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李雪珍於其夫李啟賓車上發現之「施永泰小兒科診所」收據,係九十一年三月間所開立,告訴人謂其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發現,不符常情;又伊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撤回告訴,請求體恤伊經濟狀況不佳,又無前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經調閱戶籍謄本,始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夫李啟賓相姦之情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為合法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為原審判決所引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與李啟賓在一起時,公司人員和告訴人之兒女都知道,但告訴人是否之前即知情,伊不確定等語,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