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受丁○○委託代為出租丁○○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五樓之十六之建築物(為套房型式,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甲○為順利出租,即自行購買書桌、床組、衣櫃、椅子等傢具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以供承租人使用。嗣因丁○○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經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丁○○所有之前開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實施查封、拍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應買人即告訴人乙○○買受,並經本院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自斯時起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天仁鎖匙刻印店負責人楊明潔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而被告甲○購買之書桌、床組、衣櫃、椅子等家具仍放置在內。被告甲○與其夫即被告戊○○明知該處房屋之門鎖業已更換,表示所有權已易人,應不得擅入,竟為將該等所有之傢具取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以不詳之方式開啟系爭房屋之門鎖後,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將書桌、床組、衣櫃、椅子等傢具搬離,移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之八巷二六號十一樓之二使用。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許進入該處套房內查看,發現該等傢具已不見蹤影,經調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帶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及甲○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鎖匠楊明潔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及監視錄影機攝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係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所謂「無故」,則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即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是於法院就拍定物執行點交前,原所有權人雖有交付其物之義務,然因尚屬有權占有,仍得於不侵害所有權人權益之範圍內使用拍定物。
四、訊據被告戊○○及甲○固均就渠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曾自行進入該處房屋搬移其內之書桌、床組、衣櫃及椅子等傢具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二人正在系爭房屋內搬移家具之錄影帶翻攝照片存卷可佐;惟仍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辯稱:該等物品既係系爭房屋之屋主丁○○委託被告甲○出租該處房屋後,由渠等所購入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供承租人使用者,則渠等自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且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渠等雖知悉系爭房屋事後遭法院查封,然不知係何時由何人拍定,又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僅因丁○○電告應儘速搬遷所有傢具,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原有之卡片型鑰匙進入系爭套房內搬移所有之上開物品,此有監視錄影機攝錄之影像及日期可證,渠等尚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又系爭套房既尚未辦理點交予告訴人乙○○,則渠等仍有權進入系爭套房內搬移所有之物,而尚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丁○○之委託而代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因此購入前揭書桌等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供承租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附卷足憑,則被告甲○辯稱伊受債務人丁○○之委任代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且自行出資購入前揭物品,而原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即屬有據,堪先認定。
(二)次查,系爭房屋遭法院進行拍賣而由告訴人乙○○拍定後,拍定人即告訴人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而更換門鎖當時,該處套房內尚有床、衣櫃、冷氣、熱水器及鞋架等傢具等情,既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核與證人楊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你於何時接獲通知前往何處換鎖?)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時接到乙○○打電話來店內,叫我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五樓之十六換鎖。(問:你開鎖後該屋內有何東西?)該屋內有擺設床組、桌子、衣櫥等物品。」(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警詢筆錄第十一頁以下)及「(問: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是(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去換鎖,有開收據。(問:開鎖後有無進去?)那是一間套房,門一開便可以看到裡面。(問:裡面還有哪些傢俱?)有一張桌子、椅子、冷氣機、衣櫥,不記得有無床。(問:那一天確實有換鎖?)是。原來的鑰匙打不開,但因他們整棟大樓都是相同規格,且是卡片式的鎖,只能換鎖心,所以其他戶的鑰匙有可能可打開該鎖,但機率不高。」(詳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訊問筆錄第八十七頁以下)等情相符,並有證人楊明潔於換鎖當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已足見告訴人乙○○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委請鎖匠更換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門鎖,而迨至該時止,系爭房屋內猶仍放置有前揭被告所有之書桌、床組、衣櫃及椅子等傢具,允無疑義。
(三)而查,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前揭書桌、床組等傢具,乃係被告戊○○及甲○二人共同於告訴人更換門鎖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自行進入該處屋內搬移者等情,既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乙○○迭次指陳:「我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再行進入系爭房屋打掃時,上開傢具已被搬離該處。」等語在卷,自堪認被告戊○○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至被告戊○○及甲○事後雖均改稱渠等不記得確實進入系爭房屋搬移傢具之日期,然而監視錄影機攝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既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則渠等應係該日始進入系爭建物搬遷傢具,而非同年四月二日云云;惟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所購入之前揭傢具尚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既如前述,則被告已無於該日之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遷該等傢具之可能。又者,告訴人乙○○指陳伊將監視錄影帶翻拍為照片後,有發現照片上之日期與實際之日期不符,然此乃因監視器老舊失準所致,伊係翻拍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日之錄影照片等情,復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社區保全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社區的辦公室內裝設有閉路電視,但因錄影設備有部分已經很舊,畫面有時不是很清楚,主機常常故障。錄影帶是二十四小時換一次。主機二臺都有送修過,但送修回來後,一台日期還是沒有修好,另一台修回來後日期是對的,但時間有誤差。(問:你是請同事調哪一天的錄影帶給乙○○?)當天發生的,我們每天都有換帶子,一捲錄一天,我是請我同事調當天的。(問:乙○○說他失竊是在你拿錄影帶給他的當天還是之前的日期?)他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失竊時間,他說他前幾天有換過鎖,我說我能提供的只有錄影帶,我確定我是調當天的錄影帶給他。」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乙○○所提前揭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攝照片上所顯示之日期確與實際之日期有所誤差無訛,且益徵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搬遷所有前揭傢具之日期確係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而被告二人事後以前揭情詞置辯,無可憑信。
(四)另者,被告辯稱渠等雖知悉系爭房屋事後遭法院查封,然不知係何時由何人拍定,又有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等情,既有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曾通知債務人丁○○,未曾將系爭房屋係由伊拍定之事宜告知被告二人等語在卷,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因伊購屋而委託被告甲○出租後即北上工作,故不知系爭房屋究於何時由告訴人乙○○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曾將前揭拍定情事告知被告等情詳實,而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時,均將所有追繳書據、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之通知寄存送達於丁○○位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四一巷一弄十三號之戶籍處所,此有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號案卷可資佐證,亦即證人丁○○確實未曾收到關於系爭房屋已遭拍定等通知無疑,自堪認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搬移前揭物品時,尚未獲任何關於系爭房屋已遭拍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通知,主觀上均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已足採信。
(五)況查,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有「本件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為空屋,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由告訴人乙○○拍定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予告訴人乙○○,而由告訴人乙○○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民執洋字第三二三七號拍賣公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則堪見系爭房屋雖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乙○○,然尚須由本院依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乙○○,始完成所有之拍賣程序。惟查,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迨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告訴人乙○○更換該處房屋之門鎖為止,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通知債務人丁○○點交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乙○○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院公告裡面有寫裡面是空屋,法院公告上沒有記載連傢具一起拍賣,拍賣公告上有註明拍定後點交。四月一日換鎖前還沒點交給我。(問:丁○○有同意讓你開鎖進去嗎?)沒有跟她提到這個問題。」等語詳實,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有無告訴妳房子有沒有要點交?點交日期為何?)沒有。我也不知他有無聲請點交。」等情在卷,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債務人丁○○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十五日內自行將系爭建物點交與買受人(即告訴人乙○○),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三菓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一年民執洋字第三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自堪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進入系爭房屋搬移所有傢具時,系爭房屋尚屬未點交予告訴人乙○○之狀態,要屬無疑。
(六)基此,本件被告甲○既係受債務人丁○○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且自行購入前揭傢具等物品,而屬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及前揭物品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又系爭房屋於本院依法完成點交程序之前,被告甲○為丁○○所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屬有權占有,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法院通知債務人丁○○欲將系爭房屋辦理強制點交之前,本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及將所有之傢具等物品搬移他處,而無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另被告戊○○既係經被告甲○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偕同搬遷傢具,當亦無侵入行為之可言,是以,自要難以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告訴人乙○○之後,猶仍進入系爭房屋搬移其內物品等情,遽認渠等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建築物犯行,當均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可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