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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璽瑞國際)之

負責人,被告甲○○為其夫,兩人共同經營「SYRIS」、「INSIDE」商標之感應式控制器等電子產品生產、銷售業務,渠二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另成立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璽瑞股份),將原屬於璽瑞國際所有之主要資產「SYRIS」商標移轉至璽瑞股份,再向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隆科技)詐稱可由璽瑞國際移轉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前述商標在內),環隆科技負責籌措資金,雙方共組新公司,專營與璽瑞國際相同之業務,環隆科技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及璽瑞國際訂立合組新公司之合約,日後原告並以所評估之新台幣六百萬元買下璽瑞國際,被告二人於簽約前隱瞞將「SYRIS」商標移轉至璽瑞股份之事實,簽約後即九十年四月三日,復將「INSIDE」商標移轉至璽瑞股份,致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該二商標之損害,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