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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元。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前因與案外人任崙峰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任崙峰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三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對任崙峰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執八字第一0二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中,對任崙峰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六一七地號、第六一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實施查封登記。嗣於本院欲進行拍賣前,前開房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恐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無法獲得較佳利益,遂要求原告暫緩執行程序,並先草擬備忘錄傳真與原告,復簽立承諾協議書,要求原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塗銷查封登記,使被告得與任崙峰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原告信其承諾及東勢鎮農會理事、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偕同被告至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以利被告辦理過戶之目的,被告並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尚餘四百三十萬元,過戶完後先給付五十萬元與原告,原告認尚足清償其債權,遂遞狀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附前開承諾協議書,以期被告遵循承諾支付。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收取命令,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及案外人劉南志、黃俊文名下之手續,並於同月六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與任崙峰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有債務已清償完畢,未欠任崙峰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元,復又稱原告與任崙峰間訴訟未確定債權金額,如何支付,被告與任崙峰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結清等語,違反之前備忘錄及承諾協議書之內容,拒絕履行承諾。惟查被告與任崙峰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尚未清償,被告亦坦承上情,彼等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旋又聲稱案外人任崙峰之子任瑞彬有欠其款項,加上孳息,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扣除前揭債務後僅剩二、三十萬元等語,與當初所言四百三十萬元相距甚大,且承諾協議書亦未載明,被告顯然故意隱瞞欺騙,而系爭土地已過戶至被告、劉南志、黃俊文等三人名下,被告是否私藏劉南志、黃俊文給付之價金而不為給付任崙峰系爭土地尾款亦未可知。被告為謀私利假借前揭手段取信於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