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及移偵字第一0八六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藍色長袖外套壹件、黑色手套壹雙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悟,其於八十九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干城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買武士刀一把,置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擺放,而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並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將該武士刀磨利。嗣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英士公園旁,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已騎用,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戊○○騎乘前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預供其日後強盜財物之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夜間將其所有前開武士刀一把,自其前揭住處持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於:①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袖外套、手戴黑色手套,騎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右手持其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武士刀一把,進入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喝令店員丙○○將收銀機內金錢交出,使丙○○受此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戊○○得手後;又於②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騎同一機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以同一手法喝令店員庚○○交出收銀機內金錢,使庚○○受此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二千零四十七元整,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實施圍捕,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前發現戊○○,戊○○見狀即騎機車沿同市○○路往內新橋、內新街、東昇路、日新路方向逃逸,途經日新路二九一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止,始為警逮捕,送醫急救,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強盜用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藍色長袖外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及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前開機車及現金,分據被害人領回,亦有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車輛失竊資料表、車輛協尋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藍色長袖外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及武士刀一把足資佐證,而該刀械經臺中縣警察局刀械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為武士刀,有該局函文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間及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許竊取被害人丁○○機車,嗣攜帶武士刀騎乘該機車強盜,觸犯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之竊盜被害人甲○○機車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被害人甲○○機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竊盜被害人丁○○之機車,復騎乘該機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強盜之犯罪事實,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竊盜他人之機車,復騎乘所竊得之機車於夜間攜帶兇器行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惟被告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藍色長袖外套一件、黑色手套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