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乙○○
庚○○丁○○甲○○己○○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庚○○、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被告庚○○、乙○○與原告丙○○係因合作法拍屋買賣而結識,渠等合作方式係由被告庚○○、乙○○提供法拍屋資訊及代銷原告標得之房屋,再由原告支付佣金與被告庚○○、乙○○,渠等已成功合作十餘次法拍屋交易。詎被告庚○○、乙○○於取得原告信任後,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介紹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佯稱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購買原告得標,但登記在劉家雄名義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原告將房屋先過戶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之金額交付原告,如貸款額度不足四百三十萬元,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丁○○補足。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張景瑞代書(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於過戶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庚○○、乙○○隨即帶之被告丁○○前往案外人卓誠住處,由被告庚○○向卓誠稱被告丁○○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短期週轉,並將被告丁○○購買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劉欽旭,得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先由被告庚○○、乙○○朋分使用。其後被告庚○○並介紹代書卓煒傑(卓誠之子)辦理本件抵押權貸款事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代書卓煒傑向被告乙○○、丁○○取得相關資料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土地銀行核准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並放款(扣除保險費,實際貸得三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一十五元)。放款當日由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案外人代書卓煒傑、案外人林雅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領款,領款後將其中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匯入卓煒傑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以清償卓誠借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甲○○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其中七十八萬元匯入被告丁○○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由被告乙○○、庚○○、丁○○朋分花用。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欲投標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酉字一五五七二號法拍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以原告名義投標,約定於得標後,原告代墊之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庚○○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應直接撥款與原告。詎被告己○○明知庚○○急須資金週轉,無幾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乃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充當人頭,被告庚○○向原告佯稱被告己○○欲以四百六十萬元購買該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己○○訂立買賣契約,將房屋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交付代書張景瑞辦理過戶手續。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被告庚○○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帶同被告己○○前往卓誠住處,以被告己○○名義及前開雷中街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卓誠借款六十萬元,貸款後由被告庚○○花用。被告庚○○並委託代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貸得二百七十萬元,貸款核發後由被告己○○陸續領出,悉數交由被告庚○○花用。嗣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急須資金屢向被告丁○○、己○○請求價金不獲付款,始知被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庚○○等人應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庚○○、乙○○、甲○○、丁○○、己○○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乙○○、甲○○、丁○○、己○○等五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