B-07案估價三千八百一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五元,有該二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可稽。卷內並無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尚不能單憑拍賣所得不足額之結果,遽論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處。故該二件縱使已成為逾期放款,且拍賣所得不足額,惟究竟是否已達於背信程度,尚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一)C-09乙○○部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乙○○因需要資金週轉,提供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四─一、五三、五六、七五等地號土地及第二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東山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臺中九信並准貸二百萬元。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本息計二百零八萬一千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C-11張麗真部分: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乙○○因需要資金週轉,以張麗真為人頭,提供王淑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地號土地(王淑美持分四十分之二)作為擔保,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辦理擔保貸款,而戌○○、宇○○、張汶池、宙○○等人明知本件實際上係乙○○之貸款,竟違規未依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即准貸四百五十萬元,撥款後全數由乙○○使用。之後前揭貸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違約繳息轉為催收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經以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法院拍賣,經法院訂定底價為一百九十九萬元,使臺中九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此二部分亦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一)C-09乙○○部分:此件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向臺中九信貸款,而非使用人頭,並有提供擔保品,合計未逾每一社員可貸款八千萬元之限額,而此件貸款案件之擔保品由同案被告天○○會同經辦人員陳岳助前往現場估價,認會估總值為二百一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市價約三百萬元,有該件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可稽。卷內並無鄰近地區可資參考之標的物價值若干之資料,尚不能單憑拍賣所得不足額之結果,遽論上開估價有何不實之處。故該件縱使已成為逾期放款,且拍賣所得不足額,惟究竟是否已達於背信程度,尚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C-11張麗真部分:查證人張麗真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七十八年間曾應我配偶王江漢之妹妹王淑美要求,將我人頭借給她以其名下惠來厝段土地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陸續借款至八十六年左右累積至四百五十萬元。

」等語,對照證人王淑美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中之證言:「……(問:張麗真向臺中九信西屯分社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係以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一六二七-五、一六二七-六、一六二七-二、一六二七-三土地為擔保?)是的,該筆貸款是我在使用,我以我嫂嫂的名義去貸款。(據查前開貸款撥款後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許雅媚員工存款帳戶,另有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流入臺中九信賴欽榮員工存款帳戶,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急需用款,可能是我哥哥王江漢先向同事借調,等我的放款下來後就直接償還他的同事。」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件應係乙○○之妹妹王淑美,而非被告乙○○使用人頭貸款。

(三)惟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再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01⑴、C-01⑵二筆貸款(貸款人分別為蔡敏興、林憲穗),被告B○○亦有參與,因認此部分被告B○○亦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該二件貸款案件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申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中九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再由臺中九信一心分社貸放,然而被告B○○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始至一心分社擔任經理,有其提出之員工資料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聲請狀、辯護狀、答辯狀㈠,第一九二頁),故該二筆貸款資料上「經理B○○」之印章,應係展期轉貸時所留,初貸並非被告B○○經辦,被告B○○此一辯解尚堪採信。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與前述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